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仙嵐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亞妹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註冊在案之營業法人,此有經大陸地區
上海市奉賢
公證處(2008)滬奉證臺經字第0026號
公證書、
被上訴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
年7月2日海廉(法)字第0980012064號函文在卷為憑(原審
卷一第27至30頁、第289頁),是被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
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之方式,由上
訴人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為
承諾,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故本件買賣契
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業務往來多年,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
1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CKM、CKM015、MX1097等7筆訂單(下稱
系爭七筆
訂單)之汽車濾油器,伊皆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上訴人,
惟上
訴人
迄未給付
上開貨物之貨款190,618.37美元(下稱系爭貨
款)。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及其
遲延利息。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1.US1005訂單:
上訴人之客戶僅要求換貨補正瑕疵,並未要求金錢賠償,
伊於接獲通知後,亦已重新提供無瑕疵產品之樣品供上訴
人及其客戶確認,惟上訴人遲未再通知後續貨物交付事宜
,此
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就此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
。
2.MX1097訂單:
兩造就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G產品之價格,並未達成
合意,且上訴人以e-mail向伊表示不再購買該型號產品,
伊無出貨義務。
3.MX1102、MX8022、MX8023等訂單:
此些訂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為要約,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
合意,縱認兩造就此些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
未通知伊交貨
期間及運往地點,故伊不應就上開訂單負遲
延之責。
4.US1010訂單:
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e-mail向伊表示暫不出貨,據此
,被上訴人自無出貨義務。
5.就CKM004、CKM014 至 CKM020、CKM022、CKM023 等10 筆
訂單(下稱CKM004等十筆訂單):
被上訴人已將裝箱單寄送上訴人,亦即已經將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告知應交貨之日期地點,
故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6.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後,即已出現資金周轉問題而遲付貨
款,伊就上開訂單均得行使
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出貨。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伊雖有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然伊已以下述對被上訴人
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抵銷完畢:
1.伊於96年10月17日以US1005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5004個DF
O-001型濾油器,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噴漆剝落之
瑕疵,致遭伊之美國客戶PENTIUS公司(即STARPOINT公司
)退貨,要求上訴人重新提出無瑕疵之貨物,且須賠償6,
608.39美元。又伊就DFO-001型號之濾油器,原預期3年內
可有12000pcs之訂單,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利45潤收
益11,160美元,故總計此部分伊受有17768.39美元之損害
,爰主張以之抵銷系爭貨款。
2.被上訴人就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之貨物、及MX1102
、MX8022、MX8023、US1010 訂單之貨物遲未出貨,使上
訴人失信於客戶,受有貨物轉售利潤68,591.52美元之損
失,故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系爭貨款。
3.被上訴人就CKM004等10筆訂單之貨物亦遲未出貨,致伊受
有88,088.08美元之利潤損失,爰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系爭貨款。
4.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迭有瑕疵,且有多筆訂單遲不出貨
,致伊屢失信於客戶,並使伊長久以來所建立良好之信譽
遭受嚴重破壞,至少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159,064.35美元
,故以此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貨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且迄未將系爭貨款190,
618.37美元給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向來交易模式如下:
1.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
,惟訂單中未約定出貨日期。
2.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以裝箱單
(指預定將某一特定運次貨櫃之運送空間裝載哪些貨物)
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之情,再由上訴人
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人、定船、
定艙,及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
其已聯繫好之運送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情事。
3.被上訴人之貨物從大陸出貨時,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但
受領貨物部分之進口報關則由上訴人聯絡辦理並通知被上
訴人。
4.兩造交易頻繁,交易貨物種類眾多,並
非一張裝箱單即對
應一張訂單之貨物,可能有多張訂單之某同類貨品先集結
