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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友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上訴人  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 訴 人 簡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友坤(下稱王友坤)起訴主張:王友坤 與上訴人簡尚甫原均為被上訴人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視覺工場公司)員工,分別擔任駕駛及美工設計職務,被 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舉辦春酒活 動,王友坤與上訴人簡尚甫均有參加,翌日凌晨約1時 30分,上訴人簡尚甫竟持空酒瓶重擊王友坤頭部(下稱系爭 事件),導致王友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後,仍遺留 顱骨缺損、癲癇、耳鳴、頭暈等後遺症。上訴人簡尚甫上開 傷害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上 訴人簡尚甫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友坤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扣除上 訴人簡尚甫於96年3月29日已代為繳納39,407元、570元,其 尚得請求10,023元醫療費用。王友坤又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 力因此減損30%,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229,786元,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4,139,809元。復被上訴人視 覺工場公司為上訴人簡尚甫之僱用人,其舉辦春酒活動提供 場地及飲酒,未善盡管理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上訴人簡尚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視覺 工場公司舉辦春酒活動,王友坤及上訴人簡尚甫均係出於職 業上原因而出席,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提供場地及飲酒, 是王友坤遭上訴人簡尚甫持空酒瓶重擊王友坤頭部,屬於職 業上原因所致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條規定,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亦應如數賠償王友坤之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簡尚甫及被上訴人視 覺工場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友坤4,13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簡尚甫應給付王 友坤4,139,809元本息,並駁回王友坤其餘之請求。王友坤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友坤於原審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王友坤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簡尚甫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70萬元 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之1,439,809元本 息部分,亦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王友坤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視覺工場公司應與上訴人簡尚甫連帶給付王友坤4,139,80 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簡尚甫之上訴駁 回。 上訴人簡尚甫則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係因王友坤酒後亂性 調戲女同事,上訴人簡尚甫為保護女同事,加上王友坤一再 言語挑釁,才會持空酒瓶敲擊王友坤,王友坤就本件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簡尚甫得請求酌 減賠償金額。又王友坤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每次開庭 均能獨自到庭,並完整表達意見,身體行動自如,無任何障 礙,其勞動能力實無減損,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輕微,縱有 減損亦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另王友坤關於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 尚甫給付超過1,439,809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王友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王友坤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雖於96 年3月3日舉辦春酒活動,但宴會於當晚9時即已結束,系爭 事件發生之時間則於翌日凌晨約1時30分,已王友坤執行 業務期間,且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王友坤與上訴人簡尚甫為 女同事爭風吃醋,實屬兩人之私人糾紛,與上訴人簡尚甫擔 任之美工職務、王友坤擔任之駕駛職務均無相關,自非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視覺工場 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友坤 之上訴駁回。 二、查王友坤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王友坤與上訴人簡尚甫於 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分別擔任駕駛及美工設計職務。王友 坤及上訴人簡尚甫均出席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於96年3月3 日晚間舉辦之春酒活動。王友坤因上訴人簡尚甫持空酒瓶敲 擊其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王友坤為此住院治療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96年3月29日應付3萬9,407元、570元等2筆 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看護費用,皆為上訴人簡尚甫所給付。 上訴人簡尚甫因上開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 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人簡尚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等情,有王友坤提出之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一第58 頁、第59頁)、國泰醫院病危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51頁) 、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457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8頁) 、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書(原審卷一第7頁)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第52頁、60頁)在卷足 稽,並經原審向國泰醫院調取王友坤全部病歷資料(原審卷 一第86頁至12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又王友坤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0%,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3,229,7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且系爭 傷害屬於職業上原因所致之傷害,故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 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與上訴人簡尚甫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簡尚甫及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者,為:㈠王友 坤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簡尚甫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㈡王友坤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應 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簡尚甫之賠償金額?㈢王友坤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與上訴人簡尚甫負連帶賠償責任?