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99年2月7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9年 3月8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法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8日起訴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陳銘豐,雖於訴訟期間之98年3月20日經其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其負責人陳銘豐為清算人,有原法院 98年度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卷足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陳銘豐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於當事 人欄增列其董事陳甲庚、胡秋江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恰, 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6日由楊崇誠變更為徐正民 ,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本院卷第53頁)為憑;楊崇誠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業據徐正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52頁)足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月間,委託被上訴 人施作印刷電路版之加工工程,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417萬6,68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付之加工貨物,竟 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積欠1,169萬6,593元迄未清償,經被 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催告請求付款,仍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69萬6,5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關於 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因公司已解散與被上訴人對帳意願不高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 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印刷電路版之加工工程,加工款共計1,417萬6,684元,被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交付之加工貨物,竟僅支付部分加工款248 萬0,091元,尚積欠1,169萬6,593元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間催告請求付款,仍不獲置理等事實,已為上訴 人於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關於 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且有提出統 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第6 至1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 ,僅以所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方法,無其他訂購單或契約為 證,原法院未予調查逕為判決,實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訴 代請說明上次開庭後對帳的結果?)因為公司解散所以意願 不高,我們沒有意見。關於請求金額,我們不爭執。」之陳 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況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已載明「PCB代工」之字義,亦可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所簽 訂之償債協議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97年9月3 日之償債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截至8月份止,甲方( 指上訴人)對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應付帳項餘額為新臺幣11, 152,881元整。」,上訴人至97年8月截止對於被上訴人應付 帳款為1,115萬2,881元,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9月18日簽發金額54萬3,712 元B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1頁),並請求向國稅 局函查,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略以:「 有關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9月18 日開立予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BU00000000)已依 規定於當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該筆銷售額乙份 ,…。」函致本院,亦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82頁)足稽;上 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本院卷第65頁)簽名之真 正,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截至97年8月份應付被上訴人帳款1,115萬 2,881元,再加上97年9月18日之應付帳款54萬3,712元合計 為1,169萬6,593元(11,152,881+543,712=11,696,593);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69萬6,593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8日(9 9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法院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敘明「…並自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參見原判決第2頁),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原審卷第18頁)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為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應於97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生效翌日即97年3月8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 自民國97年2月7日起…」顯係誤算,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