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豐
被
上訴人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61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
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
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
補正,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未依限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
)
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