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華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PC PRO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培堅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
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明公司)於本院始提出支票票款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抗辯(見
本院卷第1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本件支票
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鑫明公司自得不附任何理
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即
為有理由,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鑫明公司於第二審
法院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
予審酌,自應准許鑫明公司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以維護
法
律賦予之權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鑫明公司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為長期向上
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採購SDRAM MO
DULE 等電子零件,央請伊簽發面額新臺幣3,200萬元、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 帳號、受款人廣穎公司
、
發票日嗣改為95年12月31日、票號UC0000000 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簽署協議書,約明參加人
蓄意不履行付款責任,且經廣穎公司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時
,廣穎公司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廣穎公司接受參加人
訂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PS000000
00號、PS00000000號訂單(下分別稱2213號、2214號、2215
號、401號、402 號,並合稱系爭訂單)後,就前3張訂單貨
品,已於95年12月4 日會同參加人完成驗貨及貼標作業,惟
廣穎公司無故拒絕出貨,致參加人無法履行其與客戶映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之買賣合約;至後2 張訂單,
廣穎公司竟發函否認其業務經理顏志哲所簽認同意之訂單,
拒絕出貨,致參加人無法履行與客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並均遭取銷訂單,喪失供應
商資格,致參加人喪失
上開訂單交易之預期利潤共計美金(
下同)122,910元,並受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948,895.6元,
經參加人以上開金額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393,634.5 元抵
銷後,廣穎公司對參加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支票已
無
擔保之債權,其支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爰求為確認廣穎
公司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廣穎公司所
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於超過
337,410.88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鑫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並謂廣穎公司逾期未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票款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為: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鑫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確認廣穎公司持有由鑫明公司簽發面
額新台幣3,2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受款人為廣穎公司、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號UC0000
000之支票債權,於美金337,410.88 元部分(原判決已確
認不存在部分除外)不存在。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顏志哲係廣穎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有代表廣穎
公司洽商業務並議定交易條件之權,廣穎公司就其已接受並
出貨之12筆訂單部分,自應以顏志哲所議定訂單價格2,080,
075元為據,
而非廣穎公司發票
所載金額 2,892,750.5元,
且伊已匯款支付1,613,033 元,再扣除應由廣穎公司負擔之
匯款手續費245元、帳上已承認之退回運費沖抵貨款 511.42
元、廣穎公司向伊購買14台筆記型電腦及10件主機板共計11
,789.7元,及伊以現金返還已自貨款中扣抵,而後取消訂單
之8台筆記型電腦款項5,920元等費用後,伊僅餘448,575.88
元貨款未付,非廣穎公司
所稱1,118,638.95元。縱廣穎公司
對顏志哲權限設有限制,然伊為善意,不得對抗,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顏志哲開立折讓單
乃為更正發票誤載金額,雙
方
買賣契約應依訂購單價格成立。倘認廣穎公司無須負授權
人之責,則雙方買賣契約因價格意思未
合致而不成立,廣穎
公司對伊亦無貨款債權存在。若廣穎公司以內部簽核文件即
發票所載價格主為據,則顏志哲應賠償伊價差損失 655,065
元,又顏志哲以廣穎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電腦兩批(金額6,392
.57元),倘廣穎公司否認,則顏志哲向伊詐買亦應賠償,而
廣穎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均應與顏志哲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廣穎公司接受訂單後,未依約出貨,致伊遭客戶取消訂
