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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山桂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徐文怡律師         謝昆峰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能源局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許慧如律師         吳典倫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余金龍、山桂芳(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 司)、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華夏煤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余金寶、陳建飛、蔡炳煌 (被上訴人嗣後撤回對蔡炳煌之仲裁聲請)為相對人,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主張台港 公司與訴外人印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T中華)於民國 (下同)78年9月19日簽訂貸款合約,PT中華承認台港公司 對其享有美金150萬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前身即經濟部能 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嗣與台港公司簽訂讓與書,由台港 公司將其對PT中華享有之美金150萬元債權轉讓予能源會; 能源會事後增貸美金35萬元予PT中華,雙方並於82年2月19 日簽訂貸款合約修改同意書,確認能源會總計貸款美金185 萬元予PT中華,並約定PT中華應自開始生產煤炭之日起,按 月以新臺幣分期償還,應償還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00萬元;能源會又於83年12月19日與台港公司簽訂股份購 買合約(下稱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由台港公司承購能源會 委託台港公司持有之PT中華股份,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股份購 買合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約定 台港公司及上訴人、士新公司、華夏公司、余金寶、陳建飛 及蔡炳煌就PT中華對於能源會所負7,4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PT中華之礦權遭印尼能礦部撤銷,且經印尼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PT中華敗訴定讞,故PT中華已確定無法開始 生產煤礦,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PT中華應 對能源會清償7,40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其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台港公司、士新公司、華夏公司、余金寶、陳建 飛及蔡炳煌(下合稱台港公司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仲 裁協會於98年10月1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PT中華確定無法開始生產煤礦 ,其債務清償期已經屆至;且PT中華無法生產煤礦,雖非全 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所致,惟因PT中華曾遭印尼能礦部以其 疏忽、違約為由,沒收保證金,亦難謂PT中華全無可歸責之 處,故認PT中華應負60﹪連帶責任;又上訴人及台港公司等 人均為PT中華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兩 人依系爭仲裁判斷各自應分攤之本金為6,342,857元,合計 為12,685,714元。」惟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系爭股份購買 合約之首頁雖記載當事人為能源會與台港公司,但全未見任 何當事人之簽章,上訴人余金龍於83年12月19日並不在國內 ,故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經上訴人余金龍合法簽署 ;上訴人山桂芳雖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簽名、用印 ,惟上訴人皆自始未見過系爭股份購買合約,上訴人顯未合 法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與系爭股 份購買合約構成一冊,且股份購買合約原本封面及封底騎縫 章處所蓋印章,與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上當事人所蓋印章 ,其樣式及數目均不盡相同,可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 提上開文件原本,實際上是包含數份不同文件,再由被上訴 人自行裝訂成1冊,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與系爭股份 購買合約並非同時簽署之1份文件,故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6 條第6.7項之仲裁協議,無從拘束上訴人。況兩造已於82年2 月19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並經經濟部核定,已合法生效。 又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經出賣人白先道簽字亦不生 效力,顯見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第1款本文應予撤銷事由。復 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第3次詢問會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 人,但仲裁庭逕自宣告詢問終結,未能使上訴人於詢問終結 前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應予 撤銷之事由。且系爭仲裁程序僅進行4次詢問會,且第3次詢 問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仲裁庭未於詢問終結 前使上訴人為充分陳述,即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斷,系爭仲裁 判斷顯然誤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而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漏未審酌台 港公司及余金寶以仲裁答辯㈢所為答辯,亦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第38條第1、2款之規定,聲 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台港公司等人於83年12月19日簽訂系 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並檢附系爭股份購買合約、貸款 合約、讓與書、貸款合約修改同意書、印尼加里曼丹大八區 煤礦開發計畫合約書、台港公司股東名冊等蓋印騎縫章,裝 訂成冊(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 補條款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及同意人,且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 補條款第11條約定:「本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規定事項優 先於原條款之規定,本增補條款未規定者,適用原條款規定 。」是依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第11條及股份購買合約第6 條第6.7項約定,股份購買合約第6條第6.7項之仲裁協議業 經援用於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故兩造間就股份購買合約 增補條款之履約及違約爭議,有書面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據 以提付仲裁,自屬於法有據。系爭仲裁程序共進行4次詢問 會,系爭仲裁庭已將詢問會通知、仲裁聲請書及其他書狀等 合法送達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8年9月7日 舉行第3次詢問會時,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即聲請一 造辯論。嗣於98年10月1日舉行第4次詢問會,仲裁協會已將 該次開會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被上訴人再表示援引一切詢問會陳述,故系爭仲裁庭遂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斷,並無違誤。況系爭仲裁程序於 98年10月1日舉行之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基於仲裁程序迅速性之要求,系爭仲裁庭由被上訴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問題 。