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銘信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律師
吳任偉律師
楊明哲
被
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
五股鄉洲子洋土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並
於○○區○○○○路3段361號設置會址(
嗣遷至314號) ,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會,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2日北地區字
第0980730826號函、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
記錄、重劃會95年
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
公告、修正後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為證(見原審㈠第228頁、卷㈢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5頁),且為
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1日已變更為楊銘信,有臺北縣
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6279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
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援引臺
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
拆遷補償條例,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
適用) 第5條、第8條、第10條、臺北
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已於100年2
月10日廢止,並訂立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7條、第24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
廢(污)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新台幣
(下同)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
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
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明確
陳明其
前揭請求權基礎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拆
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
項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至第2
30頁),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其在原審所陳
前揭訴訟標的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66年3月3日成立,並於94年1月間與6
0年9月成立之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合併
,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而泰盛公司成立時設址於臺北縣五
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2段222號,於66年11
月間建置染整印花工廠,從事染整加工產業,工廠範圍包括
染整印花工廠主體、蓄水用之蓄水池,而工廠主體係設於臺
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10地號土地,蓄水池則
設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286-5、
286-8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
段○○○○號)。嗣泰盛公司於72年間因應政府環保政策,將
蓄水池改建為廢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
,並因此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
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證明
書,且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73年10月間已合法向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
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通工程,排放運作多年,並每隔
5年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展,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法之
設備。又上訴人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因位於
被上訴人重劃區域範圍內,必須配合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
且廢污水處理設備係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必要
設施,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緊密關聯性,如經拆除,上訴人整
個染整印花工廠將因無法繼續生產而須全部停工且遷廠。基
此,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除補償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
理設備之損失外,基於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精神,有關重劃區範圍外工廠部分,亦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
拆遷補償條例有關拆遷補償費等之規範保障,即應將重劃區
範圍外之工廠無法運作所受之損失,包括:⒈重劃區範圍內
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2,395
元(固定附屬設備3,899,625元、電力內線部分604,325元、
外線設備62,850元、管路工程費用553,445元、機械設備拆
裝工資及遷拖費342,150元)。⒉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
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電力內外設備15,641,124
元、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3,021,506元、機
械設備拆裝及機械設備搬遷拖運8,780,840元)。⒊因遷廠所
造成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水污染審查辦法),上訴人公司之
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應以150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1,800元,以上總計為42,327,665元
。
惟兩造自95年1月起至98年4月30日止進行多次之協商與調
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於收受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
內,即同年7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
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未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
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
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
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
字第09507564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本件重劃區內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相關
法令規定、函示意旨
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
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效力。又重劃區內地上物,其拆遷補償費
經查定後,被上
訴人曾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各別通知拆遷戶,
同時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公告,上訴人並未於30
日之公告
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
異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
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
或污染性工廠等之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在非工業用
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不在上訴人公司之工
廠登記證所示之廠區範圍內,亦不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
許設置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
迨至97年11月20日始將其
廠區與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間,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
接通工程,惟
迄今仍未核發許可書,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
00-00-0000-00號電錶,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間均無用電
紀錄,俱見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以處
理染整印花工廠所排放之污水,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故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未經合法核准設立,非屬合法設備,依規定
不得請求該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當時為敦親睦
鄰與減少重劃實施之阻力,
乃勉強依拆遷補償條例第8條、
第9條之規定,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系爭廢污水
處理設備之搬遷費用,按50%計算其金額即1,922,220元,並
為上訴人辦理
提存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
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坐落於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284-25、286-2、286-5、286-8等地號土地上,而該4筆
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田。
㈡兩造間最後一次經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之時間為
98年4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向法院提存
救濟金1,922,220元。
㈣如本件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
救濟數額,不爭執。
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
法設備,因位於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救濟條例
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
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
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被
上訴人應予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㈠上訴人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
上開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
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
失權效果
,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逾期
提起訴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參酌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係於98年6月16日以北地區字第0980464127號函送上訴
人調處會議紀錄,經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收受在案,有98
年4月30日異議調處會議紀錄、簽到表、五股郵局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
