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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梅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日簽訂「經營權租賃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至94 年10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設於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4 家分公司瓦斯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嗣被上訴人撤銷分公司登 記,由上訴人在原址改以豐祥企業社、昌毅瓦斯公司、青奚 瓦斯行、燧光瓦斯行名稱經營,下稱4家公司),且上訴人 經營4家公司所需液化石油氣,由被上訴人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6.83元優惠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但得隨被上訴人 供應廠商之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價格。嗣雙方於90年1月1日復 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 ),約定四家公司每月液化石油氣提氣量超過170噸時,其 超過之噸數給予低於原協議價格每公斤1元之優惠。惟被上 訴人發現上訴人竟將經營其他14家花蓮地區瓦斯行(下稱合 作商)所需之液化石油氣噸數併入一起計算而享有前述優惠 價格,經雙方口頭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自91年9月1日起關於 合作商灌裝液化石油氣(下稱灌氣) 之價格每公斤調高0.5元 ,且自92年6月15日起停止對合作商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 計算,改以市場行情調整供售價格,日後亦隨供應廠商之牌 價而機動調整。然上訴人竟片面毀約,不以約定價額付款, 僅以惠價格計付合作商灌氣之貨款,計自91年9月1日迄至94 年10月31日,其間差價798萬1,568元,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 付。又被上訴人所屬4家公司之灌氣量,原總噸數每月平均 170噸,惟至系爭合約於94年10月31日終止時,4家公司之灌 氣報告平均量每月僅109噸,相較於原平均量170噸之85% 即 144.5噸,短少35.5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前 段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55萬元(3 5.5X100,000=3,550,000),連同上開積欠之貨款共計1,153 萬1,56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及兩造口頭 合意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53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就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項、第 10條第5項、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文義,至多僅能確 定4家公司得適用被上訴人之優惠價格,然並無排除合作商 一併適用優惠價格,且依兩造於90年1月簽訂變更協議書約 定,除於第1條重新調整瓦斯之氣價外,更於第2條記載:「 乙方(指上訴人)於原合約有效期限內,有義務維持此期間 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所謂「原 有」即指原已存在之客戶,而「增加客戶」指上訴人新招攬 之客戶,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廣泛對外招攬瓦斯行 ,以維持瓦斯總噸數,被上訴人即以優惠價提供上訴人招攬 新增客戶所需之瓦斯,況此情形已行之有年,且上訴人提出 89年11月至91年9月底之對帳單並未區分直營店(即4家公司) 或合作商,而均以合作商計算,一律採用相同價格計算氣價 。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易主,新任負責人未瞭解當初訂 約目的,非但單方、片面的發函變更瓦斯價格,更打破以往 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主張僅限於4家公司始享有瓦斯優惠 價,上訴人隨即表示抗議,主張應按雙方原先合意依優惠價 格計算至契約期滿為止,且上訴人於92年3月依原先相同之 優惠價格付款,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迄92年6月及7月間,被 上訴人再次主張所謂直營店與合作商應適用不同價格,上訴 人亦立即表示抗議,被上訴人即自92年6月後自行至個別瓦 斯行收桶灌氣,自行向渠等收取瓦斯氣款,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不存有瓦斯買賣關係。況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契約約滿 為止亦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價出具結帳單交上訴人付款, 雙方並無任何意見,其再請求上訴人補付所謂差額,依法即 有錯誤。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對上訴人差價貨款之請 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就93年5月30日至94 年10月31日間之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再者,兩造既約定計算瓦斯提氣數量及價格優惠,非僅 限於4家公司,故計算瓦斯年度總提氣數量,亦應合併計入 合作商之灌氣量約為203.5噸,已超過被上訴人原平均量85% 即144.5噸,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況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4 家公司及其相關營業及客戶資料交予上訴人,已違約在先, 被上訴人自無要求上訴人返還一定氣量之權利,遑論氣量不 足之賠償。