一起出貨之情形,故一張裝箱單可能同時對應好幾張訂單
之各其中一部分貨品。
5.因裝箱單之運送空間乃固定,故被上訴人為配合物裝箱規
格,常有溢裝或短裝貨物之情形,亦即裝箱單內
所載貨物
可能多於契約約定數量(俾利更換有瑕疵之物)或少於契
約約定數量。
(三)就US1005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38
-39頁所示。
2.上訴人之美國客戶PENTIUS公司(下稱美國客戶)就有噴
漆剝落瑕疵之4860個貨號DF0-001瀘油器,僅要求上訴人
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此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亦重新製作新樣品交上訴人給美國客戶確認。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絲網印刷已重作
、打印也換供應商,樣品效果不錯將開始打印,
翌日上訴
人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先寄兩個樣品,之後兩造
即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間之股權糾紛而未再有任何聯繫
。
(四)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
117頁所示。
2.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將裝箱單寄給上訴人,但此裝箱
單中並無DF-9037G貨品品項。
(五)MX1102 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
7頁所示。
2.被上訴人已將此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
(六)US1010 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所示。
(七)MX8022、MX8023 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117-
117頁背面所示。
(八)CKM004 等十筆訂單部分:
1.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118頁所示。
2.被上訴人已將此些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並已
為部分交貨。
3.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製作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3
頁之裝箱單給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貨款共190,618.
37美元)予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
系爭貨款,而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
人雖不爭執其已收受系爭貨物且未給付系爭貨款,然以
前揭
情詞辯稱系爭貨款已抵銷完畢,則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所抗
辯之各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就US1005訂單部分:
1.按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
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
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
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惟出賣人因買
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
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
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兩造買賣之貨物(瀘油器),係種類之債,且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此訂單中有噴漆剝落瑕疵之
4860個瀘油器,僅要求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又依
兩造均不爭執之此訂單買賣溝通歷程(如本院卷第38-39
頁所示),亦可知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之瀘油器,亦係僅要
求被上訴人補正無瑕疵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就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言,上訴人已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
之物(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就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上訴人亦係選擇類推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則,而請求補正無瑕疵之物。
3.上訴人雖具狀辯稱:美國公司要求伊立即提出無瑕疵之貨
品,並應賠償6608.39美元之損害
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自承:因該紙訂單之美國客戶於尚未收
到貨時即先給付伊全部貨款,故其後美國客戶是就該些有
瑕疵之數量部分先扣貨款、手續費、通關費等,
嗣伊已轉
向其他地方買貨補給該美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11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並非對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僅是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物「貨款」及
相關手續費、通關費先扣下不給付,待日後上訴人補正無
瑕疵之物後再給付貨款。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訴報告
(見原審第71頁被證七、第171頁),僅
可證明該美國客
戶係請上訴人重新提出無瑕疵之物,此由該客訴報告「賠
償要求欄」記載「YOU ARE STRONGLY REQUESTED TO PROV
-IDE US WITH "RIGHT ITEM" URGENTLY.(你們必須緊急出
正確的貨品)」即明。上訴人以上開客訴報告主張美國客
戶向其「索賠」6608.39美元,自無可採。
4.承上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後,被
上訴人亦重新製作新樣品交上訴人給美國客戶確認,被上
訴人更於97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絲網印刷已
重作、打印也換供應商,樣品效果不錯將開始打印,翌日
(97年4月29日)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先
寄兩個樣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伊寄送樣品後,伊已立即於同
