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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王信豐,有經濟部民國 100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1621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全 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含主機及附屬設備、模具)12台,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其中TPM-950主機( 下稱系爭主機)部分6,800萬元、12套附屬設備(含模具) 1,200萬元,簽有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約定在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前,系爭主機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 。上訴人業已於92年7月2日將系爭主機12台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6,800萬元(另附屬設備「 含模具」等,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添購、裝置,故上訴人不予 請求),經上訴人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乃於98年2月20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貨款,逾期即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後仍未付款,上訴人乃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將所受領之系爭主機12台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使用該 機器多年,返還主機已不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 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機器之利益每月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之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下: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主機12台予上訴人,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主機12台之日止,每月 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 第二項後段「如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上訴人67,8 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機12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1月 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如不能返 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 ,同日訂立章程,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 年5月23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有發起人及訂立章程,無設 立中公司存在,無人得代表簽訂契約,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資本額僅2,275萬元,豈有可能 與上訴人簽訂總值8,000萬元之契約,且被上訴人甫成立時 已委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代工而 使用相同之TPM-950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12台,尚未有 足量之訂單,故12台機器尚未全面啟用,焉有可能另外向上 訴人再購買12台系爭主機。另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財務報表 亦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發 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此均顯示兩造並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係為向銀行貸款所用 之假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兩造就系爭 主機之買賣定有眾多版本之契約,後貸款下不來,又擬定數 份,足證兩造實無買賣機械設備之真意,契約無效。倘系爭 買賣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業已交付機械與被上訴人,惟其遲 遲未請求給付,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92、93年間被上訴 人公司之前董事長林昭明為解決其個人與興中紙業公司間之 債務,以及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鋒機械公司)與 興中紙業公司合作投資之問題,在林昭明、林家民(時任展 鋒機械公司負責人、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林明志(53 年次,興中紙業公司代表人)協議下,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中雖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實則為林昭明個人所簽訂,故無被 上訴人之用印。依協議書約定以放置在被上訴人廠房內未安 裝之12套系爭主機設備交換由被上訴人簽發,並經林昭明保 證之支票(14張,面額計10,872,500元),故該12台系爭主 機之所有權於協議後,業已移轉興中紙業公司。不論林昭明 對該等主機設備有無處分權,興中紙業公司均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12套TPM-950主機設備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現使用該12套TPM-950設備係嗣後向興中 紙業公司購置,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此 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將使用12台系爭主機利益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然興中紙業公司前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12台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與系爭主機內 容不完全相同),每月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00萬元,惟此 係附條件之買賣,即被上訴人於繳納至相當期限後,該12台 機器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每月100萬元實係分期攤還之價金 ,上訴人以此標準請求每月100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昭明以 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於92年5月23日簽訂,內容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紙漿及附屬設備12套。約定價金 為系爭主機6,800萬元,附屬設備1,200萬元,總價8,0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訂立章程,92年6月23日經經濟部 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2,750,000元,由訴外人林昭 明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林明志(53年次)、林明志(54年 次)分別擔任董事、林志鴻擔任監察人。