倘認上訴人違反約定,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收回4 家公司自行經營,而仍任由他人經營,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 人返還4家公司氣量不足而實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訂立「經營權租賃合約」,又於90年1月 1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有系爭合約 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自92年6月15日起調整合作商瓦斯行之 液化石油氣供售價格,有被上訴人92年6月3日及92年7月1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2頁至第2 34頁)。 ㈢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4家公司(即東花蓮、瑞穗、玉里 及新城,不包括其他瓦斯行)自89年1月至94年10月31日止 之灌氣噸數統計表,有北區外包噸數統計表及93、94年度客 戶月灌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僅限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4家公司所需液化石油氣享有優惠價格, 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竟將合作商所需之液化石油氣噸數併 入計算而享有前述優惠價格,經雙方口頭協商後,上訴人同 意自91年9月1日起關於合作商灌氣之價格調高0.5元,且自9 2年6月15日起停止對合作商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計算,改 以市場行情調整供售價格,日後亦隨被上訴人供應廠商之牌 價而機動調整。然上訴人嗣後片面毀約,不以約定價額付款 ,僅以優惠價格計付合作商灌氣之貨款,計自91年9月1日迄 至94年10月31日,其間差價798萬1,568元之貨款,上訴人迄 今仍拒絕給付。又4家公司之提氣平均量每月僅109噸,相較 於原平均量170噸之85%即144.5噸,短少35.5噸,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懲罰性違約金355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90年8月間是否就合作商向被上訴人灌氣,約定自91 年9月1日起每噸提高0.5元?自92年6月1日約定改依市場行 情計價?亦即兩造就上訴人所屬合作商向被上訴人灌氣,是 否有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間有口頭上約定,合作商自91 年9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灌氣之價格每公斤提高0.5元,且自 92年6月1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故依據口頭契約來請求供 氣的價格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1頁、第104頁), 固舉證人蔡火爐、劉正卿、辜嘉祥、崔剛,並提出系爭合約 、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92年6月3日北興字第006號函、務 實法律事務所92年7月18日、95年1月3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82 號、第002號函為證。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約定灌氣優 惠價格,除4家公司外,尚包括其他合作商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經營權租賃之定義:經營權租賃者,係雙方約定,將甲 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所屬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出租予乙方 (上訴人),並由乙方以甲方之名義負責該地點之全部經營 ,並由乙方負責銷售與負擔營業所需之稅捐、人事及一切費 用,且由乙方交付雙方約定之每月經營權租賃金額予甲方, 謂之」。第2條約定:「分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在地:㈠、北 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公司……。㈡、北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瑞穗分公司……。㈢、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玉里 分公司……。㈣、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第 4條甲方義務,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提供甲方生產、經銷 或代理之液化石油氣予乙方,供其於本合約所規定之營業據 點銷售。」第5條乙方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營運所需之 液化石油氣,應全數至甲方所屬之花蓮分公司分裝廠或甲方 所指定之地點灌裝……其液化石油氣價格以每公斤壹拾陸點 捌參元(含稅、運費及保險)計算,倘於本合約簽訂後因提 供液化石油氣予甲方為經銷之供應廠商調整每公斤單價者, 甲方提供于乙方供銷售用液化石油氣之單價亦應隨之調整。 」第10條營業據點之房屋、裝潢、及設備之移交及結束處理 :第5項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時, 乙方應返還甲方其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月量不得低於甲 方自行經營時之百分之八十五」(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 。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合約第5條第9項甲方提供乙 方液化石油氣價格,乙方每月所提領之噸數在170噸(含) 以內時,其氣價依原合約規定為16.83元,超過170噸之部份 則價格優惠如左表所示(亦即兩造就提氣量超過特定噸數以 上分級降低價格)。原條款未予變更之部份其效力仍依原合 約之規定」。