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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可勝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大陸地區設立登 記,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可 稽(原審卷㈠第141-144頁),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應認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生產鋁鎂合金或其他新材料產品及模具之研發生產銷售 公司,上訴人則為相關電子零組件銷售之廠商。上訴人自民 國96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伊採購手機相關組件產品 (即手機標牌,下稱系爭材料),扣除瑕疵品退貨,總計伊 出貨金額為美金151萬814元。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 欠美金83萬848.02元。 ㈡經伊統計貨款發票,系爭材料伊共出貨66萬7,800片(計算 式:51,000片+51,000片+102,000片+147,000片+163,50 0片+153,300片=667,800片),其中之14萬7,000片,發票 所載送貨地點為上訴人之臺灣廠,其餘52萬800片均送至被 上訴人大陸廠。 ㈢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與伊雖係母 子公司關係,然各自業務獨立,且系爭材料交易之主體係兩 造,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材料之瑕疵品逕退至可成公司 。伊於96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八郵件)雖提及 :「關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臺南可成廠。」,然 所謂「素材」,與系爭材料並不相同,上訴人於96年12月12 日之退貨,應係指已上線有爭議部分,伊員工尤智群(Sean Yu)已表明需經內部討論如何處理,請上訴人勿退運。況伊 已於96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被證九郵件)通知未上 線瑕疵品退運地點為蘇州可勝廠,益徵兩造就有爭議之瑕疵 產品係退運至伊大陸蘇州廠。可成公司因曾多次為伊處理系 爭材料之檢驗(sorting)業務,誤以為上訴人96年12月12 日所運送者係供檢驗之用,始未向伊查證即收受,惟嗣已於 96年12月14日運抵至上訴人處,因大門深鎖,始再運回可成 公司。上訴人抗辯96年12月12日進貨退出單(下稱被證二退 貨單)所載為瑕疵品,該部分貨款美金18萬9,899.95元應予 扣除,尚乏所據。 ㈣上訴人抗辯所收受系爭材料需經檢驗或重工,伊曾允諾負擔 檢驗費及重工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中: ⑴依伊員工尤智群於96年11月20日寄發予上訴人員工吳麗玲 (Lilin)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六郵件)第4點所記載: 「11/07多扣sorting費用--174,282pcs*NTD2=NTD348,564 (USD10,725.05),此費用煩請於12/10支付給我方」,反 足以證明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願支付每片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為美金者,同為新臺幣)2元檢驗費之協議。 ⑵上訴人抗辯規格在0.64mm-0.67mm間者每片重工費6元,規 格在0.68mm以上者每片重工費8.5元,均由伊負擔,前者 係以會議記錄記載「可成吸收」為據,然上訴人未舉證該 文字係何人所簽,另被證六郵件第3點係記載伊同意支付 規格在0.68mm以上者每片重工費2元。 ㈤依相關採購單之記載,本件交易係臺灣公司向大陸公司採購 ,不生營業稅繳納之問題。且所採購之物品均相同,雖部分 採購單於備註欄記載「應稅」、部分採購單於備註欄記載「 零稅」,應係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下單時誤載,不得資為證 明兩造就稅捐之負擔已有特約。況依關稅法令規定,本應由 進口者負擔關稅,上訴人係進口系爭材料,其空言抗辯兩造 合意由伊負擔關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爰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美金83萬8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均係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上游代工廠 ,因蘋果公司之產品須有蘋果商標,被上訴人為生產鋁美合 金之公司,且為國內鋁鎂合金大廠可成公司於大陸所投資設 立之子公司,伊具有將鋁鎂合金等特殊材料磨平拋光之技術 ,蘋果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需將印有蘋果商標之金屬環片(產 品代號英文名稱為M68,數量單位係以PCS〈每片〉計)交由 伊磨平拋光。被上訴人將材料交由伊加工前,已與蘋果公司 議定伊就系爭材料之進貨價(含加工所可獲取之利潤)。兩 造就系爭材料之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若有爭議,則由兩 造以電子郵件方式協商。被上訴人係分別對伊之臺灣廠及大 陸廠(全名為「東莞長安上角創唯達五金電子廠」)出貨, 俾便就近交予當地蘋果公司之其他代工廠,前者每片以美金 0.789元計價、後者每片以美金0.786元計價。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成公司係因誤認,始收受伊之退貨乙節,與 事實不符: ⑴被上訴人與臺灣之可成公司及大陸之可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屬可成集團名下公司,並以可成公司為集團母公司 ,兩造之買賣及爭議調解過程,可成集團內之其他公司均 參與、協助。 ⑵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材料買賣之窗口尤智群,曾以電子 郵件回覆伊職員吳麗玲,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如被證二 退貨單所載之材料退回臺南可成廠,且先前伊將部分瑕疵 品退回被上訴人蘇州廠,亦係由尤智群以電子郵件告知伊 得以海運方式辦理退貨。