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元為
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
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英文名
稱為TAIWAN SOGO CO.LTD)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鍵一,
嗣變更
為黃聖志,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233至2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
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參照)。查
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英
文名稱為PACIFICS SOGO DEPARTMENT STORE CO.)第10屆董
事長為黃晴雯,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以10
0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於100年10月
28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
、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等情(見本院卷204至205頁)。嗣太百
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董事會於同日推選黃晴雯
為第11屆董事長,有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稽(
見本院卷215至216頁)。縱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有瑕疵,但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更不因
經濟部未受理變更登記而影響。是黃晴雯為太百公司第11屆
董事長,自得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百公司對於崇
廣公司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判決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
受裁判,經崇廣公司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即
生移審效力。
四、又按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3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亦得就第一審判決為
關於假執行之
聲請,且其性質並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
反訴,自無需
對造同意。是太百公司在二審聲請就
原判決所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為假執行(見本院重上字卷96
頁),無須崇廣公司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百公司主張:
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就崇廣公司向訴外人日本SOGO集團購買
太百公司股份所欠股款本息,及太百公司應給付商標權利金
等債務履行達成
合意,並確認崇廣公司每年應償還日本SOGO
集團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太百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崇廣公司未依約償還,太百公司受日本SOGO集團請求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而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
分別代崇廣公司各清償7,000萬元,合計1億4,000萬元等情
。
爰先位依
民法第749條或第31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減縮求為判命崇廣公
司給付太百公司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9
4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崇廣公司則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平洋
集團)總裁章民強於74年11月創辦太百公司,76年間日本SO
GO集團
持有太百公司49%股份,太平洋集團持有其餘51%股份
,兩集團再依相同持股比例,合資設立崇廣公司。嗣日本SO
GO集團於88年間經營不善,將旗下株式會社千葉SOGO(下稱
千葉SOGO)及株式會社廣島SOGO(下稱廣島SOGO)持有太百
公司69,336,000股,以726,658,412元售予太平洋集團指定
之崇廣公司(下稱系爭股權交易),兩集團於90年7月18日
簽立英文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太平洋集團以1,
000萬元購買日本SOGO集團旗下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下
稱SIDC)持有之崇廣公司124,994股份,以1億900萬元購買
株式會社SOGO持有之太百公司900萬股份,並支付5億9,000
萬元加上崇廣公司所持有廣三SOGO公司225萬股份,清償系
爭股權交易債務。但太平洋集團財務事後也發生困難,故決
議由太百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並登記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而兩集團
復於91年6月2
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登載太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但實
為主
債務人。且太百公司也同意崇廣公司系爭股權交易所得
股份,全數移轉予太流公司,並由太流公司承擔債務,崇廣
公司無須給付股款予日本SOGO集團,且太百公司清償此部分
債務,係取回自己股權,自不得再向崇廣公司
求償,更非
無
因管理,崇廣公司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太百公司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崇廣公
司應給付太百公司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
自94年12月22日起,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崇廣公司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太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太百公
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廢棄發
回。崇廣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太百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太百公司答辯聲明:㈠崇廣公司上訴駁回。㈡原判決第
一項關於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太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為崇廣
公司代償積欠日本SOGO集團27,842,547元債務,先位依民法
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崇廣公司為給付等情,為崇廣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
