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智立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電磁相容性測試、
研究開發、修改與驗證(下稱 EMC)業務之上櫃公司,於民
國(下同)9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詹偉正及
訴外人陳韋達、黃俊傑、曾志賢(下稱上訴人等 5人)訂立
耕興/新店團隊合作承諾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等 5人組成之團隊加入伊,成為伊所屬「
認證
事業三部」(下稱認證三部),由上訴人擔任該部門協理,
詹偉正為部門經理,負責為客戶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通過電
磁相容性測試,作佈線(即layout,下稱印刷電路板佈線業
務)及修改(即modify,下稱印刷電路板修改業務)之研究
設計,所有業務以伊名義對外營業,團隊成員均轉為伊之員
工,同享員工福利。上訴人及詹偉正並於同日簽立服務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遵循伊之所有管理制度、執行
各種管理辦法和內控作業流程;又於92年 8月12日簽立
切結
書內載:「…本人保證在職
期間絕無自己或以
第三人名義從
事兼營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
、
侵占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耕興股
份有限公司
等情事」。
詎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
,上訴人、詹偉正、詹益智竟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昱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之前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蘇
孟楊,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共 257項印刷電路板
佈線或修改業務,逕以昱維公司之名義接案,先利用伊之設
備及資源所得研究結果(knowhow)後, 再交由昱維公司進
行實際佈線、修改作業而逕向客戶收取
報酬,合計已收取報
酬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1萬9,621元,
按伊先前提供 EMC
測試要求之研究結果予昱維公司,以供昱維公司施作印刷電
路板佈線或修改,均按客戶委託價款之 3成收取報酬計算,
伊至少受有150萬5,886元(其計算式為:5,019,621元×30%
=1,505,886元)之損害,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
條、第179條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詹偉正、詹益智、蘇
孟楊及昱維公司
連帶給付 150萬元。又伊依系爭合作合約書
第 6條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詹偉正、詹
益智連帶賠償 3,450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㈠上訴人、詹偉
正、詹益智、蘇孟楊及昱維公司應連帶給付 150萬元本息;
㈡上訴人、詹偉正及詹益智應連帶給付 3,45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判命上訴人與詹偉正、詹益智
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6條約定,判
命上訴人與詹偉正各給付 40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詹偉正、詹益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又其中詹益智上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復經被上
訴人向最高法院表示其與詹益智業已和解,具狀拋棄對詹益
智之請求,應視為撤回對詹益智之起訴─見最高法院卷 114
頁;詹偉正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詹偉正與
被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更一審卷78頁)。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股
票價額897萬0,388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60萬5,98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另以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或等
同價額之金額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均不再贅
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業務,
亦無經營該等業務之設備及儀器,且電子產品成型前印刷電
路板之佈線或修改,
無庸亦不可能先經 EMC測試,故伊不可
能利用被上訴人之場地、儀器、設備及專業人員進行研究,
並得出專業智識(knowhow), 提供予昱維公司進行印刷電
路板之佈線或修改業務,至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該等業務之
費用,僅係仲介費而已;又附表一至六所列案件,其客戶均
選擇由昱維公司施作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故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短收報酬之損害;而昱維公司為客戶完成佈線業務
後,仍有 EMC測試及驗證之需求,伊與昱維公司間電子郵件
往來,係為被上訴人爭取該等客戶之 EMC業務;系爭合作合
約書第 6條之約定,係指訂約後反悔不願合作,或擅自終止
合作而言,與
本件情形
無涉,且伊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利
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伊賠償,應屬無據;又
該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亦應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萬元本息,及給付
4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 EMC業務之上櫃
公司,於9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等 5人訂立系爭合作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等 5人組成之團隊加入伊,成為伊所屬認
證三部,由上訴人擔任該部門協理,詹偉正為部門經理,負
責為客戶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通過電磁相容性測試,作佈線
及修改之研究設計,所有業務以伊名義對外營業,團隊成員
均轉為伊之員工,同享員工福利;上訴人及詹偉正並於同日
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遵循伊之所有管理制度、執行各種管
理辦法和內控作業流程,又於92年 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內載
