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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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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亞妹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註冊在案之營業法人,此有經大陸地區 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08)滬奉證臺經字第0026號公證書、 被上訴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 年7月2日海廉(法)字第0980012064號函文在卷為憑(原審 卷一第27至30頁、第289頁),是被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之方式,由上 訴人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為 承諾,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故本件買賣契 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業務往來多年,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 1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CKM、CKM015、MX1097等7筆訂單(下稱系爭七筆 訂單)之汽車濾油器,伊皆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惟上 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物之貨款190,618.37美元(下稱系爭貨 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及其遲延利息。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1.US1005訂單: 上訴人之客戶僅要求換貨補正瑕疵,並未要求金錢賠償, 伊於接獲通知後,亦已重新提供無瑕疵產品之樣品供上訴 人及其客戶確認,惟上訴人遲未再通知後續貨物交付事宜 ,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 2.MX1097訂單: 兩造就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G產品之價格,並未達成 合意,且上訴人以e-mail向伊表示不再購買該型號產品, 伊無出貨義務。 3.MX1102、MX8022、MX8023等訂單: 此些訂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為要約,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 合意,縱認兩造就此些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 未通知伊交貨期間及運往地點,故伊不應就上開訂單負遲 延之責。 4.US1010訂單: 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e-mail向伊表示暫不出貨,據此 ,被上訴人自無出貨義務。 5.就CKM004、CKM014 至 CKM020、CKM022、CKM023 等10 筆 訂單(下稱CKM004等十筆訂單): 被上訴人已將裝箱單寄送上訴人,亦即已經將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告知應交貨之日期地點, 故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6.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後,即已出現資金周轉問題而遲付貨 款,伊就上開訂單均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出貨。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伊雖有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然伊已以下述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抵銷完畢: 1.伊於96年10月17日以US1005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5004個DF O-001型濾油器,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噴漆剝落之 瑕疵,致遭伊之美國客戶PENTIUS公司(即STARPOINT公司 )退貨,要求上訴人重新提出無瑕疵之貨物,且須賠償6, 608.39美元。又伊就DFO-001型號之濾油器,原預期3年內 可有12000pcs之訂單,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利45潤收 益11,160美元,故總計此部分伊受有17768.39美元之損害 ,爰主張以之抵銷系爭貨款。 2.被上訴人就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之貨物、及MX1102 、MX8022、MX8023、US1010 訂單之貨物遲未出貨,使上 訴人失信於客戶,受有貨物轉售利潤68,591.52美元之損 失,故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系爭貨款。 3.被上訴人就CKM004等10筆訂單之貨物亦遲未出貨,致伊受 有88,088.08美元之利潤損失,爰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系爭貨款。 4.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迭有瑕疵,且有多筆訂單遲不出貨 ,致伊屢失信於客戶,並使伊長久以來所建立良好之信譽 遭受嚴重破壞,至少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159,064.35美元 ,故以此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貨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且迄未將系爭貨款190, 618.37美元給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向來交易模式如下: 1.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 ,惟訂單中未約定出貨日期。 2.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以裝箱單 (指預定將某一特定運次貨櫃之運送空間裝載哪些貨物) 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之情,再由上訴人 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人、定船、 定艙,及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 其已聯繫好之運送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情事。 3.被上訴人之貨物從大陸出貨時,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但 受領貨物部分之進口報關則由上訴人聯絡辦理並通知被上 訴人。 4.兩造交易頻繁,交易貨物種類眾多,並非一張裝箱單即對 應一張訂單之貨物,可能有多張訂單之某同類貨品先集結 一起出貨之情形,故一張裝箱單可能同時對應好幾張訂單 之各其中一部分貨品。 5.因裝箱單之運送空間乃固定,故被上訴人為配合物裝箱規 格,常有溢裝或短裝貨物之情形,亦即裝箱單內所載貨物 可能多於契約約定數量(俾利更換有瑕疵之物)或少於契 約約定數量。 (三)就US1005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38 -39頁所示。 2.上訴人之美國客戶PENTIUS公司(下稱美國客戶)就有噴 漆剝落瑕疵之4860個貨號DF0-001瀘油器,僅要求上訴人 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此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亦重新製作新樣品交上訴人給美國客戶確認。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絲網印刷已重作 、打印也換供應商,樣品效果不錯將開始打印,翌日上訴 人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先寄兩個樣品,之後兩造 即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間之股權糾紛而未再有任何聯繫 。 (四)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 117頁所示。 2.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將裝箱單寄給上訴人,但此裝箱 單中並無DF-9037G貨品品項。 (五)MX1102 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 7頁所示。 2.