㈠、太百公司主張崇廣公司自始為日本SOGO集團主債務人,其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只就崇廣公司每年最低償還日本SOG
O集團7,00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崇廣公司則以
太百公司收回自己股份,其已脫離主債務人地位,改由太百
公司承擔
云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除文字意義之外,尚應審酌當事人關於本件過去
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失其
真意。
⒉查太平洋集團〈包括兩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太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貿公司)、香
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遠公司)、米加勒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米加勒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
會社SOGO、千葉SOGO、廣島SOGO、SIDC〉於90年7月18日簽
立系爭合意書,第1條屬基本合意事項、第2條為崇廣公司部
分,第3條係屬太百公司部分,第4條則為第1條第2項支付時
程。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太平洋集團應購進SIDC所持有
崇廣公司股份124,994股,及株式會社SOGO所持有太百公司
股份900萬股。」,第2項約定:「前項股份轉讓之代價如下
:崇廣公司124,994股為1,000萬元,太百公司900萬股為1億
900萬元。此外,崇廣公司對日本SOGO集團中之千葉SOGO及
廣島SOGO所負726,658,412元債務,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5億
9,000萬元,外加崇廣公司所持有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225萬股份,一併為清償。」(中譯本翻譯過簡,且將
太平洋集團應給付崇廣公司對日本SOGO集團債務金額誤載為
6億元,業經兩造聲明更正,見本院卷13頁反面、199頁);
第2條第3項約定:「太平洋集團、崇廣公司及其股東,就崇
廣公司相關事件
彼此確認,崇廣公司及其股東與株式會社SO
GO及日本SOGO集團間,除本合意書約定外,並不存在任何
債
權債務」;第3條第2項約定:「株式會社SOGO與太百公司應
另行訂立商號、商標使用授權合約。該授權合約授權太百公
司在台灣領域內,獨家使用SOGO商標與商號。授權
期間自20
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應由太百公司每年支付
株式會社SOGO權利金2,646萬元,其他細節另議。又太百公
司應於2002年2月底前支付株式會社SOGO之2001年度商標權
利金2,646萬元,以後支付亦同。」(中譯文翻譯過簡,且
誤載支付商標權利金期限為2001年12月31日)。並在第4條
第1項重申太平洋集團依第1條約定,應於90年9月30日前給
付7億900萬元及移轉崇廣公司持有廣三崇光百貨公司225萬
股份,並由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章啟明開具支票保證;若太平
洋集團未於90年10月31日清償,應依年息8%按日加計
遲延利
息等語,此有系爭合意書及中文譯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49
至61頁)。
⒊雖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簽訂系爭合意書主導
上開交易
,但因集團本身未具法人格,無法進行實質交易,仍須交由
旗下公司執行。而系爭合意書第1條第2項第2段
所載崇廣公
司所負726,658,412元債務部分,
乃係崇廣公司於88年7月間
以每股15.63元,向日本SOGO集團旗下之千葉SOGO與廣島SOG
O,進行系爭股權交易之債務等情,業據崇廣公司在財務報
表附註欄敘明屬實,復有太百公司87年5月25日及88年7月19
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異動可稽(依序見本院重上卷107至108
頁、原審1卷51至54頁),崇廣公司既為系爭股權交易當事
人,自為給付股款之主債務人。另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2項約
定,太百公司須支付使用SOGO商標權利金及另簽訂授權合約
等情,則太百公司為商標權利金之主債務人。可見太平洋集
團簽署系爭合約書,事後表示願支付日本SOGO集團關於上開
股權交易債務,及太百公司應支付商標權利金等情,並未更
異原交易契約當事人。
⒋另太平洋集團(包括兩造、太設公司、太貿公司、香港時遠
公司、米加勒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會社SOGO、
株式會社新千葉SOGO(千葉SOGO與新千葉SOGO合併)、廣島
SOGO、SIDC〉,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
意書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再約定履行方法,其中第1條約
定:「太百公司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
依本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
月18日締結之合意書(即系爭合意書)應支付7億900萬元。
②依前述合意書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
應支付遲延利息14,296,584元。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
2,646萬元。」,第2條約定:「就前條債務,太百公司連帶
保證崇廣公司應於下列
期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之
指定帳戶。①2002年5月27日前3,000萬元、2002年7月10日
前4,646萬元(含2001年商標權利金)、2002年8月10日前3,
000萬元、2002年9月10日前2,900萬元、2002年12月30日前1
億元。前述債務應優先抵償遲延利息。②前述①以外之餘額
,由崇廣公司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
金額為7,000萬元,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
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太百公司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崇廣公司於株式會社SOGO要求時,應提
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
。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異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崇廣公
司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③為保證上述①及②
之付款,應由太百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劃開具
同額之
本票予日本SOGO集團。」,第3條約定:「於前述2之
償還付款無不履行情形下,日本SOGO集團及太百公司同意〝
SOGO崇光集團〞之授權合約期間延至2013年」等語(見原審
促字卷4至7頁)。然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係為系爭合意
書約定事項,而另行約定履行方法,並在第8條載明係為補
充系爭合意書
而定,如無牴觸之處,系爭合意書仍屬有效等