嗣於93年8月6日 被上訴人舉行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 林進興、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 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 (三)上訴人於92年7月放置在被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主機12台 ,並不包括附屬設備(含模具)。被上訴人就系爭主機部 分,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6,800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另通知,被上 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惟未給付任何款項。 (五)訴外人林昭明與興中紙業公司於93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2 份,其中1份約定將林昭明、林志鴻及林明志(54年次) 投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興中紙業公司,另1份約定將 放置在被上訴人工廠內未安裝之12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即 系爭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被上訴人簽發之與興中紙業公司 之支票共14張(面額共計10,872,500元)。 (六)林家民與林昭明係堂兄弟關係,林昭明、林明志(54年次 )及林志鴻是親兄弟。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主機12台,是否於92年5月23日(或92年6月 間)成立系爭主機價金為6800萬元、附屬設備(含模具) 價金1200萬元,合計總價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契約成立日期為92年5月23 日,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約日期係在92年6月間,證人林明 志(54年次)證稱:係在92年7月簽的,5月是擬稿時間, 簽約時沒有將初稿上之5月更正為7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頁及第12頁),二人說詞不同,兩造是否確有於92年5月 23日或92年6月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再者,林昭明 除與上訴人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就同一標的,另於92年 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預訂買賣合約書,價金為3,600萬元 ,與展鋒機械公司(負責人林家民)簽訂訂貨合約書,總 價6,000萬元等情,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168-171頁),同一標的竟有三份契約書,且價金分別 為8,000萬元、6,000萬元及3,600萬元,相差甚鉅,而證 人林明志(54年次)證稱:「有很多版本,第一份是簽八 千萬這份合約,...但是因為貸款貸不下來,所以經過 討論之後,興中紙業陳經理建議金額可能太高了,研究金 額不要那麼高,再送別家銀行,所以又定了其幾份,分別 送其他銀行,金額比較低,條件就比較不一樣。後來以三 千六百萬元那份契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 之用,尚非子虛,尚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推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3日內支付800萬元,並於上訴人交付契約約定之設備清 單內容時支付2,4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給上訴人,上訴人卻於92年7月間,在未收受任何款項之 情形下送運主機12台(未交付模具)至被上訴人工廠放置 ,未進行安裝及試車,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安裝及試 車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零件商飛斯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妥公司)員工邱鴻楨於原審證稱 :伊公司供應上訴人TPM-950主機零件,上訴人於92年間 發生欠款,其中有12台放置在被上訴人之廠區,經與上訴 人協調後,伊有前去被上訴人之廠區拆卸與機械結構無關 之零件,拆下後折抵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之款項,伊去拆零 件時,機器尚未生產,有的配件尚未完成,當時張連和廠 長在場,他沒有表示什麼就讓伊把機器拆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08-10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經理朱志 國於原審證稱:廠房內有兩批共24台TPM-950機器,第一 批是之前向興中紙業公司承租,於92年間尚未全面運作, 第二批是上訴人92年間送來,為何會送來伊不清楚,上訴 人送來的機器是不完整的,只是放在那邊,沒有實際運作 ,...後來有些零件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取走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5-94頁),證人張連和於本院證稱:92年7月間 上訴人有陸續運送系爭主機12台到被上訴人工廠,包括主 架構即鋼樑、上下橫樑、角柱、外殼、油壓缸、氣壓缸及 配管,有一個觸控螢幕但沒有配置控制箱,也沒有模具。 因為沒有控制箱、模具,沒有辦法試車。92至93年沒有運 作,當時放置是集中放置,應該沒有想要運作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游夏達於本院證稱:伊以前 是展豐機械公司廠長,我送出去的機器(按指系爭主機) 廠內代號1P1S,有12台。不含模具、油壓幫浦,機台控制 面板有,沒有控制箱。沒有控制箱、油壓幫浦主機沒辦法 運作,沒有模具,主機無法生產。且伊只是放置機器,並 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若兩造間確有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豈會於未收取訂金800萬元 之前即交付部分產品,且僅交付無法供運轉之系爭主機, 未予安裝及試車之理?且主機既已交付買受人,又豈有與 訴外人飛斯妥公司協調,由該公司前去拆除系爭主機之部 分零件抵償其積欠該公司款項之理?又被上訴人果真有訂 購系爭機器,其目的應為投入生產,豈會任意放置於廠區 ,不僅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之附屬設備(含模具) ,亦未要求安裝、試車,並任由第三人即飛斯妥公司至被 上訴人廠區拆卸零件之理? ⑶綜上,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主機價金為6800萬元、附 屬設備(含模具)價金1200萬元,合計總價為8,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 (二)若曾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8年2月 20日以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7日 應給付貨款未給付即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 兩造間並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8年 2月20日所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三)系爭主機12台,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若屬肯定,被上訴 人於占有使用未返還之期間,每月是否受有100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昭明曾於93年4月5日與興中紙業公 司在訴外人李蒼棟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兩份,其中第1 份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約定:「第一條:策 略聯盟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丙方(即被上訴人)尚欠甲方 (即興中紙業公司)購買紙漿等價款應付未付帳款共計二 、二一五、九八七元(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乙方(即林 昭明)願負責清償。