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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奧菲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於民國102 年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69 3 元,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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