75頁),而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無逾30日期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即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設置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位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
工廠等使用之土地,及非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範圍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內,因
而非屬合法設
備?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就
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訂有拆遷補償救濟條
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遷補償費準據之規定為: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已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正、反面)
。而依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
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
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
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
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
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
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第1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
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
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第8條第1項所定之
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
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
用。三、營業損失。而前揭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
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前建造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
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
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
公所證明文件。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又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
地上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㈠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㈡農作改良物。本基準所稱之
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
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
施工部分為限。㈣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
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14條第1款規定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
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
日或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之電費
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
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如附件四)。
第15條第1款規定: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如附件五):
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
,計算其補償金額。第17條規定: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
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卻因拆除致無法繼
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助)之。第18條規定:機械設備拆
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如附件七)。第19條規定
: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
額(如附件八),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
運費用。第2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
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
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完成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且持有繳納
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
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
計算(以上參本院卷㈢卷尾參考條文)。……。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遷補償費及生產
設備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外,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重劃
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
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
665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於重劃
區內,上訴人所有染整工廠並不在重劃區,故被上訴人須拆
遷部分亦僅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
以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
,是否有理由,本院認應以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設
置為據,亦即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合法,則上訴人工廠因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除而無法運作,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
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即屬有理由。倘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設置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
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即上訴人亦於本
院陳明其不依不合法而應給付補償費為其請求權依據(見本
院卷㈡第230頁,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如屬不合法,應否
補償及數額為何,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
人提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補償費1,922,220元),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費等,首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
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拆除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僅屬上訴人工廠之廢
污水處理設備,而非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
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並有該設備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1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廢污水
處理設備為合法,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經濟部核發予泰盛公司之執照、經濟部核發予泰
盛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1588100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
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以及「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
減證明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5年8月30日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專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5年9月21
日北西費核證字第9500153號函、廢水處理設備查核記錄、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營利事業登
記證、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工廠登記證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空照圖、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4年
6月24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636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
161頁、第163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1頁、
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0頁
),其
形式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設於不得作為
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且設在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用地、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外
,非屬合法設備等語。
⒊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早於73年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
都市計畫 (⒈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園
、市場、廣場、機關、抽水站、堤防、道路、人行步道。2.
部○住○區○道路。3.部分道路為堤防)」由農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系爭土地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劃(洲」子洋地區
)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及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案」之住宅區,而上訴人設置者係紡織業工廠之污水排放設
施非屬前開案之主管規定允許項目,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0年1月7日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附經濟發局100年
1月3日北城開字第099123760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至第151頁)。因此,上訴人公司於77年10月18日擬申
請增加系爭土地中286-2、284-25兩筆土地作為廢水處理場
地,因申請地點係洲子洋市地重劃區範圍,應以重劃方式整
體開發,故臺北縣政府以77年11月7日北府建一字第325822
號函復所請歉難辦理在案,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80960773號函附上訴人公司77年10月18
日泰染總字第702號函、臺北縣政府77年11月7日七七北府建
一字第32582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7日
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8頁、