復系爭仲裁判斷已詳附理由,說明系爭仲裁庭何以認定PT 中華公司未生產煤炭,系爭借款主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並非未附理由,而得構成仲 裁判斷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經查,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98年度審仲訴第19號卷 第29、30頁)內上訴人「山桂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系 爭仲裁程序98年3月12日第1次開會通知、98年6月11日第2次 開會通知、98年10月1日第4次之開會通知、仲裁聲請書、其 他書狀、歷次詢問會紀錄等均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但系爭 仲裁程序第3次仲裁詢問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系爭仲裁庭於第4次詢問會為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仲訴卷第14頁至23頁)、 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原審仲訴卷第29頁至30頁)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 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 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 仲裁法第40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又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及第40 條第1項第1、2、3、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兩造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 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仲裁詢問會之開會通知未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庭係依當事人聲 請或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 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㈣系 爭仲裁判斷書對於訴外人台港公司及余金寶所為答辯,有無 應附理由而未附?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玆分述如下。 三、兩造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2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40 條第1、2款規定「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存有仲裁協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原審 審仲訴卷第31頁至37頁)為證,依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 款第11條約定:「本股份購買合約書增補條款規定事項優先 於原條款之規定,本增補條款未規定者,適用原條款規定」 ,而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6條第6.7項規定:「就任何本合約 當事人間所生之關於是否違反本合約條款之爭議或歧見…應 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於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舉 行之仲裁解決之。」(原審審仲訴卷第34頁正、反面),足 證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6條第6.7項之仲裁協議業經援用於系 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 條款之履約及違約爭議確有書面仲裁協議,兩造均應受仲裁 協議條款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並無 仲裁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余金龍於83年12月19日並不在國內, 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經上訴人余金龍合法簽署。上 訴人山桂芳雖在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簽名、用印,然 上訴人皆未見過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 條款簽署時未與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構成一冊,係被上訴人恣 意自行裝訂,故系爭股份購買合約之仲裁協議自不得拘束上 訴人云云,固提出82年2月19日股份購買合約(本院卷第56 頁至60頁反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 )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 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余金龍就系爭股份購 買合約增補條款上「余金龍」印文真正既不爭執,僅主張該 印文非其自行用印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審審仲訴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81頁),則上訴人自就其印章遭 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余金龍主張系爭股份購買合 約增補條款上「余金龍」印文非其自行用印或授權他人所為 云云,即難認可採。至證人余金寶雖證稱:83年12月9日股 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上我簽名時並沒有「余金龍」之印文, 余金龍並未授權我簽署,亦未表明代理的意思,簽名的時候 只有我一人簽名,余金龍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從沒有看過 上面的印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惟余金寶係上訴 人余金龍之弟、上訴人山桂芳前夫,且為台港公司法定代理 人,故其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一致,此部分證詞已難期無偏 頗,況余金寶亦未證明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上「余金 龍」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自難憑余金寶上揭證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故縱認上訴人余金龍於83年12月19日未在國內, 亦非不得授權他人用印,上訴人余金龍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 蓋,則其主張其未合法簽署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云云 ,亦難認可採。 ㈣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原審審 仲訴卷第31頁至37頁)原本,內容包括「股份購買合約」、 「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貸款合約」、「讓與書」、 「貸款合約修改同意書」、「開發計畫合約書」、「股東名 冊」,並已裝訂成冊而構成完整一份契約,且經原審勘驗後 認定:「『股份購買合約』封面有華夏公司、士新公司印文 各一枚、台港公司之印文二枚。『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 原本與影本相符。『股份購買合約』側面翻頁處有華夏公司 、士新公司、台港公司印文各一枚、能源會印文三枚。『股 份購買合約』側面封底有華夏公司一枚、士新開公司印文一 枚、台港公司之印文二枚。」,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仲訴 卷第22頁反面)足參。是系爭契約之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 其上除有上訴人兩人之簽名用印外,系爭契約書封面黏貼處 及側面頁緣處均蓋用台港公司、士新公司、華夏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印章為騎縫章,且騎縫章之印文均屬完整,而系爭契 約自首頁以降,不論條次、用語均相連貫,並無抽頁之情形 發生,其內亦無記載契約當事人須於夾頁處用印之約定,故 由任一印章蓋於騎縫處,已足證明契約內容連續,縱騎縫章 縱未由全部當事人蓋用,尚不影響該契約之真正及效力。且 證人即能源會代表易洪庭亦到院結證稱:我認為我簽署系爭 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時,所有合約相關文件應該在一起, 我才會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堪認83年12月19 日契約書於當事人簽訂時,應已裝訂成冊。上訴人以其等未 於83年12月19日契約書之騎縫處簽章,而主張係被上訴人恣 意自行裝訂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況觀諸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第1條載明:「股份購買 合約書第2條之2.2及2.3兩項,第3條、第4條、第6條之6.9 及6.11兩項均刪除」、第2條「本股份購買合約書第六條之 6.3項刪除代之以下列條款.....」、第11條「本股份購買合 約書增補條款規定事項優先於原條款之規定,本增補條款未 規定者,適用原條款規定」、第12條「本股份購買合約書附 件五刪除(下略)」(原審仲訴卷第29頁正、反面),堪認 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與股份購買合約間內容間具有增 補關係,且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時,亦足 以窺知尚有股份購買合約,按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購買合約 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740 0萬元,衡情絕無不詳閱股份購買合約全貌之理?