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豐
上列
上訴人與
相對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
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且:
當事人
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
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預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2,4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