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奧菲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
代理
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
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20
5頁),茲已逾期限,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206頁)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