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瓊章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郭心瑛律師
游婷妮律師
被上訴人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蔡宜芳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器計3909台,
惟其中1778台液晶
顯示器於使用後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
爰依
系爭合約
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
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
故障(Mura)之產品(如附表所示)瑕疵修復。
嗣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固義務,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
離子及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
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及不具散熱功能
等情事,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需另行購置面板以資替換,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為先位之
訴。另以原審起訴部分為預備之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水波紋故
障(Mura),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為補充
協議而簽訂「錢櫃集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enQ液
晶顯示器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
付37吋及42吋液晶顯示器各3215台及694台,合計3909台,
並已全數驗收完畢。惟前開液晶顯示器經上訴人配置於各門
市營業使用後,卻陸續發生各式故障,其中又以水波紋故障
(Mura)為最大宗,
迄至97年6月5日止,液晶顯示器水波紋
故障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固
期間內發
生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將瑕疵修復。
詎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
固義務,為此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依系
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
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品(詳如
附表)瑕疵修復。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先位之訴,以原審請求為備位之訴而為預備訴之合併。其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及附約之保固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
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
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附約第3條
所載之面板更換價格為每台3萬1500元,
伊本得請求以每台3萬1500元計算損害賠償,惟伊僅先
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每台2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計為
3911萬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778(台)=
0000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且以此為先位之訴等語。其追加先位之訴
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1萬元6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以原
上訴聲明為備位請求,其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
民事追加
起訴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
四狀附表2-3、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
修復。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
固期間內,如因天災或人為之損害,上訴人應付費維修。又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安裝。而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之發生,完全是因上訴人
擅自於散熱口加裝鐵蓋及於面板加裝保護玻璃,並將液晶顯
示器整個包覆在裝潢內,完全阻擋散熱,再加上長時間使用
所造成,並非系爭液晶顯示器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亦非被
上訴人保固責任所及。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書面之使用手
冊及保固卡,並提供電子檔供其下載,甚至額外提供合約外
之錢櫃門市50本及好樂迪門市130本紙本使用手冊,上訴人
否認其知悉使用手冊之內容,無可採信。退步言,被上訴人
於96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液晶顯示器出現
水波紋故障(Mura),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實
地測量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至5小時後,即上升至
攝氏50度,超過面板規格,風口處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
鐵蓋已出現烤焦狀態,而要求上訴人即刻卸下其包覆之鐵蓋
。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
猶不拆除鐵蓋。依上訴
人所附「BenQ-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產生之日期為97年4至6月間,距前揭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拆除鐵蓋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上訴人在明知包覆
方式不當之情形下仍拒絕改善,繼續任令系爭液晶顯示器在
高溫下使用致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上訴人理應自負其
責。而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於使用手冊中已清楚規
定「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他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
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
