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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程富美 被 上訴人 郭國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超營廣告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程富美應給付超營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程富美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審訴訟費用,及反訴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程富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超營廣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零 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程富美如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 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超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玉坤,嗣變更為楊仁鈞,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茲據其於民國99年8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超營公司提起上訴時,其先位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程富美、被上訴人郭國吉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7萬 1,250 元及均自97年5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原係請求程富美應給付914萬2,500元及自97年 5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0年4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關於利息之 請求均自97年5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超營公司主張:程富美於97年5月1日簽立承諾書及授權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為出賣其與配偶郭國吉所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買賣案件成交後,程富美與郭國吉同意給付伊成 交總價1%之費用供作居間報酬,且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以現 金一次給付。嗣伊居間媒介訴外人商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商棋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億1,425萬元向程富美 及郭國吉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係由程富 美代理郭國吉簽訂,且伊係居間媒介出售程富美及郭國吉二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認程富 美與郭國吉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共同依約給付伊居間 報酬1,214萬2,500元,惟彼二人迄今僅給付300萬元,尚積 欠914萬2,500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程富美與郭國吉尚 各應給付伊457萬1,250元;倘認郭國吉就系爭契約毋庸負授 權責任,則應全數由程富美依約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69 條、第271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程富美及郭 國吉各給付457萬1,250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程富美給付914萬 2,500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程富美及郭國吉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程富美及訴外人 石曉雯,郭國吉及超營公司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程富 美係委任訴外人石曉雯代售系爭土地,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 約,非居間契約,因訴外人石曉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未掌握訴外人商棋公司之履約能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爾 後發生解約情事,是系爭契約之付酬條件尚未成就;倘認超 營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因超營公司所提供之承諾書及授權書 均屬定型化契約,且訴外人石曉雯與程富美簽訂系爭契約後 ,迄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僅相距8天,超營公司復 無為系爭土地廣告或勞務付出之事實,且訴外人商棋公司亦 已給付超營公司報酬380萬元等情,爰請求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4款、第227條之2、第572條規定,核減給付之金額或准 免為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程富美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伊與訴外人石曉雯間 ,訴外人石曉雯未盡民法535條第2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掌握訴外人商棋公司之履約能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因訴外人商棋公司無力給付第二期以後之買賣價金而無條件 解約,故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訴外人石曉雯無約定之報酬 請求權,是超營公司收受伊給付訴外人石曉雯之300萬元, 並無正當合法之法律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求為命超營公司將300萬元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訴外人石曉雯,並由伊代位受 領之判決(程富美在原審所提備位聲明即請求超營公司返還 伊3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程富美敗訴後,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22、71、76頁)。 超營公司就反訴部分則以: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雖經解除,對於伊因居間 所取得之報酬不生影響,程富美請求返還報酬300萬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超營公司敗訴,並駁回程富美反訴之請求,超營公 司與程富美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超營公司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超營公司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程富美與郭國吉各應給付超營公司 457萬1,250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超營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程 富美應給付超營公司914萬2,500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程富美之答辯聲明:㈠超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程富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富美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超營公司應將300萬元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訴外人石曉雯,並由 程富美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營公司之 答辯聲明:㈠程富美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程富美於97年5月1日簽署承諾書委託訴外人即超營公司之承 辦人石曉雯代售系爭土地,約定案件成交後,同意給付超營 公司廣告費為買賣價金總價1%,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以現金 一次給付,程富美並於同日簽署授權書。 ㈡、程富美、郭國吉與訴外人商棋公司於9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億1,425萬元。 ㈢、程富美及郭國吉與訴外人商棋公司於98年5月27日達成和解 ,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富美及郭國吉並將已收之 土地買賣價金1億2,142萬5,000元退還訴外人商棋公司。 