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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郭心瑛律師       游婷妮律師 被上訴人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蔡宜芳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器計3909台,其中1778台液晶 顯示器於使用後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 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 故障(Mura)之產品(如附表所示)瑕疵修復。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固義務,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 離子及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 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及不具散熱功能等情事,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需另行購置面板以資替換,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為先位之 訴。另以原審起訴部分為預備之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水波紋故 障(Mura),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為補充 協議而簽訂「錢櫃集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enQ液 晶顯示器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 付37吋及42吋液晶顯示器各3215台及694台,合計3909台, 並已全數驗收完畢。惟前開液晶顯示器經上訴人配置於各門 市營業使用後,卻陸續發生各式故障,其中又以水波紋故障 (Mura)為最大宗,至97年6月5日止,液晶顯示器水波紋 故障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固期間內發 生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將瑕疵修復。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 固義務,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依系 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 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品(詳如 附表)瑕疵修復。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先位之訴,以原審請求為備位之訴而為預備訴之合併。其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及附約之保固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 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 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附約第3條所載之面板更換價格為每台3萬1500元, 伊本得請求以每台3萬1500元計算損害賠償,惟伊僅先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每台2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計為 3911萬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778(台)= 0000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且以此為先位之訴等語。其追加先位之訴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1萬元6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以原上訴聲明為備位請求,其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 四狀附表2-3、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 修復。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 固期間內,如因天災或人為之損害,上訴人應付費維修。又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安裝。而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之發生,完全是因上訴人 擅自於散熱口加裝鐵蓋及於面板加裝保護玻璃,並將液晶顯 示器整個包覆在裝潢內,完全阻擋散熱,再加上長時間使用 所造成,並非系爭液晶顯示器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亦非被 上訴人保固責任所及。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書面之使用手 冊及保固卡,並提供電子檔供其下載,甚至額外提供合約外 之錢櫃門市50本及好樂迪門市130本紙本使用手冊,上訴人 否認其知悉使用手冊之內容,無可採信。退步言,被上訴人 於96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液晶顯示器出現 水波紋故障(Mura),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實 地測量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至5小時後,即上升至 攝氏50度,超過面板規格,風口處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 鐵蓋已出現烤焦狀態,而要求上訴人即刻卸下其包覆之鐵蓋 。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不拆除鐵蓋。依上訴 人所附「BenQ-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產生之日期為97年4至6月間,距前揭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拆除鐵蓋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上訴人在明知包覆 方式不當之情形下仍拒絕改善,繼續任令系爭液晶顯示器在 高溫下使用致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上訴人理應自負其 責。而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於使用手冊中已清楚規 定「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他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 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 降低產品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體的通風口或開口。 」,意即任何覆蓋或阻塞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皆是 不被允許之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之包 覆方式。另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所提學術論 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與被上訴人產製過 程有關。上訴人片面曲解鑑定報告及學術論文,自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簽 訂系爭附約,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37吋液晶顯示器3215台及42吋液晶顯示器694台,合計 3909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91頁),並 有採購合約、系爭附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 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 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致有1778台發生水波紋 故障(Mura),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11萬600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故障產品修復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水波紋故障(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受到 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發生 水波紋故障(Mura),業據提出系爭液晶顯示器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05至240頁),其主張液晶顯示器有上開故障情形 ,固採信,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故障發生,尚不足證明該 故障係因液晶顯示器本身之瑕疵所造成。 ㈡查系爭液晶顯示器原廠外觀無上蓋及保護玻璃,上訴人自行僱 工於其上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並包覆於裝潢內,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而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記載:「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 它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 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降低產品的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 體的通風口或開口。…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能提供 良好的散熱或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 放於封閉的場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 59、141頁)。顯見,保持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通風,散熱之 必要條件。另系爭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之「規格」亦記載:其 操作溫度為0℃-40℃(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系爭液晶顯 示器經上訴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使用1.5小時之溫度變 化,其結果為:⑴面板量測位置1~13,原廠狀態為30.6℃至 36.6℃,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溫度為40.7℃至50.7℃, 顯示不論在面板上何處量測,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面板 溫度都比原廠溫度升高10℃以上。⑵面板與背光模組間量測位 置1~13,原廠狀態為38.4℃至48.7℃,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 ,其溫度為45.4℃至60℃,依面板與背光模組間之溫度資料顯 示,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大部分的量測位置的溫度都升 高10℃以上。⑶其最高溫度變化為:背面機殼內溫度從原廠狀 態的56℃升高至65.6℃,面板溫度由原廠狀態的41.6℃升高至 52.2℃。其鑑定結論並記載:「Mura發生之位置雷同:最嚴重 之Mura區皆在面板中間偏右的地方發生,這與背板之熱源區域 有相當程度的相關聯性。」。有工業技術研究院「LCD TV亮度 不均痕跡(Mura)成因分析技術服務計畫-結案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8、14至16、57頁)。顯見 系爭液晶顯示器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使用時溫度遠超逾 其規格允許之上限40℃。而前開報告鑑定人溫俊祥復於原審結 證稱:溫度過高是Mura發生原因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且前開鑑定報告僅係就使用1.5小時為測量,而系爭液晶顯 示器平均每日使用時數為10.1小時,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更可推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使用達10.1 小時後,其溫度應遠高於上開鑑定量測之溫度。且送請鑑定之 系爭液晶顯示器平均累計使用均逾6000小時,此觀鑑定報告記 載甚明(見鑑定報告第1頁),足證系爭液晶顯示器確係長時 間處於其設計規格所不允許之高溫狀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生,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器不 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無法順利散熱所致等語,即非無憑。 ㈢參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機器上方有一整排之散熱孔,此觀卷附 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惟負責施作系爭液晶 顯示器包覆工程之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散 熱口位於機器背面,伊將防水蓋裝在顯示器上方,沒有包覆到 散熱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依證人林義寬證述 可知,其於安裝時並未正確認知系爭液晶顯示器之上方為整排 之散熱孔,反於其上加裝防水蓋,致將整排散熱孔包覆而阻礙 散熱。由此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當方式包覆系爭液晶顯示器 ,致生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㈣上訴人雖謂前開包覆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據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查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伊總共去錢櫃總公 司模擬包覆二次,第一次先去裝好,後來錢櫃通知我們去修改 上面的鐵架,因上面防水蓋會割人,要磨平,所以才去第二次 。第一次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第二次才有。伊是應上 訴人需求進行包覆設計,伊沒有與被上訴人人員討論散熱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依其證言可知,證人林義寬於 第一次已完成包覆,當時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 訴人自無從表示同意。至第二次則僅是單純修改鐵架,磨平防 水蓋,殊難認被上訴人人員知悉其包覆細節。況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報告記載,保護玻璃與面板之距離與溫度息息相關,距 離差0.5公分,溫度最高上升可將近4℃(見鑑定報告第15頁) ,而裝潢內部是否加裝散熱設置,亦會影響溫度。證人林義寬 亦證稱其包覆設計係依上訴人需求,未徵詢被上訴人人員意見 ,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修改時有人員在場,即認被 上訴人同意上開包覆方式。至證人林義寬另雖證稱伊做了1000 多台後,被上訴人有員工跟伊聯絡,說有一家汽車旅館也需要 這樣的方式要伊去做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質以是否知道被上訴 人公司何人與其聯絡時,答稱不知道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此節證述即難憑信。 ㈤上訴人又提出歌林、國際、聲寶廠牌之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主張其以同樣方式包覆均無故障發 生,可見其包覆方式與系爭故障無關云云。但觀諸上訴人所提 他牌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其在鐵蓋與顯示器間留有甚大空間 (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觀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鐵蓋係直接密 接在其上方(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足證二者之包覆方式 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伊不知系爭 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有上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交付 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之簽收紀錄。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BenQ -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錢櫃BENQ37吋液晶電視水波痕 紀錄表970611更新」、「錢櫃BENQ42吋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 970611更新」,其故障日期為97年4月21日至97年6月11日(見 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而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9日即以電 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近來發生部分液晶面板出現水波紋報 修,經面板廠分析,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至包廂 實地量測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5小時後,即上升 至攝氏50度C,已超過面板規格(DV3750使用手冊上亦建議操 作溫度需低於攝氏40度C)。此點可從附件照片看出,風口處 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鐵蓋已經出現烤焦狀態。因此針對此 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保固 ,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舊願 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十月底前請錢櫃及好樂迪即刻卸下 各包廂大型液晶上方包覆之鐵蓋,以俾機體散熱,若有其他改 裝上的技術諮商,我們會提供工程師的立即專業協助。」(見 原審卷一第60頁)。