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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 訴 人 史秀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史秀娟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 二)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邱水山應將如附表所有 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於民國 (下同)100 年1月26日對原審被告陳新堯 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陳新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桃園第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96年12月5日,登記原因均為 信託,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2月5日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陳玉名下。嗣已於100年6月9日具狀撤回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第 31-2地號、第31-3地號、第31-4地號、第31-5地號、第31-6 地號、第31-7地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被上 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2,公告地價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市價則高達 2億元以上,經濟價值頗高,且經政府劃為文教用地,鄰近 長庚醫學院及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下稱臺灣體大),長期遭 臺灣體大無權占用,桃園縣政府則迄未辦理徵收。詎料原審 被告陳新堯(下簡稱陳新堯)先利用被上訴人不識字、子女罹 患癌症、急需用錢等情,極力游說被上訴人同意以信託登記 方式銷售系爭土地,並辦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陳新堯其後又利用訴外 人陳炳楠不識字、學歷低及經濟拮据等情,使訴外人陳炳楠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1,450萬元之賤價 售予陳新堯,並借訴外人毛永泰之名義受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陳新堯亦企圖以2,000萬元之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遭被上訴人以不及公告地價1/4價 格為由拒絕,陳新堯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受託管理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 記內容欄(二)、(三)所示,均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 5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史秀娟(下簡稱史秀娟),再由史秀 娟於97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水山(下簡稱邱水山) ,陳新堯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毛永泰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於9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被上訴人於97年初查覺有異,向地 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陳新堯為安撫被上訴人,遂簽署內 容略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其將給付6,000萬元,如有 租金補償,被上訴人可取回總租金之30%,取得徵收款之前 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7,000萬元等語之承諾 書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惟觀諸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文教用地10 餘年,迄未辦理徵收,一般人難有購買意願,若無不法動機 ,何以短期間內數度移轉;況依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毛永 泰(為向陳新堯實際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人 ,並以其女友即史秀娟為登記名義人)、邱水山之財產資力 均不足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又邱水山將其所謂買賣價金分 別於97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7日匯款200萬元、500萬元 、1,500萬元至訴外人毛永泰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登 記於陳新堯名下,若係真正買賣,豈有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 兩期價金後,土地所有權尚非屬出賣人所有之理;且陳新堯 僅收受200萬元價金後,即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史秀娟,亦有違交易常態。另陳新堯將 訴外人毛永泰所交付,偽稱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全數支票兌 現後,分別匯入9個與陳新堯及其妻即訴外人蔡佩芳同姓之 「陳」姓及「蔡」姓帳戶,此等帳戶所有人有相當大之機率 與渠等有親戚關係,顯見渠等係將資金透過不同轉帳方式, 將資金流回原提供資金者。甚至邱水山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 之所有權人後,仍由陳新堯及訴外人毛永泰於97年8月8日偕 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臺灣體大進行土地鑑界,均 有違常情。