單,並喪失供應之資格,受有預期利潤122,910 元損失及嚴
重商譽損失948,895.6 元,伊亦得向廣穎公司請求賠償,並
均以伊未付之貨款為抵銷。伊已於96年1 月26日發函終止雙
方交易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等語。
三、廣穎公司則以:參加人與伊間之貨品買賣價格,應係以伊內
部SALES ORDER 及發票所載為準,非以參加人訂購單為據。
顏志哲雖掛名業務部門經理,實為業務員,且未有折讓減價
權限,無權代伊簽署折讓單、PO單,對伊均不生效力。參加
人由伊開出之發票金額,及伊尚在審核折讓單
等情,均可知
顏志哲未獲授權,自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參加人未盡查證之
責,亦
與有過失。參加人至96年1月23日止積欠貨款1,118,6
38.95元,縱扣除因折讓、運費、匯款手續費共 664,143.95
元,仍有貨款454,495元未付。關於401及402 號訂單,訴外
人顏志哲未於伊授權價額範圍內簽署訂單,為越權代理且伊
不同意,該2筆訂單未成立。至編號2213號、2214號及 2215
號訂單,未經伊簽認,否認顏志哲承諾將之攜回公司協助參
加人議價,就上開訂單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況且參加人
為精英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否認其與精英公司、映泰公司
存有供應商合約關係,自無因伊未給付訂單貨品致參加人遭
取消訂單及受商譽損失之可能。因參加人之貨款既未完全清
償,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並於本院補陳:鑫明公司於系爭支票兌現到
期日(即發
票日)前
聲請保全程序並經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伊提示
付款或轉讓予
第三人,伊顯無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票據時
效無從進行,自無時效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廣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鑫明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95年10月2日為長期向廣穎公司採購MODULE 等電子
零件,由鑫明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3,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簽署協議書,載
明該保證支票之提示條件。嗣因該保證支票票期長達2 年多
,廣穎公司認為
期間過長,參加人應其所請,請鑫明公司將
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5年12月31日,仍約定於參加人蓄意
不履行付款責任,且經廣穎公司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廣穎
公司始得提示上開支票。
㈡參加人與廣穎公司交易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28日
止,共計交易12筆(訂單號碼、品名、數量、付款予廣穎公
司日期及金額詳如被證1及參證2,見原審法院96年度湖簡字
第527號卷㈠第64-188頁、第240-265頁,下稱原審卷㈠),
合計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13,033元。
㈢參加人前述已完成之12筆訂購單(Purchase order)(除訂
單號碼PS00000000之訂單外)及本件401、402等2 筆訂單上
廠商確認欄,均由訴外人顏志哲簽名,顏志哲於交易之初所
出具之名片,載明係廣穎公司DRAM事業部經理。
㈣2213號訂購單(見原審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527 號卷㈠第18
頁),參加人於95年12月4 日會同廣穎公司職員沈永振驗貨
及貼標籤作業,但廣穎公司未出貨。2214、2215號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於95年12月4日並未為驗貨及貼標
籤之行為。此3 筆訂單上均未經訴外人顏志哲或廣穎公司其
他人員簽名確認。
㈤參加人曾於95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廣穎公司,主張「因
廣穎公司擅自取消上開5 筆訂單,致參加人無法履行其與客
戶映泰公司及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遭取消訂單及供應商資
格,總計參加人喪失該5筆交易之預期利潤共計122,910元,
遭取消供應商資格所受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計809,533 元,
合計為932,443 元,並表示以該數額與應付廣穎公司之價款
抵銷」(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參加人並於96年1月26日
委託律師發函廣穎公司,主張「終止雙方交易及請求返還系
爭保證支票,並解除PS00000000、PS00000000等2 筆訂單之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7- 41頁)。
㈥參加人、廣穎公司間之報價、付款皆以美金計價為基準。
㈦兩造均同意已出貨之價格,如依廣穎公司主張以發票金額計
算,則出貨價格為 2,892,750.5(附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
;如依參加人主張以訂購單之金額為計算,則出貨價格為2,
080,075元(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鑫明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因廣穎公司無
故拒絕出貨致參加人受有預期利潤損失、商譽損害等其他費
用金額,以之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廣穎公司已無
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廣穎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支票債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交易,就價金之
合意,顏志哲是否經廣穎公司授權?如被證1及參證2已完成
之12筆訂單交易,總價多少?2213號、2214號、2215號、40
1號、402號未出貨訂單之交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顏志哲
有無越權代理?㈢參加人主張因前開未出貨訂單受有預期利
潤損失、商譽損害及其他費用金額,有無理由?數額多少?