再參照可成公司品保人員陳俊偉 (Oliver)回覆吳麗玲之電子郵件及其至伊公司確認瑕疵 品之簽名,暨無論可成公司職員(如陳俊偉)抑被上訴人 職員(如尤智群),凡與伊聯繫處理系爭材料之爭議,均 係同時將相關電子郵件副本轉寄對方,俾供隨時掌握進度 ,均可推知可成公司確有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材料之 退貨事宜。伊辦理系爭材料之瑕疵品退貨,應已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 ⑶被上訴人自承可成公司曾多次為其處理系爭材料之重工業 務(被上訴人嗣具狀更改為「檢驗事務」),即不否認其 與可成公司之關係密切。可成公司曾多次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與伊之系爭材料買賣糾紛,且由被上訴人及可成公司之 職員名片所載公司名稱俱為「CATCHER」,及被上訴人職 員回覆伊之電子郵件帳號除使用被上訴人TOPO帳號外,亦 有以可成公司CATCHER為名之信箱帳號,甚或逕以可成公 司名義與伊溝通。另再參照96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下稱 被證十三郵件)所載可成公司願意吸收50%重工成本,堪 認可成公司就本件交易足以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況被上訴 人本係可成公司下之關係企業,其經營決策及在臺公司業 務,不可能與可成公司無關連。縱可成公司無權代理被上 訴人收受伊運至可成公司之瑕疵品退貨,然因於系爭材料 交易時,可成公司有諸多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交易爭議之事 實,被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可成公 司收受伊瑕疵品退貨乙事,亦應負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確認被證二退貨單之物係素材抑瑕疵品 ,然該二者非屬互斥之概念,素材僅係系爭材料之泛稱, 得兼指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在內,被上訴人將該二者作區隔 並要求伊擇一選取,係刻意誤導。縱需將素材賦予特殊意 義,亦係指尚未完成加工之系爭材料,被證八郵件所稱之 素材,僅指尚未完成加工且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又因兩造 曾協商系爭材料之標準規格,復因逾標準規格者將造成伊 額外之重工支出,倘被上訴人所提供者逾標準規格,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系爭材料之瑕疵。 ㈢關於伊收受系爭材料之數量: ⑴經初步核算,伊並未取得如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出貨單所載 之數量,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出貨單並無伊之用印,無可憑 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數量為67 萬4,800片,而伊大陸廠僅收受系爭材料25萬5,300片。被 上訴人復主張其總出貨數量為257萬300片,其中52萬800 片出貨至大陸廠,則應有204萬9,500片出貨至臺灣廠,然 伊臺灣廠實際收貨數量僅143萬5,000片。 ⑶雖被上訴人提出快遞公司之送貨單、收款明細、提單等文 件,用以證明伊大陸廠收受系爭產品52萬800片,惟其上 均無伊之簽章,無法顯示與伊大陸廠之收貨有何關連。至 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大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商 品專用發票,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無伊之印章,伊 亦未收受該發票。況伊之大陸廠在東莞,被上訴人由蘇州 工業園區將系爭材料送至伊大陸廠,無庸使用出口商品專 用發票,上開發票無法證明伊大陸廠有收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原得向伊請求之貨款,合計雖為美金133萬2,880.8 元(計算式:0.786元×255,300片〈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 之大陸廠〉+0.789元×1,435,000片〈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 人之臺灣廠〉=1,332,880.8元),然尚應扣除下列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金額(折讓): ⑴系爭材料之瑕疵合計美金33萬6,632.65元: 伊就系爭材料進貨前交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註記欄第5條 載有「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通知日起3 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扣款處理」 ,依該約定,倘伊向被上訴人進貨後發現不良品,經向被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不良品,否則 伊即可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款。系爭材料中有 瑕疵部分遠多於已扣除瑕疵品退貨之部分,伊已通知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僅同意伊將臺灣廠之不良品退貨,對 於伊臺灣廠及大陸廠之其餘通報不良品,則置之不理,包 括: ①被上訴人自承有部分不良品退貨計18萬5,973片,為美 金14萬6,732.7元(計算式:0.789元×185,973片=146, 732.7元)。 ②伊臺灣廠於96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部分不良 品退運至臺灣可成公司,金額為美金18萬9,899.95元。 因可成公司為集團之母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並委託可成 公司就近處理伊臺灣廠之退貨。 ⑵系爭材料之重工費及檢驗費合計美金20萬7,775元(原審 已判准美金4,852元,應僅剩美金20萬2,923元): ①重工費美金15萬9,015元(原審已判准美金4,852元,應 僅剩美金15萬4,163元): A.系爭材料係伊為蘋果公司產品之品牌商標作磨平拋光 等加工始向被上訴人進口,為被上訴人向伊出口前所 明知,並與蘋果公司協商產品之出貨及品質。凡系爭 材料經磨平拋光後仍無法達成蘋果公司表面平滑且具 光澤之要求者,即屬有瑕疵。