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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和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茵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彭若晴律師       翟金誠 被 上訴人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成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30日就「全 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專案」 (下稱系爭專 案)合作事宜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為繼續執 行系爭專案之後續工作,兩造復於94年 5月20日簽訂全球物 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第 1次增補合約( 下稱系爭增補合約),並約定系爭專案之分配款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雙方分配款各為250萬元,上訴人今僅 給付 180萬元,尚有70萬元分配款未為給付,經伊多方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增補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 訴人以伊違反兩造所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反訴 請求伊賠償商業利益之損失,亦屬無稽,因策略聯盟合作契 約第 5條約定之原意,係在確保各專案客戶群之獨立性,就 伊為上訴人建置之平台,專由上訴人經營,以確保上訴人之 商業機密,而不在限制伊營業範圍;且伊對上訴人既有客戶 群在同一 e化內涵下,未再進行其他合作,即已遵守策略聯 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上訴人顯係刻意曲解為伊僅得與 其交易、為其客戶服務,要無可採。況兩造原係約定由上訴 人建置作業平台,由伊開發作業系統,惟因上訴人相關技術 不足,實際上均由伊完成;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此為唯一 合作對象,然上訴人之共同提案廠商是訴外人海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捷公司),該平台亦另有大容報關行參與,上訴 人更於94年度之計劃建議書加入其他電信公司,顯見上訴人 反訴之主張自相矛盾。再者,倘若伊就與上訴人合作之專案 項目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其他廠商之輔導專案應無從通過93 年度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 e計劃輔導作業規範有關提 案資格之審核,是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無足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辯稱:兩造因欲結合伊經營國際物流 業電腦化之實務經驗與被上訴人之平台設計技術而共同獲利 ,遂於92年9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 92年9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並於上開期間內以對方為唯 一合作對象;嗣兩造復於92年11月29日就經濟部商業司委託 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 e計劃(下稱e計劃)相互合作事項,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 同共用平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 人於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之有效期間內,竟分 別與訴外人博連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連公司)進 行有關「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網路之星 計劃)、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空運公 司)建置合作「CGOM- eXchange Hub系統」(台灣空運專案 ),上開計劃及專案均涉及「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 間有關「SHPPING ORDER &ACK」、「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 代理業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顯與 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合作內容範圍相同,被上訴人 就議定之合作項目未以伊為唯一合作對象,顯有礙伊續約與 優先徵詢合作意願之權利,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 、第10條、第12條等約定,已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失。是伊 雖有70萬元分配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然基於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情事,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遲延,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商業利益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46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46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2年9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92年11月 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93年 4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 94年 5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開發 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之約定,履行為上訴人建置資訊交換平 台之義務,上訴人並領取系爭專案之輔導款,且依系爭增補 合約給付 180萬元分配款予被上訴人,尚餘70萬元分配款未 為給付等情,有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開 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 56頁至58頁、第54頁至55頁、第5頁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 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 分配款,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業利益之損失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 點為:㈠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進行網 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 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並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進行網路之星計劃 、台灣空運專案,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 ? 