是否得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故
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
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
中斷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1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⒉鑫明公司主張:廣穎公司歷經六年餘之訴訟時間,從未向鑫
明公司為給付票款之請求,遑論訴請給付票款,系爭支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鑫明公司曾向廣穎公司聲請
假處
分,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
裁
定准許鑫明公司供擔保後,廣穎公司就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
系爭支票交由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記名該意旨(見原審卷㈠第
42頁),鑫明公司並於95年12月22日依上開裁定意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如數提存(見原審卷㈠第44頁),鑫明
公司並自陳業於95年12月23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廣穎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見本院卷
㈠第272 頁)等語,則因鑫明公司聲請前開假處分之
強制執
行,致廣穎公司執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鑫明公司得主張之票
據上權利,於發票日即95年12月31日起尚不能為付款之提示
以中斷時效,係屬請求權不能行使之狀態,即不能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起算1年之時效甚明。
⒊鑫明公司雖主張:前開執行命令僅禁止廣穎公司為付款之提
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未禁止廣穎公司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廣穎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或於本件訴訟中提起
反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支票執票人廣穎公司本有提示付款之義務,其
欲向發票人鑫明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首應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始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尚不得逕向鑫明公司有
所主張,鑫明公司前開主張,容屬誤會,
洵非可採。
⒋綜此,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受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而陷
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尚無法起算,則鑫明公司主張
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之抗辯,自無理由。
㈡關於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交易,就價金之合意,顏志哲是否
經廣穎公司授權,顏志哲是否無越權代理,已完成交貨之12
筆訂單交易總價多少,系爭2213號、2214號、2215號、 401
號、402號未出貨訂單之交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爭點: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
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
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
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
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
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
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
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
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
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顏志哲為廣穎公司民法上之經理人,為廣穎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反面),且有名片(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及組織圖(見原審卷㈠第353 頁)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
。顏志哲係負責對參加人之採購業務,開發客戶及接訂單等
職務,此有證人沈永振於原審證稱:當時轉任為業務專案經
理時,與顏志哲為同一專案業務三部,共同負責參加人公司
的採購業務,我業務經驗不足,負責客戶服務及出貨安排事
宜,顏志哲負責開發客戶及接訂單,我們互為職務代理人等
語