:「…本人保證在職期間絕無自己或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兼營
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侵占
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耕興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
合作合約書、系爭承諾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15至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偉正、詹益智自93年11月 1日起至
94年4月30日止,將其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共257項
印刷電路板佈線或修改業務,逕以昱維公司之名義接案,先
利用伊之設備及資源所得研究結果(knowhow)後, 再交由
昱維公司進行實際佈線、修改作業而逕向客戶收取報酬,合
計已收取報酬金額達501萬9,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業務接件表、案件進度表、發票明細表、昱維公司報價
單、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60至
88、356至365頁、原證E001至E078及卷㈡38頁)。
參諸證人
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韋達在原審證述:「…如果我們接到
電磁認證的客戶,如果檢測有問題,客戶又沒有自己的工程
人員或者原來委外的公司不是很好,我們為了幫客戶節省一
再重複檢測或改版的時間費用,會將客戶轉介給昱維(公司
),這時候童智立就會提供線路佈局的建議給昱維公司,以
利客戶取得電磁認證,這個狀況下,童智立不會收費用…」
、「轉介紹給昱維(公司)都是用昱維的名義報價,…錢當
然直接進昱維(公司)」屬實(見原審卷㈡18頁),足見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確有將被上訴人之客戶轉介予昱維
公司,由昱維公司逕行承接印刷電路板之佈線及修改業務,
上訴人並免費提供佈線、修改建議予昱維公司,以利昱維公
司施作之佈線,日後得以通得電磁測試之認證。
㈡上訴人等 5人加入被上訴人而成立認證三部後,被上訴人即
有經營印刷電路板之佈線(layout)及修改(modify)業務
,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費用後,將佈線及修改業務轉包予昱
維公司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與昱維公司按3成與7成比例拆帳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認證三部93年營運計劃書綜合評估
報告、(西元)2004年認證三部營運目標及組織架構、被上
訴人及昱維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30至36頁、卷㈠
219至354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寶章在原審
證述:「…耕興(公司)與昱維(公司)有往來,昱維是la
yout公司,耕興是認證業務公司,當初耕興沒有layout這塊
業務,layout這塊業務由童智立引進,之後耕興才有layout
這塊業務,大約在93年初,93年以後我承接公司業務就有包
括layout這塊業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黃俊傑
證述:「…耕興有接這個(指印刷電路板佈線)業務只是交
給昱維施作,中間賺價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56頁、55
頁背面)。雖被上訴人
自認並無施作印刷電路板佈線及修改
之設備(見本院重上字卷 152頁),
惟仍無礙其藉由與昱維
公司合作方式,即由被上訴人提供客戶及佈線修改建議予昱
維公司之模式,經營該等業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印刷電路板佈線或修改之業務
云云,即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藉由上開合作模式,本得獲取客戶支付費用 3成之
報酬,作為提供客源予昱維公司、及使昱維公司施作佈線之
產品得以順利通過電磁測試認證之代價,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目的即為拓展該部分業務,自應為被
上訴人謀取更大之營收利潤。復經參諸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
諾:「…本人保證在職期間絕無自己或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兼
營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侵
占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耕興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事」(見原審卷㈠22頁),尤見上訴人將其所擁
有與被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專業智識,私下提供予他人,
乃侵
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被上訴人。
㈣雖上訴人抗辯附表一至六所示案件,其客戶均選擇由昱維公
司施作印刷電路板之佈線或修改,而伊與昱維公司間電子郵
件往來,目的係為被上訴人爭取該等客戶之 EMC業務云云。
惟查,該等客戶若係選擇由昱維公司施作印刷電路板之佈線
或修改,理當逕洽昱維公司辦理,應無透過被上訴人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所屬認證三部員工陳韋達、黃俊傑、陳存長等
人係以昱維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接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
價單
可按(見原審卷㈠356至365頁),足見該部門員工係將
被上訴人客戶委辦之案件,交由昱維公司施作,上訴人抗辯
該等客戶係選擇由昱維公司施作云云,已難憑取。且就該等
案件,上訴人及認證三部其他員工
嗣更多次免費提供建議予
昱維公司,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原證E001至E078),
益見其以自身專業知識提升昱維公司之業務能力,對於亦有
承接佈線修改業務之被上訴人而言,足以削弱其在業界之競
爭能力,即因而受有不利之影響。
徵諸被上訴人提出昱維公
司組織架構表、股東名冊、現金流量表等文件
所載(見本院
重上字卷87至103頁), 上訴人為昱維公司股東,並為該公
司財務部管理者、大陸事業處經營者及台灣事業處經營者,
而認證三部員工詹偉正、黃俊傑、陳韋達亦為該公司股東及
董事等情節,足見上訴人及認證三部其他員工確具有為昱維
公司謀取利益之動機。又上開由認證三部門員工交由昱維公
司承接之案件,其後之電磁相容性測試與驗證 (EMC)業務
,未必由被上訴人承接,客戶仍會依其自身需求選擇電磁相
容性測試與驗證(EMC) 業務之廠商,此業據證人黃俊傑在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54頁背面至55頁)。是上訴人抗
辯其與昱維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係為被上訴人爭取該等客
戶之 EMC業務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共 257項印
刷電路板佈線或修改業務,逕交由昱維公司接案,並由昱維
