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冠軍
上 訴 人 戴莉玲
李淑芬
張澄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世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英漢
周素娥
追 加
被 告 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起訴為請求,
嗣
上訴於本院前審即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時追加陳朝陽
為被告,業經准許在案。
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本於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
,為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陳英漢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010萬2,41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1,608萬4,093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
代位受領,其中129萬
4,102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戴莉玲代位受領,其中136萬8,883
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李淑芬代位受領,其中135萬5,340元及利
息由上訴人張澄湟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周素娥應給付廣泰
興公司845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76萬5,665元及利息由上
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54萬4,355元及利息由上
訴人戴莉玲代位受領,其中57萬5,811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李
淑芬代位受領,其中57萬0,115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張澄湟代
位受領」。
嗣後於本院前審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7號審理時,多次變更備位聲明。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33號審理時,於99年7月9日民事追加之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以
系爭分配案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然追
加被告另以相同假
債權參與分配,若非屬同一
侵權行為,其
阻撓上訴人受分配,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案款受分配,自90
年7月25日
迄今共9年,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
爰將原有之
備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經公
司1,071萬8,706元、上訴人戴莉玲86萬2,401元、上訴人李
淑芬91萬2,244元、上訴人張澄湟90萬3,217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備位聲明狀,以如認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因
本件執行事件,於90年10月
22日實施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原可於90年10月22日按
上
揭應受分配之金額,卻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各種訴訟手
段拖延,致分配程序不得進行,於訴訟
期間上訴人受有無法
受分配之利息損失,就此部分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又於第二次分配程序,因追加被告聲明
異議,而
無法進行分配,追加被告並向最高法院再
抗告,若依第一次
分配表製作日至實際領款日約需110日期間估算,倘追加被
告未就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表
聲明異議,致拖延分配,上
訴人即不致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此部分應由追加被
告單獨負責,爰於100年4月11日於民事更正備位聲明㈢狀變
更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
公司908萬0,431元,戴莉玲73萬0,598元,李淑芬77萬2,816
元,張澄湟76萬5,171元。追加被告應給付遠東建經公司119
萬0,967元,戴莉玲9萬5,822元,李淑芬10萬1,360元,張澄
湟10萬0,357元。
核屬就原審及本院之前述備位之請求未再
主張,已生撤回效力,就備位聲明另為利息損害之損害賠償
請求,即該備位請求
乃訴之追加,依前述說明,因係在同一
基礎事實上,證據相互引用,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84年3月17日出賣其所有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公司,因廣泰
興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尾款2,800萬元,其乃自8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
本票8張、面額共5,185萬元予追
加被告。追加被告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復與廣泰興公司於89
年10月20日、90年1月16日通謀,使該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
表2所示本票2紙予追加被告,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
追加被告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使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
娥分別取得附表2所示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周
素娥、陳英漢先後於89年11月、90年1月間,分別持系爭本
票,以不實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再分別以上開本票債權金額7,
600萬元、1億3,43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分配。本件執
行事件對廣泰興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
拍賣所得價
金,由訴外人即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土地拍賣價金優先部分受償後,
其分配不足部分,即得併與其餘普通
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
金1億9,453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桃園地院因被上訴人
周素娥、陳英漢上開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於90年7月4日
所作成分配表,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各2,80
5萬2,492元、6,636萬4,87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
由於被上訴人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其得受分配之
金額減少,於剔除該等本票債權後,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
為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詳如附表2所示)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先位聲明求為命:一、原判決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陳朝陽與陳英漢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
1,608萬4,093元、戴莉玲129萬4,102元、李淑芬136萬8,883
元、張澄湟135萬5,340元,及均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朝陽
與周素娥應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戴莉玲54萬
4,355元、李淑芬57萬5,811元、張澄湟57萬115元,及同前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廢
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認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復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如先位聲明之本金及自90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
來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
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
用簽署和解書及附表2所示本票2紙交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
再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
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廣
泰興公司尚積欠追加被告買賣價金尾款5,185萬元,加計7年
之
違約金後為2億餘元等語。況追加被告另持訴外人廣泰興
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桃園地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
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因桃園地院未將之列入分配,經其聲明異議迄未
終結。再者,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桃園地
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
渠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執行法院將二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
予
以剔除,原有分配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上訴人仍得依分
配程序分配取得,自無損害可言。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未將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之本票債權
4,835萬元列入分配,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分配程序尚未
終結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84年3月17日,向追加被告購買
上開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億2,950萬元,分四期給付,
其中尾款應於85年2月20日付清,
惟屆期廣泰興公司仍積欠
部分尾款未付。另廣泰興公司以上開土地為
擔保,向遠東銀
行借款,並於85年12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廣泰興公司因上揭購地尾款始終未能
付清,遂於87年6月4日,再以上開土地,為追加被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
並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各為1,0
00萬元、405萬元、50萬元、15萬元、3,265萬元、50萬元、
