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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晴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瑞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57,691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於本院時,其上訴聲明原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惟嗣其減縮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及新臺幣759,396元暨上開金額之 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晴華科技公司,並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聲稱並保證 能為上訴人等接洽訴外人美國USC公司及RBD公司之大訂單, 讓上訴人等取得高額利潤,上訴人等為恐上開二公司財務不 穩定,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始願接收上開二公司之訂單,兩造 於97年5月12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載:「美 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 負責」,故被上訴人與USC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成立併存之債 務承擔。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高額佣金新臺幣1,059, 396元後,USC公司付款不穩定,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8月25 日止,USC公司向上訴人等訂貨美金428,567.52 元,卻僅支 付貨款美金245,842.3元。上訴人等於99年3月至4月間,派 員至美國向USC公司收取美金14,028.5元,USC公司至今尚欠 上訴人等美金168,696.72元(匯率以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 為5,398,295元,嗣USC公司已於99年5月5日在美國申請破產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佣金共新台幣1,059,396元而 簽立附於原審卷第5-11頁之收據為憑,上述二者合計,被上 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6,457,691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457,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 共同原告晴華科技公司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新 臺幣759,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因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訴外人長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霖公司)結束營業,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將長霖公司 之業務轉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僅係表示 欲負責催討USC公司及RBD公司積欠訴外人長霖公司之已發生 、應收回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無涉。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二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收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出售貨物予USC公司者,乃晴華科技公司 ,則上訴人對於USC公司根本無任何貨款債權。且上訴人接 手長霖公司時即已明知USC公司有延遲給付貨款之情,被上 訴人否認USC公司尚積欠美金168,696.72元之貨款。又被上 訴人亦否認有向「上訴人」預支佣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晴華科技公司貨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收回之貨款至少高達 美金245,842.3元,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已超過上訴人 向晴華科技公司所預支之佣金。 (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簽訂協 商契約書(下稱「協商書」),記載:「目前美國應收四月 份款約185萬元左右甲方(孔德霖)同意將收到款項於97年 度分四期付之,從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計四期每期各 支付15萬元日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佣金15萬元」、「甲 方已於97年4月20日停業,美國業務訂單煩請洽丁小姐(丁 美華)處理,我已無權干涉」。 (二)依原審卷第5-11頁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下時間向 下列人收取佣金: 時 間 金 額 佣金給付人 1.97年5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丁美華 2.97年8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 3.97年9月5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 4.97年10月6日 新臺幣159,396元 晴華科技公司 5.97年11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6.97年12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7.98年1月20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 容為:「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 部金額如數負責」。 (四)晴華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於97年7月14日。 (五)系爭未收訖貨款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 司之間,系爭貨款晴華科技公司出貨日期係自97年5月26 日 至98年8月25日。 (六)USC公司自97年8月4日至98年9月14日均有按月支付貨款給晴 華科技公司。 四、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 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新臺幣759,396元,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 約書約定之真意,是否為被上訴人應於USC公司未清償貨款 時,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預支 佣金新臺幣759,396元?如是,被上訴人嗣後向客戶收回之 貨款所可領佣金,是否可將上開預支之佣金抵充完畢?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 欠之貨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內載:「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款 ,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負責」,其真意即係於USC 公司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貨款之責(即被上訴 人與USC公司乃併存之債務承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準此,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如系爭契約書「全部金額如數負責」 之真意,僅為被上訴人須負責「催收」USC公司之貨款,則 上訴人即不須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查:本 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丁美華,系爭契約書中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 何意?其先答稱:「是全部追討回來之意思」,受命法官再 問:如貨款無法催討完全收回,應如何處理?其則回答稱: 「『他就需要全部負責』,也就是貨款的錢他要負責還給我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受命法官另於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命丁美華與被上訴人就此對質,被上 訴人堅稱:系爭契約書中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伊會 負責「催討」貨款之意,當時兩造並未講到如貨款無法完全 收回應如何處理,伊亦未保證要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而丁美華則稱:「王瑞峰很自信告訴我說這二 個客戶與他的私交匪淺,他很信任也都OK,他願意全權負責 」、「他講的話是『他會全部負責』,後來我們就簽了原審 卷第14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至多僅稱其願意「全部負責」,至於被上訴人究須如何「 全部負責」,二人實未論及。 