旨,故將系爭合意書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載股權交易7億90
0萬元本息,及第3條第2項約定商標權利金,分別轉載為系
爭協議書第1條①②③所示債務。雖事後由太百公司確認對
日本SOGO集團負有上開債務,但因上開債務兼有股權交易及
商標權利金性質,則太百公司所確認負債,究係為主債務人
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不可拘泥契約文字逕為解釋,仍應
依原先債之發生關係,分析各項債務性質為斷。否則太百公
司如為主債務人確認債務存在後,何須再連帶保證崇廣公司
為給付等齣齬之情。
⒌且證人即時任崇廣公司董事余青松在原審證稱:伊代表崇廣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崇廣公司積欠於88年間系爭股權交易
債務5億9,000萬元,而日本SOGO集團欲再出售太百公司900
萬股份,經議價為1億9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交
易金額7億900萬元,其中1億900萬元是太平洋集團積欠日本
SOGO集團的債務,5億9,000萬元則是崇廣公司積欠日本SOGO
集團債務,另外1,000萬元是日本SOGO集團出售崇廣公司股
權予太平洋集團之股款。而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只有太
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簽名,但日本SOGO集團認為不足,所以
李恆隆就找太流公司子公司即太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每年最低償還7,000萬元,就是指
第1條第1款所負債務的分期款,太百公司在太平洋集團內部
是崇廣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卷169至170、200至20
3頁)。可見系爭合意書所載系爭股權交易債務人確為崇廣
公司無誤,雖系爭合意書未敘明日本SOGO集團出售崇廣公司
124,944股份及太百公司900萬股份之交易對象,
惟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日本SOGO集團將上開崇廣公司股份移轉予
太貿公司,另將太百公司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且崇廣公司
於91年7月19、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9日,陸續匯5,000萬
元、3,000萬元、2,9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太流公司
旋將
同額款項再匯予崇廣公司後,株式會社SOGO將太百公司900
萬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等情,有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崇
廣公司轉帳傳票及作業說明單、太百公司91年9月18日、91
年11月13日股東名簿及股東變動一覽表可稽(依序見本院重
上字卷91至93頁、190至192頁,原審1卷67至69頁)。足見
崇廣公司為上開股權交易之當事人,為給付股款之債務人,
並非太百公司甚明。
⒍太平洋集團雖事後應日本SOGO集團要求,將太百公司加入確
認債務之列,但太百公司自始即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①②所
載股權交易之當事人,自未因其事後確認股權交易債務存在
,即改變原來買賣關係,成為交易當事人。況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崇廣公司就
分期給付不足額部分,每年以年度營業
利益70%償還,但不得低於7,000萬元,太百公司須連帶保證
最低償還金額,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崇廣公司則應提供
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證明年度營業利益,或提出會計表
冊供日本SOGO集團指派會計師查帳等情而觀,崇廣公司顯未
脫離原債之關係,而改由太百公司承擔,故崇廣公司仍為股
權交易之主債務人,太百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至太百公司
使用SOGO商標及商號,本應依系爭合意書給付商標權利金,
僅在系爭協議書再度承認該債務存在,亦未更改原債之關係
。又太百公司係太平洋集團中財務狀況良好公司,雖應日本
SOGO集團要求加入連帶保證行列。但避免太百公司不履行股
權交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在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遵
期履行第2條債務,同意展延商標授權;如違約未付,太百
公司即刻停止使用商標,並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①列入90年
商標權利金2,646萬元。可見日本SOGO集團以商標授權為條
件,結合商標權利金與股權交易款項,促使太百公司須一併
履行,不能選擇其一為處理,此種債務聯立方式之履行方法
,並未改變原債之關係,太百公司更未因該履行方法即成為
股權交易之債務人。
⒎雖證人即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意書所
載系爭股權交易債務人原是崇廣公司,但崇廣公司屬太平洋
集團,故由集團對集團方式簽訂系爭合約書,不論太平洋集
團旗下那家公司購買股權,太平洋集團都要負清償責任,後
來崇廣公司將系爭股權交易取得太百公司股份賣給太流公司
,由太流公司背負債務,但日本SOGO集團無法接受,所以由
太流公司子公司即太百公司負清償責任,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太百公司清償後不得向太流公司求償,因為崇廣公司債務
已由太流公司負擔,太百公司為系爭合意書之債務人,而系
爭協議書係延續系爭合意書,故太百公司係實質債務人,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崇廣公司每年給付7,000萬元,係由太百
公司付給崇廣公司,再轉付給日本SOGO集團,否則崇廣公司
的帳無法清償債務,故第3條將商標權利金及股款綁在一起
,太百公司如不付款,將無法使用商標云云(見原審2卷153
至155頁)。惟關係企業固存有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
,但各公司仍係獨立存在,並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見
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姑不論太平洋集團如何安排旗下
公司進行股權轉移,仍應詳實
記錄股權轉移原因及資金往來
。況依崇廣公司與太流公司91年5月17日股權
買賣契約書及
附件所載(見本院卷257頁),太流公司承擔崇廣公司執太
百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債務,並於91年5月20日代崇廣公司
繳納證交稅3,069,562元(見本院重上字卷133頁),復於91
年7月19日簽發票號JC0000000、面額9,500萬元支票交付崇
廣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122、189頁),又於91年7月22日
向世華銀行借貸2億元,償還崇廣公司向世華銀行2億元債務
(見本院重上字卷138至139頁),及於91年8月31日承擔崇
廣公司向世華國際租賃公司借款97,247,780元債務(見同上
卷140至141頁),並為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訴訟,於91年
8月19日及同年10月18日提供
擔保金5,000萬元及13,038,105
元訴訟費用(見同上卷133至137頁),至此已支付458,355,
447元。雖太流公司未完全清償股款,崇廣公司亦未移轉全
部股份,但太流公司係以付款及承擔崇廣公司質借太百公司
股票債務方式,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份,並非代其承
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是章啟明以崇廣公司所欠日