玆 述如下。 三、王友坤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簡尚甫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友坤主張上訴人簡 尚甫持空瓶重擊王友坤頭部,不法侵害王友坤,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簡尚甫因此犯傷害罪 ,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 取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傷害事件卷宗刑事判決核 屬堪認上訴人簡尚甫確有不法之傷害行為。王友坤主張 上訴人簡尚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 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 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簡尚甫對王友坤為 故意傷害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王友坤請求上訴人簡尚甫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爰就王友坤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23元:王友坤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50,000元,有王友坤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2至71頁背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1至125頁 )足參,扣除上訴人簡尚甫已代繳之96年3月29日39,407元 及570元之2筆醫療費用後,王友坤尚得請求上訴人簡尚甫賠 償其醫療費用10,023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29,786元: ⑴王友坤因系爭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王友坤因系爭事 件,已造成其癲癇、頭痛、耳鳴、頭暈、暈眩等頭部外傷之 後遺症,王友坤於92年12月19日接受台大醫院所為智力測 驗及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鑑定結果顯示王友坤之綜合智力為 93 ,為平均成人之13%;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反應速度 較慢、記憶力較差及手部靈巧度較差,由於王友坤受傷至檢 查日已超過2年,所有療程均已結束,故王友坤終其一生減 損之勞動能力約為30%等情,有卷附之台大醫院98年2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493號函、99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 0990900366號函(原審卷一第155頁至156頁、第208頁至209 頁)可稽足徵王友坤因上訴人簡尚甫之不法侵權行為,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30%,王友坤請求上訴人簡尚甫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有據。上訴人簡尚甫於本院辯稱台大 醫院僅憑書面資料鑑定,鑑定結果應不足採,觀之王友坤歷 次到庭參加法庭活動,其勞動力不可能減損30%云云(本院 卷第48頁反面),惟上訴人簡尚甫於原審就台大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王友坤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9頁反面),且王友坤係依台大醫院通知到院接受測驗、 檢查及鑑定,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大醫院98年 1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50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202頁)在卷足考,上訴人簡尚甫上揭辯解核與事實不 符,洵無足取。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一般勞工如無其他因素影響 ,應得工作至65歲,則王友坤僅請求其工作至60歲因勞動力 減損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屬有據。查王友坤為松山商職商業 行銷科肄業,原為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業務人員,嗣經調 整擔任駕駛工作,有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提出之人才招募 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足參,並為上訴人簡尚甫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王友坤於受傷前6個月平均 每月薪資為55,082元,有其提出為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所 不爭執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72及73頁)為憑。王友 坤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其自系 爭事件發生日(96年3月4日)起至依其年滿60歲(121年5月 18日)止,尚得工作25年2個月又15日即302個月又15日,則 王友坤前揭302個月又15日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29,786元。(採月別單利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5,082×30%×195.00000000 =3,229,786,未滿1元以1元計算) ⑶上訴人簡尚甫雖辯稱:王友坤系爭事件發生時其本薪僅22,8 00元,其加班費非其固定收入,王友坤以其本薪連同加班費 核計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屬無據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王友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王友坤受 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 切情狀酌定之,且王友坤之勞動價值應以一般客觀條件、在 通常情形下,其勞動能力可獲得之全部價值。查王友坤以系 爭事件發生前在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任職已逾3年,自非 屬一時一地之工作,且依王友坤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條件,堪認王友坤以 其任職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期間得獲之全部報酬(即含薪 資及加班費)核算其勞動能力價值,尚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90萬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王友坤因上訴人簡尚甫以酒瓶敲擊頭部,致王友坤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 傷害,王友坤於入院後之99年3月4日清晨4時14分業經國泰 醫院一度對家屬發病危通知(本院卷一第251頁),雖經國 泰醫院手術後,王友坤顱骨仍有缺損(原審附民卷第12頁) ,出院後仍有癲癇、頭痛、耳鳴、頭暈、暈眩等後遺症,王 友坤治療結束後再經台大醫院診斷結果,認定王友坤終其一 生已無法完全復原。王友坤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歷經之療程期 間及療程結束後所遺留之後遺症,除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行 動不便,並造成王友坤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事件 發生時王友坤係商業職業學校肄業、平均薪資約5萬元,未 婚,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上訴人簡 尚甫係復興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 在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任美工設計組組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王友坤請求上訴人簡尚甫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簡尚甫空言辯稱王友坤 歷次出庭,行動自如,並無勞動上不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 輕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應屬過高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王友坤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上訴人簡 尚甫賠償合計4,139,809元(10,023+3,229,786+900,000= 4,039,8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 可採。上訴人簡尚甫抗辯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王友 坤請求勞動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尚無足採。 