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二個樣品給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原審卷二第53頁之快遞單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
快遞單為被上訴人寄送系爭樣品之快遞單,並辯稱被上訴
人並未寄送樣品云云。惟經對照上開快遞單之發件日期為
97年4月29日,
核與97年4月29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寄
兩個樣品之電子郵件時間密接且相當,又細覽上開快遞單
最下方內件說明亦係勾選「貨樣」(sample)等文字,
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寄送樣品之情屬實,上訴人
空言否認
洵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寄送上開樣品後,上訴人遲未
確認該樣品,且自承:後來兩造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之
股權糾紛,未再有任何聯繫,上訴人係轉向他處買貨補給
美國客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10、156頁),足見被上訴人
斯時已提供欲補正貨物之樣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前述
糾紛而未再與被上訴人為後續補正貨物之聯絡事宜,轉向
其他廠商買貨補給美國客戶。而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向
來交易模式,上訴人如未再與其美國客戶接洽聯繫並告知
被上訴人預定出貨之時間、收貨人等,被上訴人實無從將
補正之貨物送出,準此,被上訴人之給付即須上訴人為上
開協力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依原約定送貨地出貨
,無須再由上訴人接洽聯繫云云,核與交易常情不符,自
無足採。按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開始打印」之準備給付情
事於97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9日將樣品寄
送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其
嗣後未補正此訂單之瑕疵貨品,實乃因上訴
人未為協力行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5.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被上訴人
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補正無瑕疵貨品,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7768.39美元,並以此
為抵銷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二)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兩造
對此貨品之價格因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兩
造均不爭執其間向來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
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之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MX1097訂單中
(見原審卷第173頁)之貨品,僅DF-9037G未出貨,其餘
型號貨品均已出貨之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則應認該同一訂單中之全部貨品均已成立契約,較合
乎常情。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詢價後,向被上訴人
所發出訂單之價格,非被上訴人單價表之報價,被上訴人
直接就該部分視為無效,不須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
所稱之「單價表」為證,且兩造交易往來
既已長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後,如認價格不合意,
衡諸常情,應不會向被上訴人發訂單,而若被上訴人發現
上訴人所發之訂單價格有誤或不
合致之情形,衡情亦應會
立即告知上訴人,始符商業交易之誠信。被上訴人稱伊不
須通知上訴人而可直接將訂單中之某部分視為無效云云,
使上訴人就某部分訂單是否成立契約陷於不確定而不知情
之狀況,悖於常情,
難認屬實。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消此訂單中之DF-9037G貨
品之訂購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Felix
Martin於97年1月4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97
年1月4日郵件)其內容為:「因為我們在臺灣仍有存貨,
我不知道Debby為何訂購DF-9037及DF-9011,我至今並未
為臺灣訂購這些貨項,…,DF-9037亦是相同情形,在我
未能以更高之價格出售前,勿訂購新的零件…」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將MX1097訂單內之貨品、
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針對MX1097訂單所發給上訴人
之裝箱單(下稱「MX1097裝箱單」)貨品作比對,除DF-9
037之貨品外,其餘MX1097訂單所訂規格之貨品,均有在
MX1097裝箱單內出現,衡諸常情,上訴人
苟未取消DF-903
7貨品之訂購,其於97年2月13日收到MX1097裝箱單時,理
應早已發現獨缺DF-9037貨品,而會立即以電子郵件或其
他聯絡方式告知被上訴人缺漏DF-9037貨品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自認:因兩造交易出貨情形
,常為一張訂單分批出貨,故時有兩造就出貨情形
記錄不
同,伊公司會要求被上訴人將「未出的貨品」整理出一張
裝箱單(下稱「未出貨裝箱單」)與伊確認未出貨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果爾,上訴人如認MX1097
訂單尚有DF-9037貨品未出貨,衡情,亦應會催促被上訴
人提出包含MX1097訂單DF-9037貨品之「未出貨裝箱單」
。然綜觀全卷,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未出貨
裝箱單」,並無任何記載MX1097訂單中之DF-9037貨品屬
「未出貨」之情(此見原審卷一第182 -184頁未出貨裝箱
單,無一內載MX1097訂單即明),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
他「未出貨裝箱單」以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已取消MX
1097訂單中DF-9037G貨品之訂購。
3.上訴人雖辯稱前述「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其主題(Sub
ject:)係記載「RE-AF-CKM013」,故該郵件係針對AF-CK
M013訂單而討論,非針對MX1097訂單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自認AF-CKM013訂單已取消(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
),準此,兩造自無須於上開郵件中再討論該已取消之訂
單事宜;再參以原審卷一第182-183頁之電子郵件,其主題
為「CKM018」,惟所討論之事項尚包括CKM015、CKM022 等
