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訴訟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奧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錦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柒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冒其妹謝淑玲之姓名於民國(下同
)92年 9月底向伊應徵,並於同年10月起擔任伊之財務經理
,負責會計、出納,並保管伊之銀行存摺以及空白支票簿,
詎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
之連續概括犯意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3年 1月起至同
年11月止,利用職務上
持有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仁愛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伊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葉錦美印章之機會,自93年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 9日止,自伊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24萬0,9
64元,至其未經謝淑玲同意而以謝淑玲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予侵占。又自93年
4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提領伊於富邦商銀仁愛
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金額 310萬6,338元、116萬元,而
予以侵占入己。扣除上訴
人其後將284萬元、16萬6,550元匯還伊在富邦商銀鳳山分行
之帳戶,又將 29萬2,975元匯還伊至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之帳戶,上訴人尚侵占1,120萬7,777元(其計算式為:10,2
40,964元+3,106,338元+ 1,160,000元-2,840,000元-166,55
0元-292,975元=11,207,777元)未還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20萬7,777元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再贅述)。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其
嗣在原審追加併依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已罹 2年
請求權時效;伊確有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轉出,
惟除已將 284萬元、16
萬6,550元及29萬2,975元匯還被上訴人並經原判決扣除外,
另於93年8月17日以伊母謝陳連子名義將150萬元匯還至被上
訴人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另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
分別將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訴外人泰奧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奧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相同)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又自93年 7月12日起
至同年11月1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42萬1,626
元存入被上訴人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自93年 8月30日起
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
50元匯入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上開金額應
予扣除;又伊雖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
,惟部分用供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部分用以清償被上
訴人負責人先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
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762
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名,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05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金額之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
害(見原審附民卷第 6頁。
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裁定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
民事庭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 1月15日
追加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重訴字卷68頁),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起訴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冒其妹謝淑玲之姓名於92年 9月
底向伊應徵,並於同年10月起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會計
、出納,並保管伊之銀行存摺以及空白支票簿。又上訴人自
93年 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利用職務上持有伊在富邦商銀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伊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葉錦美印章之機會,自93年1月3日
起至同年11月 9日止,自伊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024萬0,964元,至其未經謝
淑玲同意而以謝淑玲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自93年 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
止,陸續提領伊在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
行之存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310萬6,338元、116萬
元。嗣上訴人已將284萬元、16萬6,550元匯還至伊在富邦商
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又將 29萬2,975元匯還至伊在中華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邦商銀客戶存提
記錄單、富邦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中華
商銀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0至55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82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利用
其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而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之機會,自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陸續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訴人以其妹謝淑玲名義開立之銀行
帳戶,又自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如附表二、三所示,業如前述,則
上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如上訴人就此不能證
明,即應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茲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一部分