1.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 內,就議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 作對象。」,則兩造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之限制,係就策 略聯盟合作契約所議定之合作項目為範圍,至為明。而策 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指被上訴人)經營 以網際網路為基礎之線上企業端對企業端營運交易電子資訊 交換服務,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專有軟體平台(下稱作 業平台);乙方(指上訴人)經營海空運承攬業內部作業套 裝軟體,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承攬業應用軟體。雙方欲 以其擁有之『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進行異質資 訊交換整合,故經雙方同意於以下條款進行策略聯盟合作」 (見原審卷一第57頁), 顯見兩造最初締結策略聯盟合作契 約之目的,係在進行「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之 合作。再觀諸該契約第 3條更明白約定:「雙方合作項目為 作業『平台 』及『海空運軟體 』系統間有關『 SHIPPING ORDER&ACK』、『 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 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則依該條款之文義 解釋,兩造約定之合作項目,係指作業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 統間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 是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項目」,即應 指第 3條所約定之合作項目。換言之,兩造在有關「海運提 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項目下,始有依第5 條約定,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並被上訴人從事之作業 平台業務,僅能與上訴人合作,而不得與其他人合作,否則 不啻限制被上訴人之營業發展,並悖離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1條所定經由策略聯盟以開拓彼此業務之目的。 2.上訴人雖主張: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 項目」,並非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 」之合作,尚包含海運的其他資訊與空運部分,亦即係指作 業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之一切商業行為,均需以對方為 唯一合作對象云云惟查: ⑴兩造最初締結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目的,固在進行「作業 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之合作;惟究竟如何進行合 作、利益如何分配等具體事項,並未於策略聯盟合作契約 內載明。嗣兩造為申請經濟部 e計劃之補助款,於92年11 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就 e計劃提出專案計劃書 ,進行協同共用平台計劃( Logistics Hub Project)之 開發、建置、營運及維護,由上訴人代表兩造而以上訴人 之名義提出專案計劃,並各自分配50%補助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4頁);又於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輔導資格,並核 定補助款為 600萬元後,兩造為系爭專案之開發、建置及 日後營運,及維護,復於93年 4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 ,進一步就補助款之分配具體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分配款 為265萬元,上訴人之分配款為235萬元,且兩造同意支付 合作夥伴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容電腦公司) 100 萬元,而大容電腦公司需負責為系爭專案帶動50家報關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兩造就e計劃取得第二年輔導 資格後,為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之後續工作,復於94年 5月 20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並調整系爭專案補助款 500萬元 之分配方式為:兩造各分配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頁)。核兩造於92年9月 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後,未 見任何具體、實質之合作情事,復於相隔 2個月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明定為申請 e計劃之補助款而合作,並陸續簽 訂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使兩造就合作事項及分 配款之權益更為明確,足見兩造合作之內容藉系爭合作協 議之簽訂而具體化,其合作之目的在於申請經濟部商業司 委託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之e計劃補助。 ⑵觀諸上訴人申請e計劃補助之系爭專案計劃(即OCCS Hub計 劃)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96頁), 其計畫摘要載明 :「OCCS Hub是國內第一個以海運為主的多功能整合 e化 服務協同共用平台,以滿足客戶的共通需求,降低個別客 戶的前期投資,並縮短系統導入時程,在OCCS Hub平台下 ,享有全球船公司與承攬業者網路接軌,以及物流運籌e 化流程整合的加值服務」(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且其 共同提案廠商海捷公司係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此有提案 廠商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再由系 爭專案計劃書敘明:「計畫廣度:本計畫包含船公司、承 攬業者、報關業者、國外代理行、貨主,涵蓋整個國內外 的 LSP全流程相關業者,並與國際接軌。」(見原審卷二 第61頁)、 「現有作業流程與系統描述:本公司為海運業 之專業軟體提供商,目前有以下之系統可服務客戶之作業 流程需求:船務代理、攬貨代理、拖車業等」(見原審卷 二第62頁)、「輔導推廣協同共用平台應用:本平台的主 力附加價值在於與國際船公司系統接軌 , 完成全流程的 booking & cargo tracking,並作為NVO與船公司的資料/ 訊息轉檔的共用平台;另涵蓋全流程的ASP Services,從 Logistics 流程完整、資料一致;並計畫盡快擴充金流、 保險的機制接軌。」(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帶動導 入合作夥伴:海運承攬業、報關業、船公司、國外代理行 」(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等內容觀之,足見系爭專案計劃之 內容係以海運為主。而兩造為進行系爭專案計劃以申請e 計劃補助,陸續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 、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合 作之項目係以海運作業平台之建置為主。是被上訴人抗辯 :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所指「議定之合作項目」,應 包含海空運軟體系統作業平台之一切商業行為云云,尚屬 無據。 3.