被上訴人已將此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 (六)US1010 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所示。 (七)MX8022、MX8023 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7- 117頁背面所示。 (八)CKM004 等十筆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118頁所示。 2.被上訴人已將此些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並已 為部分交貨。 3.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製作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3 頁之裝箱單給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貨款共190,618. 37美元)予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 系爭貨款,而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 人雖不爭執其已收受系爭貨物且未給付系爭貨款,然以前揭 情詞辯稱系爭貨款已抵銷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抗 辯之各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就US1005訂單部分: 1.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 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 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惟出賣人因買 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 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買賣之貨物(瀘油器),係種類之債,且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此訂單中有噴漆剝落瑕疵之 4860個瀘油器,僅要求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又依 兩造均不爭執之此訂單買賣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38-39 頁所示),亦可知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之瀘油器,亦係僅要 求被上訴人補正無瑕疵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就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言,上訴人已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 之物(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就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上訴人亦係選擇類推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則,而請求補正無瑕疵之物。 3.上訴人雖具狀辯稱:美國公司要求伊立即提出無瑕疵之貨 品,並應賠償6608.39美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因該紙訂單之美國客戶於尚未收 到貨時即先給付伊全部貨款,故其後美國客戶是就該些有 瑕疵之數量部分先扣貨款、手續費、通關費等,嗣伊已轉 向其他地方買貨補給該美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11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並非對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僅是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物「貨款」及 相關手續費、通關費先扣下不給付,待日後上訴人補正無 瑕疵之物後再給付貨款。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訴報告 (見原審第71頁被證七、第171頁),僅可證明該美國客 戶係請上訴人重新提出無瑕疵之物,此由該客訴報告「賠 償要求欄」記載「YOU ARE STRONGLY REQUESTED TO PROV -IDE US WITH "RIGHT ITEM" URGENTLY.(你們必須緊急出 正確的貨品)」即明。上訴人以上開客訴報告主張美國客 戶向其「索賠」6608.39美元,自無可採。 4.承上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後,被 上訴人亦重新製作新樣品交上訴人給美國客戶確認,被上 訴人更於97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絲網印刷已 重作、打印也換供應商,樣品效果不錯將開始打印,翌日 (97年4月29日)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先 寄兩個樣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伊寄送樣品後,伊已立即於同 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二個樣品給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原審卷二第53頁之快遞單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 快遞單為被上訴人寄送系爭樣品之快遞單,並辯稱被上訴 人並未寄送樣品云云。惟經對照上開快遞單之發件日期為 97年4月29日,核與97年4月29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寄 兩個樣品之電子郵件時間密接且相當,又細覽上開快遞單 最下方內件說明亦係勾選「貨樣」(sample)等文字,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寄送樣品之情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 洵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寄送上開樣品後,上訴人遲未 確認該樣品,且自承:後來兩造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之 股權糾紛,未再有任何聯繫,上訴人係轉向他處買貨補給 美國客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10、156頁),足見被上訴人 斯時已提供欲補正貨物之樣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前述 糾紛而未再與被上訴人為後續補正貨物之聯絡事宜,轉向 其他廠商買貨補給美國客戶。而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向 來交易模式,上訴人如未再與其美國客戶接洽聯繫並告知 被上訴人預定出貨之時間、收貨人等,被上訴人實無從將 補正之貨物送出,準此,被上訴人之給付即須上訴人為上 開協力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依原約定送貨地出貨 ,無須再由上訴人接洽聯繫云云,核與交易常情不符,自 無足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開始打印」之準備給付情 事於97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9日將樣品寄 送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其嗣後未補正此訂單之瑕疵貨品,實乃因上訴 人未為協力行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5.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被上訴人 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補正無瑕疵貨品,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7768.39美元,並以此 為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兩造 對此貨品之價格因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兩 造均不爭執其間向來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 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之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MX1097訂單中 (見原審卷第173頁)之貨品,僅DF-9037G未出貨,其餘 型號貨品均已出貨之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則應認該同一訂單中之全部貨品均已成立契約,較合 乎常情。