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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曉佩 被 上訴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自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 北市○○區○○○路一五四之一號(台北市○○段○○段六0六 建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部分,及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更為黎澄汝,復 於100年9月13日變更為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明亮),有台北市政府99年7月5日府都建字第09969407000號 函、100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071494200號函,其等 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2頁、181、184-18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6日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核准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可按(調解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世青商業大 樓(下稱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地下一層),訴請遷離,並回 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被上訴人對於該共用部 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有訴訟實施權,為格之當事人,至其得否行使民法之權 利,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段○○段606建號(即台北 市○○區○○○路154之1號公共使用)之地下一層(面積398 .01平方公尺)所有權係屬世青大樓同地段第601至605建號、 第1648至1667建號及第3277、327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詳如附件1)。該地下一層原規劃有5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 法定停車格,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 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 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然上訴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B部分(下稱系 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且破壞地上一層如 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樓地板,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 層。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豐隆公司、誠隆公 司應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 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豐隆公司、誠隆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對系爭世青大樓 地下一層屬附件1所示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 一層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包含停放展示用車輛及放 置非汽車外之物品),及豐隆公司於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 ,由地上一層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等情不爭執。以 上訴人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649建號 、3278建號)。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 ) 於69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 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所有及使用,分管契約業已存在。縱 本件未有分管協議,然系爭地下一層自系爭大樓於69年完工 後,即為上訴人豐隆公司之前手所單獨使用,上訴人豐隆公 司於77 年買受後使用今已近25年,倘系爭大樓之共有人 反對或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之權利,當可向上訴 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主張權利,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迄自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或被上 訴人有反對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使用系爭地下一層之情,足 證系爭地下一層確有約定由上訴人豐隆公司前手使用之默示 存在。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限 於公寓大廈管理之事項,被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無行使民法之權利云云。 四、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 ○路154之1號(台北市○○段○○段606建號)地下一層之 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06建號(原建號3426)建物( 坐落地號:長春段一小段755地號、722地號土地。門牌:台 北市○○區○○○路154之1號公共使用,包括物地下2層至 12層樓、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共計1722.48平方公尺 其所有權屬於同地段第601至605、1648至1667、3277、3278 建號所有權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1所示(合 計為10714/10000),為世青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 一層(面積398.0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307.91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3頁、原審卷第130 -132頁)。 ㈡、系爭世青大樓係由地主張正志(長春段1小段755地號)、陳希 美、陳秀卿、王孟漳(756地號)、高鐘花(757地號)、曾惠珍 (758地號)、孫林碧霜(759地號)、孫林碧霜(772地號)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56至759地號併入755地號),由 世青公司建造,並以世青公司、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 、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 呂雪、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取得68建(中山)(長安)字第 011號建造執照。並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69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建 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755 地號、7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 、147-148、91- 94頁)。 ㈢、世青大樓地上一層原建號為3401及3402,其所有權人如附件 2所示。嗣3401建號變更為1648建號(於76年4月25日分割增 加3277建號、3278建號),3402建號變更為1649建號(如附件 1所示)。77年2月29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區分所有權人如附 件3所示,有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103頁、卷㈡第 46-60頁)。 ㈣、世青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下一層劃設有5個停車位, 地下二層劃設有6個停車位,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按( 見調解卷第15頁、原審卷第59頁)。 ㈤、上訴人豐隆公司於87年10月2日取得1649建號建物所有權; 於89年8月14日取得3278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0 -61頁)。 ㈥、上訴人豐隆公司曾於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由地上一層 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該室內梯於101年4月6日時已 拆除,惟地上一樓樓地板開挖處(即附圖2斜線部分、面積 7.06平方公尺)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 B所示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停放車輛(包括展示車輛) ,並堆置汽車以外之物品,有照片、履勘筆錄及履勘日現場 照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4.6複丈成果圖等可按(見 調解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159-160頁、本院卷㈡第109頁 、114頁、第157-163頁、)。 ㈦、世青大樓97年9月11日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豐隆公司占 用地下一層部分應回復原狀,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54 頁)。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世青商業大廈系爭地下一層部 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 82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占有之部分 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樓係世青公司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已如上述。雖 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惟該例第55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 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認於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第5款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8款:「住戶: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世青大樓管理規 約第2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 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見調解卷第16頁)。上訴人豐隆公司為系 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豐隆公司承租停車 位(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為世青大樓之住戶,均應依 上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公用部分。 ㈢、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一層,登記為世青大樓之公用 部分,已如上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豐隆 公司僅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上訴人對系爭地下一 層之使用,依第9條第2項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上訴人排除其他住戶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即應舉 證有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另有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世青公司於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 定,系爭地下一層分予一樓地主所有及使用,已成立分管契 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系爭世青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係由建商世青 公司與地主合建,由地主張正志(長春段1小段755地號)、陳 希美、陳秀卿、王孟漳(756地號)、高鐘花(757地號)、曾惠 珍(758地號)、孫林碧霜(759地號)、孫林碧霜(772地號)等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由世青公司、張正志、孫林碧霜 、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 喜美、黃呂雪、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68建(中山)(長安)字第011號建造執照,並經該局發 給(69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建造執照 卷、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 2、上訴人以上證5主張世青公司與地主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予 地上一層地主所有及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查: ①、上證5載明為「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其上記載總基地面 積「755地號…、756地號…、757地號…、758地號…、759 地號…、772地號…合計511平方公尺。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 基地之比:…張正志分得1-6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陳 希美等3人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高鐘花分得1-5 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曾惠珍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 層面積。孫林碧霜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見本 院卷㈠第95-96頁)。 ②、證人高范喜美於本院結證系爭大樓係高鐘花(證人婆婆) 與 世青公司合建,高鐘花分得之部分由高鐘花、高何榮、高范 喜美、高明秀(高鐘花之女)四人為起造人,據高鐘花所述地 上一樓分予地主,地下二層分予建商,地下一層究分配予地 主或是分配予一樓房屋之地主,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03頁背面-204頁)。 ③、證人周隨於本院結證伊先生王孟漳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 其夫分得部分以伊及陳希美、陳秀卿3人為起造人,建設公 司分地下二層及6-12樓,地主分1-5樓及地下一層,有一張 分屋表,伊分得之一樓伊未使用,後來租給豐隆公司,豐隆 公司可以使用地下一層,範圍如本院卷㈠第107頁之協議書 (即上證7)。建商說地下一層分給地主,每個地主都有分到 一樓,所以每個地主都可用地下一層(見本院卷㈡第15-17頁 背面)。 ④、證人周隨提出之分屋表即上證5(見本院卷㈡15頁背面、20、 21頁),據證人周隨所述「建商說地下一樓分給地主」,而 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地主並非完全相同,是自無從以上證5認 係建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且地主除分 得一樓外,尚分得2-5樓,益難認建商與地主協議,地下一 層係分配地上一層建物所有者使用。況上證5並未提及地下 二層(亦為公設),且系爭分配表之地下一層面積為104.5465 坪,即345.61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下一層登記面積398.01平 方公尺不同,是該上證5「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應係建 設公司與地主於合建前,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可分配建物之 估算,尚難以此認係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約定地下一層 單獨分配予分得一樓之地主使用。況依證人周隨所述地主係 分配1-5樓及地下一樓,建商係分配6-12樓及地下二樓,則 衡諸情理,該地下一樓亦應係分配予地上1層至5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單獨由地上1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⑤、依上述,尚無從以上證5及證人周隨、高范喜美證言,認建 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分配予地上一層建 分所有權人分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證7協議書、上證9 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查: ①、上證7係孫林碧霜、周隨、高鐘花、陳希美與王以偉所立, 其內容略謂立協議書人等為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分配訂立協 議,地下一層共劃分停車位7個,各人使用並得處分所分得 之車位,第6號停車位出租租金由孫林碧霜、王以偉、周隨 等3位分配,其訂立日期不詳(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卷 ㈡第17頁背面)。