伊於96年6月初系爭材 料進貨前,已將要求之標準規格以圖示方式使被上訴 人知悉,被上訴人未表異議即向伊出貨,應視為已同 意。兩造另於96年6月底曾協商系爭材料規格不符標 準者應如何處置乙事,經達成協議仍以高度0.60mm-0 .63mm為標準規格。嗣因系爭材料部分有瑕疵,伊須 購買機器、耗材供檢驗及重工。且就瑕疵程度所需之 重工難度不同,就高度在0.68mm以上之系爭材料,須 較高之重工費用。 B.按伊加工由易至難之程度與支出之成本,可將規格區 分為:0.64mm以下、0.64mm-0.67mm、0.68mm以上3種 類型,其中第2種及第3種每片須另分別支出6元、8.5 元之重工費(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2.5換算,每片 之重工費分別為美金0.1846元、0.2615元)。伊臺灣 廠系爭材料0.64mm-0.67mm規格及0.68mm以上規格之 重工數量分別為64萬2,240片、15萬4,712片,總計重 工費美金15萬9,015元(計算式:0.1846元×642,240 片+0.2615元×154,712片=159,015元),扣除原審 已判准之美金4,852元,為美金15萬4,163元。 ②檢驗費158萬4,688元(約為美金4萬8,760元): A.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材料每片規格尺寸不同,分 布於0.58mm-0.70mm間,伊須先予區分,始可按不同 規格尺寸調整機器設定為加工製作,否則機器將嚴重 受損甚至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義務,未提 供標準規格尺寸之材料,對伊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 伊加工、分類成本增加之損失,應於貨款中折讓系爭 材料檢驗費之支出每片2元。 B.被證六郵件第4點係記載「11/07多扣sorting費用--1 74,282pcs*NTD2=NTD348,564」,由「多扣」之用字 ,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商品檢驗費之約定,且每片為 2元,僅係被上訴人認伊多扣檢驗費用總額,始有如 此回應。況另由9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十 郵件),亦可顯示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材料規格不一 ,始委由可成公司為伊分類。 C.伊臺灣廠共向被上訴人進貨143萬5,000片,由被證十 郵件顯示,可成公司承認為伊就系爭材料分類之數量 僅89萬7,956片(計算式:710,456片+187,500片=8 97,956片),其餘53萬7,044片則由伊臺灣廠自行檢 驗,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107萬4,088元(計算式:2 元×537,044片=1,074,088元,以匯率32.5計算,約 計美金3萬3,049元)。 D.伊大陸廠收受25萬5,300片亦需檢驗,此部分費用支 出51萬600元(計算式:2元×255,300片=510,600元 ,以匯率32.5計算,約美金1萬5,711元)。 ⑶進口關稅美金11萬3,132元(約為367萬6,785元): ①被上訴人出貨之系爭材料,除部分在伊大陸廠加工外, 部分則運至伊臺灣廠加工,依兩造協議,系爭材料之進 口關稅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採 購單有關課稅欄下亦記載「零稅」,即表示交易條件為 伊無需負擔任何稅金(包含關稅,至於有部分採購單上 雖記載有「應稅」,應僅係指5%之營業稅,而非指關稅 )。 ②被上訴人既願按伊之採購單出貨,即表示同意伊不需負 擔關稅之交易條件。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材料由被上 訴人蘇州廠進口至臺灣之關稅,金額累計為367萬6,785 元(約美金11萬3,132元),被上訴人即應歸還。 ⑷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就其原得請求之金額133萬2,880.8元 ,應扣除美金65萬7,539.65元(計算式:瑕疵品336,632. 65元+重工費及檢驗費207,775元+進口關稅113,132元= 657,539.65元)。再扣除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68 萬167元,伊已無應付貨款(如扣除原審已判決之重工費 美金4,852元,僅應扣除65萬2,687.65元,上訴人尚應支 付被上訴人美金26.15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2萬5,996.02元,及自 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採購系爭材料。被上訴人依其出貨之地點係臺灣地區抑 大陸地區而訂不同單價,前者每片美金0.789元,後者每片 美金0.786元。被上訴人已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金額 合計為美金151萬814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美金68萬16 7元,尚欠美金82萬5,996.0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 發票、出貨單據、送貨單及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商品專 用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7-96、146-208頁)。上訴人就 其於上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材料之事實,及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採購單(原審卷㈠第7-21頁),亦不爭執 ,惟抗辯:其所收受之系爭材料數額,較被上訴人所主張者 為少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材料之 數量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82萬5,996.02元, 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 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2-23頁),記載 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7,000片)、發票號碼00000 000號(出貨數量4萬5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 數量10萬9,500片)及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20萬1 ,000片)部分,雖分別列為2項、2項、3項、2項,惟經比對 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據及發票總金額,上開發票號 碼之出貨數量,仍分別為7,000片、4萬500片、10萬9,500片 、20萬1,000片,並不因發票明細表多列項次而重複計算出 貨數量。