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幸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皓昱,
嗣於民國100年3月24
日變更為葉玉霞,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42頁、
45頁);嗣再於100年12月5日變更為吳幸惠,並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144頁、145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車載
式心戰喊話器招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以新台幣(下同
)1,536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1月3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自簽
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月8日前交付車載式心戰喊話器及
相關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
格,經安裝試用(即安裝完成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出具
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
位)後,由伊於交貨完成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
曆天內協助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伊負擔),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價金1,536萬元。嗣伊於97年1月21日交
付系爭貨品並檢附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實施目視檢查,被上
訴人竟以擴大主機、背包、車頂架、攜行箱及中英文操作保
養手冊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為由,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拒
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等約定驗收程序,亦拒絕協同辦
理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
付款條件不成就。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1,53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萬元,及
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伊實施目視檢查結
果,其中擴大主機平均輸出功率僅33瓦,不符合系爭契約要
求平均輸出功率須有250瓦以上之規格;背包、車頂架、攜
行箱均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另上訴人提出之操作手冊內
容亦未包括背包、車頂架及攜行箱等零附件之操作與保養。
伊已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詳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與
契約要求規格不符之處,並
非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嗣經伊多次函催上訴人補正
上開瑕疵,仍未能依約補正,累
計遲延給付已逾90天,伊遂於97年12月8日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6.5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標案,並以
1,536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月8日前交付系爭
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格,經安裝試用(即安
裝完成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位)後,由被上訴人於
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協助被上訴人實施
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
本案付款方式如下:於安裝及教育訓練後
,由軍備局採購中心支付契約價款」(系爭契約見原審534
號卷9頁,備註12見原審534號卷11頁反面)。
㈡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1日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經目視檢查後,判定:①上訴人交
付之擴大主機,其平均輸出功率為33瓦,不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之250瓦(含)以上;②揚聲器不能安裝於人員背負支架
上或背包內,亦無法固定安裝於指定車輛車頂;③攜行箱與
契約要求不符,上訴人係交付旅行箱;④CD及MP3無法認定
產地來源,應提出澄清;⑤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內容不完
整(被上訴人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見原審534號卷41頁)。
㈣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選送
2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性能測試階段程序(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0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品,經使
用單位(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檢討結果,仍有
前述之不合格情形,請上訴人「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
擇一辦理複驗事宜(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
0970003141號函見原審534號卷113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年10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選送2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或依