是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覬覦系爭土地價值, 製造假買賣,蓄意先後以史秀娟、邱水山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致使被上訴人求償無門,而得以邱水山名義向國立體育大 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提列預算依法徵收土地 ,藉此賺取暴利。 ㈡基上,陳新堯之行為無論將土地賤賣他人或係惡意移轉他人 以牟取不法利益均違反信託本旨,嚴重損害受益人即被上訴 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陳新堯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 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經原審判決 駁回)。 ㈢另前開上訴人等及陳新堯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史秀娟、邱水山塗銷 其不實各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上訴人等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陳新堯曾於97年間負責為 被上訴人陳玉與訴外人陳進福間地上耕作物補償金之強制執 行案件,因被上訴人陳玉須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陳 新堯以辦理提存及退還擔保金等較方便為由,趁機要求被上 訴人交付陳正彥之存摺及印章,對此,陳新堯自97年3月間 即有訴外人陳正彥之存摺及印章。而因陳新堯於99年6月間 將訴外人陳正彥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時,未提 及帳戶內曾遭提轉匯出匯入之情,被上訴人誤以帳戶內資金 出入記錄係陳新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件所必要之 支出,故始未察覺。且該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邱水山匯款高達 700萬元予訴外人毛永泰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登記予出賣 人前手即陳新堯名下,若係真正買賣,豈有購買土地並簽訂 契約,且給付訂金及第一次款項時,土地所有權尚非屬出賣 人所有,且縱使係上訴人所辯毛永泰係為賺取差價擔任中間 人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然訴外人毛永泰大可將系爭土 地直接自原審陳新堯名下直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即可,大可 不必將系爭土地先過戶於上訴人史秀娟名下,再自上訴人史 秀娟名下過戶給上訴人邱水山,故此顯係陳新堯等人蓄意製 造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之舉,足證上訴人邱水山與訴外人毛 永泰間買賣,顯非真正。綜上,均足見訴外人毛永泰、史秀 娟、邱水山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理由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 ㈤起訴之聲明:⒈陳新堯、史秀娟於97年4月23日所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行為及97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史秀娟並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⒉史秀娟與邱水山於97年4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行為及97年5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行為,應予撤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 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陳新 堯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之信託行為及96年12月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 撤銷。陳新堯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 一)所示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史秀娟、邱水 山陳新堯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判命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邱水山、史秀娟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史秀娟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史秀娟與訴外人毛永泰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兩造 、證人及筆錄上亦無兩人為男女朋友之記載,惟原審判決卻 認定二人為男女朋友,以此來認定本案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 關係,其見解實屬可議。 ㈡毛永泰所支付陳新堯的2,000萬元,已明確表示係來自其後 手邱水山所應支付予毛永泰的2,200萬元,而邱水山支付予 毛永泰的2,200萬元,係由其配偶馬美慧所支付且悉數匯入 毛永泰帳戶,於毛永泰收取後,也另開立三紙各200萬元、8 00萬元、1,000萬元的支票支付予陳新堯並兌現無誤,除定 金款先支付陳新堯200萬外,另外800萬元及1,000萬元係於 稍晚之同日遭陳新堯同時提領轉匯出去,此皆有法院向銀行 查詢而得知之資料事實可證。若謂邱水山無能力付款購買, 則邱水山所支付之2,200萬元豈非憑空杜撰?又毛永泰所支 付予陳新堯並已兌現之2,000萬元之金額,嗣經陳新堯另匯 往陳正彥等相關帳戶,是可認其資金為真實無誤。 ㈢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償金交付之交易過程,乃係基於邱 水山與毛永泰之信賴關係,因毛永泰先前取得陳柄楠的1/2 持分,即是邱水山全數支付了1,500萬元土地價款予毛永泰 後,再由毛永泰自陳炳楠處過戶取得所有權,最後再過戶給 邱水山,故後來邱水山再透過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時,也僅 是比照前例辦理,是兩方基於信賴關係所為之買賣,應屬可 信,尚無偏離一般常理。 ㈣因毛永泰先以總價1,450萬元買下陳炳楠的1/2持分,並從中 賺取佣金,但兩個月後在以2,000萬元向陳新堯購買陳玉的 1/2持分,雖毛永泰是因為向獲得該筆土地全部之產權而不 得已被迫提高價錢,但毛永泰仍覺得對陳炳楠不好意思,進 而不想因這事而影響陳炳楠的情誼,所以就拜託史秀娟當毛 永泰的登記名義人,獲得同意後,毛永泰乃以史秀娟名義與 陳新堯簽約並辦理過戶,此因毛永泰想賺錢,又想顧及與陳 炳楠得情誼,此部分亦為毛永泰所到庭陳述明確。 ㈤系爭土地於當時(甚至現階段)根本不可能有公告土地現值 之市場行情,此類型未徵收完成之公設保留地,看的到吃不 到,系爭土地於買賣成交時並無編列預算之計畫,更因校方 無故拖延徵收而興訟不止,徵收遙遙無期,此即為邱水山僅 願出價以1,500萬、2,200萬元取得之原因。而毛永泰先前所 查訪此類土地之市場成交價格為公告土地現值的15%~16%之 間(歷年來財政部所認定抵稅標準亦僅定為公告土地現值之 16%),若毛永泰無法以較低標準之行情取得,如何能有加 價空間售予邱水山,又如何能說服邱水山尚有再加價轉售而 同意購買呢?陳新堯以2,000萬元顯高於另1/2持分土地之價 格出售,可謂無違背常理之處。 ㈥陳新堯要將收取之土地價款,扣除多少信託報酬?剩下款項 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給信託人?是否有如時交付與陳玉 ?係受託人陳新堯與信託人陳玉間之內部關係。毛永泰無從 得知、亦無權過問與干涉:何以得直接推定毛永泰知悉上開 情事而與陳新堯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審法官向銀行 調取之相關匯入帳戶資料,亦無一與邱水山、史秀娟或毛永 泰有絲毫關聯,原審法院怎可僅因陳玉主張分文未得,進而 否定邱水山、史秀娟確實已付清買賣價款之明確事實。 ㈦就本院調查事實之過程中,就陳玉所編造之資金回流情事, 並未有任何跡證顯示毛永泰支付予陳新堯之價金有任何回流 至兩位上訴人或毛永泰之親友之情形。且從調查買賣價金之 資金流向來看,僅顯示出陳新堯曾將部分款項匯入陳正彥郵 局帳戶,並未直接把金錢轉入信託受益人陳玉之手,幾乎均 挪為陳新堯、陳正彥等人私用,本案應屬陳新堯完成出售後 ,未忠實將金額交予陳玉而屬違背陳玉,委任之意旨之糾紛 ,而與兩位上訴人及毛永泰無關。事實上,陳玉指稱在陳新 堯完成系爭土地出售後沒有拿到錢,陳新堯又將錢花用殆盡 ,陳玉找到陳新堯後又無法從陳新堯之手上拿到任何錢,所 以才要陳新堯寫切結書,內容完全與當初予陳新堯信託出售 土地之意旨相悖,最後再將矛頭對向上訴人,胡亂指控本件 為陳新堯與兩位上訴人及毛永泰間之假買賣,試圖拿回土地 將其識人不明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風險轉嫁由兩位上訴人負擔 。而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已經給付予出賣人陳新堯,買賣 價金之危險已移轉與出售土地之賣方,上訴人最後卻要由買 受土地之一方承擔陳玉識人不明之風險,上訴人何其辜。故 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在無證據證明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 下,實不因陳新堯違背信託意旨而任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物權行為撤銷。 ㈧爰於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史秀娟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邱水山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環 所有,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且 於69年4月16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 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 意而於89年1月24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 有,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 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 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 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月 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 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 補償金,於買受當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7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土地業因土地徵收事件 爭訟多時;且臺灣體大於其上興建牛角坡段嶺頭小段第151 建號之建物,致權利糾葛複雜,嚴重影響交易價格,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億餘元,顯與事實不符。若該行 政法院於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成,則購買系爭土地等於 無法買受,邱水山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投資系爭土地,絕非 被上訴人所說之暴利。 ㈡又訴外人陳炳楠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央造幣廠多年,非無 智識之人,其因上開徵收事件不堪其擾,決定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2以1,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毛永泰,故邱水山與毛永泰基此之買賣關係,再次對陳新堯 以上述買賣之方式為之,並無違法不實之處。 ㈢其後,陳新堯自稱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受託人而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毛永泰,經查閱地政登記資 料,依被上訴人與陳新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5) 信託主要條款」第1條、第6條所載,確信渠等間之信託目的 係由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且對出售金額並無任何限制或保留約定後,訴外人 毛永泰遂於97年4月間商請史秀娟提供其名義向陳新堯以價 金2,000萬元買受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同時與資力雄厚、債信甚佳之邱水山議定,由邱水山以2, 200萬元之價金買受此部分之土地,價金則由邱水山之妻即 訴外人馬美慧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出支付陳 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此為民間「 盤買」土地之交易型態,均為合法,非被上訴人所稱虛偽交 易。且邱水山對此等相同地號之土地,其賣價比訴外人陳炳 楠的部分要高出700萬元,且已投資系爭土地高達3,000多萬 元,竟被原審法院認為無出資,實乃無辜。 ㈣又訴外人毛永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如數分期開立支票,並交 付見證人及陳新堯價金,其中並無任何違反交易常情之事, 故本件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毛永泰、史秀娟均因信賴上開信 託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將之出售及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 三人均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至被上訴人與陳新堯間 究因信託契約有何爭議,實非訴外人毛永泰及其餘上訴人等 可得知悉,其乃被上訴人陳玉與陳新堯之間的內部糾紛,不 應影響邱水山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之問題。 ㈤就陳玉所述資金回流之情事,同史秀娟所述。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邱水山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 移轉登記予陳新堯,並辦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 ㈢訴外人毛永泰其後以1,4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 訴外人陳炳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㈣陳新堯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 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史秀娟, 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買賣價金各 為2,000萬元、2,200萬元。 ㈤訴外人陳炳楠售予訴外人毛永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亦於97年4月14日由毛永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邱水山。 ㈥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運動公園用地,且於69 年4月16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 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意而 於89年1月24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有, 惟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 6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 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 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 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補償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7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0年 判字第954號判決臺灣體大徵收不存在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其系爭 買賣價金有無回流至上訴人所有? ㈡陳新堯是否有匯款756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 其餘1,444萬元是否亦為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以受託人陳新 堯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撤銷上訴人陳新堯與史秀娟 與邱水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新堯,並辦妥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 。