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丘建新
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
上列
上訴人因與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9,6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