上訴人建議方式進行性能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
測試階段程序(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1頁、122頁)。
㈦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書面檢送品質保證書
正本1份,並
通知被上訴人指定日期進行車載式心戰喊話器之安裝及後續
教育訓練之協助(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4頁)。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表示其尚未完成修復重交
或退貨換貨事項,無從辦理後續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協助(被
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974號函見原審53
4號卷126頁)。
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16(6)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593號函見原審
534號卷16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無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進而拒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安
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項目,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
條件不能成就
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
使付款條件不成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履行,分為交貨、檢驗、安裝試用、教育訓練
、付款及保固等階段。檢驗階段再分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
及品質保證,先由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實施查
驗,目視檢驗合格後,始進入性能測試階段,抽2部車載式
心戰喊話器送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施測試(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7至15條
參照,見原審534號卷11頁正、反面)。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10之約定,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
目視檢查,賣方即上訴人須檢附:①40部原廠檢驗證明乙份
、②國家
認證、國營或財團法人機關(構)認證核可之性能
測試報告乙份、③中英文技術操作手冊、裝備保養手冊各40
份、④原廠新品證明(需為2006年9月1日後生產)等文件;
再
參酌卷附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目視檢查
,係由參與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採購標的外觀,並清點其
數量,或以簡單工具丈量其尺碼及重量,以鑑定是否合格」
、目視檢查係作為購案交貨驗收時之初步鑑定(見原審130
號卷77頁),又證人譚世詮(即本件貨品之主驗官)證稱:
「目視檢查驗收應提供目視檢查所需文件,另清點數量、品
名、外觀,不用實際安裝測試」(見原審130號卷104頁反面
、105頁),故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第一步應進行目視
檢查,即應審查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相關書面文件,並以目
視檢查系爭貨品之外觀、清點數量,以初步判斷系爭貨品是
否合格。待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取其中2部車載式心戰喊
話器送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施性能測試。嗣性能測試合格
後,始進入安裝試用之階段。換言之,如目視檢查不合格,
自無需進入後續之性能測試、安裝試用、教育訓練之階段,
亦
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其理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目視檢查時,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並無不
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貨品目視檢查具有瑕疵,未通過檢查等語。上訴人
之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廠檢驗證明、中譯本、產品型錄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
裝備保養手冊、原廠新品證明及中譯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
534號卷42至112頁),
惟查:
1.就擴大主機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貨品規格說明
所載:「擴大主機:㈠平均輸出
功率應達250瓦(含)以上。..㈨可連接控制二個(含)
以上全天候揚聲器。..」(見原審534號卷13頁,規格說
明書第1項第1款、第9款),故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擴大機,
於推動2個以上之全天候揚聲器時,應能符合平均輸出功率
達250瓦(含)以上之要求。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
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為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規定。準此,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該貨品若有國
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無須特別於契約中規定之,除非當
事人特別明文排除國家標準之
適用而約定使用另一套檢驗標
準。本件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檢驗標準,自應適用國家標