上訴人稱上證7係信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7 年4月出售3278建號建物予王以偉(登記豐隆公司)後所立(見 本院卷㈠第86頁、31頁)。 ②、上證9內容略謂「查孫林碧霜、高鐘花及周隨等於69年各以 自有土地共同委由世青公司合建世青商業大廈,當時有關各 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均已分配清楚在案,並各持有權狀, 惟地下一層車位為共同按比率使用,並於77年4月按比率劃 分車位之位置(如附圖)除無法分割之車位仍由共同管理使用 外,已劃分之車位均由各戶自行使用處理。」其訂立日期亦 不詳(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7頁背面)。上訴人稱上 證9係「孫林碧霜…於78年6月間,在中連公司,由友人李志 陽,邀請舊地主孫林碧霜、高鐘花及周隨與新地主黃強生及 施慶堂見面,說明地下一層過去分配使用方法」云云(見本 院卷㈠87頁)。 ③、證人周隨證述伊有簽上證7及上證9,伊分得之一樓後來租給 豐隆公司,伊租給豐隆公司地下一層之範圍為上證7(本院卷 ㈡第16頁及背面)。查依上證9所載「各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已 分配清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下一層係由地主按比率使 用」,而世青大樓合建地主係分配1-5樓及地下一層,地下 一層申報使用執照時規劃5個停車位數,而上證7附圖規劃為 7個停車位(孫林碧霜、王以偉及周隨、高鐘花、陳希美3人 各有2個,另一個車位出租租金由前開3組分配(見本院卷㈠ 第105、107頁)。又77年2月29日系爭世青大樓第一層區分所 有權人如附件3所示,如僅以一層房屋分配之共有部分比例 觀之,3277建號:高鐘之共同部分比例為387/10000、3278 建號:信藝公司(王以偉)之共同部分比例為861/10000、164 8建號:陳希美、周隨之共同部分比例為495/10000、1649建 號:孫林碧霜之共同部分比例為276/10000(見附件3) ,孫 林碧霜就其一樓之共有部分比例顯然較其他2組為低,為何 孫林碧霜得分配之使用停車位權利與王以偉及周隨、高鐘花 、陳希美等2組相同,堪認孫林碧霜、周隨、陳希美等係加 計等於2層、3層之權利(見附件3),而非僅以地上1層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訂立上證7協議書,亦可證合建分屋時,建商 並未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 ④、本件建商於合建分屋時,並未與地主或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 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即無就地下 一層之使用訂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之77年4月間,由 孫林碧霜、高鐘花、周隨、陳希美及王以偉等所立之上證7 協議書,並非系爭606建號建物所有共有人之協議,亦不生 分管之效力。 ⑤、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豐隆公司負擔電梯保養管理費用收據等 ,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35-41頁)。 查上開文書之記載,其內容僅書寫系爭地下一層昇降梯更新 情況及相關費用支出等情,尚難依此據逕認上訴人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已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嗣由其繼受該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採 信。 4、上訴人另以系爭大樓於69年完工後,即為上訴人之前手單獨 使用,上訴人買受後使用迄今已近25年,於本件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前,均未見反對之表示,足證系爭地下一層有約定由 上訴人前手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云云。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②、上訴人豐隆公司固稱系爭地下一層由豐隆公司使用多年,並 出租誠隆公司供作營業用,期間均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因認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云云。然衡諸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 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 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 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沈 默,故上訴人等縱於開始使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為被上訴 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在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人 會議之前,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此舉仍 與單純沈默無異,依前開說明,未有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效果意思,自難認有 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開區 分所有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層 部分,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未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又上訴人等雖陳稱曾負擔電梯保養費 用,亦得證明默示意思表示一節云云,然此乃因上訴人等事 實上占用地下一層區域,因現實狀況,其他占有人要求其等 使用付費,尚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等有使 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廈 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為不可採。 ㈣、系爭地下一層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 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已如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由地上一 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地上一 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收益,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訴 人豐隆公司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出租予誠隆公司,做為車 輛展示場及放置非車輛之物品,為營業使用,並於地上一層 樓地板(即地下一層天花板)如附圖2斜線部分設置室內梯至 地下一層,雖該室內梯已拆除,然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 分所示樓地板尚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上訴人豐隆公司、誠 隆公司所為自與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有違。從 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為必要之 處置,令上訴人自附圖1編號B部分建物遷離(騰空),並回復 原狀(將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以原建材回復 原狀),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非共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或 民法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一層移轉占有予世青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騰空)系爭地下一層並 回復原狀,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應自附圖2編號B所示坐落台 北市○○區○○○路154之1號(台北市○○段○○段606建 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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