經核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之數量,送 至臺灣地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者為158萬2,000片(其中發票 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4萬7,000片部分,原約定送至 大陸地區,嗣被上訴人改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至臺灣地區指 定之處所),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者為52萬800 片。 ㈡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143 萬5,000片、14萬7,000片)送至其臺灣地區指定處所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僅辯稱被上訴人 送至其大陸地區指定處所之數量為25萬5,300片,非被上訴 人所稱之52萬800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簽收單、 提單、發票、派車單據、交貨訂單等送貨資料(原審卷㈡第 9-25頁),證明其已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送至上訴人指 定之處所,上開送貨資料所載材料名稱、數量,均與被上訴 人所開立發票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所辯其大陸地區收受之數 量為25萬5,300片,經核對發票,應係指發票號碼00000000 號(出貨數量10萬2,000片)及發票號碼000000000號(出貨 數量15萬3,300片)之部分,而被上訴人送達上開2批貨之處 所,均係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 運公司(原審卷㈡第16-17、22-24頁),堪認上址乃上訴人 所指定之處所。另被上訴人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 量5萬1,0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5萬1,000 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6萬3,500片)部分 ,其送達處所亦與上開上訴人已收受之送達處所相同(均係 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運公司, 原審卷㈡第10、11、13、14、19-20頁),並經人簽收,堪 認上開3張發票所載之系爭材料,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 示,送達上訴人大陸地區指定之處所。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受 25萬5,300片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82萬5,996.02元,有 無理由? 依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數量及兩造約定之 單價金額計算後,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訂購總價金為美金165 萬7,546.8元(臺灣廠之單價以每片美金0.789元計算,大陸 廠之單價以每片美金0.786元計算,計算式:0.786元×520, 800片+0.789元×1,582,000片=1,657,546.8元)。被上訴 人已依約全數出貨,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美金68萬16 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美金97萬7,379.8元,被上訴 人僅就其中之美金82萬5,996.02元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⑴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出貨數量18萬5,973片部分,依發票 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將該筆係列為負數,於統計發票金額 時亦予扣除(原審卷㈠第23頁),即並未計入所請求之貨款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14萬6,732.7元應予扣除云云( 計算式:0.789元×185,973片=146,732.7元),自屬無據 。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2日將數量為22萬9,223片瑕疵品 退予可成公司,金額合計為美金18萬9,899.95元,並提出被 證二貨退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3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 爭執,僅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瑕疵品退予可成公司,可 成公司嗣發現後已再將貨退回上訴人處,因上訴人無人簽收 ,復再運回可成公司等語。經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材料之訂購內容,雖無書面契約,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採購單所載(原審卷㈠第11 -21頁),兩造已就系爭材料之編號、品名、規格描述、 數量、單位、單價、計價幣別等為明確約定,應認上訴人 出具之採購單,為兩造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之內容。 ②上開採購單記載廠商名稱:「可勝科技有限公司」,備註 欄第5點約明:「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 通知日起3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 扣款處理。」