第二條:乙方同意以乙方及乙方家屬 林志鴻、林明志(即54年次之林明志)名義投資於丙方之 股份共計一、七五0萬元轉讓給甲方以抵銷第一條所列之 應付而未付之帳款,股份轉讓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 …第四條:乙方承諾無條件配合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辦理丙方公司登記事項等一切變更手續……」等語 ,第2份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則約定:「第一 條:策略聯盟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發給甲方(即 興中紙業公司)之期票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逾發票日後 未兌現之支票共十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九、六九七、五0 0元。第二條: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投資 合作,依比例應承擔之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承受,乙方簽 發尚有未到期支票計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一、一七五、0 00元。第三條:乙方同意以放置在乙方工廠內未安裝之 十二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TPM-950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乙 方前簽發給甲方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應付之支票共計十四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0、八七二、五00元。第四條: 乙方應保證第三條所指之機器價款已付清,如有產權糾紛 、設定動產擔保或其他負擔,均由乙方於點交前負責清理 、塗銷。第五條:乙方應編制至本協議書簽訂日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給甲方……」等語,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昭明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 訴人公司之薪水發不出來,伊去借款,因尚欠興中紙業公 司款項,有背書44張支票,林明志(53年次)要求伊將股 份轉讓,否則要兌現該支票,始簽署第1份協議書,至於 第2份協議,起先伊不願意簽,因機器沒有付款,但第4條 卻記載保證付清機器款項,林明志說興中紙業不會放過伊 ,才簽署第2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前董事林明志(53年次)於原審證稱:該時被 上訴人積欠興中紙業公司票款債務,興中紙業公司知道被 上訴人無力清償,遂轉向背書人林昭明求償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民於原審自承簽 訂前開協議書時在場,並陳明機器係伊所有,依現況不能 沒有給錢就要求交付模具和週邊設備,有要求刪除第2份 協議書第3條關於「(含模具)(詳如附件乙方於92.5.23 與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影本)」之記載 ,其並於條文旁邊寫「現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 頁),綜上,本件係證人林昭明將系爭主機轉讓予興中紙 業公司,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簽發由林昭明背書之票款債務 ,林昭明並於第2份協議書第4條擔保款項業已付清,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民在場,表示不能依現況點交,不能沒 有給錢就要求交付模具和週邊設備,對林昭明以系爭主機 轉讓抵債之事,並未表示異議,甚至協議書條文旁邊寫「 現況點交」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林昭明轉 讓系爭主機給興中紙業公司抵債,應甚明確。故而,興中 紙業公司自因前揭讓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主機之所有權。雖 證人林昭明於原審證稱:前開兩份協議書是遭到林明志( 53 年次)威脅才簽訂的,因林明志(53年次)恐嚇說興 中紙業不會放過伊,所以才簽第2份協議書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56頁、原審卷㈡第20-22頁),然證人林昭明於簽 立協議書後,不僅未報警表示遭人恐嚇,復與其弟林明志 (54 年次)、林志鴻依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將名下股權 全數移轉與興中紙業公司,亦有股權轉讓書3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63-165頁),且於93年8月6日召開股東 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公 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 表蘇錫科為監察人等,顯難認林昭明有遭恐嚇之情。是故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主機之所有人,自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主機,係其95年間向興中紙業公司所 購買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及 支票影本16張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4-27頁),則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主機,自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主機期間,每月受有 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基於①民法第179條規定;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③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機12台,有 無理由?請求若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800萬元,是否 有據? 兩造間就系爭主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且上 訴人現已非系爭主機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主機,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主機12台,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如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 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嫌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機12台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主機12台之訴及自 95 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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