,伊嗣於93年8月17日以伊母謝陳連子名義匯還150萬元予被
上訴人,另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 100萬元及50
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訴外人泰奧公司之帳戶,又自93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
42萬1,62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93年 8月30 日起至同
年10月28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50元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開金額應予扣除;而就附表二、三
部分,伊提領現金後,部分用供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
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先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並未侵
占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嗣於93年8月17日以其母謝陳連子名義匯還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50頁)。即被上訴人亦
自認確有此筆匯款屬實,並主張不
認識謝陳連子,不清楚其匯入款項之原因,亦不清楚該筆款
項是否係由上訴人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133頁背面)。然
查謝陳連子為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陳連子就上開 150萬元有何給付原
因,應認上開 15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匯還,自應扣除。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 100萬元及
50萬元合計 150萬元匯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相同之訴外人泰
奧公司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 133頁背面)。
惟查,上訴人雖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惟亦兼管泰奧公司之帳戶,業據
兩造一致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39頁背面、40頁),是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存入
泰奧公司之帳戶,應屬其平日職務之內容,尚不得逕認係
返還先前侵占之款項;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自當知悉公司之負責人縱然相同,亦屬不同法人,
彼此帳務
應各自獨立,上訴人果為返還
系爭侵占款項,理應將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而非泰奧公司之帳戶,是上開 150萬元
殊
難認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
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謝淑玲
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 42萬1,62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
鳳山分行帳戶,自93年 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亦以
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5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
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本院函請富邦商銀鳳山
分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華商銀嗣
併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檢送帳戶交易明細及送款單、
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
可按(見本院卷58至61、64至66
、111至114、116至1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上
訴人之還款(見本院卷 106頁)。而
觀諸上開富邦商銀送款
單之記載,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存入,縱係由上訴人存入,惟
依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將款項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乃其平日負責處理之事項,自不得憑此逕認係上
訴人之還款;復經核對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憑
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見本院卷 118頁),93年12月16日係
自被上訴人另一帳戶領取9萬3,475元後再將同一金額存入被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該筆款項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自
非上訴人之還款。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金額確係其返
還之款項,其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後,部分用供
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先
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云云。惟其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所辯亦不
足憑取。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97
0萬7,777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一10,240,964元+附表二3,1
06,338元+附表三1,160,000元-還款2,840,000元-還款166,5
50元-還款292,975元-還款1,500,000元=9,707,777元)。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既未
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之15
年
請求權時效。經查,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之支票
上,盜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美錦之印鑑章,並填載
到
期日為94年 9月30日、94年12月31日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
,經及時掛失止付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 79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42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94年 9月30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
為,其遲至99年 1月15日始在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賠償(見原審重訴字卷68頁),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款項(見
原審附民卷第 1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是上訴人
自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970萬7,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 1月13日起(按
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1 │93年1月3日 │42,680元 │
├───┼───────┼───────┤
│ 2 │93年1月16日 │43,528元 │
├───┼───────┼───────┤
│ 3 │93年2月1日 │48,650元 │
├───┼───────┼───────┤
│ 4 │93年2月2日 │44,501元 │
├───┼───────┼───────┤
│ 5 │93年2月6日 │49,338元 │
├───┼───────┼───────┤
│ 6 │93年2月6日 │48,562元 │