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吳金原(原任技 術部副理)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報修水波紋故障(Mura) 後,被上訴人借用包廂進行測試,有與上訴人討論散熱問題, 建議拆除鐵蓋,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285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10月9日即告知上訴人,系 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其包覆方式不當,影響散熱所致, 非屬保固範圍,並要求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前拆除鐵蓋,然上 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為真。承前述,本件請求之水波紋故障( Mura)均發生於00年0月至6月,距被上訴人前開告知時間已有 半年之久,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既已知悉其包覆方式不當, 卻拒絕改善,致於半年後發生本件故障,顯非保固範圍所及, 不因上訴人曾否收受使用手冊或保固卡而受影響。 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伊96年7月左右發現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之初,仍以保固方式替伊維修更新124台,且其員工 彭縱仁於96年12月28日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將提供面板更換, 若面板庫存耗用完畢,將提供每台1萬5000元之買回價格,足 見被上訴人亦不認水波紋故障(Mura)係肇因於伊之包覆方式 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協助上訴人修復37吋液晶顯示器44台、 42吋液晶顯示器80台,合計124台,惟此純係基於兩造過往友 好之業務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觀諸上開被上訴人96年10月9日電子郵件確已言明「因此針 對此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 保固,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 舊願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且彭縱仁96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在保固期間內,面 板若出現水紋狀況,BenQ仍維持當初所提供之保固條件…」( 見原審卷一第280頁),顯見被上訴人仍係以原保固範圍提供 保固服務,並非自認該水波紋為其產品瑕疵。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復謂伊為KTV業者,而KTV包廂之室內溫度約在25℃左右 ,並未該當系爭產品保固除外條款云云。查系爭液晶產品保固 條款約定:「保固除外條款:產品於保證期限,若屬下列情況 者,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消費者需負擔全部維修費用。…長時 間在環境溫度超過40度之場所使用,以致產品面板故障(暗影 或色塊)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系爭液晶顯示 器經上訴人以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之不當方式包覆後,於使用 1.5小時,其面板、面板與背光模組間、背部機殼內部溫度均 超過40℃,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4 至16頁)。系爭液晶顯示器既經上訴人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包 覆於裝潢之內,其環境溫度即應為該包覆環境溫度。參諸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就通風項目亦記載:「為了避免通風孔被 阻塞,請勿將顯示器置放於床鋪、沙發、地毯或其它類似材質 的表面。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以提供良好的散熱或 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放於封閉的場 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益 徵前開環境溫度係指包覆液晶顯示器之環境溫度。上訴人謂該 環境溫度應為KTV包廂之室內溫度,容屬誤解,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佐,主張系爭液晶顯示 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 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 瑕疵,致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堅 決否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記載:「異常面板Ⅰ之 MURA區含的金屬離子總含量最多,其次為異常面板Ⅱ之MURA區 ,Side MMUR次之,正常面板及異常面板Ⅰ之Normal區僅含有 約100ppb左右的無機金屬離子,由此可知金屬離子總含量與 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在異常面板放大圖中發現PI膜 之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從截面可知存在著三層斷差的異常 現象。」、「只有是有異常的面板不論是在何區其導線邊緣不 均範圍落在1.5um以上,而正常面板導線邊緣不均範圍會在1um 以下。」、「導線邊緣的異常現象在兩台異常面板都有發現, 且在所有的區域都可發現這種邊緣的不連續面存在,由於PI膜 是導線最外層的材料,故此一觀察到的現象有一可能為PI膜剝 落或崩坍的結果。」,其鑑定報告總結並記載:「C.皆有TFT 側的導線邊緣不平整現象:異常面板不論何處都有此一現象, 此結果可能是PI在導線邊緣剝離所造成的現象,亦或是同批產 品製程時形成此種導線結構所造成的不平整現象。D.液晶中金 屬離子含量過高:在有Mura現象的區域所取出的液晶,其金屬 離子總量皆大於200ppb,其中佔有較高比例的金屬離子如Al、 Ca、In、Cu、Ni等離子可於面板中找出其來源,雖然Na、Mg、 Zn、Cr、Fe、K等離子尚無法於面板中確定其來源,但最有可 能之來源應為PI膜。」(見鑑定報告第37、42、44、57頁)。 惟該報告之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結證稱:前開鑑定報 告是整理送鑑樣品的現象,沒有推測成因。該報告提到金屬離 子總含量與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是因為有Mura區域測試到 的離子總量都大於正常區或正常面板,所以我們才會說關聯性 極高,但我們是觀察到Mura再去測金屬離子,哪一個是因、哪 一個是果,不清楚。鑑定報告提到TFT有PI剝離現象,我們只 是觀察到有這樣的現象,原因不知道。至鑑定報告之總結,是 我們就所收到樣品分析,歸納出有Mura區與沒有Mura區的現象 差異,並沒有指明是何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 頁)。足見該鑑定報告僅是觀察現象差異,並未認定系爭液晶 顯示器存在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 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存在三層斷差為Mura之成因。且 工業技術研究院經原審函詢液晶異常離子與製程瑕疵有無關連 時答覆:「此事需要進行更完整的實驗才能確認,例如取得原 始之材料及製程條件…等進行分析」(見原審卷二第33-2頁) ,是該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製程有所瑕疵。 上訴人雖另提出學術論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99頁、卷二第 141至153頁)欲佐其說,然查系爭液晶顯示器為「TFT-LCD」 ,系爭故障情形為「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 受到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與上訴人所提部分學術論 文係對「STN-LCD」及「影像殘留」(即指長時間顯示固定同 一畫面,當畫面切換至下一個畫面時,會隱約殘留上一畫面的 圖像)為研究,顯有不同,殊難逕予比附援引。至該等論文雖 有討論金屬離子、電場、電壓、Mura等變化,惟承前述,金屬 離子與Mura本有極高之關聯性,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並據 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前開論文內容並 無扞格。而本件因果關係尚無法判定,業據鑑定人陳品誠、溫 俊祥於原審結證詳,是上訴人所提學術論文亦不足證明系爭 液晶顯示器有其所指之瑕疵,致生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又系爭液晶顯示器上方即有整排之散熱孔,有卷附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結果, 系爭液晶顯示器於原廠狀態使用時,其溫度遠低於加裝上蓋及 保護玻璃,有鑑定報告可佐。上訴人指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不具 散熱功能,亦與事證不符。 六、綜上,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 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所及,亦非屬 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 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四狀附表2-3、 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修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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