第2條約定:「乙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 義務維持於此期間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 噸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既約定被上訴人將所屬4家 公司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出租予上訴人,其營運所需之液化石 油氣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應全數至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 公司分裝廠或其指定之地點灌氣,且於合約終止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月量不得低於被上 訴人原經營之一定數量,原條款未變更部分,其效力仍依原 合約之規定等語,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對象,均僅限於4家 公司,則表示得享有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對灌氣給予之優 惠價格者,亦僅限於原被上訴人所屬4家公司營業據點所灌 裝之液化石油氣(此部分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包括上訴 人所屬之合作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約 定,享有灌氣優惠價格之瓦斯行限於承租之4家公司,不包 括上訴人之合作商,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變更協議 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有義務維持原合約原有及增加客戶噸 數等語,該增加客戶即指上訴人之合作廠商云云,惟變更協 議書已明載:原條款未予變更之部份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約 定,而兩造於變更協議書僅於第1條約定灌氣價格依原合約 規定為16.83元,超過170噸部分分級降低價格,則變更協議 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維持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 亦僅指上訴人就承租4家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所開發之新 客戶而言,非指上訴人合作商開發之新客戶,倘系爭合約約 定享有前揭優惠價格者,尚包括上訴人所屬之合作商,依一 般常情,兩造理應於合約、變更協議書另行約定,以避免日 後紛爭,惟遍觀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均未敘及上訴人所 屬合作商部分之協議,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起至91年8月止, 均以系爭合約優惠價格提供予合作商,並未區分直營店或合 作商,故兩造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優惠價格,已合意包括合 作商云云,固據提出營運數量統計表、銷售一覽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62頁至第84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8頁至第171 頁)。惟兩造就合作商灌氣是否適用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 所約定之優惠價格,應依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之文義定之 ,凡不在依系爭合約、變更協議書所約定適用之優惠價格範 圍內,縱被上訴人先前就合作商、4家公司之灌氣,併同會 算灌氣貨款,合作商同享優惠價格計價,僅係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先前是否有誤算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謂兩造就上訴人之 合作商灌氣部分,有與4家公司同享優惠價格之合意。上訴 人違反系爭合約文字真意,而反契約文字所為曲解,自不足 為採。 ⒋又上訴人所屬合作商灌氣價格既不在系爭合約約定優惠計價 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合作商灌氣計價錯誤後,兩造 即於91年8月約定,就合作商灌氣價格自91年9月1日起調高 0.5元,並自92年6月1日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云云,復為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此合意部分,固舉證人即被上訴 人斯時董事蔡火爐證稱略以:91年7月間兩造曾在台北開協 調會,證人認應比照一般經銷商16元價格計算,上訴人法定 理人不接受,證人即提出用現行出售價格13.8元加1元計價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加0.5元要約,並為被上訴人接 受,本來當場要簽協議,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說他 們說話算話,不用再簽約了(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法務劉正卿證稱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合 作商部分每公斤調漲0.5元,沒有作成書面(見原審卷第257 頁)。證人即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辜嘉祥證稱略 以:我們要求除四家直營店外,其他合作商依賣給一般瓦斯 行的價格處理,因對方不同意,也不同意比直營店價格每公 斤漲1元建議,後來鄧小姐(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建 議漲0.5元,我們同意,本來要求作成書面,但鄧小姐說她 說話算話,該價格從91年9月開始新價格(見原審卷第258頁 )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崔剛證稱略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建議其他聯合商漲0.5元,自91年9月開始算新的價格等 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 即證人鄧瑞梅、陳富臺否認其同意漲價(見原審卷第259頁 反面至第26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頁) 。是以前揭證人 就合作商灌氣價格是否合意調漲各執一詞,難以判別其真偽 ,惟雙方就上訴人之合作商灌氣價格是否調漲每公斤0.5元 ,事關重大,且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4家公司灌氣達到一定 數量而調降價格,均另以變更協議書書面行之,則就合作商 灌氣價格之約定,豈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瑞梅以言詞保證 其說話算話,而不另訂書面據為保全契約證據之方法。參酌 上訴人自91年9月後即有4個月就合作商灌氣量未付款予被上 訴人,而係嗣後被上訴人依調漲價格開具發票向上訴人收款 時,上訴人仍依原價付款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所屬花蓮廠長吳萩朗陳證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8頁反 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94頁反 面),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即已就合作商灌氣價 格達成合意,上訴人豈有立即不依合意付款之理。