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詢價後,向被上訴人 所發出訂單之價格,非被上訴人單價表之報價,被上訴人 直接就該部分視為無效,不須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單價表」為證,且兩造交易往來 既已長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後,如認價格不合意, 衡諸常情,應不會向被上訴人發訂單,而若被上訴人發現 上訴人所發之訂單價格有誤或不合致之情形,衡情亦應會 立即告知上訴人,始符商業交易之誠信。被上訴人稱伊不 須通知上訴人而可直接將訂單中之某部分視為無效云云, 使上訴人就某部分訂單是否成立契約陷於不確定而不知情 之狀況,悖於常情,難認屬實。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消此訂單中之DF-9037G貨 品之訂購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Felix Martin於97年1月4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97 年1月4日郵件)其內容為:「因為我們在臺灣仍有存貨, 我不知道Debby為何訂購DF-9037及DF-9011,我至今並未 為臺灣訂購這些貨項,…,DF-9037亦是相同情形,在我 未能以更高之價格出售前,勿訂購新的零件…」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將MX1097訂單內之貨品、 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針對MX1097訂單所發給上訴人 之裝箱單(下稱「MX1097裝箱單」)貨品作比對,除DF-9 037之貨品外,其餘MX1097訂單所訂規格之貨品,均有在 MX1097裝箱單內出現,衡諸常情,上訴人苟未取消DF-903 7貨品之訂購,其於97年2月13日收到MX1097裝箱單時,理 應早已發現獨缺DF-9037貨品,而會立即以電子郵件或其 他聯絡方式告知被上訴人缺漏DF-9037貨品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因兩造交易出貨情形 ,常為一張訂單分批出貨,故時有兩造就出貨情形記錄不 同,伊公司會要求被上訴人將「未出的貨品」整理出一張 裝箱單(下稱「未出貨裝箱單」)與伊確認未出貨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果爾,上訴人如認MX1097 訂單尚有DF-9037貨品未出貨,衡情,亦應會催促被上訴 人提出包含MX1097訂單DF-9037貨品之「未出貨裝箱單」 。然綜觀全卷,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未出貨 裝箱單」,並無任何記載MX1097訂單中之DF-9037貨品屬 「未出貨」之情(此見原審卷一第182 -184頁未出貨裝箱 單,無一內載MX1097訂單即明),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 他「未出貨裝箱單」以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已取消MX 1097訂單中DF-9037G貨品之訂購。 3.上訴人雖辯稱前述「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其主題(Sub ject:)係記載「RE-AF-CKM013」,故該郵件係針對AF-CK M013訂單而討論,非針對MX1097訂單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自認AF-CKM013訂單已取消(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 ),準此,兩造自無須於上開郵件中再討論該已取消之訂 單事宜;再參以原審卷一第182-183頁之電子郵件,其主題 為「CKM018」,惟所討論之事項尚包括CKM015、CKM022 等 多張訂單之貨品,足見被上訴人稱:兩造交易頻繁,有時 會因便宜行事而以舊主題(此例即係以主題為「AF-CKM013 」之已取消訂單之郵件),進行其餘「亦須取消」之貨號 討論,應屬可採。 4.上訴人固又辯稱:前述「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所述之貨 物品名、數量均與MX1097訂單不符;且MX1097訂單下單日 期為96年10月11日,與「97年1月4日郵件」時隔3個月,若 上訴人取消採購,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何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求償聲明,故「97年1月4日郵件」係討 論97年1月4日以後之新訂單貨物價格,對於已確定之舊訂 單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兩造之交易並未實際 約定出貨日期,而係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方通知上訴人出 貨(詳細理由見下述(五)1.)、及兩造交易頻繁、種類眾 多,常有多張訂單之某同貨號貨品先集結一起出貨,故「 同一張訂單」常會分批生產出貨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 面、156頁),準此,在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上訴人就MX1097 訂單之DF-9037貨品已備妥出貨前,上訴人以前述「97年1 月4日郵件」告知其就DF-9037貨品已有太多存貨、勿再製 新品,被上訴人收到該郵件後因認上訴人已取消DF-9037貨 物之訂貨而未備貨,自無可能發生若取消採購會造成被上 訴人損害之情形。又綜觀系爭「97年1月4日郵件」之「內 容全文」並未記載任何「特定訂單之編號」,而僅針對「 貨號品名」(DF-9037、DF-9011等)作討論;再斟諸上開 兩造間之特殊交易模式可知,「97年1月4日郵件」其實並 非針對「特定編號之訂單」作討論,而係針對可能包含多 張訂單之某「尚未出貨」之貨號貨物為討論,故而郵件內 容記載「..我們在臺灣仍有存貨,我不知道Debby為何訂購 DF-9037及DF-9011」等語。上訴人既主張「97年1月4日郵 件」係討論97年1月4日以後之新訂單貨品價格(見本院卷 第167頁),顯亦係主張上開郵件並非針對「特定編號之訂 單」作討論。此亦可合理解釋何以上訴人從未就MX1097訂 單中之DF-9037貨物,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貨行為,亦從未 促請被上訴人提出「未出貨裝箱單」,故上訴人辯稱「97 年1月4日郵件」內容之貨物品名、數量與MX1097訂單內容 不符,並非取消MX1097訂單中之DF-9037貨物訂購云云,要 無足採。 5.綜上,堪認上訴人已以「97年1月4日郵件」取消MX1097訂 單中DF-9037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自無出貨之義務,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無足取。 (三)就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 1.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 ,即會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而即可出貨 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 若被上訴人已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即堪認兩造間就該訂 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明。次查,被上訴人針對MX1102、 MX8022、MX8023訂單,業已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等情,有 各該訂單之裝箱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 178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此三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2.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自認原審卷一第177、178頁、178 頁背面之裝箱單係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要出貨而向伊公司發 出通知(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是足見被上 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復查,兩造亦不爭 執於被上訴人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須決定出貨 之時間及櫃型、並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及通知被上 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繫好之運送 承運人、貨運代理人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安排並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出貨 事宜,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嗣後未為出貨係因上訴人未為 協力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0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就US1010 訂單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以E-MAIL對上訴人詢問「發貨到哪個國家,我 們要準備商檢」,惟上訴人以E-MAIL回覆稱:「應更正為 US1005的訂單,補替換1008PS的...