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吉
訴訟代理人 徐清輝
被上訴人 黃凱芳
賴珈汶
黃瓊霖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聯一變更為王南華(見本院卷第2卷
第56頁至第6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經王南華以上
訴人接管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卷第53頁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對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固網公司)等相關企業之不良放款資訊,製作不實財
務資訊,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復利用訴外人阮呂艷、
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出具94年度及9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
,致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下稱中華信評公司)誤將上訴人
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並使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誤認其信用資產價值及信用評
等,而於95年3月間核准其發行金融債券。上訴人
嗣於同
年6月1日發行95年度第1期及同年6月26日發行第2期次順
位金融債券(下稱第1期債券、第2期債券,統稱為
系爭債
券),並於系爭債券發行須知中,記載中華信評公司於94
年12月21日確認上訴人公司之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
twA-3,評等展望「穩定」。伊等因信賴
上開發行須知之
記載、金管會之核准發行、上訴人在
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登載之財務報表資料及上訴人承辦人員交付之財務報表
資料,致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其中被上訴人
黃凱芳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4百萬元第1期債券1張
、被上訴人賴珈汶購買面額1千3百萬元第1期債券1張、被
上訴人黃瓊霖購買面額1千萬元第2期債券1張、被上訴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購買面額1千萬
元第1期債券1張。
詎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發生銀行擠兌
之異常情況,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於發行系爭債券後短
短6個月內有巨幅縮減約360餘億元,股票淨值由每股5.68
元跌至每股-14.4元。經金管會以上訴人之銀行業務及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
虞,於96年1月6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存保公司)接管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故意隱匿重大交易
資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詐欺行為,則伊等自得依
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受領之買賣價金利益。又如
認伊等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惟查系爭債券明載利息
給付方式為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1年期定
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平均數加百分之1.577之利率,
自發行日起每半年付息一次。詎上訴人除於95年12月1日
給付第1期利息外,自96年6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第2期以後
之利息,經伊等催告,上訴人
迄仍拒不給付,伊等亦得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金
等情,
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政鋒公司
1千萬元、被上訴人黃凱芳1千4百萬元、被上訴人賴珈汶1
千3百萬元、被上訴人黃瓊霖1千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發行系爭債券時
乃公開發行之上
市公司,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均
有依
法令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充分揭露。其中94年
第一季及93年3月31日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第1頁至
第2頁即
首揭說明有於財務報表附註九載明伊公司截至94
年及93年3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
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
生之損失約為222億7,762萬7千元及167億6,247萬2千元,
而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九亦記載有146
億2,025萬1千元之未攤銷損失,已超過當時伊公司已發行
普通股股本總數142億1,425萬2千元。故被上訴人如有詳
閱上開財務報表,必能知悉上開未攤銷損失如一定足額認
列,伊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之事實。又伊公司95年第一季
及94年3月31日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註十一
,亦詳載第一季之稅前淨利為負13億0,540萬1千元,累計
「出售不良債權未認列損失」亦有174億7,971萬6千元,
亦超過伊公司已發行股本總和。此亦為被上訴人查看財務
報表時可得而知者。被上訴人既得以知悉上訴人迄95年第
1季為止,公司淨值為負數,有重大虧損之事實,則縱伊
有被上訴人所云①未揭露鉅額
關係人放款之關係人名稱及
關係,②未揭露出售不良債權予關係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與其他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是否
相同,③未就對於關係人亞太固網公司長期投資發生重大
減損現象,依實際情形認列損失,④未就94年底、95年6
月底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之回收可能性
予以考量,致呆帳覆蓋率偏低,及呆帳損失提列不足之情
形、⑤違法放貸、出售不良債權或⑥未依法詳估長期投資
,有高估長期投資金額情事,惟被上訴人仍在明知伊有重
大虧損情況下,以及明知系爭債券乃次順位債券,在清償
次序上明顯劣於伊之存款人及一般
債權人之後,仍予購買
系爭債券,自
難謂受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更何況伊並
無製作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又金管會雖於96年3月1日決
議對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處以停止2年辦理證
券交易法所定簽證之處分,然其處分理由並未提及伊迄95
年上半年止之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不得以會計
師遭受
上揭處分,即謂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或錯誤。
又系爭債券發行須知第陸項第四點規定,系爭債券屬劣等
債權,伊須於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之債權後,始負有
於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伊業於96年1
月間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已無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
權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無於96年1月以後繼續按期支
付系爭債券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亦無