徵諸被上 訴人所屬吳萩朗於95年3月1日製作之提氣一覽表(見本院重 上字卷㈠第19頁),亦記載被上訴人91年9月自行調漲每公斤 0.5元,92年6月15日再自行調漲1.2元,亦即兩造對合作商 灌氣價格並未達成合意,而上訴人僅同意就合作商灌氣之價 格仍以系爭合約所定優惠價格計價付款,此復經證人吳萩朗 陳證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8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合作商灌氣價格已達成調漲0.5元之合意,且自92年6 月1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被上訴人提出92年6月3日北興字第006號函載:「……本 公司自92年6月15日起停止對該十四家瓦斯行價格之誤用, 並將依目前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公斤壹拾陸點壹柒元」等語。 92 年7月18日函記載:「其他東部價格既不在雙方當初要約 與承諾之範圍內,當然無從享有價格之優惠,其價格應依市 場行情即92年6月16日起為每公斤16.17元,92年7月4日起為 17 .17元(中油自該日起調漲1元) ……」、95年1月3日務實 發文法字第002號函記載:「……本公司同意之優惠價格自 仍應回歸原租賃合約之規定,以該四家直營店為限,不包括 其他瓦斯行,為此,本公司前曾委託貴律師事務所於92年7 月18日以務實發文法字第082號函副知欣聯公司為明確之說 明並請求其依約付款,惟欣聯公司並未履行,迄至94年10月 31日共積欠本公司1,070萬7,7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至第21頁),僅係表明兩造合約所訂優惠價格,僅限於4家公 司,不包括合作商,並自92年6月15日起調漲合作商之優惠 價格等語,均未見及被上訴人陳明兩造已自91年9月起就合 作商灌氣調漲0.5元達成合意之文意,參酌其係被上訴人就 合作商灌氣價格調漲之單方意思,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被 上訴人自92年6月後即自行前往各合作商瓦斯行收桶,發票 亦依提高後價格直接開立予合作商,改以自行向合作商收款 ,合作商認為付多少就付多少,不足部分始向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作商付款之差價),此經 證人吳萩朗陳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反面)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 194頁反面),俱見兩造就合作商灌氣價格不論自91年9月1日 調高0.5元、92年6月調整依市場價格,均未達成合意至明。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合作商灌氣嗣後仍與被上訴人會帳 付款云云,惟其僅係上訴人誤認系爭合約灌氣優惠價格亦及 於合作商,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並據以付款,此觀證 人吳萩朗製作之提氣一覽表註記:被上訴人91年9月自行調 漲每公斤0.5元,92年6月15日再自行調漲1.2元,且兩造於 對帳後,上訴人至95年2月28日尚欠貨款93萬5,327元等語至 明。是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記載:「所有貨款 均已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結帳單給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亦僅止於上訴人誤認合作商之灌氣價格 亦依系爭合約優惠價格付款,並據提出自行製作89年11月至 94年10月包含「直營店」及「合作商」之營運數量統計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121頁) ,惟斷難據此上訴人之誤認 ,遽謂兩造間就合作商灌氣價格,兩造有達成由上訴人付款 之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揭答辯,據以證明兩造間 就合作商灌氣價格有達成契約合意云云,殊無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間就合作商向被上訴人 灌氣,約定自91年9月1日起每噸提高0.5元,自92年6月1日 約定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亦即兩造就合作商向被上訴人灌氣 ,而由上訴人付款之契約存在,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作商於該期間至被上訴人所屬分裝廠 灌氣之差價798萬1,56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 人給付4家公司灌氣之差價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4家公司灌氣貨款 之差價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即無庸論述,附 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情事,應依同條第7 款負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期 間提前終止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其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 月量不得低於甲方自行經營時之百分之八十五。」第7項約 定:「乙方違反本條第五項之規定時,乙方應於本合約期限 屆滿或合約提前終止時之雙方交接日,依其短氣量以每公噸 壹拾萬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以為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4家公司原總噸數為170噸 ,惟4家公司迄合約屆滿時之提氣量僅109噸,相較於170噸 百分之八十五即144.5噸,短少35.5噸,故上訴人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355萬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4家公司加 上合作商之灌氣量之年平均灌氣量為203.5567噸,已超過17 0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猶應給付上 訴人430萬元,以為氣量之購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4家公司原總噸數為170噸,詎4家公司於系爭 合約屆滿時之年平均月提氣量僅109噸,業據提出噸數統計 表、月灌量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7頁反面、第110頁) ,上訴人 雖抗辯稱應併加上合作商之灌氣量云云,惟系爭合約所約定 對象,僅限於4家公司,不包括合作商,已如前述,是以上 訴人經營4家公司於合約屆滿時,交還被上訴人灌氣量計算 ,即僅只4家公司,而不得與合作商合併計算。