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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拆遷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信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吳任偉律師       楊明哲 被 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 五股鄉洲子洋土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並 於○○區○○○○路3段361號設置會址(嗣遷至314號) ,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會,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2日北地區字 第0980730826號函、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會95年 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 公告、修正後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為證(見原審㈠第228頁、卷㈢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1日已變更為楊銘信,有臺北縣 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6279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援引臺 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 拆遷補償條例,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適用) 第5條、第8條、第10條、臺北 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已於100年2 月10日廢止,並訂立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7條、第24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 廢(污)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新台幣 (下同)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 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 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明確 陳明其前揭請求權基礎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拆 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 項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至第2 30頁),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其在原審所陳 前揭訴訟標的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66年3月3日成立,並於94年1月間與6 0年9月成立之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合併 ,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泰盛公司成立時設址於臺北縣五 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2段222號,於66年11 月間建置染整印花工廠,從事染整加工產業,工廠範圍包括 染整印花工廠主體、蓄水用之蓄水池,而工廠主體係設於臺 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10地號土地,蓄水池則 設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286-5、 286-8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 段○○○○號)。嗣泰盛公司於72年間因應政府環保政策,將 蓄水池改建為廢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 ,並因此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 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證明 書,且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73年10月間已合法向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 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通工程,排放運作多年,並每隔 5年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展,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法之 設備。又上訴人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因位於 被上訴人重劃區域範圍內,必須配合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 且廢污水處理設備係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必要 設施,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緊密關聯性,如經拆除,上訴人整 個染整印花工廠將因無法繼續生產而須全部停工且遷廠。基 此,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除補償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 理設備之損失外,基於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精神,有關重劃區範圍外工廠部分,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拆遷補償條例有關拆遷補償費等之規範保障,即應將重劃區 範圍外之工廠無法運作所受之損失,包括:⒈重劃區範圍內 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2,395 元(固定附屬設備3,899,625元、電力內線部分604,325元、 外線設備62,850元、管路工程費用553,445元、機械設備拆 裝工資及遷拖費342,150元)。⒉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 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電力內外設備15,641,124 元、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3,021,506元、機 械設備拆裝及機械設備搬遷拖運8,780,840元)。⒊因遷廠所 造成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水污染審查辦法),上訴人公司之 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應以150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1,800元,以上總計為42,327,665元 。惟兩造自95年1月起至98年4月30日止進行多次之協商與調 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於收受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 內,即同年7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 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未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 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 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 字第09507564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本件重劃區內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函示意旨 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效力。又重劃區內地上物,其拆遷補償費經查定後,被上 訴人曾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各別通知拆遷戶, 同時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公告,上訴人並未於30 日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 或污染性工廠等之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在非工業用 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不在上訴人公司之工 廠登記證所示之廠區範圍內,亦不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 許設置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迨至97年11月20日始將其 廠區與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間,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 接通工程,惟迄今仍未核發許可書,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 00-00-0000-00號電錶,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間均無用電 紀錄,俱見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以處 理染整印花工廠所排放之污水,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故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未經合法核准設立,非屬合法設備,依規定 不得請求該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當時為敦親睦 鄰與減少重劃實施之阻力,乃勉強依拆遷補償條例第8條、 第9條之規定,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系爭廢污水 處理設備之搬遷費用,按50%計算其金額即1,922,220元,並 為上訴人辦理提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 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坐落於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284-25、286-2、286-5、286-8等地號土地上,而該4筆 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田。 ㈡兩造間最後一次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之時間為 98年4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向法院提存 救濟金1,922,220元。 ㈣如本件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 救濟數額,不爭執。 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 法設備,因位於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救濟條例 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 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 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被 上訴人應予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㈠上訴人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 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 ,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逾期 提起訴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參酌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係於98年6月16日以北地區字第0980464127號函送上訴 人調處會議紀錄,經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收受在案,有98 年4月30日異議調處會議紀錄、簽到表、五股郵局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 75頁),而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無逾30日期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設置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位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 工廠等使用之土地,及非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範圍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內,因而非屬合法設 備?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就 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訂有拆遷補償救濟條 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遷補償費準據之規定為: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已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正、反面) 。而依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 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 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 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 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 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第1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 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 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第8條第1項所定之 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 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 用。三、營業損失。而前揭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 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前建造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 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 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 公所證明文件。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又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 地上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㈠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㈡農作改良物。本基準所稱之 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 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 施工部分為限。㈣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 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14條第1款規定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 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 日或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之電費 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 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如附件四)。 第15條第1款規定: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如附件五): 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 ,計算其補償金額。第17條規定: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 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卻因拆除致無法繼 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助)之。第18條規定:機械設備拆 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如附件七)。第19條規定 :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 額(如附件八),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 運費用。第2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 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 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完成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 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 計算(以上參本院卷㈢卷尾參考條文)。……。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遷補償費及生產 設備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外,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重劃 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 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 665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於重劃 區內,上訴人所有染整工廠並不在重劃區,故被上訴人須拆 遷部分亦僅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是 以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 ,是否有理由,本院認應以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設 置為據,亦即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合法,則上訴人工廠因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除而無法運作,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 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即屬有理由。