給付遲延之可
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其中
被上訴人黃凱芳購買面額1千4百萬元之系爭第1期債券1張、
被上訴人賴珈汶購買面額1千3百萬元之系爭第1期債券1張、
被上訴人黃瓊霖購買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第2期債券1張、被
上訴人政鋒公司購買面額1千萬元系爭第1期債券1張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融債券為
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
堪認為真實。至被
上訴人以其等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債券,其等已撤銷
購買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其等已解除系
爭買賣債券契約等競合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則說明如下: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有詐欺之行為及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金管局陷於錯
誤而核准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及使中華信評公司陷於錯
誤而將上訴人信用評等評定為長期信用評等twBBB-,短期
信用評等twA-3,評等展望「穩定」,致其等亦因信賴金
管會核准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及上開信用評等內容,
暨
上訴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揭露之財務報表及上訴人承辦
人員交付其等之財務報表,而認上訴人尚有償債能力,始
購買系爭債券,故上訴人
顯有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債券等情,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資訊、系爭債券
發行須知、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遭懲處之新聞
資料、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
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前審第89頁至第90頁、第
231頁至第243頁),惟上訴人否認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及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信賴金管會之核准發行及中華信評公
司對上訴人之評等,始購買系爭債券,而金管會及中華信
評公司則係因上訴人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始誤予核准上
訴人發行系爭債券及誤為評等。
惟查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
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
主管機關
申請(報)。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
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
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核准。雖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銀行有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
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三、申請時最近三
個月每月逾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四、申請發行前
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不得發行金
融債券;惟同條但書及第2項規定,有上開二、三或四情
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資本
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1千萬元(
參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辦法法規內容)。由此可見有關銀
行發行金融債券,金管會之審核並
非全在於財務報表之內
容,尚審酌銀行經評等機構之評等,以及其他包括改善體
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等相關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惟就金管會之核准發行全係
因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
因果關係,並不能舉
證
以實其說,故其等所陳因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金
管會誤為核准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債券
云云,即非可取。
②次查中華信評公司乃臺灣金融市場資訊的主要提供者,其
信用評等分析之製作,係以
債務人提供之資訊、或中華信
評公司自行自其他可靠來源所獲得之資訊,並可能參考未
經稽核的財務資訊(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之中華信評資料
),可見中華信評公司之評等分析所參考之資訊,亦非全
係上訴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再
參諸系爭債券發行須知上
明確記載中華信評公司之評等乃針對上訴人公司之評等,
並非針對系爭債券之評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發
行須知第陸項第一點),惟依中華信評公司之評等標準,
對發行公司之信評乃針對其一般債務清償能力與臺灣金融
市場上其他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比較(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
之信評資料),而系爭債券乃劣等之次順位債券,並非一
般債務,故尚難僅以中華信評公司對上訴人之清償一般債
務之能力評等,即謂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次順位債券有相同
之清償能力。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就中華信評公司針對上
訴人公司所為之評等內容,係全因參考上訴人製作之不實
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
所陳因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中華信評公司誤為上訴
人信用之評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債券云云,亦非
可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其分行承辦
人員交付其等之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即上訴人有故意隱
瞞其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等相關企業
之不良放款資訊,提列呆帳不足,以及隱匿不良債權攤銷
損失金額等情,而有隱瞞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使其等無
法知悉上訴人已有嚴重虧損情形,乃陷於錯誤而花費鉅大
金額購買系爭債券等情,固提出資產負債資訊為證(見原
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依上訴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94年第一
季及93年3月31日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
第1卷第21頁之金管會函),均有於財務報告第1頁至第2
頁明白說明財務報表附註九有關上訴人公司截至94年及93
年3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生之損
失約為222億7,762萬7千元及167億6,247萬2千元之事實,
而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九亦記載有146
