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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上訴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205 、206 、 207 、208 、209 、21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0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3 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訴外人台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 萬 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 約後竟拒不依約代償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建經公司)信託契約解除條款應支付款中之6,000 萬 元,致上開不動產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許智強以6,885 萬 元拍定,造成上訴人罹受7,792,077 元之損害(85,000,000 -68,850,000-8,357,923 =7,792,077 ),上訴人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又被上訴 人片面違約之行為,除導致上訴人信用破產外,其人格法益 亦遭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依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9,292,077 元(7,792,077 +1,500,000 =9,292,077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2,0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上訴人所提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為台御 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保證人,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主體,自無從 起訴請求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7,792,077 元,於法無據。系爭不動 產雖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然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 關文件,均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所稱信用破產與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於97年3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8,500 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2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 棟,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原審卷第6 頁)。 ㈡系爭不動產經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由許智強以6,885 萬元拍 定(原審卷第19-20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罹受差價損害,其信用、人格 法益亦遭嚴重侵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當?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 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 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 ,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 、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契約 締約雙方為台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保證人,系爭 買賣契約既以台御公司、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台御公司、被 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 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曾收取部分價金,亦僅係台御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能據此即認定已由上訴人 取代台御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茲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而 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其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核非有 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認其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以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之處等語。惟查: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賣方、賣主為台 御公司,保證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為 憑(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台御公司所有,因財 務狀況不佳,曾出售予上訴人,雖經證人即台御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為我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我把土地賣給吳美璋...這個土地的權利是吳美璋 的...約定貸款以外的價款要付給吳美璋」等語(本院卷 第59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非出 賣人,已據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92 頁、第102 頁)。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條件,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明勝磋商、談定,貸款以外之買 賣價款應交付予上訴人,亦係陳錫昌要求,業經陳錫昌於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跟被 上訴人所簽立的?)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 賣條件是否你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明勝洽談的?)是的 ,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產權過戶及點交等條 件都是我與洪明勝談定的」、「(買賣條件是你決定的嗎? )是我與洪明勝談定,合約書內容是由洪明勝繕打的」、「 (銀行貸款之外的買賣價款,要交付給吳美璋的條件,也是 你向洪明勝要求的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洪 明勝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依雙方之合意而訂定,上訴人僅係系 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台御公司所指定受領貸款以外買賣 價金之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條件、意思表示合致之人, 均非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予認定, 其主張其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罹受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本院自無 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 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 干始屬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因加害人之 行為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又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為法人, 依上所述,上訴人本無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 重侵害,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非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台御公司 所有,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借貸款項者,亦為台御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並非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縱 遭拍賣,上訴人之信用權即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應無因此受到負面評價之可能,上訴人以其信用破產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人格 法益亦遭嚴重侵害一節,未據其表明被侵害者為何一人格法 益,而該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 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關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始屬 適當,本院亦無庸再予調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就其因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亦 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92,077 元(7,792,077 +1,500,000 =9,292,07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100 年2 月18日辯論意旨狀雖記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有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柏宇、李仲泰可資傳證 等語。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開 證人縱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仍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損害,其待證事實顯難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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