3.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證人黃于倫在場,經詢 問證人黃于倫其證稱:因長霖公司倒閉,當時是屬於銜接狀 況,長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晴華科技公司都有接美國USC 公司之訂單(在晴華科技公司申請設立前,是先由上訴人接 單),兩造簽訂此契約書之目的是上訴人要接USC公司的業 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峰間互相保障;系爭契約中稱「 全部金額如數負責」,當時兩造是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會「催 收」USC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于倫 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益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 可採。 4.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雖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的 系爭契約書與其他業務人員的合約不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書後可以抽佣金,佣金是三七分,被上訴人可獲得各該 筆訂單利潤之30%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佣金之計算方式,又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公司之另一業務人員即證人許立憲,其亦證稱:「 我們的佣金是與上訴人公司對拆,比例為業務人員30%、公 司70%」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抽 取佣金之比例與其他業務人員完全相同,然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卻須於客戶未給付貨款時,承擔其他業務人員所 不須承擔之清償責任,衡諸常情,此顯不合情理。 5.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簡淑甄(即被上訴人之前妻)雖證稱 :契約書上寫「如數負責」之意,是被上訴人說其會催討貨 款,如果美國公司倒帳,他會全額負責賠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惟斟諸證人簡淑甄尚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離 婚後,曾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衝突(見本院卷第92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案,內容為:被上訴 人與前妻簡淑甄發生爭執,簡淑甄持刀欲傷害被上訴人家人 等情,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被上訴人與證人簡淑甄間,目前仍有改定子女監護 人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法院 函影本),足見證人簡淑甄與被上訴人目前對立衝突甚烈, 則證人簡淑甄之證詞是否可採,實值堪疑。又查,被上訴人 主張: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霖公司 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伊(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僅有附於原審卷 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方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其餘二 期佣金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依上述可知,兩造就該四期長霖公司之佣金如何 交付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同。而本院就此問題詢問證人簡 淑甄,其先證稱:前面兩次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 各15萬元,其後也有一次到孔德霖家拿15萬元,另一期伊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如何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嗣本院 詢問被上訴人取得長霖公司之佣金所簽立之收據為何,證人 簡淑甄又證稱:原審卷第5頁(97年5月7日立據書)款項是 孔德霖交由丁美華轉交,第7、9、11頁之簽收單都是被上訴 人向丁美華預支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其前所述, 其先稱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長霖公司應給予 被上訴人之佣金,惟嗣後其卻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去向丁美華 領取長霖公司佣金之收據,僅有原審卷第5頁之收據「一紙 」,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核其證詞應係為附和上訴人之主 張所為,顯無足採。 6.被上訴人辯稱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 霖公司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 伊乙節,經核對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與附於原審卷 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用語明顯不同,前四紙並無「預支 」之用語,後三紙則載明「預支」字樣;參以,附於原審卷 第8頁之97年10月6日收據,其記載佣金數額為新臺幣159,39 6元,該金額並非15萬元整數,足見該金額顯然係經過結算 之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預支,綜上,可證被上訴人上 開答辯應屬實在,即僅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 方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所簽。又查,系爭契約書既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自承 :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另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未收訖貨款之買賣契約, 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司」之間,準此,USC公司 既未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要求被 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欠之貨款,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 金,亦為無理由 1.承前述,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且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方 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收據;又依該3紙佣金簽收單所載內 容,被上訴人係向「晴華科技公司」預支佣金,並非向上訴 人公司預支。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所簽收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款項,係長霖公 司依協商書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四期佣金(理由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長霖公司應給付該四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於本院詢問時陳稱: 附於原審卷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 ,其餘二期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等語即明,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準此,附於原審卷第5-7頁之收據,雖 係被上訴人簽名交付予丁美華或上訴人公司之收據,然依前 述,上開收據,既非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用,上訴人自 不得依上開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支佣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759,396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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