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況且廣穎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電子材料零售業、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由此
堪認
顏志哲與參加人訂立SDRAM MODULE等電子零件採購契約,屬
廣穎公司所營事業範疇,則包含就契約價格之議定,均屬顏
志哲執行職務所為行為,得本於經理權而為之,且直接對公
司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為
有權代理且
效力及於廣穎公司,此不同於一般意定代理而須另行授權。
縱廣穎公司對顏志哲之議價權限確有限制,此乃廣穎公司對
內部員工之特別規範,且為參加人所不及知,亦不得對參加
人主張,則廣穎公司辯稱:顏志哲就契約價格之議定逾越授
權範圍,對伊不生效云云,
尚非可採。至廣穎公司另辯稱:
其業務部門(專案業務處)有三位經理,並互為代理人,顏
志哲僅為其中一位,並非該部門負責人,實為業務員而已云
云,顯與其所
自承顏志哲為民法上經理人等情不符,況顏志
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經證人沈永
振證稱屬顏志哲所負責業務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其任意否
認顏志哲之經理權限,自非可取。
⑵廣穎公司復辯稱:無論顏志哲是否為民法或公司法上之經理
人,應視其是否有為廣穎公司決定買賣價金之權限,即其授
權範圍為何,況顏志哲已證稱並無議價權限,尚須與廣穎公
司確認等語,顯見顏志哲並無決定價格之權限云云。
惟查,
顏志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相關行
為,乃屬其負責業務範圍內之有權行為,已如前述,顏志哲
固於原審96年8 月15日庭訊時到庭證稱:我提出一個價格,
他們有做殺價的動作,提出殺價後之價格,但我告訴他們這
部分超過我的權限,我需要回去跟公司做申請,廣穎公司的
業務並沒有接受對方殺價這一方面的權限,我需要與老闆談
一下;我在訂單上簽名代表這批貨已經出貨了;價格的決定
不是在我;價格是由廣穎公司總經理做決定;我有跟參加人
提過議價部分我還要回去做爭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15
頁),然查,廣穎公司對於顏志哲未經公司總經理授權,即
變更該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訂單價格且擅為折讓一事,業經提
出背信之告訴,且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7135號偵辦中,
倘若顏志哲就本件民事案件作證時承認廣穎
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交易、折讓確經其同意,此無異自證其背
信罪責,而遭致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則顏志哲前開證詞
既是否對於廣穎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自難期就自身有無議價
、折讓權限及與參加人間是否已就參加人已提出之買賣條件
允諾等事實為真實之陳述。再
參酌參加人就顏志哲上開
證言
曾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告發涉犯偽證罪嫌,然經該署檢察官認
顏志哲上開證言既涉是否對廣穎公司成立背信罪嫌,自享有
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因原審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告知義務,剝奪顏志哲之拒絕證言權,縱其證述有
所不實,仍不能以偽證罪嫌相繩,並以97年度偵字第7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0-193 頁),由此足認顏志哲
為求
卸責,上開證述難期真實不虛,自非可採,尚不得遽依
顏志哲前開證言逕認其確無決定價格之權限之情,是廣穎公
司所述,洵非可採。
⒉又參加人與廣穎公司交易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共計交易12筆(訂單號碼、品名、數量、付款予廣穎
公司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㈠第64-188頁被證1及同卷第240
-265頁參證2 所載),該12筆貨品廣穎公司已如數出貨,而
該貨品之價格,如依廣穎公司主張以發票金額計算,其價格
為2,892,750. 5(附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如依參加人主
張以訂購單之金額計算,則為2,080,075 元(附表見原審卷
㈠第240頁),而參加人以匯款方式已支付貨款1,613,03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12筆訂購單交易價
格,應以何者為據,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依證人莊琇雯(即參加人公司之採購專員)於原審證稱:數
量是客戶的需求量。價格是顏志哲與我們老闆談後的價格,
由我們老闆將價格拿給我後再填入。有時以電子郵件,有時
以傳真下訂單。顏志哲收到後,會以電話確認收到,並未表
示其他意見,只是告訴我貨品出貨日期;是顏志哲與我們老
闆林培堅議價;我發現發票上價格比下單價格高,當時就打
電話給顏志哲問他為何有這個狀況,他答覆這是他們公司電
腦列印出來的,他無法變更,但他會用開銷貨折讓單以折讓
的方式處理,後來我們沒有收到他的回覆,他說在送審核中
,他又說以我們公司以進貨折讓的方式處理,並說他會在折
讓單送給廣穎公司審核後,在其上簽名後再交給我們公司,
所謂折讓即是將發票上較訂單上多出來的金額當作折讓之金
額;折讓單上之簽名為顏志哲之簽名;訂單上顏志哲之簽名
日期比訂單晚了近一個月,係因為他一直沒有簽回,後來是
我同事遇到他就請他當面簽回;顏志哲簽名時已經出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2 7-129頁)所示,足認顏志哲確與參加人
完成議價程序,不僅對訂購單所載價格明顯知悉,且對參加