準。另「車載式心戰喊話器」雖無訂定國家標準或測試標準
,惟本案採購契約清單附件1內述明「車載式心戰喊話器」
由擴大主機、揚聲器等組成,而就擴大機與揚聲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均分別定有檢驗標準,故測試時,分別適用各該
國家標準。上訴人指稱車載式心戰喊話器之檢測無國家標準
云云,
尚非可採。
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1812「擴大機檢驗法」之規定,如
擴大機能驅動多種阻抗之負載時,需以符合第3.6⑴節所規
定之負載分別測試,但在未特別指定時,以8Ω負載為試驗
標準(見原審534號卷171頁、本院卷㈠308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1年5月1日經標一字第10100042650號函檢送上開標
準,見本院卷㈠290頁、305至313頁)。另平均功率或平均
功率輸出指一正弦波信號之平均功率或平均功率輸出,其瓦
特數是在輸出負載所測得的有效值電壓的平方值除以負載的
歐姆值,P=E之平方/R。在本標準內以額定輸出功率簡稱之
(見原審534號卷169頁、本院卷㈠305頁)。系爭契約就擴
大主機並未特別指定負載,是應解為以8Ω負載為試驗標準
。至於上訴人主張檢測標準應適用CNS11763「電晶體喊話器
」第4.4節規定檢測云云(見本院卷㈡63頁),惟該電晶體
喊話器檢驗標準(見原審534號卷228頁、229頁),係適用
於微音器、電晶體擴大器、乾電池及揚聲器所組成,作為整
體或部分可簡單拆合,可立即擴聲用之
攜帶型擴聲裝置(其
圖示參見原審534號卷228頁反面),與本件
標的物顯有不同
,且本件擴大主機與揚聲器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有無檢驗之國家標準時,據該局回覆:「心戰喊話器係屬於
軍方特殊用途之產品,..惟該產品含擴大主機及揚聲器,
經查係屬於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檢驗標準包含CNS14408『影
音及其類似電子產品-安全規定」及CNS13439『聲音與電視
廣播接收機與相關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檢驗內容主要跟電氣產品安全性相關,與產品器有特性及
外型較無關係」等語,並檢附11種國家標準供本院參酌(該
局101年5月1日經標一字第10100042650號函見本院卷㈠290
頁),經檢視該局檢附之11種國家標準,其中並未包含上訴
人所主張之電晶體喊話器檢驗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
開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所交付之擴大主機型號為Sound
Commander 1000MC型,其所檢附之原廠操作手冊載明「Au-
dio Power Output(RMS):33Watts at 8 Ohms,Continuo-
us Power」(見原審534號卷97頁),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產品型錄,其產品系統規格亦記載:「Power Amplifier
Output (RMS):33Watts at 8 Ohms,264 Watts at 1 Ohms,
Continuous Power」,中譯本譯為「擴大器輸出功率:33瓦
於8 Ohms,264瓦於1 Ohms」(見原審534號卷53頁、55頁)
,均同樣記載以8Ω為負載檢測時,其輸出功率僅達33瓦,
此顯與上開規格不符合。
⑷上訴人再執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擴大器主
機符合規格要求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雖然
附件2中系統規格書記載在8歐姆阻抗條件下,擴大器主機可
達33瓦連續功率輸出,但在附件4的規格書中有補充說明在1
歐姆阻抗條件下,擴大器主機可達到264瓦連續功率輸出,
因此依據後者之補充說明,有關平均輸出功率之項目是可以
符合心戰喊話器規格之要求」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2頁
、3頁),然參諸證人智禮鵬(即自95年至97年10月間任職
上訴人處之業務人員)於原審證述稱:「(系爭擴大主機有
無可能在1歐姆負載下運作?)有可能,但實驗證明不能維
持長時間,測試機器會自動跳開,實際使用要8具揚聲器,
每具8歐姆併聯使用,產生1歐姆的電阻,達到契約要求264
瓦規格..」等語(見原審130號卷103頁),是由上開
證言
可知,該擴大主機須搭配8個揚聲器,且每個揚聲器須併聯
之情形下,產生一歐姆的電阻,始可能達到輸出功率264瓦
。但本件標的物係以1個擴大主機搭配2個揚聲器之組合方式
交付,並非1個擴大主機搭配8個揚聲器,是顯無法達到輸出
功率264瓦之要求,僅憑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擴大主機之平均輸出功率並不符合
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
一節,
堪予採信。
2.就背包、攜行箱、車頂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物品均符合契約之規格要求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背包、攜行箱並無固定配
置相關組件之配備,欠缺防震、防塵、防碰撞等功能,不符
作戰需求,另車頂架不能固定於悍馬車之帆布車頂等語。
⑵按契約是特定人間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的特別結合關係,
債
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或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之附隨義務,期能滿足給付利益,
以達契約目的,或維護
債權人於其人身、物之權利或財產上
不受侵害之完整利益。本件買賣標的物主要為擴大主機及揚
聲器,至於攜行箱、背包係使擴大主機及揚聲器供使用者攜
帶及包覆功能,雖非主要給付標的,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仍應提供使契約之目的能夠達成之攜行箱及背包。本件被上
訴人係為作戰所需而採購「車載式心戰喊話器」,其目的係
於軍隊交戰時,我方軍隊能在一定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使用
該心戰喊話器對於敵軍心戰喊話,此觀之卷附「車載式心戰
喊話器相關規格說明」開宗明義即記載:「..為因應單位
作戰任務需求,車載式心戰喊話器系統需能安裝於車輛(悍
馬車、小貨車車頂)及人員背負式,俾於野外之地形運用」
;又揚聲器需可安裝於人員背負支架上或背包內(見規格說
明㈤);提供攜行箱以裝載設備(見規格);背架尺寸
:長50公分(含)以下、寬50公分(含)以下、高80公分(
含)以下(見規格);上述設備(含擴大主機、揚聲器、
麥克風及電池)可集中安裝於小型且適合人體背負之金屬支
架上或背包內(見規格㈢,原審534號卷13頁正反面),
