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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源寶環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又文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鉉智 被上訴人  劦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朱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鐘染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蒸氣銷售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燃木鍋爐,並銷售蒸 氣予大鐘公司。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燃燒 爐集塵機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 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燃燒爐集塵機設備(下稱系爭 集塵設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46,600元,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 則已於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支付工程款2,473,98 0元及4,123,300元,共計6,597,280元。詎系爭集塵設備具 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廢氣污染大鐘公司所製造生 產之成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見煙 及發生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迄未改善以依約辦理 驗收及環保檢測,屢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均未予置理,上訴 人乃於98年4月20日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合約,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597,2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1,542,114 元。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系爭集塵設備既具有 上開瑕疵,其實際產能僅達33.1%,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上訴人僅 須給付工程款2,729,624元,而上訴人已受領6,597,280元,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3,867,656元予上訴人,另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1,542,11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之訴: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97,280元 ,及其中2,4 73,98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其餘4,123,30 0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114元,及自98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7,656元,及自9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42,114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9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合約 ,承攬設置系爭集塵設備(包括動力75HP馬力馬達、204支 濾袋2套及動力100HP馬力馬達、240支濾袋1套),於同年月 28日組裝完成進廠,於同年10月13日測試並驗收完成,由上 訴人啟用生產蒸氣供應予大鐘公司至同年11月24日。嗣上訴 人考量日後加大蒸氣產量之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擴大設備 ,將系爭承攬合約之2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 為408支濾袋,再合併更換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另備 用之第3套100HP馬力袋式集塵機(240支濾袋),增加第4套 168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支濾袋之集塵機 ,再更改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構成兩大設備主機( 下稱系爭擴大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3日就系 爭擴大設備工程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未表示意見,經測試且 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再施作燃燒室擴大並加高修改工程,於 98年1月25日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完成接合,其後即繼續供 應大鐘公司蒸氣,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系爭集 塵設備乃利用壓力使燃燒爐燃燒後之煙塵經過濾袋達到過濾 煙塵之效果,此等設備操作最忌溼氣,而上訴人所使用之燃 料含有建材廢棄物,內含不可燃之雜物,上訴人以水沖洗燃 料,且上訴人之燃燒爐經常停工過久,於重新點火加熱升溫 時程耗時較久,致爐內產生嚴重濕氣,即易產生白煙,進而 出現排渣架橋及噪音等問題。又因上訴人係以含有化學物質 之建材廢棄物為燃料,且以水沖洗燃料爐,致造成酸蝕,而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集塵設備須具備抗酸功能,是系爭集塵設 備並無瑕疵,而係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與訴外人大鐘公司簽訂蒸氣銷售合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大鐘公司廠內設置燃木鍋爐,並銷售 蒸氣予大鐘公司。