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是以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
⒋又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泰盛公司於6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其上明載「廠
址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4、46-6、46
-5、46-2、56-28、44-2、44、41地號」等土地乙節,有工
廠設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是系爭廢水
處理設備並未設置於上訴人之工廠範圍內。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73年響應政府環保政策,將原蓄水池改建為系爭廢污水處
理設備云云,並據以領有廢污水防治許可證云云。惟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廠
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產業類別、主
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
建築物面積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依此,工廠生產設備非屬工廠登記審查要件,另依所調原設
立登記申請案所示,主要生產設備內未含廢水處理設備,故
自非屬審查範圍
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0月26
日北經登字第09910145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
至第70頁)。足見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其範圍實
無包括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且上訴人曾申請將系爭廢污水處
理設備所坐落其中286-2、284-25兩筆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
廠登記之範圍,亦遭台北縣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予以
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始即明確知悉系爭廢污
水處理設備並非合法取得之工廠設備至明。上訴人以其合法
取得工廠登記證據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為合法設備
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嗣以市地重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拆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及系爭工廠合法之拆遷補償費
等,即乏所據。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染整印花工廠,因屬於環保法令
規定所管制之事業,依法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須
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方能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故
上訴人既已取得台北縣政府環保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故為合法建築物云云,固據提出85、90、95、98年所取得
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並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
01006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
頁、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92頁)。惟細譯
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記載之地址即台北縣○○鄉○
○路○段○○○號,即上訴人公司地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且
上訴人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
本案該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
審查時檢附之文件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
暨「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審核通過核發。惟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解
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
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業應檢具審核相
關許可的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
審核准駁之條件,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用地取
得部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審查範圍,應屬工商登記時之
審查要件。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水字
第0980117350號函、99年10月19日北環水字第0990097035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59頁)。且廢水處理設施設置地點,水污染防治相關法
令並無規範,係由該事業單住逕行規劃設置等情,亦有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010067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廢
污水處理設備雖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其設置地點既
非設置在工廠登記證範圍內之土地,而係設置在工廠土地範
圍外,抑且上訴人於77年間曾申請將系爭土地中286-2、284
-25兩筆土地歸入其所屬工廠範圍內,已經台北縣政府以該
土地須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在案,亦
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廢污水處理
設備,嗣以該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並據以請求合法設備
之補償及包含系爭工廠之補償費云云,要無足取。
⒍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提報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專用)」(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61頁),主張上
開申請書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尚包含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廢水處理設備在內,故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自屬上訴人工
廠範圍內合法設備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基本資料登記表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上訴人地址記載:台北縣○○鄉○
○路○段○○○號,即公司之設址,並未詳載污水處理設備係設
置於非工廠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區平面
配置圖內,固有「廢水處理池」、「廢水處理廠」等圖樣,
但該圖樣亦未記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致承辦機關仍無從據此得知上開廢水處理設備坐落位址,
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核准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廢水處理設備。
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北字第09
8011735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第93頁)引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
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汙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
事業應檢據審核相關許可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
許可證(文件)審核准駁之條件」等節,足認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審核上訴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時,並未審
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坐落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
地,是無從以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發給,
遽認坐落於系
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包括在上
訴人工廠廠區範圍之內,上訴人遽依前揭資料主張系爭廢污
水處理設備合法設置云云,要無所據。
⒎再者,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
於五股坑溪左岸,與非重劃區內合法設立之工廠係設於五股
坑溪右岸(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8頁) ,其間相隔有五
股坑溪,上訴人為排放該工廠生產時之廢污水,須接管潛盾
穿越五股坑溪,而上訴人原設置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時未申
請排水公地接管,遲至97年11月6日始補申請,惟迄今仍未
發許可書,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0月23日北水政字第09
80870426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
99125846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㈠第1
60頁),且上訴人因未
聲請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亦未申請管
線許可穿越五股坑溪河床,而私設穿越排水管線,故上訴人
所有系爭工廠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工廠產生之廢污
水,曾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情事,經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以98年1月20日北水政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罰
鍰在案,即上訴人因在五股坑溪左岸防汛道路旁,逕行建造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8
年9月7日拆除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月4日北水
政字第0991174968號函、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99125846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60頁)。因此,
縱上訴人因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即屬水污
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曾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定期派員進
行現場運作及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狀況查核(見本院卷㈠第
160-1頁),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已有使用之紀錄,亦未能據
此即謂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設備,而得請求系爭設備
及系爭工廠之拆遷補償。
⒏綜上,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
備,雖經拆除,惟被上訴人並未拆除上訴人所有合法工廠,
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
拆除後,上訴人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
運作,上訴人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
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
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
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
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327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