四、王友坤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應否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簡尚甫之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 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 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 情節之比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 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以無論有何新仇舊恨而加 以追擊,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默許,甚 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 ㈡上訴人簡尚甫雖抗辯:係因王友坤酒後亂性調戲女同事,並 出言挑釁,上訴人簡尚甫才會持空酒瓶敲擊王友坤頭部,王 友坤就系爭事件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非但為王友坤所否認 ,且縱認上訴人簡尚甫抗辯屬實,惟上訴人簡尚甫已承稱系 爭事件當天王友坤酒後與女同事互有拉扯,經其拉開,王友 坤離開後1個多小時後回來與其總經理陳尚仁談話,上訴人 簡尚甫因情緒失控而持酒瓶毆打王友坤頭部等語(見士林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56頁),而陳尚仁亦於偵查中 陳稱:王友坤(回來後)向我訴苦,我低下頭耐心地聽他講 話,沒多久突然就聽到瓶子敲打的聲響,王友坤就倒在沙發 上等語(士林地檢署10457號卷第11頁以下),足見上訴人 簡尚甫所為系爭傷害行距其指摘王友坤之不當行為已逾一小 時以上,兩人均已離開爭執現場後,上訴人簡尚甫於王友坤 無任何挑釁或爭執情形下,竟趁王友坤不備之際突然持空酒 瓶敲擊頭部,則上訴人簡尚甫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與其指摘王 友坤之不當行為間已不具備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且上訴人 簡尚甫之手段、侵害情節亦不符比例之相當性,上訴人簡尚 甫之不法行為自難謂係王友坤挑釁所誘發,故上訴人簡尚甫 抗辯王友坤對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 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五、王友坤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與上訴人簡尚甫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 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王友坤主張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為上訴人簡尚甫之僱用人 ,其舉辦春酒活動提供場地及飲酒,未善盡管理責任,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用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視 覺工場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簡尚甫持空酒瓶敲擊王友坤頭 部客觀上顯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範圍,而 係上訴人簡尚甫個人之犯罪行為;且系爭事件發生於被上訴 人視覺工場公司舉辦之春酒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凌晨,業經陳 尚仁、蘇啟文於警訊中證述詳(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04657號偵查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對其 所舉辦春酒活動後突發系爭事件,難謂有何未盡管理之責。 故王友坤主張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雇用人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造失者,不在此 限。」;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78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稽。再按「職業災害」之認定基 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 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 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 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 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 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 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 「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 ,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 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 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 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 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 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王友坤擔任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 駕駛,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舉辦之春酒活動結束之後始發 生系爭事件,王友坤亦非執行業務之時受傷,且王友坤遭上 訴人簡尚甫持空酒瓶敲擊頭部亦難認係駕駛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的危險,縱認王友坤主張其與上訴人簡尚甫皆因 職務上原因出席春酒活動,上訴人簡尚甫所持之酒瓶為被上 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所提供,系爭事件發生時仍有20餘位員工 仍在現場尚未離去乙節屬實,惟王友坤所受傷害並不具「業 務遂行性」,且本件王友坤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 之間,亦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王友坤 所受系爭傷害即難認係屬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故王友坤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視覺工場公司負賠償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王友坤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發生之系爭傷害屬職業 災害,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雇用人責任及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而應與上訴人簡尚甫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王友坤主張上訴人簡尚甫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採;主張因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與上 訴人簡尚甫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採,上訴人簡尚甫 抗辯王友坤請求勞動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王友坤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王 友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簡尚甫給付4,139, 80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簡尚甫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王友坤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視覺工場公司與上 訴人簡尚甫連帶給付4,139,80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王 友坤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王友坤、上訴人簡尚甫各就其 敗訴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友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簡尚甫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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