訴外人毛永泰其後以1,4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炳楠購 買訴外人陳炳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陳新堯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 、(三)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 史秀娟,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買 賣價金各為2,000萬元、2,200萬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惟被上訴人主張邱水山與史秀 娟、史秀娟與陳新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所為 云云,然亦為邱水山、史秀娟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舉陳新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之99年12月16日偵查中 陳述,而認陳新堯與邱水山合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提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與邱水山云云,而查陳新堯屢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 庭,雖其於上開99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述,陳玉(按:即被 上訴人)他不要賣,他要求徵收,找邱水山不是要賣給他 ,這兩千萬元是拿去關說活動,伊最少要五千萬元才能買 給他,但他不可能付這麼多錢,毛永泰那邊地地主與陳玉 都是拿八千萬元及公告地價價值,多出來的三千萬元都是 歸處理方拿等語(見本院卷(二)331、332頁之訊問筆錄), 然查陳新堯於同日偵查中亦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賣,但 賣不掉,後來出現毛永泰這個買家,後來有人出到一千五 百萬元,陳玉願意賣,後來陳玉打電話來說親戚說這塊地 要等徵收,伊說辦徵收要錢,陳玉就不說話,後來不了了 之,伊就繼續進行土地買賣交涉,陳玉一開始要賣(原文 誤繕為「買」)土地,後來又要求徵收,但她不願意付任 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系爭土地本乏人 問津,後來始有訴外人毛永泰有意購買,而被上訴人原來 亦有要賣系爭土地之意,並同意1,500萬元之價金,後來 反悔,要求等待徵收,又不願意支付任何金錢,陳新堯乃 繼續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以陳新堯於信託登記後, 不論係被上訴人默示或陳新堯自行揣測,陳新堯均朝出賣 系爭土地方向著手,且價格亦大約在1,500萬元上下,從 而陳新堯於上開偵查先前所述,伊不是要賣給邱水山2,00 0萬元,毛永泰與地主要拿8,000萬元云云,已有矛盾,非 可採信。 ⒉又查證人即原為陳新堯經營之京典法律事務所員工(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背面)吳元載於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 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宗之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之 土地,陳新堯說賣2,000萬元,伊拿到300多萬元,因伊算 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背面),益證系爭土地 確實有賣出之情,始有證人吳元載以介紹人身分取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部分佣金。 ⒊再查陳新堯自訴外人毛永泰取得之2,000萬元價金後,分 別於97年5月7日匯至盛天有限公司154萬7,000元、黃春林 12 7萬元、蔡秝溱30萬元、蔡林彩雲95萬元、陳京君70萬 元、陳昱君70萬元、陳新堯488萬3,000元、陳正彥765萬 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月23日(98)聯桃 園字第0871號函所附支票、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61至170頁),而盛天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係陳新堯以吳 元載名義向盛天有限公司購買賓士中古車之車款(訂金3,0 00元,154萬7,000元係尾款)、黃春林部分係陳新堯向其 購買西元2005年份RX330LUXUS車輛之車款、蔡林彩雲部分 係陳新堯於86年間向伊借的,陳新堯係伊女婿,此外蔡秝 溱係蔡林彩雲之小姑,陳新堯有欠蔡秝溱錢,陳京君、陳 昱君係陳新堯兒子,渠等帳戶為陳新堯所用、陳正彥係被 上訴人之夫,陳正彥有將存摺交付陳新堯,不知陳新堯匯 入該存摺765萬元,97年5月8日又將其中645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之妹亦為陳新堯所持有之林阿寶存摺帳戶中,陳新堯 並要求林阿寶對外稱係林阿寶向姐夫陳正彥借錢,事實上 林阿寶並未向陳正彥借款等情,均分別業據證人楊財勝、 吳元載、黃春林、蔡林彩雲、陳新堯、陳正彥、林阿寶於 本院或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30237號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56頁背面、 第18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323頁、第281頁背面、第 188頁背面),並有吳元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證人蔡林彩 雲提出之匯款委託單、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提出之收件證 明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 347頁、卷(二)第137、138頁、第69、70頁),可知陳新堯 由訴外人毛永泰取得系爭土地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均 為陳新堯為購車、償債、流向親戚、個人私用等,除可證 明陳新堯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上開2000萬元係拿去關說活動 一節不實外(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亦可證邱水山、毛 永泰、史秀娟與陳新堯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 上開2,00 0萬元價金,當不至於均為陳新堯所用,在交付 價金之後即與邱水山、毛永泰、史秀娟無瓜葛。