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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沈 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共同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保全 證據之裁定,請求變換保全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 航局、台灣銀行,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72年6月間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嗣於本院訴 訟進行中之96年7月1日與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行為存續公 司),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航管工程) ,由訴外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克 希德公司,已由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得標, 雙方並約定以訴外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系爭航管工程之承攬人。系爭航 管工程契約內容涵括TACC系統及TCC系統兩大部分,而TCC系 統又包括台北TCC系統、台中TCC系統及高雄TCC系統。系爭 航管工程進行後,履約進度遲延,聲請人遂terminate(解 除)系爭航管工程系統,且系爭航管工程系統根本未完成, 其留置於聲請人處之系統航管工程系統之硬體係一堆廢棄物 ,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各於77年10月10日 及78年8月14日,將依系爭航管工程契約所得享有權利等讓 與相對人,相對人於原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 度重訴字第98號)聲請保全證據,原審於79年7月6日原裁定 (諭令):「本件系爭裝備被告應保持現狀,未拆除部分,暫 不得繼續拆除」(聲證1),惟原審旋即於79年7月19日裁定( 諭令):「前禁止拆除之裁定撤銷,准被告(按:即聲請人 )將業已拆除之鐵架、裝備放置地下室」(聲證2),並未禁 止聲請人將系爭航管工程系統之無用硬體予以拆除。 ㈢嗣原法院作成79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1200號裁定), 命聲請人就存置於聲請人台北地區管制中心(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 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 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工程」之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本件訴訟選任鑑定人並經鑑定及決定上開設備處理方式以 前,不得為拆除、移置、毀損、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證3號),為此,自原法院1200號裁定送達予聲請人起, 存置於聲請人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即一直存 放於該處迄今。 ㈣因系爭125號建物業經撥用予國立臺灣大學,謹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將系爭設備依其整箱現狀遷移存置於聲請人於飛航服 務總臺清泉崗助航臺(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清泉崗基地,下稱系爭空軍清泉崗基地)之庫房: ⒈兩造曾於 鈞院前審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協商,討 論將上述保全證據之系爭設備予以搬遷移置之方式,兩造並 曾同意將系爭設備遷移至系爭空軍清泉崗基地之庫房(聲證 4號),嗣因 鈞院前審判決在即,故未能順利搬遷。 ⒉茲因存放系爭設備之系爭125號建物,業經有償撥用予國立 臺灣大學(聲證5號),移由該大學管領該建物,目前已非 聲請人所管領。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將系爭設備依現 狀遷移存置於系爭空軍清泉崗基地之庫房。 ㈤鈞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按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者,應向 第二審法院為之,有下列見解可稽: ⒈王甲乙教授等著述:「本案既經起訴,保全證據之聲請,自 應向訴訟現已繫屬之受訴法院為之。故訴訟現繫屬第一審者 ,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訴訟現繫屬第二審法院者,應向第 二審法院為之。惟在第一審判決後,尚未提起上訴前,無論 判決已否送達,仍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訴訟現繫屬於第三 審時,保全證據之聲請,以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範圍內 所必要之證據為限,得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其餘情形,解釋 上應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⒉楊建華教授等著述:「第369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本條規定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若於訴 訟已繫屬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者,應由受訴法院管轄,即訴 訟現繫屬之法院是也。