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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豐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 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且:當事人 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 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預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2,4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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