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晴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瑞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57,691元及其
遲延利息,
上訴於本院時,其
上訴聲明原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
惟嗣其減縮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及新臺幣759,396元
暨上開金額之
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晴華科技公司,並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聲稱並保證
能為上訴人等接洽訴外人美國USC公司及RBD公司之大訂單,
讓上訴人等取得高額利潤,上訴人等為恐上開二公司財務不
穩定,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始願接收上開二公司之訂單,
兩造
於97年5月12日書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內載:「美
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
負責」,故被上訴人與USC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成立併存之債
務承擔。
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高額佣金新臺幣1,059,
396元後,USC公司付款不穩定,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8月25
日止,USC公司向上訴人等訂貨美金428,567.52 元,卻僅支
付貨款美金245,842.3元。上訴人等於99年3月至4月間,派
員至美國向USC公司收取美金14,028.5元,USC公司至今尚欠
上訴人等美金168,696.72元(匯率以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
為5,398,295元,嗣USC公司已於99年5月5日在美國申請破產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預支佣金共新台幣1,059,396元而
簽立附於原審卷第5-11頁之收據為憑,上述二者合計,被上
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6,457,691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及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457,69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
共同原告晴華科技公司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696元、新
臺幣759,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因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訴外人長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霖公司)結束營業,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將長霖公司
之業務轉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僅係表示
欲負責催討USC公司及RBD公司積欠訴外人長霖公司之已發生
、應收回之貨款
債權,與上訴人公司之貨款
無涉。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二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收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出售貨物予USC公司者,
乃晴華科技公司
,則上訴人對於USC公司根本無任何貨款債權。且上訴人接
手長霖公司時即已明知USC公司有延遲給付貨款之情,被上
訴人否認USC公司尚積欠美金168,696.72元之貨款。又被上
訴人亦否認有向「上訴人」預支佣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晴華科技公司貨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收回之貨款至少高達
美金245,842.3元,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已超過上訴人
向晴華科技公司所預支之佣金。
(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孔德霖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簽訂協
商契約書(下稱「協商書」),記載:「目前美國應收四月
份款約185萬元左右甲方(孔德霖)同意將收到款項於97年
度分四期付之,從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計四期每期各
支付15萬元日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佣金15萬元」、「甲
方已於97年4月20日停業,美國業務訂單煩請洽丁小姐(丁
美華)處理,我已無權干涉」。
(二)依原審卷第5-11頁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下時間向
下列人收取佣金:
時 間 金 額 佣金給付人
1.97年5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丁美華
2.97年8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
3.97年9月5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貿易公司
4.97年10月6日 新臺幣159,396元 晴華科技公司
5.97年11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6.97年12月11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7.98年1月20日 新臺幣15萬元 晴華科技公司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
容為:「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帳款,本人王瑞峰必須全
部金額如數負責」。
(四)晴華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於97年7月14日。
(五)系爭未
收訖貨款之
買賣契約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
司之間,系爭貨款晴華科技公司出貨日期係自97年5月26 日
至98年8月25日。
(六)USC公司自97年8月4日至98年9月14日均有按月支付貨款給晴
華科技公司。
四、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 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新臺幣759,396元,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
約書約定之真意,是否為被上訴人應於USC公司未清償貨款
時,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預支
佣金新臺幣759,396元?如是,被上訴人
嗣後向客戶收回之
貨款所可領佣金,是否可將上開預支之佣金抵充完畢?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
欠之貨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內載:「美國客戶USC及RBD的應收款
,本人王瑞峰必須全部金額如數負責」,其真意即係於USC
公司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貨款之責(即被上訴
人與USC公司乃併存之債務承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準此,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如系爭契約書「全部金額如數負責」
之真意,僅為被上訴人須負責「催收」USC公司之貨款,則
上訴人即不須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云云。然查:本
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之
法定
代理人丁美華,系爭契約書中
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
何意?其先答稱:「是全部追討回來之意思」,受命法官再
問:如貨款無法催討完全收回,應如何處理?其則回答稱:
「『他就需要全部負責』,也就是貨款的錢他要負責還給我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受命法官另於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命丁美華與被上訴人就此對質,被上