故上訴人 抗辯並未見過系爭股份購買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於82年2月19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並 經經濟部核定,已合法生效。上訴人不受系爭股份購買合約 第6條第6.7項仲裁協議之拘束云云,固提出之82年2月19日 股份購買合約(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反面)、經濟部能源委 員會82年2月15日能(82)一字0874號函(本院卷第127頁) 、經濟部礦業司82年2月19日簽呈(本院卷第128頁)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與台港公司及白先道於82年2月19日所簽訂之 上揭股份購買合約第6條第6.9項約定:「本合約於簽約時成 立,並於能源會報請經濟部核准後生效」,然嗣因「台港公 司對原承諾結合有關企業,未能完成整合任務,且其內部股 東移轉未先徵得同意」等原因,經濟部已於82年7月23日否 准而確定不生效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82年7月23 日(82)礦字第024567號函(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在卷足 考,至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2年2月15日能(82 )一字0874號函發函日期在82年2月19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 之前,顯非經能源會報請經濟部核准之函文,上訴人執此函 文主張經濟部已依82年2月19日契約第6條第6.9項規定核准 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礦業司82年2月19 日簽呈,觀其內容僅係經濟部礦業司內部之簽呈,並非正式 對外公文,亦無經濟部已依82年2月19日契約第6條第6.9項 之規定核准之記載,上訴人執此內部簽呈主張經濟部已核准 云云,顯不可採。且證人即82年2月19日股份購買合約書之 見證人王志誠亦到院證述:82年2月19日股份購買合約書簽 署之後,依合約第6.9條,必須能源會報准經濟部核准後, 才會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證人易洪庭到院證稱: 我知道82年2月19日股份購買合約書第6條第6. 9項之約定, 因為能源會是在經濟部所屬,簽約後要報經濟部。我應該看 過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82年7月23日(82)礦字第02456 7 號函,因經濟部沒有核准,再退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反面至第135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2年2月19日簽訂 股份購買合約,並經經濟部核定,已合法生效。上訴人不受 83年12月19日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6條第6.7項之拘束,而主 張兩造無仲裁協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㈦再查,台港公司整合股東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 經濟部核可後,被上訴人、台港公司、上訴人等及其他當事 人乃重新於83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將股 份買賣合約書送達台港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港公司出 具之收據(本院卷第90頁)及系爭爭股份購買合約書(原審 審仲訴卷第31頁至37頁)、系爭股份購買增補條款(原審審 仲訴卷第29頁至30頁)在卷足參,觀之前述收據記載,台港 公司由余金寶於84年1月4日代理收受,並明載「玆收到經濟 部能源委員會與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乙份」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於83年12月19日再加入上訴人、士新公 司、華夏公司、蔡炳煌及陳劍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後重新訂 立等情,應堪信為真。故台港公司於82年2月19日簽署之股 份購買合約與上訴人及台港公司等人於83年12月19日簽署之 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及存在,台港公司於82年2月19日簽署之 股份購買合約因嗣後未獲經濟部核准而不生效力,惟並不影 響上訴人及台港公司等人於83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之效 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2年2月19日簽署股份購買合 約,而否認於83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白先道未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上簽名 ,主張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惟依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第 3條約定:「白先道對於印尼公司之股份由能源委員會負責 出賣與(予)台港公司。又台港公司確認前開白先道名義之 股份業已變更為台港公司所有並辦妥有關公司登記手續。能 源委員會無須再為此部分股份之移轉及辦理有關公司登記手 續。」,堪認白先道之股份業已變更為台港公司所有,而已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未列於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當事人 欄位,則白先道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毋庸於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上訴人以白先道未於系爭契約簽名,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金龍於83年12月19日並不在國內 ,故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經上訴人余金龍合法簽署 。上訴人山桂芳雖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簽名、用印 ,惟上訴人皆自始未見過系爭股份購份購買合約,故上訴人 顯未合法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與 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構成一冊,係被上訴人恣意自行裝訂成系 爭契約,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兩造已於82年2月19 日 簽訂股份購買合約,並經經濟部核定,已合法生效。系爭股 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未經出賣人白先道簽字而不生效力,兩 造並未存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2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 ,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存有仲裁協議等語 ,應屬可信。 四、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仲裁詢問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予上 訴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未使 當事人陳述,係指「充分之應詢機會」,當事人於仲裁程序 是否獲有陳述機會而言,如當事人未獲有陳述機會,則有違 程序法之基本要求,當然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如當事 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 會。 ㈡系爭仲裁程序98年3月12日第1次開會通知、98年6月11日第2 次開會通知、98年10月1日第4次之開會通知、仲裁聲請書、 其他書狀、歷次詢問會紀錄等均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但上 訴人未於任何一次之仲裁詢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審審 仲訴卷第19頁反面)足參,並經原法院調閱97年度仲聲愛字 第6號卷查核無訛。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仲裁第1、2次、第4 次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仲 裁第3次開會通知縱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得於仲裁 庭第4次審理時到庭陳述,堪認仲裁庭於審理時已予上訴人 陳述之機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庭於程序終結前並未使 上訴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系爭仲裁庭係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 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 ,應宣告詢問終結…」;本件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 制定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26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詢問期日或調查時到場者,不影響仲裁程序。」