多張訂單之貨品,足見被上訴人稱:兩造交易頻繁,有時
會因便宜行事而以舊主題(此例即係以主題為「AF-CKM013
」之已取消訂單之郵件),進行其餘「亦須取消」之貨號
討論,應屬可採。
4.上訴人固又辯稱:前述「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所述之貨
物品名、數量均與MX1097訂單不符;且MX1097訂單下單日
期為96年10月11日,與「97年1月4日郵件」時隔3個月,若
上訴人取消採購,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何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
異議或
求償聲明,故「97年1月4日郵件」係討
論97年1月4日以後之新訂單貨物價格,對於已確定之舊訂
單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兩造之交易並未實際
約定出貨日期,而係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方通知上訴人出
貨(詳細理由見下述(五)1.)、及兩造交易頻繁、種類眾
多,常有多張訂單之某同貨號貨品先集結一起出貨,故「
同一張訂單」常會分批生產出貨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
面、156頁),準此,在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上訴人就MX1097
訂單之DF-9037貨品已備妥出貨前,上訴人以前述「97年1
月4日郵件」告知其就DF-9037貨品已有太多存貨、勿再製
新品,被上訴人收到該郵件後因認上訴人已取消DF-9037貨
物之訂貨而未備貨,自無可能發生若取消採購會造成被上
訴人損害之情形。又綜觀系爭「97年1月4日郵件」之「內
容全文」並未記載任何「特定訂單之編號」,而僅針對「
貨號品名」(DF-9037、DF-9011等)作討論;再斟諸上開
兩造間之特殊交易模式可知,「97年1月4日郵件」其實並
非針對「特定編號之訂單」作討論,而係針對可能包含多
張訂單之某「尚未出貨」之貨號貨物為討論,故而郵件內
容記載「..我們在臺灣仍有存貨,我不知道Debby為何訂購
DF-9037及DF-9011」等語。上訴人既主張「97年1月4日郵
件」係討論97年1月4日以後之新訂單貨品價格(見本院卷
第167頁),顯亦係主張上開郵件並非針對「特定編號之訂
單」作討論。此亦可合理解釋何以上訴人從未就MX1097訂
單中之DF-9037貨物,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貨行為,亦從未
促請被上訴人提出「未出貨裝箱單」,故上訴人辯稱「97
年1月4日郵件」內容之貨物品名、數量與MX1097訂單內容
不符,並非取消MX1097訂單中之DF-9037貨物訂購云云,
要
無足採。
5.綜上,
堪認上訴人已以「97年1月4日郵件」取消MX1097訂
單中DF-9037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自無出貨之義務,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無足取。
(三)就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
1.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
,即會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而即可出貨
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
若被上訴人已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即堪認兩造間就該訂
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明。次查,被上訴人針對MX1102、
MX8022、MX8023訂單,業已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等情,有
各該訂單之裝箱單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
178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此三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2.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自認原審卷一第177、178頁、178
頁背面之裝箱單係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要出貨而向伊公司發
出通知(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是足見被上
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復查,兩造亦不爭
執於被上訴人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須決定出貨
之時間及櫃型、並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及通知被上
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繫好之運送
承運人、貨運代理人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安排並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出貨
事宜,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嗣後未為出貨係因上訴人未為
協力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0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就US1010 訂單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以E-MAIL對上訴人詢問「發貨到哪個國家,我
們要準備商檢」,惟上訴人以E-MAIL回覆稱:「應更正為
US1005的訂單,補替換1008PS的...貨出到美國,US1010『
暫不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見上訴人已告知被
上訴人US1010訂單暫不出貨,又上訴人既自認其嗣後並未要
求被上訴人再為出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五)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
1.查CKM004等十筆訂單,除CKM004訂單下方記載交貨日為96
年9月20日外,其餘9筆訂單均未記載交貨日期,此有上開
十筆訂單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6 -200頁)。次
查,CKM004訂單之下訂日期為96年8 月21日,其下方雖記
載交貨日為96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然依兩
造交易往來習慣,該訂單下方記載之日期,顯非兩造實際
合意約定之出貨日期,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應出貨之期限
,此由:⑴US1010訂單下方雖亦記載「此訂單交貨日期為
97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上訴人最後係
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實際欲出貨之日期為97年4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最下方之E-MAIL);⑵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除了兩造交易一開始被上訴人出貨