降低產品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體的通風口或開口。
」,意即任何覆蓋或阻塞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皆是
不被允許之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之包
覆方式。另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所提學術論
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與被上訴人產製過
程有關。上訴人片面曲解鑑定報告及學術論文,自不足採等
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
兩造於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簽
訂系爭附約,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37吋液晶顯示器3215台及42吋液晶顯示器694台,合計
3909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91頁),並
有採購合約、系爭附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
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
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致有1778台發生水波紋
故障(Mura),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11萬600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故障產品修復
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水波紋故障(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受到
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發生
水波紋故障(Mura),
業據提出系爭液晶顯示器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05至240頁),其主張液晶顯示器有上開故障情形
,固
堪採信,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故障發生,尚不
足證明該
故障係因液晶顯示器本身之瑕疵所造成。
㈡查系爭液晶顯示器原廠外觀無上蓋及保護玻璃,上訴人自行僱
工於其上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並包覆於裝潢內,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而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記載:「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
它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
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降低產品的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
體的通風口或開口。…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能提供
良好的散熱或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
放於封閉的場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
59、141頁)。顯見,保持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通風,
乃散熱之
必要條件。另系爭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之「規格」亦記載:其
操作溫度為0℃-40℃(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系爭液晶顯
示器經上訴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使用1.5小時之溫度變
化,其結果為:⑴面板量測位置1~13,原廠狀態為30.6℃至
36.6℃,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溫度為40.7℃至50.7℃,
顯示不論在面板上何處量測,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面板
溫度都比原廠溫度升高10℃以上。⑵面板與背光模組間量測位
置1~13,原廠狀態為38.4℃至48.7℃,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
,其溫度為45.4℃至60℃,依面板與背光模組間之溫度資料顯
示,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大部分的量測位置的溫度都升
高10℃以上。⑶其最高溫度變化為:背面機殼內溫度從原廠狀
態的56℃升高至65.6℃,面板溫度由原廠狀態的41.6℃升高至
52.2℃。其鑑定結論並記載:「Mura發生之位置雷同:最嚴重
之Mura區皆在面板中間偏右的地方發生,這與背板之熱源區域
有相當程度的相關聯性。」。有工業技術研究院「LCD TV亮度
不均痕跡(Mura)成因分析技術服務計畫-結案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8、14至16、57頁)。顯見
系爭液晶顯示器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使用時溫度遠超逾
其規格允許之上限40℃。而前開報告
鑑定人溫俊祥
復於原審
結
證稱:溫度過高是Mura發生原因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且前開鑑定報告僅係就使用1.5小時為測量,而系爭液晶顯
示器平均每日使用時數為10.1小時,業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更可推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使用達10.1
小時後,其溫度應遠高於上開鑑定量測之溫度。且送請鑑定之
系爭液晶顯示器平均累計使用均逾6000小時,此觀鑑定報告記
載甚明(見鑑定報告第1頁),足證系爭液晶顯示器確係長時
間處於其設計規格所不允許之高溫狀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生,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器不
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無法順利散熱所致等語,即非無憑。
㈢參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機器上方有一整排之散熱孔,此觀卷附
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惟負責施作系爭液晶
顯示器包覆工程之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散
熱口位於機器背面,伊將防水蓋裝在顯示器上方,沒有包覆到
散熱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依證人林義寬證述
可知,其於安裝時並未正確認知系爭液晶顯示器之上方為整排
之散熱孔,反於其上加裝防水蓋,致將整排散熱孔包覆而阻礙
散熱。由此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當方式包覆系爭液晶顯示器