嗣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系爭集塵設備,工程 總價為8,246,600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 同年11月28日,面額分別為2,473,980元、4,123,300元之支 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等情,有蒸氣銷售合約書、系爭 承攬合約、報價單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具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 廢氣污染成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 見煙及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集塵設備是否具有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前,原係使用水洗式集 塵設備,因周遭民眾要求、減少白煙出現,而擬用濾袋集塵 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倒數第5至7列),並曾至訴外人 新國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倉公司)參觀袋式集塵等設 備之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第4至6列)。而據證人謝 保羅(即新國倉公司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 上訴人)有來(新國倉公司參觀集塵設備使用情形)2、3次 ,會互相交流使用狀況,原告應該知道袋式集塵機怕水。從 事我們這個行業,應該會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濕兩種」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參諸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4條 關於「設備流程說明」記載:「燃燒區共計燃燒爐兩座,燃 燒爐燃燒反應蒸煙廢氣通過熱交換器至爐渣靜置室,再通過 氣冷式通風管,最後經由風管導引至脈動式集塵機處理排放 至大氣」(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8條第6款記載:「 排放煙囪所排出氣體為不可目視煙為驗收標準,但特殊天候 除外(例如寒冷陰雨天)」(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且 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其購買系爭集塵設備時即已瞭解該設備 之性質及原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倒數第3列),足見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已瞭解系爭集塵設備之性質 及使用方式與於其原本所使用之水洗式集塵設備不同,且知 悉系爭集塵設備必須避免在濕氣過重之環境下操作使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水沖洗燃燒爐及燃料,且經常停工過 久,致爐內產生嚴重溼氣,而出現排渣架橋及噪音等問題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以水柱沖洗燃燒爐,而 係水洗建材廢棄物燃料以清除混凝土粉,及因公安始停爐檢 查,況燃燒爐與系爭集塵設備之直線距離約100公尺,兩機 體間有諸多管道,管道之氣閥於停爐期間均開啟以通風,燃 燒爐之水氣應不致於使系爭集塵設備發生鏽蝕等語。查證人 蘇晉玄(即訴外人晃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晃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與(系爭集塵設備 之裝設),我負責安裝」,「(系爭集塵設備的功能)大部 分瞭解)」,「(系爭集塵設備)會(因濕氣致運轉功能不 佳)」,「有(看過原告公司用水柱沖洗燃燒爐),他們用 完後,會用水沖洗燃燒爐內的爐渣」,「濕氣太重過濾布會 濕掉,濕掉的話過濾效果就不好。因為水氣從空氣中跑入, 濾布就會濕掉,這是我從事該行業30年的經驗」,「我在安 裝時看到(原告公司用完後用水柱沖洗燃燒爐)。我看到原 告公司的三、四個工人在停爐時做沖洗(燃燒爐)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證人黃聖宏(即參與系爭 集塵設備配電工程之界洋企業社負責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第一次進去(原告公司)時,場地很潮溼,應該是燃 燒爐後面有個蓋子掀起來,感覺上是用水剛清洗完燃燒爐。 我在施工期間場地都是潮溼,施工不便。應該是原告公司用 水清洗爐子,所以場地才會如此潮濕」,「印象中有(看過 原告公司清洗燃燒爐),好像有用水清洗爐子,且試車時, 水一直從排料閥處掉下來」,「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清洗木 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又證人李 長隆(即晃鉎公司之員工)亦證稱:「系爭(集塵)設備我 有參與」,「(施作過程中,看過)原告員工會用水袋去沖 爐子,應該是要清理燃燒完後的渣」,「我沒有看到(原告 公司人員)清洗木材,我只有看到他們用水清洗爐子」,「 濕氣對我們的布管有影響,若是潮濕,就沒有集塵的作用」 ,「(溼氣的影響是)布管會破裂」,「(是在)停爐時( 看到原告公司人員清洗燃燒爐)」,「(系爭集塵設備在運 作過程中)不行(使用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 至第97頁);另證人陳錦川(即大鐘公司副理)亦證稱:「 我有(袋式集塵機運作原理)這方面知識。袋式集塵機是用 濾網過濾,用空氣撞擊濾網的方式來收集煙塵」,「(袋式 集塵機)不行(用水沖洗鍋爐),用水會將煙塵弄濕,附著 在濾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又證人謝保羅亦證 稱:「我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濕兩種,袋式集塵設備屬於乾式 ,儘量不要有濕氣」,「(集塵設備如濕氣過重)會(影響 集塵效果)」,「會(因此導致集塵灰堵塞及排料閥架橋) 」,「(集塵設備溼氣過重)會(有白煙出現)。但是那應 該是水汽,並非煙塵,除非集塵袋破掉,才會產生煙塵」, 「不能用水沖(鍋爐),否則後面集塵設備會有濕氣,…這 應該是我們這行業的基本常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用水沖洗燃燒爐以清理爐渣,造成環境 溼氣過重,導致系爭集塵機設備產生排料閥架橋及排放可目 視白煙等現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集塵設備發生上述現象 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而非肇因於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 疵等語,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集塵設備未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 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標準施作,致發生嚴重鏽蝕等語,並 提出照片、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關於熱浸鍍鋅介紹資料、 熱浸鍍鋅技術Q&A、各國鍍鋅規範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 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08、121至123、211至218、 238至270、305至328頁,卷㈡第29至90頁)。