又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博連公司及台灣空運公司合作 ,為上開公司建置資訊交換平台,爭取 e計劃補助款之事實 ,惟抗辯並未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約定,並陳稱 :伊早在92年間即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合作 ,使大同公司成為國內第一家入選為 e計劃受輔導廠商,而 獲得 700萬元補助款;上訴人見狀始與伊合作,陸續簽訂策 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等合約,並成功取得93、94 年度 e計劃受輔導廠商資格。而受輔導廠商之客戶群是否重 疊,為e計劃審查之重點,故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以 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之原意,係在確保各專案客戶群之獨立 性,使上訴人既有客戶群僅得在上訴人受輔導之資訊平台運 作,且伊為上訴人建置之平台僅得由上訴人營運,而不在限 縮伊營業範圍。何況伊僅協助台灣空運公司建置平台,且博 連公司事後亦與伊終止契約而自行開發,是伊並無任何違約 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大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於92年7月2日入選為 e計劃受 輔導廠商乙節,有入選通知函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可知被上訴人早在92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策略 聯盟合作契約之前,即與大同公司合作建置資訊交換平台 ,顯難認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之合作有何違反策略聯盟合 作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再觀諸e計劃之目的為:「輔導 物流運籌服務業發展協同共用平台,及協助物流運籌服務 業提升企業間電子化能力,以強化物流運籌服務業之服務 效能及水準。」,其目標係:「輔導一個(含)以上物流 運籌協同共用平台。輔導三十家(含)以上物流運籌服務 業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應用」,而輔導內容則為:「㈠提供 物流運籌業單一功能或多功能整合 e化服務之協同共用平 台(Logistics Hub)。... ㈢提案計畫鼓勵朝向多方位 、全流程之物流運籌 e化應用,例如:訂單管理、線上訂 艙、借單併貨、貨況追蹤、電子化運費收付服務、第三方 VMI系統、其他物流運籌e化應用等。」,此有 e計劃輔導 作業規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笫114頁至128頁)。可證e 計劃之執行內容,係在輔導物流業及物流業上、中、下游 企業,透過資訊交換平台之建置,導入儲、運、銷等 e化 相關系統,使受輔導廠商之客戶群得在受輔導廠商建置之 平台進行電子資料交換。 ⑵證人即經濟部承辦 e計劃補助案之科長甘薇璣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這個計劃希望提升台灣物流產業的競爭力,是 補助他們做些資訊平台的建置,不太記得是不是有上位計 劃,款項的來源是在經濟部的預算下。」、「(問:如果 類似的平台資訊設計技術,與甲廠商結合向經濟部商業司 申請補助,同樣類似的平台設計技術,與乙廠商結合,再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是否算重覆申請?)應用的不 同就不算,我記得本件有的是選空運的平台,有的是選海 運的平台,縱使平台設計技術類似,我們還是認為不同, 可以申請補助。」、「(問:如果你發現審查計劃的內容 ,文字雷同就不核准補助款?)不會,因為我們知道他必 須找資訊廠商來做。我們不會因為物流業者找相同的資訊 廠商支援而不核准,最主要我們是要看資訊廠商可否支援 物流業者。」、「(問:會不會有一個資訊業者與多家物 流業者結合來申請補助款,造成這家資訊業者有得到很多 補助款的情形,是不是你們經濟部所不能允許的?)不會 ,因為物流業者找哪一個資訊廠商是商業自由、契約自由 ,我們沒有辦法干涉。這個案子有沒有看到這一層我不清 楚。」、「(問:每一個申請補助的物流業者,他背後是 哪一資訊廠商在支援,你們會調查嗎?)經濟部是不會, 審查會是不是會詢問我不確定。」、「(問:本計劃是否 在促使受輔導的業者搶得先機,在其他競爭者反應不及的 狀況下喪失競爭能力?)不會,因為這是公開的。只要符 合資格就可以申請。」、「 (問:如果物流業者所找的資 訊廠商是同一人時,對你們來說是否構成提案的重覆?)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102頁)。可見即使 申請受輔導之物流業者找相同的資訊廠商來建置平台,致 平台設計技術類似;惟只要應用的物流運籌服務範圍不同 ,就不算重複申請。 ⑶證人即e計劃審查會委員范錚強亦結證稱:「(問:你們審 查之標準為何?) 我們看他平台的應用,有沒有辦法對臺 灣的物流業有貢獻,這個案子我們補助的是應用平台。」 、「 (問:申請受輔導的物流業者,他請哪一個資訊廠商 來做平台的建置,在你們審查的過程中,會請物流業者到 場詢問這件事嗎?)一、受輔導其實不是物流業者,他們 是物流資訊業者,通常我們審查時就是請他們當場來說明 ,這個案子我們就是請被告和鐸公司來說明,至於申請案 子的人通常要是背後有人支持的話,他們會說。二、我印 象中當時被告和鐸公司並沒提及背後有原告環成公司來支 援(卷二第55頁,經我檢視後上面並沒有寫)。」、「( 提示本院卷二第20頁,博連公司申請補助的案子,你是否 也是審查人?博連公司有無提到原告環成公司支援的情況 ?)是,也沒有(檢視合約後,他們也沒有提及)。」、 「(如果博連公司與被告和鐸公司均找原告環成公司作平 台建置的話,當時你們委員會知悉,你們會不會補助這個 案?)我們當時不知道,知道的話也不會不補助,因為我 們補助的對象是應用平台,如果這個應用平台能夠對臺灣 的物流業有貢獻就會准許。所以我們看的是應用平台的價 值,但是如果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的話當然也是不行, 當時我們審查的時候沒有發現申請補助的平台是一模一樣 的。」、「( 問:何謂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 )比如 windows 是最基礎的東西,可能來申請的補助案關於此類 基礎的東西是相同的,但不是我們補助的標的,我們不會 在乎,我們看的是上層的運用。」、「(問:當時有無發 現博連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當時 這個案,我不記得有無發現(計劃書有無多處雷同),有 一些底層的東西像抄教科書的,但是這些東西不影響我們 審查的結果,我們還是看上層的東西。」、「(問:博連 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訊的支援,會不會 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我記得第一年是大同來申請,原 告環成公司是協力廠商,他們也有到場,第二年有被告和 鐸公司、博連公司、汎宇、邏速四家的應用都不同,我不 記得有哪一家找原告環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104頁背面)。 ⑷參酌另證人即審查會委員劉一強復結證稱:「 (問:你們 審查的標準?)依經濟部的政策目標,大概分為 3個層次 :一、資訊平台的應用以及模式。二、作業的流程。三、 再看他的IT架構。」、「(問:關於審查書的內容,如果 兩家公司的說明是雷同的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 一定會質疑,因為在審查過程中,除了看計劃書還要簡報 ,還要詢答,就審查的層次而言,應用及模式、作業流程 已經不一樣了,就不會影響審查結果。」、「(問:當時 有無發現博連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 )沒有發現,我不認為有多處雷同,也不影響審查結果。 」、「(問:博連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 訊的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就我的認知, 被告和鐸公司與博連公司都是物流的資訊廠商,所以我完 全不記得他們有無找其他的資訊廠商來合作或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4頁)。 