,致生
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㈣上訴人雖謂前開包覆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據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查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伊總共去錢櫃總公
司模擬包覆二次,第一次先去裝好,後來錢櫃通知我們去修改
上面的鐵架,因上面防水蓋會割人,要磨平,所以才去第二次
。第一次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第二次才有。伊是應上
訴人需求進行包覆設計,伊沒有與被上訴人人員討論散熱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依其
證言可知,證人林義寬於
第一次已完成包覆,當時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
訴人自無從表示同意。至第二次則僅是單純修改鐵架,磨平防
水蓋,殊
難認被上訴人人員知悉其包覆細節。況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報告記載,保護玻璃與面板之距離與溫度息息相關,距
離差0.5公分,溫度最高上升可將近4℃(見鑑定報告第15頁)
,而裝潢內部是否加裝散熱設置,亦會影響溫度。證人林義寬
亦證稱其包覆設計係依上訴人需求,未徵詢被上訴人人員意見
,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修改時有人員在場,即認被
上訴人同意上開包覆方式。至證人林義寬另雖證稱伊做了1000
多台後,被上訴人有員工跟伊聯絡,說有一家汽車旅館也需要
這樣的方式要伊去做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質以是否知道被上訴
人公司何人與其聯絡時,答稱不知道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此節證述即難憑信。
㈤上訴人又提出歌林、國際、聲寶廠牌之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主張其以同樣方式包覆均無故障發
生,可見其包覆方式與系爭故障無關云云。但
觀諸上訴人所提
他牌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其在鐵蓋與顯示器間留有甚大空間
(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觀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鐵蓋係直接密
接在其上方(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足證二者之包覆方式
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伊不知系爭
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有上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交付
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之簽收紀錄。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BenQ
-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錢櫃BENQ37吋液晶電視水波痕
紀錄表970611更新」、「錢櫃BENQ42吋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
970611更新」,其故障日期為97年4月21日至97年6月11日(見
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而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9日即以電
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近來發生部分液晶面板出現水波紋報
修,經面板廠分析,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至包廂
實地量測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5小時後,即上升
至攝氏50度C,已超過面板規格(DV3750使用手冊上亦建議操
作溫度需低於攝氏40度C)。此點可從附件照片看出,風口處
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鐵蓋已經出現烤焦狀態。因此針對此
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保固
,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舊願
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十月底前請錢櫃及好樂迪即刻卸下
各包廂大型液晶上方包覆之鐵蓋,以俾機體散熱,若有其他改
裝上的技術諮商,我們會提供工程師的立即專業協助。」(見
原審卷一第60頁)。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吳金原(原任技
術部副理)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報修水波紋故障(Mura)
後,被上訴人借用包廂進行測試,有與上訴人討論散熱問題,
建議拆除鐵蓋,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285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10月9日即告知上訴人,系
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其包覆方式不當,影響散熱所致,
非屬保固範圍,並要求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前拆除鐵蓋,然上
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為真。承前述,本件請求之水波紋故障(
Mura)均發生於00年0月至6月,距被上訴人前開告知時間已有
半年之久,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既已知悉其包覆方式不當,
卻拒絕改善,致於半年後發生本件故障,顯非保固範圍所及,
不因上訴人曾否收受使用手冊或保固卡而受影響。
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伊96年7月左右發現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之初,仍以保固方式替伊維修更新124台,且其員工
彭縱仁於96年12月28日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將提供面板更換,
若面板庫存耗用完畢,將提供每台1萬5000元之買回價格,足
見被上訴人亦不認水波紋故障(Mura)係肇因於伊之包覆方式
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協助上訴人修復37吋液晶顯示器44台、
42吋液晶顯示器80台,合計124台,惟此純係基於兩造過往友
好之業務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觀諸上開被上訴人96年10月9日電子郵件確已言明「因此針
對此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
保固,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