上開事實並有承諾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協議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超營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伊已居間媒介訴外人商 棋公司與程富美及郭國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富美及 郭國吉即應依約給付伊居間報酬1,214萬2,500元等語。惟程 富美及郭國吉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居間契約亦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依程富美於97年5月1日簽署之承諾書記載:「茲『程富美』 委託『超營廣告公司」承辦員石曉雯小姐代○○○區○○段 土地(指系爭土地)乙案」、「上述案件成交後,本公司(指 程富美)同意給付『超營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費為成交總價 壹%,該廣告費用於簽訂契約時即以現金乙次給付,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10頁),及程富美於同日所 簽署之授權書所示,授權人欄記載:「程富美」、被授權人 欄記載:「超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玉坤、承辦人 石曉雯」、授權事項欄記載:「出售本土地(指系爭土地) ;售價為每坪150萬元正。授權期限為97年5月1日至97 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 均係由程富美個人所簽署,簽署目的則係委由超營公司代售 系爭土地,並承諾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廣告費即報酬( 按買賣價金1%計算),是超營公司顯係居於為程富美媒介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位,並因之賺取媒介訂約之報酬。 況查,超營公司所營事業係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 登記基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程富美亦自認超營公司確 係專業之居間業者(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 應認程富美與超營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媒介買賣事宜,係成 立居間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程富美抗辯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訴外人石曉雯,且承諾書上係記載廣告費用,並非 報酬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既已標明石曉雯之身 分為超營公司之承辦人,且上開承諾書頁首復標示超營公司 之公司名稱,約定事項亦揭明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超營公司, 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上開文書係由訴外人石曉雯個人與程 富美所簽立。再經參酌訴外人商棋公司所簽立之臨時證明單 (即訂金憑證)上,訴外人石曉雯係在蓋有超營公司之印文旁 簽名(見原審卷154頁),而程富美於97年12月31日為支付300 萬元報酬所交付之支票,其受票人亦係記載超營公司,並由 訴外人石曉雯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97頁),益證石曉雯係居 於民法第224條所定超營公司之使用人身分與程富美簽署上 開承諾書或授權書。是尚難以上開文書上出現訴外人石曉雯 之姓名,即據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石曉雯。又承諾 書雖以「廣告費」一詞稱呼給付費用之名稱,惟參酌該費用 之計價方式,既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一次按買賣 總價一定百分比計算,而非按「廣告」筆數計算,核其性質 ,顯屬超營公司媒介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具有居間報酬 之性質,從而,尚不得以詞害義,否定該費用之報酬性質。 是程富美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另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參照)。查上開承諾書或授權書均係由程富美所簽署,其上 既無郭國吉之簽名,亦無程富美代理郭國吉簽署之文字,郭 國吉復否認有授權程富美簽署上開承諾書或授權書之情事, 證人石曉雯在原審亦證稱伊僅接受程富美之委託,沒有接受 郭國吉之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為郭國吉有授權程富美代理簽署上開文書之表見行為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係由程富美代理郭國吉簽訂,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係於97年5月9日簽訂,與上開承諾書或授權書之簽訂日為97 年5月1日既非相同,契約性質復互異,自不能以前者係由程 富美代理郭國吉簽訂,即遽予推認後者亦係由程富美代理郭 國吉為之。況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即令委託人 程富美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無礙於該契約成立之 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 難僅憑系爭土地為程富美與郭國吉所共有之事實,即遽認程 富美係兼代理郭國吉與超營公司成立居間契約。又超營公司 既不能舉證證明程富美於簽署上開承諾書或授權書時,曾表 示其為郭國吉之代理人,或郭國吉知程富美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說明,顯難令郭國吉就系爭契約 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超營公司主張郭國吉亦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與程富美共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亦不足取,其先 位請求郭國吉應與程富美共同給付914萬2,500元(即各給付 457萬1,25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復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 超營公司之使用人石曉雯之媒介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依 上開規定,超營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程富美給付報酬。又依上 開承諾書約定:「上述案件成交後,本公司(指程富美)同意 給付超營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費為成交總價壹%,該廣告費用 於簽訂契約時即以現金乙次給付,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程富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即負有給付超營公司 居間報酬1,214萬2,500元(即買賣總價1%)之義務。雖程富美 抗辯訴外人石曉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掌握訴外人商 棋公司之履約能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爾後發生解約情事 ,是系爭契約之付酬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 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 照)。查程富美及郭國吉固與訴外人商棋公司係於98年5月27 日達成和解,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惟上 開承諾書既僅約定程富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即負 有一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並未附加條件或期限,是縱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爾後經買賣雙方予以解除,依上開說明, 亦不影響超營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又依證人即宏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之總經理李世銘在原審證稱 :伊原為訴外人商棋公司之總經理,現為關係企業宏義公司 之總經理,當初購買土地時,是想說貸款沒有問題,預估可 以貸到7、8成,但97年7、8月有金融風暴產生,使我們貸款 發生問題,所以有跟地主洽商是否可以用合建或轉賣、解約 等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經核與證人即代書劉 育真在原審證稱:李世銘曾向伊表示景氣不好,公司的貸款 可能沒有辦法貸下來,他請伊去跟程富美詢問可否改為合建 ,或是幫忙找系爭土地之買主,因為他們公司資金不足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相符,可見商棋公司係於簽約後出現資金 周轉問題,乃無法履行契約。