等語,應認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且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應以上開 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為據,被上訴人並未委由其在臺灣之 關係企業即可成公司代為收受瑕疵品退貨,上訴人於96年 12月12日逕將瑕疵品22萬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對被上 訴人自不生效。 ③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八郵件,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將瑕疵品退至可成公司云云,然被證八郵件係記載:「關 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臺南可成廠,但關於有爭 議的部分,因正與我方QA內部討論如何分類處理,還煩請 先別作不退運動作,待雙方有共識後,再做處理,因此, 有爭議的部分若是貴司現安排退回,退運所發生所有費用 ,我方將不承認。」(原審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嗣再 發送被證九郵件予上訴人,並載明:「1.關於素材(未上 線)不良品部分--187,539pcs,已確認數量無誤,煩請直 接安排(海運)退回至蘇州可勝廠。2.205,489pcs已上線 部分,因有品質上的爭議,此部分我方暫不接受退回,待 雙方商討協商後再做處理。」(原審卷㈡第32頁)。上開 郵件已明確標示退運品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退回可成公司者,乃「素材」部分,而關於「有爭議」、 「素材(未上線)不良品」、「已上線、品質上的爭議」 等部分,上訴人既認97年12月12日退至可成公司者係瑕疵 品,即不符兩造上開郵件所稱之「素材」,上訴人將之退 至可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退貨之效力,且因上訴人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可成公司並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亦不 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④可成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惟系爭材料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則關於瑕疵品之退貨或交換事宜,自 應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始符兩造之約定。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均認可成公司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產品中需檢驗者進 行檢驗程序(即挑選、分類,sorting之程序)(原審卷 ㈡第35-36頁),至可成公司有無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瑕疵退貨之權限,均未論及且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 訴人將上開22萬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既不符兩造之約 定,亦不生瑕疵退貨之效力,仍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出貨。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貨款其得自贖價金中扣除云云,委無 足取。 ⑶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4日兩份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18-224頁),係就被上訴人出貨材料之規格為協議, 而就材料是否有重工之必要性及重工、檢驗之費用,均未論 及;至被上訴人於被證六郵件(原審卷㈠第225頁)僅同意 就出貨材料超過0.67mm以上過高研磨6萬3,076片部分,每片 扣款2.5元,即吸收15萬7,690元(即美金4,852元)。上訴 人抗辯逾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費用部分,及被上訴人交付之 材料是否有瑕疵,而有重工、檢驗之必要性,暨兩造就上訴 人已支出之重工、檢驗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既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⑷按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 由海關為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關稅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將系爭材料出貨至上訴人指定臺灣地區之處所,海關以上訴 人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為由,對上訴人課以關 稅之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負擔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之採購單關於課稅別 ,分別有應稅或零稅之記載,就課稅欄載為「應稅」之部分 ,稅額核與營業稅繳付之金額相符,是關於課稅欄是否載為 「應稅」、「零稅」,乃關於營業稅之繳付問題,核與關稅 無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關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 未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 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上訴人 尚有美金82萬5,996.02元之貨款未支付,應屬可採。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原審卷㈠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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