公司逕向客戶收取報酬,合計已收取報酬金額501萬9,621元
,業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與昱維公司合作所採3成、7成拆
帳之模式,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上開報酬 3成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150萬5,886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
:5,019,621元×30%=1,505,886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及詹偉正、詹益智、蘇孟楊因此所涉及背信案件,雖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
9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按(見原審卷㈠180頁
)。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
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
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
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
參照),
附此敘明。
四、惟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就其所受上開 150萬元損害,應由上訴人與詹偉正、詹
智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先與詹益智
成立訴訟外和解,「同意乙方(指詹益智)給付40萬元後即
拋棄對乙方其餘應分擔部分之請求。但甲方(指被上訴人)
仍保留對童智立、詹偉正之
請求權及連帶責任」,有和解書
可按(見最高法院卷111頁);嗣又與詹偉正成立訴訟上調
解,同意詹偉正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給付50萬元,並「
保留對上訴人童智立50萬元之請求權」,亦有調解筆錄
足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78頁)。準此,上開 150萬元連帶債務之
其中9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上開和解金額並未超過連
帶債務人詹益智、詹偉正之應分擔額,被上訴人雖對詹益智
、詹偉正免除部分債務,但於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內均載明保
留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旨,即已表明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詹益智、詹
偉正應分擔金額共計 100萬元主張免責,其餘50萬元仍不免
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五、復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字生
效後,一方毀約或拒不履行合約內容,應賠償他方 2,000萬
元」(見原審卷㈠18頁)。所謂「毀約」、「拒不履行合約
內容」,係指未依約履行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債務而言,固不
以「訂約後反悔不願合作」或「擅自終止合作」之情形為限
。又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1條約定:「合作案完成後,
所有業務以耕興之名對外營業」(見原審卷㈠16頁)、該合
約書附件即系爭承諾書(見系爭合作合約書第3.1.2條 B之5
約定)第 2條約定:「承諾遵循耕興之所有管理制度,執行
各種管理辦法和內控作業流程」(見原審卷㈠20頁),均屬
上訴人依該合約書應負之義務。茲上訴人擅以昱維公司名義
承接案件,並免費提供專業智識予昱維公司,業如前述,自
已違反上開約定之義務,而有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約定之
適用。
㈡惟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乃針對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設,既未
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更已載明「賠償」意旨,自應認
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4條、
第 5條,僅係針對新店團隊成員應負之特定義務,另設損害
賠償之約定,該等約定與第 6條約定併存,並預定損害賠償
額為2,000萬元,如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超過2,000萬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仍得依各該約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
尚非
可取)。爰斟酌被上訴人自認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
僅能舉證者僅有150萬5,886元(見本院更一審卷92頁),則
上開約定違約金額超過此一損害金額部分,自屬過高,應依
實際損害金額
予以核減。
㈢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究不得因此獲得雙重賠
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上仍屬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苟債權人就同一違約事實,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者,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茲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
爭損害,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詹偉正、詹益
智連帶賠償 150萬元,並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前,則被
上訴人就該150萬元範圍內,即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被上訴人雖另受有5,
886元之損害,惟因詹偉正已依合作合約書第6條約定,另給
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審
卷78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亦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合約
書第6條約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應屬無據(至被
上訴人就該違約金,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給付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12頁、更一審卷92
頁,即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 4月12日起(見原
審卷㈠100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