舊願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且彭縱仁96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在保固期間內,面
板若出現水紋狀況,BenQ仍維持當初所提供之保固條件…」(
見原審卷一第280頁),顯見被上訴人仍係以原保固範圍提供
保固服務,並非
自認該水波紋為其產品瑕疵。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復謂伊為KTV業者,而KTV包廂之室內溫度約在25℃左右
,並未該當系爭產品保固除外條款云云。查系爭液晶產品保固
條款約定:「保固除外條款:產品於保證期限,若屬下列情況
者,則不在保固範圍內,
消費者需負擔全部維修費用。…長時
間在環境溫度超過40度之場所使用,以致產品面板故障(暗影
或色塊)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系爭液晶顯示
器經上訴人以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之不當方式包覆後,於使用
1.5小時,其面板、面板與背光模組間、背部機殼內部溫度均
超過40℃,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4
至16頁)。系爭液晶顯示器既經上訴人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包
覆於裝潢之內,其環境溫度即應為該包覆環境溫度。
參諸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就通風項目亦記載:「為了避免通風孔被
阻塞,請勿將顯示器置放於床鋪、沙發、地毯或其它類似材質
的表面。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以提供良好的散熱或
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放於封閉的場
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益
徵前開環境溫度係指包覆液晶顯示器之環境溫度。上訴人謂該
環境溫度應為KTV包廂之室內溫度,容屬誤解,
洵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佐,主張系爭液晶顯示
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
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
瑕疵,致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堅
決否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記載:「異常面板Ⅰ之
MURA區含的金屬離子總含量最多,其次為異常面板Ⅱ之MURA區
,Side MMUR次之,正常面板及異常面板Ⅰ之Normal區僅含有
約100ppb左右的無機金屬離子,由此可知金屬離子總含量與
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在異常面板放大圖中發現PI膜
之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從截面可知存在著三層斷差的異常
現象。」、「只有是有異常的面板不論是在何區其導線邊緣不
均範圍落在1.5um以上,而正常面板導線邊緣不均範圍會在1um
以下。」、「導線邊緣的異常現象在兩台異常面板都有發現,
且在所有的區域都可發現這種邊緣的不連續面存在,由於PI膜
是導線最外層的材料,故此一觀察到的現象有一可能為PI膜剝
落或崩坍的結果。」,其鑑定報告總結並記載:「C.皆有TFT
側的導線邊緣不平整現象:異常面板不論何處都有此一現象,
此結果可能是PI在導線邊緣剝離所造成的現象,亦或是同批產
品製程時形成此種導線結構所造成的不平整現象。D.液晶中金
屬離子含量過高:在有Mura現象的區域所取出的液晶,其金屬
離子總量皆大於200ppb,其中佔有較高比例的金屬離子如Al、
Ca、In、Cu、Ni等離子可於面板中找出其來源,雖然Na、Mg、
Zn、Cr、Fe、K等離子尚無法於面板中確定其來源,但最有可
能之來源應為PI膜。」(見鑑定報告第37、42、44、57頁)。
惟該報告之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結證稱:前開鑑定報
告是整理送鑑樣品的現象,沒有推測成因。該報告提到金屬離
子總含量與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是因為有Mura區域測試到
的離子總量都大於正常區或正常面板,所以我們才會說關聯性
極高,但我們是觀察到Mura再去測金屬離子,哪一個是因、哪
一個是果,不清楚。鑑定報告提到TFT有PI剝離現象,我們只
是觀察到有這樣的現象,原因不知道。至鑑定報告之總結,是
我們就所收到樣品分析,歸納出有Mura區與沒有Mura區的現象
差異,並沒有指明是何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
頁)。足見該鑑定報告僅是觀察現象差異,並未認定系爭液晶
顯示器存在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
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存在三層斷差為Mura之成因。且
工業技術研究院經原審函詢液晶異常離子與製程瑕疵有無關連
時答覆:「此事需要進行更完整的實驗才能確認,例如取得原
始之材料及製程條件…等進行分析」(見原審卷二第33-2頁)
,是該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製程有所瑕疵。
上訴人雖另提出學術論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99頁、卷二第
141至153頁)欲佐其說,然查系爭液晶顯示器為「TFT-LCD」
,系爭故障情形為「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
受到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與上訴人所提部分學術論
文係對「STN-LCD」及「影像殘留」(即指長時間顯示固定同
一畫面,當畫面切換至下一個畫面時,會隱約殘留上一畫面的
圖像)為研究,
顯有不同,殊難逕予
比附援引。至該等論文雖
有討論金屬離子、電場、電壓、Mura等變化,惟承前述,金屬
離子與Mura本有極高之關聯性,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並據
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證述明確,
核與前開論文內容並
無扞格。而本件
因果關係尚無法判定,業據鑑定人陳品誠、溫
俊祥於原審結證
綦詳,是上訴人所提學術論文亦不足證明系爭
液晶顯示器有其所指之瑕疵,致生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又系爭液晶顯示器上方即有整排之散熱孔,有卷附照片
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結果,
系爭液晶顯示器於原廠狀態使用時,其溫度遠低於加裝上蓋及
保護玻璃,有鑑定報告可佐。上訴人指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不具
散熱功能,亦與事證不符。
六、綜上,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
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所及,亦非屬
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
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四狀附表2-3、
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修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