人訂購單價格與廣穎公司發票金額差距一事,表明以開立折
讓單方式處理。
⑵又本件12筆交易訂單貨品之買賣,參加人訂購單之收受人、
廣穎公司內部SALES OEDER 及出貨之承辦人均為DRAM業務經
理顏志哲,且其與參加人買賣契約之訂立屬其權限範圍之事
務,已如前述,基於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性質,顏志哲代
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買賣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條件內容
彼
此間相互意思表示達於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且顏
志哲確於本件12筆交易訂購單中11筆訂單上親自簽名屬實,
衡情應有確認之意思;另訂單號碼PS00000000之訂單固未經
顏志哲簽名其上(原審卷㈠第259 頁),但由顏志哲日後於
該筆交易所出具之折讓單上簽名之舉(原審卷㈠第261 頁)
,應認顏志哲確知有該筆訂單交易存在,且屬其與參加人所
成立買賣契約中一筆,否則豈有盲目簽署與訂單號碼PS0000
0000相對應之折讓單之理。復參酌顏志哲尚且於本件12筆交
易之折讓單上簽名(原審卷㈢第12-71 頁),顯見其已同意
借由出具折讓單之方式,將廣穎公司發票上之價格減至與參
加人訂購單上所載價格一致,再佐以該12筆訂購單所載貨品
均已由廣穎公司出貨完畢等情觀之,均足認顏志哲已同意依
系爭12筆訂購單上所載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代理
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交付貨物完畢。倘
若顏志哲並未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價格,衡諸常情,
豈有可能於買賣價格未達合致前,冒然令廣穎公司先行出貨
予參加人,而自陷於交易價格不明難予索討貨款,甚且遭受
被追究賠償責任之理。再
觀諸顏志哲於本件交易前,曾於95
年8月14日以業務經理身分報價(見原審卷㈢第232-237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其規格為512M、1G 者,單
價分別為37.10元、71.80元,尚且低於參加人訂購單所載之
金額,則該12筆訂購單所載金額,豈會逾顏志哲之權限,由
此益證顏志哲前述證稱:他們有做殺價的動作,提出殺價後
之價格,但我告訴他們這部分超過我的權限,我需要回去跟
公司做申請…我在訂單上簽名代表這批貨已經出貨了…我有
跟參加人提過議價部分我還要回去做爭取云云,應非真實,
尚難憑採。則參加人主張與廣穎公司間就系爭12筆訂購單上
所載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應
堪信
採。廣穎公司辯稱:未同意參加人本件12筆訂購單所載價格
,雙方對買賣價格部分未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交易市場慣例
與
經驗法則相悖,
難認真實可採。
⑶承上,本件12筆交易顏志哲既已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並同意以參加人出具訂購單上所載貨物種類
、交易價格為準,而兩造不爭執已出貨之價格如依參加人主
張以訂購單之金額計算出貨價格為2,080,075 元,且參加人
已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13,03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廣
穎公司對參加人尚有貨款債權467,042元(計算式:2,080,0
75元-1,613,033元=467,042元)。
⒊另401號、402號訂單(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第263頁)之
交易,不僅顏志哲已於該訂單上簽名屬實,再佐以廣穎公司
就401號訂單部分,已交貨1G/667MHz者3,000片、512/667MH
z者1,500片,其中1G/667MHz數量2,050片;512/667MHz1,45
0 片,係由廣穎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直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
將貨品送交至鑫茂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區○○○
○○區00號」(SHENZHEN NO.26, FREE TRADE ZONE,SHATOUJ
IAO,SHENZHEN, CHINA)交貨(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38 頁)
。其餘1G/667MHz數量950片;512/667MHz數量50片部分,由
廣穎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請快遞公司空運至鑫茂公司(ELITE
TECHNOLOGY(SHENZHEN) CO.LTD.) 位於香港之轉運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9-240頁)等情觀之,亦堪認顏志哲已代廣穎公
司與參加人就該2 筆訂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廣穎公司豈會依據參加人指示送達指定地點交貨之理
。況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貨品之原因多端,縱該2 筆訂單之貨
品未依約全部出貨完畢,尚無礙於參加人與廣穎公司間已成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⒋至2213號、2214號及2215號訂單部分:
⑴該等訂單均未經顏志哲簽名屬實,倘若顏志哲確已同意訂單
內容,依其與參加人先前各筆訂單簽訂過程及模式觀之,顏
志哲均會在訂單上或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以表確認,已如前
述,是顏志哲未於訂單上簽名之舉,依其行為慣例模式以觀