如訴訟繫屬於上訴審,即以上訴法院 為管轄法院,若在下級法院已判決後尚未提起上訴以前,則 無論其判決已送達與否,應以下級法院為管轄法院。受訴法 院依保全證據之聲請而調查證據,亦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 事行之。」。 爰聲明:存置於聲請人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 准予依其現狀整箱遷移存置於系爭空軍清泉崗基地之庫房。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變換」保全證據「處所」並非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之餘地:該條規定乃針對證據保全 之「聲請」(即程序之啟動),本件既已裁准證據保全並已 為執行在案,聲請人所請求者,僅為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 再次啟動證據保全之程序,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既 為「變換」保全證據處所之聲請,依其事件性質,自應以類 推適用供擔保物之「變換」為宜,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裁定見解,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次 按,「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 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75條定有明 文。自法條文義以觀,如保全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時,應由 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373條等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將調查證據筆錄送交訴訟繫屬 之法院。本案保全之證據依法既仍應由原裁定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顯見自裁定准許證據保全後、迄完成調查證據筆 錄前,均仍應由原裁定法院管轄,是於作成調查證據筆錄前 之「變換」保全證據聲請,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搬遷之人員、方式、時程等作業程序 與計畫。因系爭航管工程設備數量甚夥、並涉龐大爭議金額 ,為免設備於搬遷過程逸失,聲請人應同意下列事項後,相 對人即同意聲請人上開遷移系爭設備之聲請: ⒈於系爭設備遷移前,由 鈞院確認兩造會勘系爭設備之現況 (如有必要,並呈請 鈞院於確認物品狀況及數量後,重新 加封封條於物品外或封箱外),並准許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外 觀及數量逐一清查記錄、照相、錄影存證,嗣並由兩造具狀 陳報系爭設備現況數量清單、現況照片等紀錄。 ⒉經兩造確認系爭設備之現況無誤後,由聲請人依搬遷作業程 序與計畫進行遷移,於系爭設備運至目的地後,由 鈞院偕 同兩造確認遷移後系爭設備之狀況,並准許兩造就系爭設備 外觀及數量逐一清查紀錄、照相、錄影存證,嗣並由兩造具 狀陳報系爭設備遷移後之數量清單、照片等紀錄。 ⒊於系爭設備完成遷移後,若相對人有確認系爭設備內容物、 狀況、數量等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鑑定或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得以書面向承審法院提出聲請後,由承審法院會同聲 請人及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鑑定機關)進入遷移後之存 放地點為必要之勘查,聲請人應即時、盡一切最大努力配合 辦理一切相關之必要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應取得空軍清泉崗 基地軍方入區之許可等),不得推諉阻撓。 ㈢原法院1200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79年4月23 日及7月19日所行勘驗存置於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 地區管制中心地下室如附件照片內所示「航管自動化系統工 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參諸79年 4月23日勘驗筆錄可知,洛克希德係提出「台北地區管制中 心系統工程(TACC)」現場相片供第一審法院審核,並經第 一審法院確認該等相片與勘驗現場完全相符。而該次勘驗提 出之現場相片應為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提出之78年8月12日 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8號。 三、聲請人於97年4月8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下稱前審重 上卷)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就原法院1200號裁定,命 聲請人存置於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變換保全處 所,並提出遷移計劃(見前審重上卷5第92、102-106頁),相 對人表示意見請擇期召開遷移程序協調會議,確定遷移之各 項作業程序,以利遷移計劃之執行(見同上卷第110頁),本 院亦批示請民航局擬定遷移計劃到院(見同上卷第112頁), 並於同年9月8日受命法官協商將「證物搬遷順序,先由翔安 地區開始進行,其他地區的搬遷時程,視翔安地區的搬遷狀 況再作決定。搬遷時兩造各自準備攝錄影設備,進行存證, 並於清單上註明證物係由何處所搬至清泉崗。證物移至清泉 崗之後,亦應按原置放處所之不同予以區隔放置,並予標明 。