億2,025萬1千元及129億8,088萬3千元之未攤銷損失(見
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73頁),
核與當時上訴人公司
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142億1,425萬2千元相比(見前揭
卷第71頁),顯超過該資本總數,而已有虧損情形(即94
年及93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亦有虧損之註記─見原審卷
第74頁至第77頁及第79頁)。次查上訴人公司95年第一季
及94年3月31日財務報告亦明確說明財務報表附註十一有
關上訴人出售不良債權所生之損失,以及資產負債表所列
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十一亦明確記載有174億7,971萬6
千元及146億2025萬1千元之未攤銷損失,有超過上訴人公
司已發行股本總和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85
頁),其損益表亦明確記載95年第一季之稅前淨利為負13
億9,743萬6千元。而上開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被上訴
人既得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查知,則其等對上訴人迄
95年第1季為止,公司淨值實為負數,有重大虧損之情形
,應可得而知。再查系爭債券乃次順位債券即市場上所公
認之劣等債券,其清償順位係次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
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有⑴未
揭露鉅額關係人放款之關係人名稱及關係,⑵未揭露出售
不良債權予關係人翊豐公司與其他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是否
相同,⑶未就對於關係人亞太固網公司長期投資發生重大
減損現象,依實際情形認列損失,⑷未就94年底、95年6
月底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之回收可能性
予以考量,致呆帳覆蓋率偏低,及呆帳損失提列不足之情
形、⑸違法放貸、出售不良債權或⑹未依法詳估長期投資
,有高估長期投資金額等情事,惟被上訴人在前述可得而
知上訴人有重大虧損情況,以及明知次順位債券極具高度
風險情況下,本足供其等判斷是否投入鉅資購買系爭債券
,乃被上訴人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則自
難認其等購買系
爭債券,與其等所云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有前揭⑴至⑹之不
實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始終不能
證明上訴人上開未揭露之事項所造成之損失究竟若干,是
否全部未屬上開財務報表所註記之重大虧損內容,以及其
等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與上開未揭露事項有何直接因
果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因上訴人登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中之財務報表有不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
券云云,仍難信取。
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查核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阮呂
艷、陳宥任、何志儒因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之情事,受金
管會於96年3月1日作成停止其等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
證業務2年之懲處,可見上訴人確有故意製作不實之財務
報表情事,確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金管會上開懲處之裁
處書內容,係指上開會計師未適當查明關係人授信之擔保
品,未就上訴人公司未揭露完整之關係人交易出具適當查
核意見,未就上訴人公司與關係人出售不良債權之交易與
其他非關係人之交易條件為比較,未確實執行對授信、投
資、備抵呆帳等重要科目已規劃之查核程序,且無相關工
作底稿
可佐證上開會計師之查核工作(見本院前審卷第
231頁至第243頁),惟並無關於上訴人公司有如何製作不
實財務報告之指摘,故尚難僅據會計師遭懲處停止執行簽
證業務2年,即認上訴人有故意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詐騙
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於發行系爭債
券不到半年即發生銀行擠兌異常、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之
情況,經金管會於96年1月6日起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股票每股金額成為負數,顯見其確有製作財務報表不實之
事實,故確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發生銀行擠兌
現象乃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申請重整,存款人
恐慌始造成,此為當時新聞所廣為報導,故並非全因上訴
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發生狀況所致,至上訴人之業務及財
務嗣顯著惡化,則除因存款人恐慌擠兌外,部分亦係因金
管會將前述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得分5年攤銷之損失
一次攤銷所致,此項效應反應在股票每股金額,亦因此呈
負數(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卷第30頁及本院
卷第1卷第22頁之金管會函)。故尚難僅以金管會指定接
管之事實,即
遽認上訴人有以不實財務報表詐欺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券明載利息給付方式為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
率平均數加百分之1.577之利率,自發行日起每半年付息
一次。惟上訴人除於95年12月1日給付第1期利息外,自96
年6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第2期以後之利息,經其等催告,
上訴人迄仍拒不給付,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固據其等提
出系爭債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惟上訴人
否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查系爭債券發行須知第陸項第
四點規定,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均屬劣等債權,上訴人
應於優先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始負有於
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1頁)
,此屬兩造買賣系爭債券之約定內容,而上訴人於96年1
月6日即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且依金管會之規定,為保
障存款
人權益,不得為資產之不當處分(見前揭最高法院
卷第30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卷第22頁正反面)。故依上
開發行須知約定,及金管會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再於上開
期限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無遲延給付可言。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債券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仍非有據
。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第255
條
解除契約之規定,及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政鋒公司買賣價金1千萬元、被上訴人
黃凱芳1千4百萬元、被上訴人賴珈汶1千3百萬元、被上訴人
黃瓊霖1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