,實難認其與參加人就該等訂單已達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
⑵另關於2213號訂單部分雖經參加人驗貨程序,依證人莊琇雯
(參加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我有到內湖路工廠驗貨,是與
沈永振會同我一起在工廠驗貨,…貨物封箱完畢後,沈永振
告訴我這批貨不能出,我問原因為何,他說是價格問題,我
問顏志哲他仍回答可以出貨,但他與沈永振在討論,當時已
很晚了,我就離開,後來也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8-129 頁),及證人賴碧菁(參加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沈
永振有告訴我們說貨有問題,說要解決單價的問題後才能出
貨,莊琇雯打電話給顏志哲後,就跟沈永振說顏志哲說可以
出貨,沈永振還是說價格不對不能出…快貼完貼紙要封箱時
顏志哲才到場,莊琇雯再問顏志哲到底能不能出貨,顏志哲
就跟沈永振說讓他們出,因為已超過驗貨時間,且已很晚了
,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8 頁),及證人沈永振
(廣穎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發現其訂單之報價與市場
價及公司訂的價格43元相差非常多,我就打電話問顏志哲,
顏志哲說他是依公司訂價去與參加人談的,我就回信告知參
加人的採購稱訂單上的價格不對,請參加人去修改符合廣穎
公司的價格…我當時明白告知如價格不做修改的話,此訂單
無法受理…參加人採購說他在95年12月4 日必需要出貨,所
以他要來驗貨,我告知他無法做受理,但可以讓他先來看貨
,因為參加人公司貨品包裝與廣穎公司不同,需多貼一張台
灣製造的貼紙,他希望我能全部幫他貼好並包裝後等待出貨
,我告訴他我可以先做,但如價格沒有更改,訂單沒有辦法
審核通過,我會立即拆封轉賣給其他客戶。莊小姐看完貨之
後來離開了,後來我也沒有接到參加人更改訂單價格。後續
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這批貨好像沒有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69 頁)所示,足認廣穎公司對該等訂單之價格
並未認同而拒絕出貨,縱顏志哲曾表明要出貨一事,但事後
並無出貨之情,尚且2214、2215號訂單之貨品均未經驗貨及
貼標程序,
難謂廣穎公司與參加人就該3 筆訂單已達成買賣
契約之合意。
⑶再者,證人莊琇雯、賴碧菁僅到場驗貨及貼標,對於顏志哲
與參加人間就該等訂單是否達成合意
一節並未在場見聞(見
原審卷㈢第131、270頁),自不能以其證稱
斯時聽聞顏志哲
陳稱可以出貨一詞,
遽認顏志哲有代理廣穎公司與參加人有
就2213號訂單所載標的成立買賣之合意。除此以外,鑫明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與廣穎公司就2213號、
2214號及2215號訂單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廣穎公司辯稱與參
加人間就2213號、2214號及2215號訂單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等語,尚足採信。
㈢關於參加人主張因前開未出貨訂單受有預期利潤損失、商譽
損害,有無理由,數額多少,是否得與廣穎公司之貨款債權
抵銷之爭點:
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316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加人主張2213、2214、2215號訂單所訂購貨品,係為履行
與映泰公司間之採購訂單,故參加人受有預期利益11,510元
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映泰公司95年12月28日新店水尾郵局
463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80-281頁)、計算表(見原
審卷第284 頁)為證,然上開訂單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參
加人自無所失利益,則其辯稱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失即無所據
⑵關於401、402訂單部分:
①參加人與精英公司已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成立買
賣契約,契約內容如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所示(原審
卷一第293、294頁),再佐以參加人與廣穎公司第401、402
號訂單之貨物品名為IC SDRAM MODULE,規格為512M 者,數
量共計6,220個,規格為1GB者,數量共計11,545個,與參加
人與精英公司間上開2 紙訂單所示貨物品及數量全部相符(
參本院卷第119頁比對表所示),而廣穎公司就401訂單中1G
/667MHz者共交貨3,000;512/667MHz 者共交貨1,500;其中
1G/667MHz數量2,050片;512/667MHz1,450 片,係由廣穎公
司於95年11月17日直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向精英公司於訂
購單上所載指定之交貨地點即精英公司位於大陸之子公司鑫
茂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區○○○○○區00號」(S
HENZHEN NO.26,FREE TRADE ZONE,SHATOUJIAO,SHENZHEN,CH
INA)交貨,有提單及出口報單2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
第237-238頁)。其餘1G/667MHz數量950片;512/667MHz 數
量50片部分,由廣穎公司量於95年11月27日請快遞公司空運
至鑫茂公司(ELITE TECHNOLOGY(SHENZHEN)CO.LT D.)位於香