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毛永泰於95年度僅有收入67萬0,306元,9 6年度為84萬7,213元,97年度為74萬7,063元,名下則僅 有73萬9,300元之房屋及土地,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訴外 人毛永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顯見其並未具有足夠之資力 ,則訴外人毛永泰何得以高達2,000萬元之金額向陳新堯 購買所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非無 疑,邱水山與史秀娟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先行給付 200萬元,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惟查,證人毛永泰於 本院證稱,實際上係伊向陳新堯購買,登記史秀娟為名義 人,因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先向陳炳楠以1,450萬元購 買,隔一、二個月再向陳新堯以2,000萬元購另二分之一 ,怕買價多550萬元,對陳炳楠不好意思,所以拜託朋友 史秀娟當伊之登記名義人,1, 450萬元、2,000萬元係邱 水山出的,但如由陳炳楠、陳新堯直接賣給邱水山,伊賺 的佣金要課稅,若先由陳炳楠、陳新堯賣予伊,再由伊轉 賣予邱水山時,就僅剩下增值稅問題,但系爭土地不需要 繳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較划算,且沒有損及上下手利 益,本件邱水山係拿2,200萬元予伊,伊只拿2,000萬元予 陳新堯,伊賺取200萬元差價佣金,伊等都知道邱水山很 有錢,錢都係由邱水山的太太或邱水山匯予伊,邱水山很 信賴伊,伊沒有騙人,邱水山取得陳炳楠土地係伊在取得 土地後一、二星期後,即依約將土地過戶給邱水山,系爭 土地亦循上次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 人即本件買賣案之代書黃耀新於本院證稱,簽約時第一期 款係200萬元,完稅款係800萬元,尾款是1,000萬元,皆 為禁止背書票據,800萬元由伊代收,1,000萬元過戶完後 ,通知他們直接接交,800萬元票由伊代管幾天,用印完 成後,就交給陳新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邱水 山、毛永泰確已先後分別交付2,200萬元、2,000萬元價金 予毛永泰、陳新堯,已如前述,買賣價金其中800萬元支 票(見原審卷第129頁),亦由代書代為保管,用印後即交 予陳新堯,是陳新堯在未拿到800萬元時,亦毋庸擔心拿 不到(因已在第三人代書手中保管),邱水山並因前次買賣 陳炳楠土地經驗順利,相當信賴毛永泰,而毛永泰為本件 買賣之仲介,乃為避稅,始產生本件二次買賣情形,故訴 外人毛永泰是否有資力,與本件買賣是否有效成立,並無 關聯,亦無法如原審判決所示僅以本件進行中,邱水山在 匯款毛永泰帳戶700萬元,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陳新堯名下 ,陳新堯僅收受200萬元價金後(按:實際上尚有800萬元支 票已在代書保管中,並非僅有200萬元),即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史秀娟等情,即遽認本件買賣有違交 易常態及毛永泰係不欲他人見得其為實際買受人,而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邱水山於95年度僅有所得15萬8,007元,9 6年度所得為15萬5,645元,97年度亦僅有所得14萬5,404 元,名下財產除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外,則僅有投 資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0萬元,亦有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邱水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顯見其亦無何足夠資 力可支出前開向訴外人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之價金2,200萬元,其配偶馬美慧平常亦無資力,仍 須房屋抵押向銀行融資,其帳戶時常出現負債云云。惟查 ,依證人毛永泰於本院證稱2,200萬元係馬美慧或邱水山 匯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人馬美慧於本院 亦證稱本件買賣價金因錢不夠,伊用部分貸款,伊等擺路 邊小吃、跟會、做國外基金,錢從以前一直累積下來的, 邱水山跟伊說要給錢,伊就匯款出去,除用台北富邦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款項支付價金外,定存到期就結清,尾款1, 500萬元,其中700萬元係伊調度而來,800萬元用房屋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背面、304頁背面、305頁背 面),且審之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及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證人馬美慧帳戶自96年6月30日至96年12 月31日、97年3月1日至97年7月30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本院卷(二 )第145至159頁)可知,「在將2,200萬元分別於97年4月23 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7日轉支予毛永泰前」,證人 馬美慧確有從事國外基金操作並有配息或贖回(美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276頁)、並分別有定存解約(97年4月7日299 萬0,358元)、存入現金(97年4月23日110萬元、97年4月28 日66萬元、97年4月30日170萬元、97年5月5日195萬元97 年5月6日200萬元、97年5月7日200萬元、800萬元)、融資 (97年4月7日177萬8,835元、97年4月10日9萬0,990元)各 均達百萬以上(見原審卷275頁),是應認證人馬美慧證言 非虛,證人馬美慧應頗有資力,雖上開帳戶明細有時會出 現負債情況,但之後亦常因馬美慧定存解約存入而轉換為 有結餘(例如97年5月8日存入解約還款317萬0,757元及定 存解約62萬9,243元),當不得單以邱水山年所得報稅資料 及馬美慧帳戶明細金額數字起伏,即率以認定邱水山無資 力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在相距不到一個月即97年3、4月間,另以 1,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未見 從該帳戶有任何資金匯至毛永泰帳戶之證明,顯有疑義, 