貨出到美國,US1010『 暫不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見上訴人已告知被 上訴人US1010訂單暫不出貨,又上訴人既自認其嗣後並未要 求被上訴人再為出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五)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 1.查CKM004等十筆訂單,除CKM004訂單下方記載交貨日為96 年9月20日外,其餘9筆訂單均未記載交貨日期,此有上開 十筆訂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6 -200頁)。次 查,CKM004訂單之下訂日期為96年8 月21日,其下方雖記 載交貨日為96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然依兩 造交易往來習慣,該訂單下方記載之日期,顯非兩造實際 合意約定之出貨日期,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應出貨之期限 ,此由:⑴US1010訂單下方雖亦記載「此訂單交貨日期為 97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上訴人最後係 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實際欲出貨之日期為97年4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最下方之E-MAIL);⑵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除了兩造交易一開始被上訴人出貨 時間會逾下訂單後30-60日外,半年後被上訴人在下訂單 後30-60日都會出貨(見本院卷第68頁);⑶兩造於本院 整理不爭執事實時,均同意「兩造向來交易模式為:上訴 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 惟訂單中未約定出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 頁)等情參互對照即明。又兩造既均不爭執向來交易模式 為: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以裝 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之情,再由上訴人決定 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見本院卷 第156頁),準此,依上開兩造之交易習慣,顯係同意由 被上訴人於備貨完畢後才發出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可出貨時 間,雖此種兩造交易模式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然核此係 由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同時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使然, 故使被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可備貨(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交貨日期 應為「下訂單後30-60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從 未舉證其曾受有何種因交貨「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所辯 洵不足採。 2.CKM004等十筆訂單下訂後,被上訴人已陸續將部分貨物交 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十筆訂單仍有許多貨物未交貨, 上訴人「幾經催促」,被上訴人方於97年5月13日就尚未 交付之貨物彙整如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提交上訴人確認 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係稱:因為被上訴人出 貨之情形並非一張訂單一個裝箱單或一個貨櫃,而是一張 訂單分批出貨,有時到後面出貨情形兩造記錄狀況不同, 所以伊會要求被上訴人整理未出貨裝箱單與伊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僅 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尚未出貨之貨物品名之用,依兩造交 易慣例,既從未約定交貨日期,且允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 始通知上訴人交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 3.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 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 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 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 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繼續性買賣之關 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即以E-MAIL通知上訴人請求 給付包括CKM004訂單之貨款,並告知如未付款交貨進度將 暫停(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72頁中譯文), 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0日回覆:已先給付2萬元美金等語, 然於同一E-MAIL中,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其目前面臨與 銀行溝通問題,進度相當緩慢(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原 審卷二第73頁中譯文)。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3月25日以 E-MAIL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年3月之貨款,並稱(因 上訴人未付貨款)使伊公司幾乎無法付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中譯文)。幾經被上訴人 催促付款,上訴人則再於97年6月3日、6月4日之E-MAIL中 告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在去年12月受到一家銀行影 響,...我正在尋找新的銀行,但這需要時間和耐心」、 「...我們正面臨現金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137頁、原審卷二第76、78頁中譯文);另斟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上開E-MAIL是因96年底有銀 行對上訴人抽銀根,故伊告訴被上訴人付款可能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1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因已累積數月貨 款未給付,幾經催促雖上訴人偶有支付部分貨款,然被上 訴人已無從信賴上訴人之資力,且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 ,兩造雖於97年5月13日確認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惟 被上訴人就其未出貨部分拒絕再為交貨,揆諸民法第265 條及前開判決意旨,尚無不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97年初雖有資金較緊之 情形,但尚未至無法支付貨款程度,且係因被上訴人一再 遲延出貨,伊始以拒付貨款作為抵制手段云云,核其所辯 ,顯與前述兩造往來之E-MAIL內容過程,截然不符,核無 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各訂單,被上訴人並無給付 遲延情事,亦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足採,故其 抵銷之抗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已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且迄未 將系爭貨款190,618.37美元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0,618.37美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0,61 8.3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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