清點時,按97年5月23日陳報狀所列清單逐一清點、註記 。如有任何一方對於物項有所爭議,即予以標記,另外製作 清單,但仍予移至清泉崗。清點後之物項,由兩造在封條上 簽名後,加封於物項外或封箱外。逐次物項搬運至清泉崗後 ,應由民航局通知洛克希德公司在放置現場清點」,並經兩 造同意上開搬遷方式(見同上卷第130頁背面),惟相對人陳 明可能有路途遙遠及國防部地點管制問題,法院遂命「關於 放置地點的問題,請民航局安排擇期偕同洛克希德公司人員 前往現場瞭解放置地點的現況,並請洛克希德公司於一個月 內擇定日期,並通知民航局會同前往。洛克希德公司經前往 現場查看後,認為清泉崗放置地點沒有疑義後,兩造應於兩 週內協調翔安地區搬運時間,並陳報法院。」(見同上卷第1 31頁)。兩造嗣於同年11月26日均陳稱目前證物並無封條存 在,且基本上是沒有執行,也就沒有封條等情(見同上卷第1 70頁背面),而原法院1200號裁定保全證據卷宗業據銷毀(見 同上卷第164-166頁),故上開保全證據所應保全證據之項目 為何並不明晰,聲請人於98年2月23日陳明證物搬遷事宜尚 在招標中(見同上卷第227頁背面),而兩造就搬遷程序仍未 全然達成共識(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03年11月28日筆錄第2頁) ,嗣因前審重上卷結案在即而未持續進行,致懸盪至今未決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乃針對證據保全之「聲請」(即 程序之啟動),本件既已裁准證據保全並已為執行在案,聲 請人所請求者,僅為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再次啟動證據保 全之程序,而就保全證據之變換處所,法無明文,故管轄應 非屬專屬管轄,兩造既在本院重上卷審理時,即就保全證據 之處所遷移多所協商,並陳報本院,應屬合意由本院管轄,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查原法院1200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卷宗及證物均未檢送 本院,而卷宗業據銷毀,故上開保全證據所應保全證據之項 目為何並不明晰,相對人陳明上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 按即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重訴字第98號損 害賠償事件79年4月23日及7月19日所行勘驗存置於相對人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地區管制中心地下室如附件照片內所示 「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 」……』;參諸7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知,相對人係提出 「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TACC)」現場相片供第一審 法院審核,並經第一審法院確認該等相片與勘驗現場完全相 符,故該次勘驗提出之現場相片應為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提 出之78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8號,即103年12月3 日書狀後所附二紙影本,惟該二紙影本僅摘出照片,並不清 楚項目內容,而聲請人則尚未查報(見103年12月8日陳述意 見㈢狀第3頁),復因未執行保全證據,故無封條保全,則目 前保全證據項目如何,並不明確。 六、聲請人於本院前審98年2月23日陳明證物搬遷事宜尚在招標 中,復於本院宣判後之103年12月8日陳述意見㈢狀陳明,” 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僱工辦理(人選仍須雙方無意見之適 當人選),搬遷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果等定 其負擔。因相對人僱工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有助於較 快解決搬遷問題等語(見第4頁),兩造就搬遷方法,亦未有 一致。 七、聲請人聲請將存置於聲請人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保全證 據之系爭設備,准予依其整箱現狀遷移存置於系爭空軍清泉 崗基地之庫房,惟查: ㈠上開處所非屬本院轄區所在,已非適宜,雖聲請人陳明若有 需要可囑託其他法院訊問云云,然本事件專業度高、案情複 雜,迄今審理已數十年,且有另案在本院審理進行中(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若為囑託訊問因受囑託法院難以瞭 解案情,欲囑託訊問釐清案情實屬困難不易,不利案件之進 行。 ㈡聲請人聲請變換保全處所,由原法院裁准之聲請人有處分權 之處所,改為國防部所屬之系爭空軍清泉崗基地庫房,須經 由第三人同意核准始可進入,兩造雖稱可儘量協調進入,然 聲請人未能提出第三人之同意書,則法院進行案件勘驗等, 均俟第三人同意始可為之,有不確定因素存在,與法院裁定 執行應確定可行有違,故聲請人聲請變換保全證據處所為系 爭空軍清泉崗基地庫房,已難逕採。 ㈢本院嗣於103年11月28日詢及可否租借台北處所堆放保全之 證據(見上開筆錄第3頁)?聲請人雖陳明如租借非聲請人管 領之房舍為存置保全證據之場所,則聲請人須另依政府採購 程序辦理招標作業,以租借場地,並雇請保全,將增加搬遷 移置作業之時間及不必要之額外費用,且如屆期租賃場所須 更替時,須再次聲請,增加困擾云云,惟查,保全證據處所 仍以台北地區為可行,已如前述,而觀諸強制執行事件,租 借處所以保管查封物品,為強制執行時之常用方法,並無滯 礙難行之處,故聲請人所陳尚非可採。 八、綜上,聲請人聲請將存置於聲請人系爭125號建物地下室之 保全證據之系爭設備,准予依其整箱現狀遷移存置於系爭空 軍清泉崗基地之庫房云云,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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