港之轉運點,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快遞公司收據及出貨單2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240頁),由此足認參加人與
廣穎公司間第401、402號訂單係為履行其與精英公司間訂單
而為,否則參加人豈可能要求廣穎公司按精英公司指示之貨
品及交貨地址逕為交貨之理。至參加人未於精英公司訂購單
上廠商簽認欄位簽名一節,然此僅事涉雙方就該等交易憑證
處理是否妥適問題,尚無礙
渠等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之認定。
②另參加人第401訂單共計訂貨12,345PCS,廣穎公司只出貨4,
500PCS;402 號訂單5,420PCS,則均未出貨,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
是以就參加人與精英公司間編號00000000號訂
單,1G/667MHz尚有8,040片未交貨,512/667M Hz尚有4,720
片未交貨,另00000000號訂單,1G/667MHz尚有505片未交貨
,按供貨者未依約定日期出貨而遭致取銷訂單,乃屬一般交
易常情,況且參加人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遭取銷訂單
乙事,亦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2-283 頁,
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3 頁),
應堪信採。準此,參加人向
廣穎公司訂貨之價格為805,057.5 元,而參加人出售予精英
公司之價格為916,467.5 元,則參加人出售予精英公司之價
格減去向廣穎公司進貨之價格,其間價差為111,410 元(計
算式:916,467.5-805,057.5=111,410元,見原審卷㈠第28
4頁、本院前審卷第231頁計算表),即為參加人依通常情形
及已定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
利益,
依首揭說明,參加人自得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廣穎公司抗辯:參加人只是精英集團用以採購而在策略上
運用所成立的一家子公司,相互間交叉製作訂單或契約屬輕
而易舉之事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參加
人之代表人林培堅具精英公司員工身分之名片(見本院前審
卷第118 頁),並未記載係何時使用之名片,而經參加人提
出林培堅勞健保資料後,廣穎公司亦撤回調查林培堅健保資
料之聲請(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反面),況且名片乃常於
社交場合交換之用,其上內容或因某事件或因某時段之需而
記載,難執此遽認參加人與精英公司間有何主從關係,況精
英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自91年起至95年止,與參加人每年度
交易總額有達美金千餘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之數額(見本院
卷第236、247頁),顯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頻繁且歷經數年
之久,則廣穎公司空言泛稱精英公司為參加人之子公司云云
,自難可取。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
,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
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
對法人商譽之侵害,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足資參照。查:
⑴參加人雖主張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其無法履行與映泰
公司之合約,致遭取銷訂單及喪失供應商之資格云云,然其
既未與廣穎公司就2213、2214、2215號訂單成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其主張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廣穎公司,則其據以
請求賠償,即非有理。
⑵又參加人雖無法履行與精英公司合約致遭取銷訂單部分,
業
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82-283、本院卷第
103 頁)。惟依
前揭精英公司函覆該公司
暨所屬子公司與參
加人91至95年交易總額資料,共為40,622,146.07 元,平均
每年度交易總額高達為8,124,429.214 元,可見參加人公司
與精英公司間交易往來維持數年且交易數額不低,
顯有一定
之客戶信賴關係,況且參加人公司與履行與精英公司間之訂
單交易,確與廣穎公司成立系爭401、402訂單買賣,嗣因廣
穎公司認業務經理顏志哲報價有誤而拒絕出貨,此非屬可歸
責於參加人之事由,縱未能如期履行此次對精英公司間之交
貨義務,精英公司豈有可能因此單單一次違約事件而不顧多
年累積之交易關係,斷然取消參加人供應商資格。況且商譽
雖為抽象之資產,但有一定之內涵,包括公司累積之信用、
客戶關係及交易經驗等,乃屬公司拓展業務之資產,再佐以
精英公司既是參加人之長年客戶,且往來交易數額龐大,對
參加人而言自屬重要交易對象,而此次未能履約之原因並非
可歸責於參加人,其竟於精英公司決定取消供應商資格前未
盡努力挽回之力(參本院卷㈡第20頁),任憑精英公司取消
供應商資格,且不另行開拓其他客戶,而任令參加人公司無
法正常營運而瀕臨倒閉之境,在在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悖於
常情,難謂真實可採。除此以外,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足資證明廣穎公司未完全履行系爭第401、402號訂單之
交貨義務,有何侵害參加人之法人信用,而使其社會上評價
受損之情,則鑫明公司空言主張:廣穎公司拒絕出貨致參加