是由上開契約規格之敘述可知,本件標的物需能符合軍隊野
外作戰之需求,始符合被上訴人採購此項軍需用品之契約目
的及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⑶本院於101年7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該攜行箱為藍色
,長約62.5公分、寬約41公分,無材質標示,外觀與一般民
眾出國旅遊時所攜帶之行李箱並無不同,此有
勘驗筆錄及照
片
可稽(見本院卷㈡19至33頁),另實地將擴大主機1個、
揚聲器2個、麥克風、電池及連接線放置於該攜行箱內,發
現上開機器間之空隙甚大(見本院卷㈡31頁上方照片),極
易發生碰撞而損壞機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機器放入攜行
箱後,並無防震及防碰撞之功能,亦屬可信。
⑷又關於背包同樣亦無材質之標示,亦為藍色,區分為上、下
二個儲物空間,外觀與一般民眾使用之普通背包並無不同(
照片見本院卷㈡37頁上方、38頁),另實地將擴大主機1個
、揚聲器2個、連接線等放置於背包內,因下方隔層之空間
不大,尚需將擴大主機之草綠色迷彩防護袋拆除後,始能將
擴大主機置於下方隔層空間內(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㈡45
頁下方,草綠色迷彩防護袋照片見本院卷㈡26頁下方);且
2個揚聲器、連接線等放置於上方隔層後,亦無防震及防碰
撞功能,此有照片
足憑(見本院卷㈡46至50頁),甚至該機
器無法使用,亦即背負背包之我方士兵將無法使用背包內之
機器對敵軍心戰喊話。
⑸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車頂架(照片見本院卷㈡34及35頁上方
),如安裝於硬式車頂則需在車頂上鑽3個孔,如不鑽孔,
則需使用吸盤式車頂架。又帆布式車頂須先將帆布卸下,裝
在支撐帆布之支架上,如不拆帆布,即需以焊接方式等語,
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8頁)。然針對車頂架部
分,因使用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檢討結果,已
表明需待承包商(指上訴人)至各單位完成安裝後,再依實
況檢討,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314
1號函送第2次會驗結果檢討表可稽(見原審534號卷116頁)
,故就車頂架部分於目視檢查階段尚無法認定有違約之情事
,
併予敘明。
⑹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攜行箱及背包,陸續放入1個擴大主
機、2個揚聲器及連接線等設備之後,欠缺防震、防碰撞之
功能,甚至擴大主機無法使用,顯然無法達成野外作戰之目
的。而軍隊所使用之軍需用品與一般民眾所使用之行李箱、
背包,功能上及安全性上均有所不同,上訴人以一般行李箱
及背包,充作擴大主機及揚聲器之攜型箱及背包而為交付,
自
難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且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
3.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擴大主機、攜行箱及背
包於目測檢驗階段,即發現具有瑕疵,並未通過目測檢驗一
節,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後,拒絕實施抽
樣送測、性能測試等約定驗收程序,亦拒絕協同辦理安裝試
用及教育訓練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
不成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擴大主機、
攜行箱及背包,於目視檢查階段,確實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
情形,被上訴人拒絕後續之抽樣送測、性能測試等驗收程序
,
於法有據,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上訴人此之主張,
洵非可取。
㈣末按「罰則:逾期交貨及違約處理:5.賣方交貨逾期(含安
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達90日曆天(含)時,買方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乙方(指上訴人)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
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
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乙方逾期交貨時,
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
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分別為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5及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1
條第1項、第5項、第17.1條所明定(見原審534號卷12頁、
35 頁、36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系爭貨品,經使用單位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檢討結果,仍有不合格情形,請上訴人「修復重交」或「退
貨換貨」擇一辦理複驗事宜。上訴人並未為修復重交或退貨
換貨之程序,被上訴人復以9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表示無從
辦理後續抽樣送驗、安裝及教育訓練之事宜。嗣於97年12月
8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6)及契約
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4
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3141號函、97年10月23日備採履
驗字第0970008974號函、97年12月8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
593號函
可參(見原審534號卷113頁、126頁、168頁),是
本件
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36萬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論述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歧異,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