本SOGO集
團股款債務,已直接由太百公司承擔云云,顯悖離
交易事實,自無可採。
⒏崇廣公司再以太百公司收購自己股份,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
下,太百公司須對取得股權負最終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太流
公司91年4月4日第1次會議決議由太百公司自行或代太流公
司向太設公司購買所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見本院重上字卷62
頁),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於91年5月簽訂買賣
契約書,由太百公司代理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
司股權(見本院卷42至46頁);太流公司與崇廣公司則於91
年5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崇廣公司因系爭股權
交易所取得太百公司股份(見原審1卷98至101頁);太流公
司於91年5月17日及91年6月10日,又分別與豐洋公司、香港
時遠公司及太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份(
見本院卷52至61頁),太百公司91年6月25日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太流公司收購股權,由太百公司以借貸及債款承受方
式辦理等情(見本院卷66至69頁)。縱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
具有收購股權之舉,亦係太流公司與太平洋集團其他公司間
之股權交易,太百公司雖以借貸及債款承受方式,提供資金
供太流公司收購股權,但太百公司終究非買受人,自不能跳
離太流公司與各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直接將太百公司視為股
份買受人,而負最終付款責任。再者,崇廣公司事後將太百
公司股份轉賣予太流公司,並未改變其原與千葉SOGO及廣島
SOGO間買賣股權關係,脫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主
債務人責任。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日方承辦人李文傑律師在
原審證稱:伊受日本SOGO集團委任處理系爭合意書及協議書
,負責翻譯及確認契約內容,並提供
法律意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約定由太流公司承擔合意書債務,太流公司只是系爭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也提到太百公司是連帶
保證人,第1條約定只是確認債務存在,第2條則是履行方式
,日本SOGO集團在簽約時並無
免除崇廣公司債務之意等語(
見原審1卷251至253頁、2卷1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
僅在確認崇廣公司所負債務,第2條則係約定第1條債務之履
行方式,由太百公司就崇廣公司所欠股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崇廣公司仍為主債務人。是崇廣公司辯以太百公司收購自己
股權,登記在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名下,太百公司應負最終
付款責任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次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代位權,乃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
,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
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
,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殊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
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
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度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百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為崇廣公司應給付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前已敘明。而太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
,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代崇廣公司向日本SO
GO集團,清償每年最低償還金額7,000萬元,共計1億4,000
萬元等情,業提出INVOICE、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匯出匯
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存款
對帳單為證(依序見原審促字卷8至18頁、原審1卷143至144
頁、原審2卷78至85頁)。則日本SOGO集團原對崇廣公司1億
4,000萬元債權,因太百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代崇廣公司
為清償後,已法定移轉由太百公司取得。嗣太百公司於96年
12月28日與太流公司另訂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4項約定,
太百公司將其於94年12月21日代崇廣公司清償所取得7,000
萬元債權中之62,157,453元
債權讓與太流公司(見本院重上
卷131至132頁),太百公司此部分對崇廣公司債權僅剩7,84
2,547元。是太百公司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一部請求崇廣
公司給付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代償
翌
日(即94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代償翌
日(即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太百公司訴請崇廣公司為給
付,既係本於債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因其先前未為請
求,而影響其權利之正當性。是崇廣公司以太百公司經營團
隊易主後所為訴訟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云云,
即無可取。至太百公司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
毋庸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太百公司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崇廣公司
給付27,842,547元,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4
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5年1
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太百公司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無不
合。崇廣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93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