訴人堅稱:系爭契約書中所稱「全部金額如數負責」是伊會
負責「催討」貨款之意,當時兩造並未講到如貨款無法完全
收回應如何處理,伊亦未保證要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而丁美華則稱:「王瑞峰很自信告訴我說這二
個客戶與他的私交匪淺,他很信任也都OK,他願意全權負責
」、「他講的話是『他會全部負責』,後來我們就簽了原審
卷第14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至多僅稱其願意「全部負責」,至於被上訴人究須如何「
全部負責」,二人實未論及。
3.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證人黃于倫在場,經詢
問證人黃于倫其證稱:因長霖公司倒閉,當時是屬於銜接狀
況,長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晴華科技公司都有接美國USC
公司之訂單(在晴華科技公司申請設立前,是先由上訴人接
單),兩造簽訂此契約書之目的是上訴人要接USC公司的業
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峰間互相保障;系爭契約中稱「
全部金額如數負責」,當時兩造是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會「催
收」USC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于倫
之證詞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益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
可採。
4.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雖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的
系爭契約書與其他業務人員的合約不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書後可以抽佣金,佣金是三七分,被上訴人可獲得各該
筆訂單利潤之30%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佣金之計算方式,又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公司之另一業務人員即證人許立憲,其亦證稱:「
我們的佣金是與上訴人公司對拆,比例為業務人員30%、公
司70%」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抽
取佣金之比例與其他業務人員完全相同,然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卻須於客戶未給付貨款時,承擔其他業務人員所
不須承擔之清償責任,衡諸常情,此顯不合情理。
5.上訴人
聲請詢問之證人簡淑甄(即被上訴人之前妻)雖證稱
:契約書上寫「如數負責」之意,是被上訴人說其會催討貨
款,如果美國公司倒帳,他會全額負責賠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惟斟諸證人簡淑甄尚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離
婚後,曾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衝突(見本院卷第92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案,內容為:被上訴
人與前妻簡淑甄發生爭執,簡淑甄持刀欲傷害被上訴人家人
等情,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被上訴人與證人簡淑甄間,目前仍有改定子女
監護
人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法院
函影本),足
見證人簡淑甄與被上訴人目前對立衝突甚烈,
則證人簡淑甄之證詞是否可採,實值堪疑。又查,被上訴人
主張: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霖公司
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伊(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僅有附於原審卷
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方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其餘二
期佣金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依上述可知,兩造就該四期長霖公司之佣金如何
交付被上訴人之主張
顯有不同。而本院就此問題詢問證人簡
淑甄,其先證稱:前面兩次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
各15萬元,其後也有一次到孔德霖家拿15萬元,另一期伊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如何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嗣本院
詢問被上訴人取得長霖公司之佣金所簽立之收據為何,證人
簡淑甄又證稱:原審卷第5頁(97年5月7日立據書)款項是
孔德霖交由丁美華轉交,第7、9、11頁之簽收單都是被上訴
人向丁美華預支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其前所述,
其先稱伊與被上訴人去丁美華家拿「兩次」長霖公司應給予
被上訴人之佣金,惟嗣後其卻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去向丁美華
領取長霖公司佣金之收據,僅有原審卷第5頁之收據「一紙
」,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核其證詞應係為附和上訴人之主
張所為,顯無足採。
6.被上訴人辯稱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立據書及收據,均係長
霖公司依協商書應給予伊之四期佣金,而由上訴人公司轉交
伊乙節,經核對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與附於原審卷
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用語明顯不同,前四紙並無「預支
」之用語,後三紙則載明「預支」字樣;參以,附於原審卷
第8頁之97年10月6日收據,其記載佣金數額為新臺幣159,39
6元,該金額並非15萬元整數,足見該金額顯然係經過結算
之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預支,綜上,
可證被上訴人上
開答辯應屬實在,即僅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
方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所簽。又查,系爭契約書既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
自承
: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另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未收訖貨款之買賣契約,
是存在於USC公司和「晴華科技公司」之間,準此,USC公司
既未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要求被
上訴人給付USC公司積欠之貨款,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
金,亦為無理由
1.承前述,被上訴人為「晴華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且附於原審卷第9-11頁之佣金簽收單,方
為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收據;又依該3紙佣金簽收單
所載內
容,被上訴人係向「晴華科技公司」預支佣金,並非向上訴
人公司預支。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支之佣金,
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所簽收附於原審卷第5-8頁之收據款項,係長霖公
司依協商書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四期佣金(理由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長霖公司應給付該四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美華於本院詢問時陳稱:
附於原審卷第5、6頁之立據書及收據為孔德霖託丁美華轉交
,其餘二期則是王瑞峰自己去孔德霖家收取等語即明,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準此,附於原審卷第5-7頁之收據,雖
係被上訴人簽名交付予丁美華或上訴人公司之收據,然依前
述,上開收據,既非被上訴人「預支」佣金之用,上訴人自
不得依上開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支佣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168,696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759,396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