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結果, 可知當年度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業者包含博連公司在內, 所提出之申請案在應用程式上均不相同。 ⑸證人即博連公司總經理林保儀於原審結證稱:「(問:博 連公司有無在93、94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款之事 ?)有。商業司有一個平台的計劃,我們與原告公司共同 提案,是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公共平台。這個計劃叫網路之 星計劃。總共獲得 800萬元之補助。原本的合約原告公司 做開發平台,但因為整個計劃在一年之後就終止了,因為 原告開發出來的平台不能滿足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自 己開發。」、「(問:網路之星的計劃,是不是就是關於 平台與海空運軟體系統間的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是 。但就我所知,我們是做空運的,被告是做海運的,市場 本有區隔。」、「(問:剛才說網路之星平台,在處理平 台海運空運軟體系統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就你的專業 而言,海運、空運、陸運它的實質內容會是一樣嗎?)不 一樣。這是各有各的領域。」、「(問:剛才說海空運, 它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是否一樣?)因為整個 商業司的訊息是由原告製定的,所以在當年只要是交換訊 息會找原告。如果是使用原告的系統在基礎平台系統及訊 息交換系統都是一樣的。」、「(問:原告公司有無提供 貴公司E-TRACKING貨況追蹤系統?)沒有,這是我們自己 的。我們早在這個就已經有E-TRACKING。」、「(問:剛 才所說當年只要使用原告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 的系統都是一樣的是何意?)機制是一樣的,訊息是不一 樣的。海陸空訊息不一樣是因為這是商業司訂下的標準訊 息,因為標準訊息不同,所以就會不同。所謂的機制是一 樣的就是交換訊息的機制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8頁至151頁)。可見博連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申請 案,係空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而上訴人提出之申 請案,則為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二者顯不相同 。 ⑹至台灣空運公司亦為空運業者,依其「台灣空運物流運籌 e 計劃」所提出申請案之營運模式流程,係台灣空運、海 關、卡車公司、貨棧等間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68 頁),因此,被上訴人縱有與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平台 之情事,亦屬空運基礎平台與訊息交換之內容。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之議定合作項 目範圍內,另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云云,即無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 置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並未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條 之約定等語,尚屬可信。 4.再查,依兩造於93年 4月30日簽訂之系爭開發合約第6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如 有未履行義務或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定 期催告該一方於期限內改正。」、「如違約一方未於期限內 改正,則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 違約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頁) ,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 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而構成違約,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限期改正,進而終止合作;惟上訴人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表示 違約,反而於94年 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 繼續合作,顯然違背常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翟金誠雖於 原審陳稱:「94年5月20日的增補合約與被證2 (指策略聯盟 合作契約) 的本身,簽這個約不代表我們否定原告的違約行 為。簽這個約主要是讓政府補助款的部分順利結案,是用我 們公司的名義提出的,如果不能結案對我們的商譽損失很大 ,所以我們公司暫時不追究這一段。後面總共還有150萬元( 指分配款)我們付給他 80萬,我們那時是想說不要苦苦相逼 ,我是說扣一點款給他80萬,當時我有質問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就把責任推到朱大法的身上」等語,惟翟金誠亦自承: 「問:在95年1月3日給付80萬元以前有無曾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反訴被告(指被上訴人)有違約的事情?) 沒有。」(見原 審卷三第147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他公司 合作,未曾要求改正,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除繼續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表明繼續合作的意願外,亦給付部 分補助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事隔五年後,於被上訴人 向其請求給付剩餘分配款70萬元之訴訟中始抗辯被上訴人違 約,並據此拒絕給付70萬元分配款,自難令人信其抗辯被上 訴人違約之情事為真實可採。 5.綜上,兩造在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 之合作項目下,始有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以對 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並非包含海空運軟體系統作業平台之一 切商業行為,均應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且博連公司、台 灣空運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申請案,係屬空運基礎平台及 訊息交換系統,與上訴人就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所 提出之申請案不同,縱認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 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之情屬實,仍未違反策略聯 盟合作契約第5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並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分配款?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合作之前,並無任何物流作業知 識,與伊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開發 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後,利用伊大量而豐富之物流電腦化方 面資訊,分別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進行網路之星計劃 、台灣空運專案,有礙伊續約與優先徵詢合作意願之權利, 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又伊依系 爭開發合約、系爭增補合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款 476萬 元,及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而分別取 得分配款360萬元、110萬元等合計 946萬元,均屬伊可能之 商業利益損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云云。