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吳美璋
訴訟
代理人 梁治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205 、206 、
207 、208 、209 、21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0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3 棟,
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訴外人台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 萬
元之價格,將
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簽
約後竟拒不依約代償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建經公司)信託契約解除條款應支付款中之6,000 萬
元,致上開不動產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許智強以6,885 萬
元拍定,造成上訴人罹受7,792,077 元之損害(85,000,000
-68,850,000-8,357,923 =7,792,077 ),上訴人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又被上訴
人片面違約之行為,除導致上訴人信用破產外,其人格
法益
亦遭受嚴重侵害,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
爰依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9,292,077 元(7,792,077 +1,500,000 =9,292,077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2,0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未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
惟依上訴人所提
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為台御
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
保證人,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
債權債務主體,自無從
起訴請求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7,792,077 元,於法無據。系爭不動
產雖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然該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
關文件,均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
所稱信用破產與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並無
因果關係,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於97年3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8,500 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2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 棟,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原審卷第6 頁)。
㈡系爭不動產經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由許智強以6,885 萬元拍
定(原審卷第19-20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罹受差價損害,其信用、人格
法益亦遭嚴重侵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
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
之買受人
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
標的物之給付
請求權涉
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
,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
、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契約
締約雙方為台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保證人,系爭
買賣契約既以台御公司、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台御公司、被
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
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曾收取部分價金,亦僅係台御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能據此即認定已由上訴人
取代台御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茲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而
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其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核非有
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認其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以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之處等語。
惟查: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賣方、賣主為台
御公司,保證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為
憑(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台御公司所有,因財
務狀況不佳,曾出售予上訴人,雖經證人即台御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錫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因為我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我把土地賣給吳美璋...這個土地的權利是吳美璋
的...約定貸款以外的價款要付給吳美璋」等語(本院卷
第59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非出
賣人,已據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92 頁、第102 頁)。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條件,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明勝磋商、談定,貸款以外之買
賣價款應交付予上訴人,亦係陳錫昌要求,業經陳錫昌於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跟被
上訴人所簽立的?)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
賣條件是否你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明勝洽談的?)是的
,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產權過戶及點交等條
件都是我與洪明勝談定的」、「(買賣條件是你決定的嗎?
)是我與洪明勝談定,合約書內容是由洪明勝繕打的」、「
(銀行貸款之外的買賣價款,要交付給吳美璋的條件,也是
你向洪明勝要求的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洪
明勝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依雙方之
合意而訂定,上訴人僅係系
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台御公司所指定受領貸款以外買賣
價金之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條件、意思表示
合致之人,
均非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堪予認定,
其主張其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
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罹受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本院自無
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
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
干始屬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因加害人之
行為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又民法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為法人,
依上所述,上訴人本無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
重侵害,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非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台御公司
所有,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借貸款項者,亦為台御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並非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縱
遭拍賣,上訴人之信用權即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應無因此受到負面評價之可能,上訴人以其信用破產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人格
法益亦遭嚴重侵害
一節,未據其表明被侵害者為何一人格法
益,而該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亦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
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關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始屬
適當,本院亦
無庸再予調查、審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就其因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亦
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92,077 元(7,792,077
+1,500,000 =9,292,07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100 年2 月18日辯論意旨狀雖記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有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柏宇、李仲泰可資傳證
等語。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開
證人縱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仍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損害,其待證事實顯難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