├───┼───────┼───────┤
│ 7 │93年2月12日 │5,949元 │
├───┼───────┼───────┤
│ 8 │93年3月11日 │49,387元 │
├───┼───────┼───────┤
│ 9 │93年3月11日 │28,696元 │
├───┼───────┼───────┤
│ 10 │93年4月1日 │49,386元 │
├───┼───────┼───────┤
│ 11 │93年4月12日 │60,000元 │
├───┼───────┼───────┤
│ 12 │93年4月13日 │110,000元 │
├───┼───────┼───────┤
│ 13 │93年4月13日 │689,738元 │
├───┼───────┼───────┤
│ 14 │93年4月16日 │233,642元 │
├───┼───────┼───────┤
│ 15 │93年4月19日 │136,891元 │
├───┼───────┼───────┤
│ 16 │93年4月21日 │126,586元 │
├───┼───────┼───────┤
│ 17 │93年4月23日 │43,881元 │
├───┼───────┼───────┤
│ 18 │93年4月23日 │47,669元 │
├───┼───────┼───────┤
│ 19 │93年4月26日 │17,360元 │
├───┼───────┼───────┤
│ 20 │93年4月29日 │43,262元 │
├───┼───────┼───────┤
│ 21 │93年4月30日 │26,738元 │
├───┼───────┼───────┤
│ 22 │93年5月10日 │50,000元 │
├───┼───────┼───────┤
│ 23 │93年5月17日 │600,000元 │
├───┼───────┼───────┤
│ 24 │93年5月18日 │250,000元 │
├───┼───────┼───────┤
│ 25 │93年5月19日 │250,000元 │
├───┼───────┼───────┤
│ 26 │93年5月20日 │50,000元 │
├───┼───────┼───────┤
│ 27 │93年5月25日 │37,122元 │
├───┼───────┼───────┤
│ 28 │93年5月28日 │30,000元 │
├───┼───────┼───────┤
│ 29 │93年5月28日 │10,019元 │
├───┼───────┼───────┤
│ 30 │93年5月28日 │193,000元 │
├───┼───────┼───────┤
│ 31 │93年5月28日 │134,000元 │
├───┼───────┼───────┤
│ 32 │93年5月28日 │71,159元 │
├───┼───────┼───────┤
│ 33 │93年5月31日 │336,628元 │
├───┼───────┼───────┤
│ 34 │93年6月1日 │286,598元 │
├───┼───────┼───────┤
│ 35 │93年6月15日 │181,339元 │
├───┼───────┼───────┤
│ 36 │93年6月15日 │368,138元 │
├───┼───────┼───────┤
│ 37 │93年6月15日 │47,903元 │
├───┼───────┼───────┤
│ 38 │93年6月15日 │70,000元 │
├───┼───────┼───────┤
│ 39 │93年6月15日 │30,030元 │
├───┼───────┼───────┤
│ 40 │93年6月16日 │489,968元 │
├───┼───────┼───────┤
│ 41 │93年6月18日 │239,916元 │
├───┼───────┼───────┤
│ 42 │93年6月18日 │61,997元 │
├───┼───────┼───────┤
│ 43 │93年6月18日 │113,629元 │
├───┼───────┼───────┤
│ 44 │93年6月21日 │133,689元 │
├───┼───────┼───────┤
│ 45 │93年6月21日 │117,764元 │
├───┼───────┼───────┤
│ 46 │93年7月2日 │100,000元 │
├───┼───────┼───────┤
│ 47 │93年7月6日 │25,419元 │
├───┼───────┼───────┤
│ 48 │93年7月7日 │100,000元 │
├───┼───────┼───────┤
│ 49 │93年7月15日 │70,000元 │
├───┼───────┼───────┤
│ 50 │93年7月15日 │350,000元 │
├───┼───────┼───────┤
│ 51 │93年7月15日 │200,000元 │
├───┼───────┼───────┤
│ 52 │93年7月16日 │100,000元 │
├───┼───────┼───────┤
│ 53 │93年7月20日 │100,000元 │
├───┼───────┼───────┤
│ 54 │93年7月21日 │100,000元 │
├───┼───────┼───────┤
│ 55 │93年7月28日 │92,975元 │
├───┼───────┼───────┤
│ 56 │93年7月30日 │166,178元 │
├───┼───────┼───────┤
│ 57 │93年8月17日 │66,388元 │
├───┼───────┼───────┤
│ 58 │93年8月23日 │33,699元 │
├───┼───────┼───────┤
│ 59 │93年8月30日 │25,000元 │
├───┼───────┼───────┤
│ 60 │93年9月10日 │350,000元 │
├───┼───────┼───────┤
│ 61 │93年9月14日 │33,629元 │
├───┼───────┼───────┤
│ 62 │93年9月15日 │136,629元 │
├───┼───────┼───────┤
│ 63 │93年9月17日 │1,000,000元 │
├───┼───────┼───────┤
│ 64 │93年9月22日 │56,979元 │
├───┼───────┼───────┤
│ 65 │93年9月24日 │103,669元 │
├───┼───────┼───────┤
│ 66 │93年9月24日 │56,977元 │
├───┼───────┼───────┤
│ 67 │93年9月29日 │30,000元 │
├───┼───────┼───────┤
│ 68 │93年9月30日 │79,858元 │
├───┼───────┼───────┤
│ 69 │93年10月1日 │176,889元 │
├───┼───────┼───────┤
│ 70 │93年10月10日 │50,000元 │
├───┼───────┼───────┤
│ 71 │93年10月10日 │70,000元 │
├───┼───────┼───────┤
│ 72 │93年10月15日 │86,979元 │
├───┼───────┼───────┤
│ 73 │93年10月18日 │106,977元 │
├───┼───────┼───────┤
│ 74 │93年10月20日 │32,669元 │
├───┼───────┼───────┤
│ 75 │93年10月28日 │133,679元 │
├───┼───────┼───────┤
│ 76 │93年10月29日 │40,000元 │
├───┼───────┼───────┤
│ 77 │93年10月30日 │56,699元 │
├───┼───────┼───────┤
│ 78 │93年11月9日 │10,329元 │
├───┼───────┴───────┤
│總 計│10,240,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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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93年4月13日 │19,718元 │
├───┼───────┼───────┤
│ 2 │93年4月13日 │78,100元 │
├───┼───────┼───────┤
│ 3 │93年4月16日 │38,607元 │
├───┼───────┼───────┤
│ 4 │93年4月16日 │57,340元 │
├───┼───────┼───────┤
│ 5 │93年4月16日 │163,425元 │
├───┼───────┼───────┤
│ 6 │93年4月26日 │84,900元 │
├───┼───────┼───────┤
│ 7 │93年4月26日 │29,491元 │
├───┼───────┼───────┤
│ 8 │93年6月1日 │71,865元 │
├───┼───────┼───────┤
│ 9 │93年8月17日 │1,500,030元 │
├───┼───────┼───────┤
│ 10 │93年9月16日 │662,862元 │
├───┼───────┼───────┤
│ 11 │93年10月11日 │110,000元 │
├───┼───────┼───────┤
│ 12 │93年11月1日 │290,000元 │
├───┼───────┴───────┤
│總 計│3,106,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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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10月19日 │600,000元 │
├───┼───────┼───────┤
│ 2 │93年11月19日 │560,000元 │
├───┼───────┴───────┤
│總 計│1,16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