惟 被上訴人辯稱:經濟部商業司92年度及93年度之「物流運籌 服務業訊息標準制訂分包委託計畫」,均由伊受託辦理,可 見伊不僅具有平台建置技術,亦具有物流訊息電腦化之專業 ;且伊早在與上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之前,即與大同 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作,為等建置物流資訊交換平台,並非 不具備物流資訊交換之知識。又伊已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 增補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專案之平台建置開發工作,上訴 人已領取全部補助款;而伊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分別 進行之網路之星計劃、台灣空運專案合作,均與上訴人之營 業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伊自其取得「大量而豐富之物流電 腦化方面資訊」之內容為何,則上訴人以伊違反策略聯盟合 作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而請求伊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 利益損失,並拒絕給付尚欠之分配款7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分包委託合約書影本 2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13頁)。 2.查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在雙方合作合約內與續 約條件內,雙方同意除本約已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系統整合 、合作地理區域、技術合作、系統開發、市場行銷、投資行 為等,在欲尋求合作對象時,應優先徵詢對方之意願。若有 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應以對方為優 先選擇對象,不得異議,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 以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就「 雙方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商業行為」,在「相同合作條件下 」、「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之情形下,始應優先徵詢 對方之意願。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 、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資訊交換平台,有違反策略 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在何種 相同合作條件下,而有不與上訴人合作之情事。惟上訴人僅 泛稱:伊在空運開發合作方面享有優先權,而被上訴人未與 伊討論,即與博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即屬違約云云。然細 繹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內容,僅在「有多家具 合作意願之廠商」,且在「相同合作條件下」之情形,被上 訴人始應優先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並非使上訴人就議定合作 項目外之一切商業行為均無條件享有優先與被上訴人合作之 權利,亦非課以被上訴人訂約報告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如何之相同合作條件下」、「有多家具 合作意願之廠商」、為「何種議定合作項目以外之商業行為 」,致其受有何種商業利益損失,則其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 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云 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查,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前述所有條款,基 於雙方互相尊重對方之智慧財產權,任何一方因結盟期間所 提供之一切資訊皆為營業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否 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對方不得異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該條約定係以尊重對方智慧財 產權為前提,所謂營業秘密當指他方不得對第三人洩露或提 供智慧財產權一方之營業秘密而言。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 證被上訴人究竟揭露其何種營業秘密,而僅泛稱:被上訴人 利用伊智慧結晶,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進行網路之星 計劃、台灣空運專案,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云 云。然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就 e計劃所提出之網路之星 計劃、台灣空運專案等申請案,均與上訴人經由兩造合作而 提出海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之申請案不同,已如前述 ,縱認被上訴人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建置 e計劃 資訊交換平台之情屬實,亦難遽認係利用上訴人之智慧結晶 ,而有揭露其營業秘密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向第三人揭露營業秘密,而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12 條約定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 4.從而,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笫10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 946萬元,並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70萬元分配款,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70萬元補助款未給付之 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 條、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增補合約第 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46萬元之商業利益損失,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本 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又博連公司為e計劃所提出之網路之星計劃與上 訴人為e計劃所提出OCCS Hub計劃之內容並不相同,且均獲 准經濟部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將上開二專案 計劃送請鑑定內容是否相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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