參酌商棋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之97年4月30日即將面額高達1億1,3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 付程富美所委任之代書劉育真收執,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 金(見原審卷第155頁),該公司代表李世銘復於同日簽署臨 時證明單,載明交付上開定金之旨,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 願支付相當於定金3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4頁),且商棋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擬供作其關係企業宏義公司辦公使用 ,亦有該公司委請陳耀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簡報 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54頁)等情,足證商棋公司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且顯非無資力之法人。又依卷附建物謄本 所示,商棋公司名下擁有十餘筆建物,並於97年4月18日向 銀行設定高達5億7,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 98 至141頁),亦難認商棋公司於97年5月10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時,並無履約之能力。是程富美抗辯超營公司之使用 人石曉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查明訴外人商棋公 司於訂約時並無履約能力云云,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亦不 足取。 ㈤、依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修正發布之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第㈠項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或1個半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68、69頁),另依台北市 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工會87年8月27日函文所示,一般民眾委 託仲介代銷房屋時,依交易習慣,仲介公司向賣方收取成交 價4%,向買方收取成交價1%為服務費居多(見本院卷第42頁) ,而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商棋公司所給付超營公司之居 間報酬為380萬元,復為證人李世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 5頁),足見上開承諾書所約定賣方即程富美所應給付之居間 報酬為系爭土地總價之1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訴外人商棋公司於簽約後無法依 約給付買賣價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非情事變更, 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已如上述,尤 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程富美 抗辯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第227條之2條規定,核減 居間報酬給付之金額或准免為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㈥、另依超營公司所提出且為程富美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另二紙授 權書所示,程富美早自96年12月14日起即先後二次授權超營 公司代售系爭土地,授權期間分別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 3月14日止,及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 175、176頁;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程富美委託超營公 司代售系爭土地已有數月之久,參酌程富美透過商棋公司之 使用人石曉雯之媒介後,於97年4月30日收受商棋公司所給 付之上開面額1億1,300萬元之定金支票,買賣雙方並約定於 97年5月10日前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55頁)等情, 可見程富美於97年5月1日另簽署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予超營 公司,係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延長授權時間, 是程富美抗辯超營公司之使用人石曉雯居間媒介之時間僅花 費9日云云,殊不足取,自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572條之報酬 酌減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 倘甲方(指商棋公司)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 程富美、郭國吉)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 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原審卷 第12頁),是程富美、郭國吉於訴外人商棋公司未依約付款 時,原得依上開約定將該公司所繳付之價金1億2,142萬5,00 0元予以沒收。惟依程富美、郭國吉與訴外人商棋公司所簽 訂之和解協議書所示,程富美、郭國吉卻同意無條件與訴外 人商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已收價金 1億2,142萬5,000元全數退還訴外人商棋公司(見原審卷第45 頁),參酌證人劉育貞在原審證稱:解除契約之真正原因伊 不清楚,商棋公司有拜託程富美返還定金,那時候房地產的 景氣也愈來愈好,所以我跟程富美說自己賣,程富美收回土 地後,再出售之總價格較原來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 ,可見程富美、郭國吉係鑒於房地產行情看好,乃與訴外人 商棋公司協議解約,並同意放棄請求高額違約金之權利。是 程富美既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採取合意解約之方式處理 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甚且願意放棄請求高額之違約金,則 其豈能再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解約為由,轉而抗辯超營 公司所收取之報酬過高?是其據此主張民法第572條之報酬 酌減權,亦不足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承諾書約定,程富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即97 年5月9日,即負有一次給付超營公司居間報酬1,214萬2,500 元(即買賣總價1%)之義務,已如上述,惟其僅於97年12月31 日給付300萬元,有支票可稽(見原審卷97頁),尚積欠914萬 2,500元(計算式:1,214萬2,500元-300萬元=914萬2,500 元),是超營公司備位請求程富美給付914萬2,500元及自9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程富美既有依約給付超營公司上開300萬元之義務,則 超營公司受領上開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程富 美依據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則,反訴請求超營公司將300萬 元本息返還訴外人石曉雯,並由其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超營公司依56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程富美給 付914萬2,500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69條、第 271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郭國吉、程富美各給 付超營公司457萬1,250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又程富美依不 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則,反訴請求超營公司將300萬元加計自 9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訴外 人石曉雯,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超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超營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超營公 司( 本訴部分)及程富美(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超營公司及程富美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又兩造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超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程富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註: 書記官 廖逸柔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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