且毛永泰在未見匯入其帳戶480萬元之紀錄下,毛永泰復 匯入馬美慧帳戶500萬元,應屬將價金500萬元回流至馬美 慧帳戶云云,然查證人毛永泰確實從邱水山取得1,450萬 元,並賺取差價佣金435萬元,上開500萬元係伊向邱水山 借的,後來沒用到,所以就還他等情,業據證人毛永泰於 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116頁、卷(二 )第190頁背面),並有馬美慧先於97年1月2日分別匯予毛 永泰28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61頁),且依上開馬美慧帳戶明細表,在97年3、4 月雖有曾有負債情形,亦因事後97年4月間現金存入及定 存解約存入而轉為有結餘(詳如理由㈡之⒌),應認馬美慧 在97年3、4月間仍有資力,此外,毛永泰匯入馬美慧帳戶 500萬元之日期為97年2月4日,而馬美慧開始匯予毛永泰 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之日期為97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2 75、274頁),豈有尚未支付價金,即先回流價金之情,故 被上訴人所稱無借款480萬元匯款紀錄及係買賣價金回流 一節,自屬誤會,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出賣系爭土地另 二分之一之陳炳楠於本院亦證稱,伊賣土地係因這塊地有 可能徵收到高額補償費,也有可能是零,才決定賣土地, 伊當初是認價錢合理,合法賣予毛永泰,是伊心甘情願賣 給他的,也因伊房舍會漏水要修繕,希望有點資金來修繕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可見毛永泰向陳 炳楠購買系爭土地之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無任何疑義 及不合法,被上訴人以陳炳楠出賣系爭土地之另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來反推本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尚屬謬斷。 ⒎被上訴人再主張邱水山申請土地鑑界,竟委由已非所有權 人陳新堯及毛永泰至現場協同鑑界,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足認上訴人彼此間已有通謀,自始覬覦系爭土地徵收價 值,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 ⑴陳新堯為系爭土地前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毛永泰為中間 介紹人,自然較瞭解系爭土地狀況,邱水山「委託」渠 等協同鑑界,有何違反交易常情? ⑵況查證人陳炳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有可能徵收到高 額補償費,也有可能是零,其上體育大學蓋滿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149頁);陳新堯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2693號之98年7月20日偵查中陳述,系爭土地一直 放著沒有用,實際係林口體育學院占用,伊幫陳玉問有 沒有人要,結果都沒有人要,只好等徵收,之後毛永泰 想要以1,500萬元及史秀娟名義買陳玉之持分,陳玉反 悔,伊跟毛永泰說好伊買回後再辦徵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8頁);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之99 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賣,但賣 不掉,後來出現毛永泰這個買家,後來有人出到一千五 百萬元,陳玉願意賣,後來陳玉打電話來說親戚說這塊 地要等徵收,伊說辦徵收要錢,陳玉就不說話,後來不 了了之,伊就繼續進行土地買賣交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3頁),可見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高價徵收尚無法確 定,在徵收之前,根本無價值,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雖為6,200元,總面積合計為26,095平方 公尺,而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 值有8089萬4,500元,然系爭土地其上蓋滿體育學院建 物,復因斯時尚未確定徵收,土地實屬乏人問津,被上 訴人亦曾認同1,500萬元係合理價錢,況陳炳楠亦在心 甘情願下將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以1,450萬元賣予毛永 泰,可見陳新堯、史秀娟、邱水山各以2,000萬元、2,2 00萬元之價金輾轉買賣,難謂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主 張史秀娟與邱水山覬覦徵收利益而通謀虛偽以低價取得 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邱水山與史秀娟之買賣契約簽定日為97 年4月30日,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簽立本 約時,乙方(即邱水山)應支付200萬元為定金,本金額 以現金或匯入甲方(即史秀娟)之指定帳戶,惟在未簽定 時,即先於9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既未有買賣事實 ,何來依契約匯款之事實,顯有違交易常情云云。然查 邱水山與史秀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日期為97年4月23日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35頁),被上訴人所稱簽約日97年4月30日云云,容 有誤會,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違交易常情之情。 ⑷被上訴人續主張系爭土地至97年5月2日仍登記於陳新堯 名下,邱水山竟於97年4月30日另將500萬元匯入非所有 權人毛永泰之名下帳戶,輕易交付700萬元予訴外人毛 永泰,且未有任何擔保情況,亦與交易常情不符,邱水 山於本院證稱匯款當時不在乎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益 徵陳新堯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彼此間已有通謀,應堪信實 云云。