惟查系爭承攬 合約之補充說明第2條關於「設計標準」,其第1項約定:「 Standards to be applied : 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 IS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 ;JIS Japanese Industry Standard」(見原審卷㈠第16頁 ),並未具體指明應採用CNS、ISO、JIS各規範中之何種標 準(參見原審卷㈠第324、325、327、328頁);另該條第2 項約定:「塗裝:設備及鋼結構在出廠運至工地,先噴鋅粉 底漆一道,耐溫200度36號面漆一道,設備於現場安裝組立 完畢後再塗面漆一道」(見原審卷㈠第16頁),明定係以塗 裝方式為防蝕方法。而依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 關於熱浸鍍鋅介紹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07頁背面至第3 08頁),鍍鋅方式包括「熱浸鍍鋅」(溶融入法)、「噴鋅 法」(原子狀鋅噴射銲法)、「電鍍法」(電流電位差析出 法)、「滲鋅法」(鋅粉加熱機械附著法)及「塗鋅法」( 噴漆法或刷塗法);又依熱浸鍍鋅技術Q&A問題2所載,就表 面被覆類別之防蝕方法包括「熱浸鍍」、「電鍍」、「熔射 」、「塗裝」、「內襯」、「瑯」、「化成處理」(見原審 卷㈠第315頁),足見「熱浸鍍」與「塗裝」係不同之防蝕 方法,自難逕依關於熱浸鍍鋅之作業流程及施工標準,據以 判斷系爭集塵設備之塗裝方式有何未依約施作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3項約定 ,系爭集塵設備應具有除酸功能等語,並提出勝捷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之估價單、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暨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及許可證所載關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08至210、271頁,卷㈡第91至114頁);惟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3項僅約定:「 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保證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 ,並未具體指明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標準為何;又綜觀 系爭承攬合約及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2頁),並 無關於系爭集塵設備應具備如何除酸功能之約定;且依上訴 人所提勝捷公司之估價單所載,係就「旋風分離器」、「乾 式除酸設備」及「袋式集塵器」分別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0 8頁),自難執此認定系爭集塵設備當然包含除酸設備在內 。另依上訴人所提許可證固記載「燃木屑鍋爐」之污染物種 類包括「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 戴奧辛」,應以「密閉收集」方式為之,其處理方式為「旋 風分離器」及「洗滌塔」串聯,其中硫氧化物之排放限制為 濃度300ppm、年許可排放量2.048公噸/年(見原審卷㈠第 271 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水洗式集塵設備就硫氧化物 之排放限制,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集塵設備應具備除酸功能 。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主張系爭集塵設備未具除酸功能而有 瑕疵。 ⒌查兩造固曾於98年9月8日召開「袋式集塵設備工程瑕疵改善 會議」,其結論為「要求」:㈠劦風(即被上訴人)同意上 述問題共23項於施工日期內完成改善。㈡未載明事項必須符 合合約內容:如:不可有煙,不可影響氣場…等規範。㈢驗 收當日,何老闆必須到場並交接完成由源寶(即上訴人)蓋 章確認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綜觀該會議記錄 所列載23項問題、施工日期、試車程序、驗收條件及要求事 項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意見表示之 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集塵設備具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及上開會議記錄所列載23項問 題均係因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疵所致;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會 議後,即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貴 公司前以願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 事案件,並即給付積欠之全部工程款予本公司為餌,誘使本 公司入場為貴公司使用不當之設備檢修更新,本公司不疑有 他,本於誠意,花費壹佰參拾參萬餘元額外進料更新部分設 備,未料雙方於法院調解時,貴公司一反前情,竟要求本公 司先行更換完成,始欲支付部分款項,貴公司違反誠信在先 ,本公司立即撤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上訴 人以上開會議結論主張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 說明第2條所定「設計標準」施作,未達該補充說明第8條所 保證項目,而具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廢氣污染成 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見煙及發生 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疵,上訴 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及請求減少報酬,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合約生效日起。進廠期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前, 完成後段組裝。