倘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設置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 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即上訴人亦於本 院陳明其不依不合法而應給付補償費為其請求權依據(見本 院卷㈡第230頁,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如屬不合法,應否 補償及數額為何,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 人提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補償費1,922,220元),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費等,首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 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拆除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僅屬上訴人工廠之廢 污水處理設備,而非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 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並有該設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1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廢污水 處理設備為合法,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經濟部核發予泰盛公司之執照、經濟部核發予泰 盛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1588100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 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以及「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 減證明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5年8月30日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專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5年9月21 日北西費核證字第9500153號函、廢水處理設備查核記錄、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營利事業登 記證、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工廠登記證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空照圖、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4年 6月24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636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 161頁、第163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1頁、 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0頁 ),其形式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設於不得作為 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且設在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用地、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外 ,非屬合法設備等語。 ⒊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早於73年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 都市計畫 (⒈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園 、市場、廣場、機關、抽水站、堤防、道路、人行步道。2. 部○住○區○道路。3.部分道路為堤防)」由農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系爭土地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劃(洲」子洋地區 )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及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案」之住宅區,而上訴人設置者係紡織業工廠之污水排放設 施非屬前開案之主管規定允許項目,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0年1月7日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附經濟發局100年 1月3日北城開字第0991237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至第151頁)。因此,上訴人公司於77年10月18日擬申 請增加系爭土地中286-2、284-25兩筆土地作為廢水處理場 地,因申請地點係洲子洋市地重劃區範圍,應以重劃方式整 體開發,故臺北縣政府以77年11月7日北府建一字第325822 號函復所請歉難辦理在案,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80960773號函附上訴人公司77年10月18 日泰染總字第702號函、臺北縣政府77年11月7日七七北府建 一字第32582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7日 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8頁、 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是以系爭 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 ⒋又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泰盛公司於6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其上明載「廠 址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4、46-6、46 -5、46-2、56-28、44-2、44、41地號」等土地乙節,有工 廠設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是系爭廢水 處理設備並未設置於上訴人之工廠範圍內。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73年響應政府環保政策,將原蓄水池改建為系爭廢污水處 理設備云云,並據以領有廢污水防治許可證云云。惟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廠 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 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 建築物面積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依此,工廠生產設備非屬工廠登記審查要件,另依所調原設 立登記申請案所示,主要生產設備內未含廢水處理設備,故 自非屬審查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0月26 日北經登字第09910145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 至第70頁)。足見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其範圍實 無包括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且上訴人曾申請將系爭廢污水處 理設備所坐落其中286-2、284-25兩筆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 廠登記之範圍,亦遭台北縣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予以 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始即明確知悉系爭廢污 水處理設備並非合法取得之工廠設備至明。上訴人以其合法 取得工廠登記證據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為合法設備 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嗣以市地重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拆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及系爭工廠合法之拆遷補償費 等,即乏所據。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染整印花工廠,因屬於環保法令 規定所管制之事業,依法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須 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方能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故 上訴人既已取得台北縣政府環保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故為合法建築物云云,固據提出85、90、95、98年所取得 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並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 01006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 頁、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92頁)。惟細譯 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記載之地址即台北縣○○鄉○ ○路○段○○○號,即上訴人公司地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且 上訴人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本案該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 審查時檢附之文件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審核通過核發。惟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解 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 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業應檢具審核相 關許可的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 審核准駁之條件,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用地取 得部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審查範圍,應屬工商登記時之 審查要件。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水字 第0980117350號函、99年10月19日北環水字第0990097035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59頁)。且廢水處理設施設置地點,水污染防治相關法 令並無規範,係由該事業單住逕行規劃設置等情,亦有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010067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廢 污水處理設備雖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其設置地點既 非設置在工廠登記證範圍內之土地,而係設置在工廠土地範 圍外,抑且上訴人於77年間曾申請將系爭土地中286-2、284 -25兩筆土地歸入其所屬工廠範圍內,已經台北縣政府以該 土地須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在案,亦 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廢污水處理 設備,嗣以該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並據以請求合法設備 之補償及包含系爭工廠之補償費云云,要無足取。 ⒍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提報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專用)」(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61頁),主張上 開申請書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尚包含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廢水處理設備在內,故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自屬上訴人工 廠範圍內合法設備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基本資料登記表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上訴人地址記載:台北縣○○鄉○ ○路○段○○○號,即公司之設址,並未詳載污水處理設備係設 置於非工廠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區平面 配置圖內,固有「廢水處理池」、「廢水處理廠」等圖樣, 但該圖樣亦未記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致承辦機關仍無從據此得知上開廢水處理設備坐落位址, 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核准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廢水處理設備。 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北字第09 8011735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第93頁)引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 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汙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 事業應檢據審核相關許可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 許可證(文件)審核准駁之條件」等節,足認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審核上訴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時,並未審 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坐落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 地,是無從以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發給,遽認坐落於系 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包括在上 訴人工廠廠區範圍之內,上訴人遽依前揭資料主張系爭廢污 水處理設備合法設置云云,要無所據。 ⒎再者,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 於五股坑溪左岸,與非重劃區內合法設立之工廠係設於五股 坑溪右岸(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8頁) ,其間相隔有五 股坑溪,上訴人為排放該工廠生產時之廢污水,須接管潛盾 穿越五股坑溪,而上訴人原設置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時未申 請排水公地接管,遲至97年11月6日始補申請,惟迄今仍未 發許可書,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0月23日北水政字第09 80870426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 99125846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㈠第1 60頁),且上訴人因未聲請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亦未申請管 線許可穿越五股坑溪河床,而私設穿越排水管線,故上訴人 所有系爭工廠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工廠產生之廢污 水,曾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情事,經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以98年1月20日北水政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罰 鍰在案,即上訴人因在五股坑溪左岸防汛道路旁,逕行建造 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8 年9月7日拆除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月4日北水 政字第0991174968號函、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99125846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60頁)。因此, 縱上訴人因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即屬水污 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曾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定期派員進 行現場運作及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狀況查核(見本院卷㈠第 160-1頁),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已有使用之紀錄,亦未能據 此即謂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設備,而得請求系爭設備 及系爭工廠之拆遷補償。 ⒏綜上,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 備,雖經拆除,惟被上訴人並未拆除上訴人所有合法工廠, 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 拆除後,上訴人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 運作,上訴人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 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 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 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 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327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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