然查,邱水山因前次買賣陳炳楠土地過程順利之 經驗,相當信賴毛永泰,而毛永泰為本件買賣之仲介, 乃為避稅,始產生本件二次買賣情形,已如前述(見理 由㈡之⒋),且依史秀娟與邱水山之上開買賣契約第貳 條第二項約定,簽約後十五日內,應給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並於收受後七日內交付邱水山所有權狀以辦理所 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是交付700萬元後七 日內,邱水山即得取得所有權狀為保障,況700萬元亦 尚未達總價金之一半,依出賣人角度以觀,亦不可能即 率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衡量買賣雙方自我利益之考 量,為如上開契約之約定,自與交易常情無異,再者, 陳新堯於偵查中所述收受2,000萬元非買賣價金一節, 並非實情,亦如前述(見理由㈡之⒈),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為無可採。 ⒏第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得知系爭土地持分遭陳 新堯售出過戶予上訴人,而向其究責時,陳新堯為取信被 上訴人親自書立承諾書,書中承諾將給付被上訴人6,000 萬元,如有租金補償,被上訴人可取得總租金30%,取得 徵收款之前系爭土地並辦理設定擔保金額為7,000萬元之 抵押權,均較陳新堯出賣予訴外人毛永泰之價金2,000萬 元高出甚多,且亦較符交易行情,則苟陳新堯非與訴外人 毛永泰、邱水山間有所謀議欲求藉此不實之買賣取得日後 徵收款及向臺灣體大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新堯應 不須書立承諾書,致其負擔超過原買賣價金2,000萬元甚 多之債務,益證陳新堯與史秀娟及史秀娟與邱水山間之所 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承諾書( 見原審卷第149頁)僅陳新堯簽名並承諾履行,且查陳新堯 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97 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史秀娟,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 移轉登記予邱水山,已如前述,而上開承諾書係於98年2 月13日書立,已難認史秀娟、邱水山知情或有承諾,又查 陳新堯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93號之98年7月20日 偵查中陳述,之後毛永泰想要以1,500萬元及史秀娟名義 買陳玉之持分,陳玉反悔,伊跟毛永泰說好「伊買回」後 再辦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8頁),可見係陳新堯設 想事後再向毛永泰買回再著手徵收事宜,顯然上開承諾書 內容,均為陳新堯一手策畫及自行承諾,自與史秀娟、邱 水山無關。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以受託人陳新 堯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撤銷上訴人陳新堯與史秀娟 與邱水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 ⒈查陳新堯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14日將本 件買賣價金部分轉帳765萬元、401萬2,639元至被上訴人 之夫陳正彥帳戶,陳正彥因之前將存摺交予陳新堯,伊不 知情,伊清償農會貸款係伊交陳新堯700萬元中4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正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 背面、281、282頁),故邱水山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 已知悉陳新堯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13日始要求陳新堯書立上開承諾書,已如前述 ,是邱水山主張至被上訴人9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信託法19條前段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自不 可採,先予敘明。 ⒉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處分。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 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 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 ⒊惟查信託法18條第1項撤銷權、第23條請求權對象須為受 託人,且信託法第18條第1項須以訴為之,經查系爭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陳新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對陳新堯之請求,遭原審判決駁回,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亦嗣於100年6月9日撤回其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故被上訴人對陳新堯請求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另被上訴人請求判命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史 秀娟、邱水山非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自無對渠等主張 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請 求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原審其餘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 而告確定),史秀娟、邱水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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