完工期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前」; 第7條「工程逾期」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依 照合約規定如期竣工者應按逾期日期,每逾1日賠償甲方( 即上訴人)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㈠第12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 日前完工,否則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又對照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程完成 後,乙方應將工地內外所遺留之廢物殘屑及施工設備等負責 清理,始得報請甲方驗收」;第19條「工程驗收」約定:「 甲方依圖說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乙方應無條件修改 ,直至符合始予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3頁)。依此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後,負責「工地清理」,而後 始得報請「驗收」,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所定「工程完成」並 不包括「驗收」。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 日前完工,並於完工後清理工地完畢,始得報請上訴人驗收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0月15日前完成驗收 (包括試車完成及環保檢測合格等)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集塵設備於97年9月28日組裝完成並進大 鐘公司中壢廠,於97年10月13日測試完成,上訴人即啟用生 產蒸氣供應予大鐘公司,並無遲延給付等語,並舉證人蘇晉 玄、黃聖宏、李長隆為證。據證人蘇晉玄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負責安裝部分為馬力75、100匹之安裝,我們內部組裝 測試空機運轉覺得沒有問題後,就交給電控即證人黃(聖宏 )試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至3列);證人李 長隆亦證稱:「(系爭集塵設備完成時)有(試車),但我 的部分是測試空車,就是燃燒爐沒有運作時,我的部分測試 時都是正常,當時原告的人員也有在場,所以我們測試完成 後,就交給配電,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 背面倒數第2至4列);又證人黃聖宏證稱:「我參與配電工 作,等所有的工程快要結束之前,我就開始進場,等他們安 裝好,我也完成配電,然後再一起測試,測試確切時間我忘 記了,但應該是在10月,當時測試時,在場的人有何先生及 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的劉主任,原告公司的老闆也有到工 廠後面的大樓去看煙囪的煙有無廢氣,測試時我的部分沒有 什麼問題,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 頁背面第8至13列);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10月份印染布廠 單位耗油量修正計算表第1點載明:「源寶正式供氣從10/13 08:00開始」(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堪認系爭集塵設備確 於97年10月13日即經上訴人啟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 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應屬可取 。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考量日後加大蒸氣產量之需求,乃要求 被上訴人擴大設備,施作系爭擴大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於97 年12月13日提出報價單,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經測試且驗 收完成後,上訴人再施作燃燒室擴大並加高修改工程,於98 年1月25日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完成接合後,即繼續供應大 鐘公司蒸氣,並無給付遲延情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係因系爭集塵設備未達系爭承攬合 約所定標準而為二次施工,上訴人乃趁停爐期間進行燃燒爐 改裝工程等語。查系爭集塵設備係包括動力75HP馬力馬達、 204支濾袋2套,及動力100HP馬力馬達、240支濾袋1套,經 被上訴人將2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為408支濾 袋,再合併更換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另就備用之第3 套100HP馬力袋式集塵機(240支濾袋),與增加之第4套168 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支濾袋之集塵機, 再更改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構成兩大設備主機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蘇晉玄證稱: 「不會因為擴大馬力就可以改善(因濕氣所出現問題的)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7至20列),此外,上 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擴大 設備工程係為改善原施作系爭集塵設備之瑕疵所為,是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之內 容既與系爭承攬合約原定系爭集塵設備工程之內容不同,被 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擴大設備工程非屬系爭承攬合約原約定 範圍,自屬可取。是上訴人自能不以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 完工日期,作為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之完工期限,並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集塵設備已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並無給 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6,597,280元;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超收之工程款3,867,656元;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42,114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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