時間會逾下訂單後30-60日外,半年後被上訴人在下訂單
後30-60日都會出貨(見本院卷第68頁);⑶兩造於本院
整理不爭執事實時,均同意「兩造向來交易模式為:上訴
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
惟訂單中未約定出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
頁)等情參互對照即明。又兩造既均不爭執向來交易模式
為: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以裝
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之情,再由上訴人決定
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見本院卷
第156頁),準此,依上開兩造之交易習慣,顯係同意由
被上訴人於備貨完畢後才發出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可出貨時
間,雖此種兩造交易模式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然核此係
由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同時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使然,
故使被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可備貨(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交貨日期
應為「下訂單後30-60日」,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從
未舉證其曾受有何種因交貨「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所辯
洵不足採。
2.CKM004等十筆訂單下訂後,被上訴人已陸續將部分貨物交
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十筆訂單仍有許多貨物未交貨,
上訴人「幾經催促」,被上訴人方於97年5月13日就尚未
交付之貨物彙整如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提交上訴人確認
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係稱:因為被上訴人出
貨之情形並非一張訂單一個裝箱單或一個貨櫃,而是一張
訂單分批出貨,有時到後面出貨情形兩造記錄狀況不同,
所以伊會要求被上訴人整理未出貨裝箱單與伊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僅
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尚未出貨之貨物品名之用,依兩造交
易慣例,既從未約定交貨日期,且允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
始通知上訴人交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
3.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
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
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
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
安
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
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繼續性買賣之關
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即以E-MAIL通知上訴人請求
給付包括CKM004訂單之貨款,並告知如未付款交貨進度將
暫停(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72頁中譯文),
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0日回覆:已先給付2萬元美金等語,
然於同一E-MAIL中,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其目前面臨與
銀行溝通問題,進度相當緩慢(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原
審卷二第73頁中譯文)。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3月25日以
E-MAIL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年3月之貨款,並稱(因
上訴人未付貨款)使伊公司幾乎無法付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中譯文)。幾經被上訴人
催促付款,上訴人則再於97年6月3日、6月4日之E-MAIL中
告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在去年12月受到一家銀行影
響,...我正在尋找新的銀行,但這需要時間和耐心」、
「...我們正面臨現金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137頁、原審卷二第76、78頁中譯文);另斟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上開E-MAIL是因96年底有銀
行對上訴人抽銀根,故伊告訴被上訴人付款可能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1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因已累積數月貨
款未給付,幾經催促雖上訴人偶有支付部分貨款,然被上
訴人已無從信賴上訴人之
資力,且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
,兩造雖於97年5月13日確認被證12之未出貨裝箱單,惟
被上訴人就其未出貨部分拒絕再為交貨,揆諸民法第265
條及前開判決意旨,尚無不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97年初雖有資金較緊之
情形,但尚未至無法支付貨款程度,且係因被上訴人一再
遲延出貨,伊始以拒付貨款作為抵制手段云云,核其所辯
,顯與前述兩造往來之E-MAIL內容過程,截然不符,核無
足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各訂單,被上訴人並無給付
遲延情事,亦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足採,故其
抵銷之抗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已收受系爭七筆訂單之貨物,且迄未
將系爭貨款190,618.37美元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0,618.37美元及其遲延
利息,
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0,61
8.37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
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