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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奧菲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 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0 5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206頁)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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