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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迅盈有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楊豐鵬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引超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上訴人  范加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在薩摩亞( Samoa)註冊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楊豐鵬,業據上 訴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為證(見原審卷123-126頁),依首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 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就此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爭議,均陳明應適用我國法 律(分見本院卷102頁正背面、105頁正背面),爰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發 生地係在我國,應適用我國法。另上訴人係我國起訴,關於 訴訟程序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乃屬當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47萬元(新台幣1,553萬4,44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技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8月間與力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協商合併,因需資金處理技 翰公司股東債務等問題,遂透過訴外人鍾信勇介紹,向伊借 款,約定於伊催告返還時,即屆清償期。伊已於96年8月15 日匯款47萬美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伊於98年3月間 發函被上訴人催告還款時,被上訴人竟否認向其借款,伊自 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若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匯款借支之事實,則其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 匯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爰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478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47萬美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給伊47萬美元之緣由,乃因96年初 力韋公司負責人楊豐鵬擬興建樹脂廠,邀鍾信勇投資,鍾信 勇為免投資損失,構思注入可信賴之技術團隊,遂聯繫伊暨 伊所屬技翰公司之技術團隊,協助力韋公司,並提議出資委 由伊處理技翰公司之債務及收購股權,以利技翰公司併入力 韋公司,並承諾兩公司合併換股所得股份,歸伊及技術團隊 享有,充作技術股,使該技術團隊能為力韋公司效力。條件 議定後,鍾信勇便將包含本件47萬美元在內之資金合計66萬 美元匯入伊之帳戶,嗣伊以該資金收購技翰公司其他股東之 股份、退還部分股東增資款、清償技翰公司向股東之借貸及 處理公司業務等事項後,依約將技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力韋 公司,並帶領技術團隊加入力韋公司,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 貸與伊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簽立借據,亦未約定 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伊取得款項逾1年7個月期間亦未 受上訴人要求提出還款計畫,足見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伊 返還借款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 系爭匯款,卻未就給付欠缺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盡舉 證之責。系爭匯款並非無對價關係之借貸,上訴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48頁): (一)技翰公司與力韋公司之合併同意書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匯款47萬美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 南銀行帳戶。 (三)證據:合併同意書、匯款單(見原審卷8-11頁)。 四、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匯款47萬美元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華南銀行帳戶,經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10-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透過鍾信勇向其借貸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二)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之原因為借貸,無非以被上訴人自認收 受上訴人匯款47萬美元為據。惟查據鍾信勇到場證稱:「 當年技翰公司是由范加錫在經營,我知道那時他已經快破 產,因為我認識他,剛好力韋公司他們要擴廠尋求合作, 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希望尋求 合作,後來因為技翰公司快破產,范加錫希望可以幫忙解 決技翰公司會計及財務問題,因為他們要合作,力韋公司 就用子公司迅盈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一筆錢借給他,隨後他 們就開始合作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64頁背面至65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豐鵬(按楊豐鵬於96年8月 間亦為力韋公司負責人,有力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本院卷172-173頁)亦到場陳稱:「因為力韋公司要發展 上游原物料合成事業,所以需要一個懂合成技術的團隊加 入,經過鍾信勇介紹認識范加錫這些人,因為范加錫說他 的技翰公司有財務上困難,所以向力韋公司要求借款47萬 美金來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東的事情,所以我們從迅盈有 限公司借這筆錢給范加錫本人,錢是匯到范加錫私人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70頁)。自鍾信勇證稱力韋公司係用子 公司迅盈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及楊豐鵬陳稱被上訴人向力 韋公司要求借款47萬美金來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東的事情 等語,並上訴人所提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Q3董 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記載:「1.為網羅合成 樹脂人才,決議由董事長(即楊豐鵬)代表公司同技翰范 加錫先生談論公司合併事宜。2.授權董事長調用100%持股 的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的資金美金肆拾柒萬元整 借給范加錫先生做為他處理技翰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 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足見系爭匯款係由力韋公司決 定給付供被上訴人作為處理技翰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 ,即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嗣鍾信勇雖在本院證稱:楊豐鵬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境 外公司迅盈公司準備借范加錫47萬元美金云云(見本院卷 203頁),然因前述力韋公司96年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已記載該公司決議授權董事長即楊豐鵬調用100%持股子公 司即上訴人公司資金美金47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鍾 信勇上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前述力韋公司96年董監事聯席 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即鍾信勇之證詞不得據以認定係上 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其借給被上 訴人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力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不能借款予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不受法令限制,故由上訴人 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交付金錢非必為借款關係,而技 翰公司與力韋公司協議合併,有合併同意書可憑(見原審 卷8-9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為技翰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卷48-50頁),96年11月間加入力韋公司擔任董事 (見本院卷167頁),技翰公司嗣於97年12月4日解散(見 本院卷46、52頁),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被上訴 人抗辯力韋公司交付伊系爭匯款係用以處理技翰公司與力 韋公司合併事宜,並非子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尚不得以力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 定不能借款予個人為由,即謂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款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部分 :經查系爭匯款,依上訴人提出之「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Q3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由董事長(即楊 豐鵬)代表公司同被上訴人談論公司合併事宜,及授權董事 長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給被上訴人作為處理技翰公司其他 股東股權之用途等語,有如前述(詳「四」之「(二)」) ,則系爭匯款為給付之人乃係力韋公司,且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匯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匯款予 被上訴人,然此僅能認上訴人係力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關係 (參民法第224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應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在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訊問證人朱陳火、范揚輝、劉 淑貞,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真正及簽 署原因;並訊問林傳丁、江進財,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力 韋公司新廠建廠作業等事實;暨主張陳曉琳、裴玉仙、范茂 雄、范裕宗非技翰公司之技術團隊云云,即無調查及審酌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美元(新台幣1,553萬4,44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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