、第34條規 定:「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 結。」,是仲裁法賦予仲裁庭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 裁程序之進行,並非恆須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更非課予仲 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申言之,仲裁庭於審 理過程中,如就相關資料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並已賦 予當事人到庭陳述之機會,仲裁庭即可做出仲裁判斷。 ㈡查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9月7日舉行第3次詢問會,當時上訴 人並未到場,仲裁庭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當場 即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斷。嗣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 10月1日舉行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被 上訴人亦表示援引包括上述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斷在內之一切 詢問會陳述(原審審仲訴卷第136頁至142頁),故上訴人主 張於第4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未向仲裁庭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斷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庭係由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斷等語,應為可信。 ㈢況系爭仲裁程序共進行4次詢問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仲裁庭已將詢問會通知、仲裁聲請書及其他書狀等合法送達 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已得親自到庭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為充分之陳述,上訴人斯時皆不到場陳述 ,系爭仲裁庭基於滿足仲裁程序迅速性之要求,並考量案件 發展情形及相關事證資料,依其所認適當之程序,視相關資 料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於第4次詢問會後依職權為一 造辯論做出系爭仲裁判斷,亦符合仲裁法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仲裁庭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 期日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斷方得為之。系爭仲裁程序 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依仲裁規則第六章簡易仲裁程序之規定,依 該第6章第44條、第48條規定,仲裁庭不得依職權為一造辯 論判斷云云。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六章為「簡易 仲裁程序」之規定,該第六章第44條規定:「仲裁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事件,本會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翌 日起七日內指定獨任仲裁人。前項事件應迅速處理,以一次 期日詢問終結為原則。」、「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於詢問 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及證據。」;同規則第4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 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 人之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本院卷第88頁) ,次按仲裁法第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 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 定之簡易仲裁程序。」,查系爭仲裁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亦未合意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 仲裁程序,而系爭仲裁庭亦進行過4次詢問會,故系爭仲裁 並非用簡易仲裁,則仲裁規則第六章有關簡易仲裁程序之相 關規定,於系爭仲裁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仲裁規 則第44條、第48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庭不得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予撤銷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況仲裁規則第48條係規定仲 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而非「應依他方當事人之聲 請」,故上訴人援引該條主張仲裁庭於簡易仲裁程序不得依 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訴外人台港公司及余金寶所為答辯,有 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38條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 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 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 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 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 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 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 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 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長達19頁,其中對PT中華公司未生產煤炭 ,系爭借款主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及台港公司等 人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所有判斷已有詳細論斷(參見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15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18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云云,已無可採。又 系爭仲裁庭以「余金龍、山桂芳(即上訴人)等確於系爭『 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書面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第 三人PT中華對於能源會所負之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而認定「相對人等應依『股份購買合約增 補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已無礙於本件爭議事實之認定而做成系 爭仲裁判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重大瑕疵。則上訴人僅 以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何以不採認余金寶及台港公司有關PT 中華公司未能開始產煤故無需負連帶保證之抗辯,即謂系爭 仲裁判斷未為任何演繹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應構成仲裁判斷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應撤銷事由云云,即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有應附理由而 未附;或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各項情 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2、3、4款、第38條第1、2款之應予撤銷之事由,而得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足取。從而,上 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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