人無法履行與客戶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喪失供應商資格,
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洵非可取。
⒊廣穎公司確有購買電腦14台及主機板10片,參加人以該款項
抵銷積欠之貨款部分:
⑴廣穎公司向參加人購買電腦14台及主機板10片之事實,有發
票4紙及顏志哲簽收單7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266-276
頁),並經證人顏志哲證稱確由其訂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㈡第15頁)。
⑵廣穎公司於原審對於向參加人採購電腦14台及主機板10片,
並未爭執,僅抗辯價格部分雙方尚有帳差等語,其陳述稱:
「
被告(即廣穎公司)分別於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0月
31日就採購電腦沖抵貨款3,269.70元、2,127.43元,共計5,
397.13元;惟參加人主張被告購買14台電腦及10件主機版,
價格共11,789.7元。是以,採購電腦雙方帳差美金6,392.57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就購買14台電腦及10
件主機板部分,本院認已生
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參照)。廣穎公司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於本
院撤銷自認,改稱:「我們並沒有授權顏志哲,是後來我們
也認為需要購買,所購買的6 台電腦數量與顏志哲與被上訴
人陳報購買的數量不同,其他8 台電腦,我們並沒有授權也
不知情。主機板有授權20片,所以主機板10片是在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足認廣穎公司確有向參加人採
購採購電腦14台及主機板10片之實。
⑶該筆交易,因參加人就型號335L型之筆記型電腦共4台(每台
605元)、420型4 台電腦(每台875元)尚未交貨,先行扣抵貨
款(605×4+875×4=5,920 ),經顏志哲
異議後,參加人乃將
該部分款項退還廣穎公司,由顏志哲95年10月31日持「廣穎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後廣穎公司將335L型之筆記型電腦,改訂NB335型共4 台
,參加人並已出貨,亦經證人顏志哲證稱廣穎公司收款專用
章上之簽名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以,
該章屬廣穎公司所有,業經廣穎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20 頁),而顏志哲本有權代理廣穎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
已如上述,是顏志哲代廣穎公司向參加人採購電腦乙批,復
持「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取參加人未交貨
而預扣之貨款,亦在經理權限範圍,故廣穎公司抗辯顏志哲
未經授權,自無足取。
⑷按該筆交易貨款原為17,709.7元,因部分尚未交貨,參加人
先行扣抵貨款5,920 元,經顏志哲異議後,參加人乃將該部
分款項退還廣穎公司,由顏志哲收取,已如上述,則該退還
之5,920元,自應計入貨款內,故計入後交易金額為17,709.
7元,廣穎公司抗辯其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為5,397.13 元,同
無足取。綜上,此部分參加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17,709.7
元。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參加人主張上開編號PJ0000000、PJ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PS00000000、PS00000000、
PS00000000、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2筆訂單
匯款手續費245 元,應予抵銷未給付貨款云云,惟參加人並
未提出匯款手續費應由廣穎公司負擔,屬商場交易習慣之證
明,復未舉證雙方約定匯款手續費應由廣穎公司負擔,故參
加人主張匯款手續費245 元依商場交易習慣,應由廣穎公司
負擔,自貨款中扣除,並為抵銷,自無足取。
⑵9月28日3,000PCS混料退回運費等511.42 元部分,參加人業
已支出,其主張此部分應由廣穎公司負擔,廣穎公司並未爭
執,並有廣穎公司一般請款單及發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11-112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自應由廣穎公司負擔之,
參加人之主張即屬可採。
⑶則參加人其他費用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11.42元。
㈣綜上,本件12筆交易部分,應以參加人出具訂購單所載訂貨
價格為準,經核算為2,080,075元,參加人並已支付1,613,0
33元,再扣除參加人所抵銷之所失利益111,410 元、廣穎公
司購買電腦主機板費用17,709.7元、先代墊退回運費等511.
42元,尚有貨款債權337,410.88元存在(計算式:2,080,075
元-1,613,033元-111,410元-17,709.7元-511.42元=337,410
.88元)。
六、
綜上所述,參加人應付廣穎公司之貨款尚有337,410.88元存
在,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逾337,410.88元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鑫明公司勝訴,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鑫明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