上訴人前揭 抗辯,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第10條 第7項約定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約定時,應依其短氣量以每公 噸10萬元以為賠償,即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時,對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賠償數額以為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之 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其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要無足取。本件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屆滿時4家公司之提氣月平均量僅109噸,相較 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月平均量170噸百分之八十五即144.5 噸,短少35.5噸,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 約金355萬元(35.5X 100,000=3,550,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收回4家 公司後,復續租其他公司,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原合約 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提高其所經 營4家公司之液化石油氣之提氣量,乃將4家公司經營權出租 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經營4家公司時,即應努力維護原有 之客戶及開拓新客戶,此觀變更協議書第2條即為如是約定 ,以利被上訴人於收回4家公司自行經營或續交其他公司經 營時,即不因此喪失客戶,而減損其經營之商業價值。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交還4家公司予被上訴人,倘其月平 均提氣量有減少,對被上訴人而言,不論其自行經營或交其 他瓦斯行繼續經營,均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其賠償額,依4家公司 短氣量以每公噸10萬元計算,即以上訴人是否努力經營為計 算違約金之多寡,尚稱合理公平,且兩造均為經營液化石油 氣灌氣之公司,經濟地位平等,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續將4家公司交由他人經營, 未受有損害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足取。 ⒌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應將 該經營據點之家用及商用客戶明細資料、前一年營運相關資 料、房屋、車輛、設備、道具、鍋瓶、店面設計、裝潢、招 牌、什器、電腦、收銀機、周邊設備及其他由甲方提供之資 產列冊並拍照後,點交予乙方,並由雙方負責點交之人員於 清冊上簽名確認。」等語。細譯第10條第2項約定,僅是雙 方確認清點承租4家公司提氣量、財產明細等,俾將來上訴 人於合約屆滿或終止時返還租賃標的之依據而已。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將4家公司經營據點及其相關營業及客戶資料 交予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依照兩造契約意旨,被上訴人自 無要求上訴人返還一定氣量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4家公司營業據點灌氣量年平均確認為170噸,有上訴 人簽認之噸數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故上訴人 已是認4家公司經營據點之灌氣量即客戶為何,參酌上訴人 自陳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4家公司旋於同日改名 為青奚煤氣行(原為被上訴人玉里分公司)、昌毅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被上訴人瑞穗分公司) ,燧光企業有限公司(原為被 上訴人新城分公司),及豐祥企業社(原為被上訴人東花蓮分 公司) ,上訴人亦於同日與青奚煤氣行、昌毅公司、豐祥企 業社簽訂合約書,約定青奚煤氣行、昌毅公司、豐祥企業社 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與儲存場租約取銷,改由上訴人出 租予青奚煤氣行、昌毅公司、豐祥企業社自行經營,且自89 年11月起青奚煤氣行、昌毅公司、豐祥企業社、燧光公司即 至被上訴人分裝廠灌瓦斯,並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計價( 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頁、第64頁) ,有上訴人提出簽訂合 約書、銷售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頁至第 18 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後,既已將4家公司經營權交付上訴人,4家公司並據以 向被上訴人分裝廠灌氣享有優惠價格,均未見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爭執或請求交付4家公司之相關營業及客戶資料,俱 見上訴人已是認4家公司灌氣量客戶、生財設備,上訴人嗣 後主張被上訴人未將4家公司之相關營業及客戶書面資料交 付上訴人之違約,並據以減免其違約金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另訂之口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合作商灌氣之差價798萬1,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約金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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