5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共8張,交予追加被告作為償還上開
尾款之用。嗣於89年初,廣泰興公司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
,為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豐欽於89年1月12日,向執行地院聲
請對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
12號、第18064號受理在案,並各函知遠東銀行及追加被告
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於89年1月27日分別送達通知予遠東銀
行及追加被告在案。遠東銀行因此於89年2月3日,以3億5,
000萬元債權額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89年2月21日
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90年4月26日併付拍賣結果,共拍得3億4,453萬元,有桃園
地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執行法院90年7月4日製
作之分配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第11至17頁
)
㈡嗣於89年初,廣泰興公司無力償債,而遭債權人黃豐欽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
乃先後於89年10月20日、90年1月16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
簽發面額各為7,600萬元、1億3,430萬元,
發票日、到
期日
均空白之本票2張,交予追加被告分別在本票上倒填發票日
、到期日後,再由將76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周素娥,1
億3,43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陳英漢,而由被上訴人周素
娥、陳英漢具名,分別持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土
地及建物之拍賣所得,並經執行法院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
,並於90年7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周素娥得受償2,805
萬2,492元,被上訴人陳英漢則得受償6,636萬4,877元等情
,
業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渠
等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不諱。本院亦以被上訴人陳英
漢、周素娥、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用因追加被告唯恐其債
權保障仍嫌不足,共同謀議簽訂內容不實之和解書,及簽發
上開本票予追加被告轉由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持以向原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以虛增債權參與分配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論處
科刑確定在案,有桃園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89年度票字第670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之聲請參與分配狀
、分配表、執行法院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8064號通知、該判
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68至69頁、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卷㈠第298至316頁、本院卷㈡第67
至76頁)
㈢遠東銀行就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上開得分配款,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全字第45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執行法院乃因該假扣押,將上開款項予以
提存,嗣因遠東銀
行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
判決認定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桃園地院90年度全宙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遠東
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執行法院
提存函、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
最高法院本院卷㈠第67至171頁)。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
娥乃以上開假扣押原因業已因上開本案訴訟確定而消滅,假
扣押之分配款仍屬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所有,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
案(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故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自
始未領得該等款項。
㈣嗣遠東銀行以其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
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上開得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追
加被告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及原法院95年度
執字第9384號裁定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8號裁定
略
以:上揭得分配款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遠東銀行自不得依
上揭其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上開得分配款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駁回遠東銀行之抗告
確定在案(本院卷㈠第227至234頁)。執行法院乃將上揭假
扣押之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請提存所將訴外人廣泰興公司
所有之上開案款解還,並於98年10月9日重行分配,分配表
業將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之參與分配債權予以剔除。(
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
㈤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以其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
萬元參與分配,並附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嗣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0
年4月26日拍定。同年7月4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時,執行法院
以上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
相對人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開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為由,未予列入分配。嗣後於
96年10月31日桃園地院為更正後,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9日
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將之列入,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
為執行法院駁回之,
迨至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
更㈠字第24號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將其本票債權
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
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有追加被告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附卷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得分配款,分配程序迄未終結(
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1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㈠第51頁、
卷㈡第23頁)。
四、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恐其對廣泰興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
權無法全額獲償,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正用通謀,以該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
追加被告亦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虛偽轉讓該等本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等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分別獲得分
配款2,805萬2,492元、6,636萬4,877元,即屬與追加被告共
同侵害渠等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等如附表1所示損害
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事件
,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假造債權之債
權人,該債權人雖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
,
惟若該債權人自始未曾取得該分配款,且該分配款仍屬債
務人所有,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得自拍賣價金取償的權
利,即難謂因假造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查:
㈠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用共謀,由林正用簽發附
表2所示之本票,虛增債權,意圖使上訴人減少分配金額:
⒈桃園地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時陳述:廣
泰興公司僅欠追加被告部分土地價款2,800萬元,且已依約
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追加被告
為擔保,追加被告雖稱迄今尚欠其尾款4,785萬元未給付,
實係另加計87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該段期間之利息等語
,有其刑事
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卷㈡第68頁)。
核與其90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本公司積欠陳朝陽之實
際債務為本金2,800餘萬元至為明確。」等語,及廣泰興公
司於87年6月4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追加
被告等情相符,亦有聲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第430頁)。而追加被告於前揭自
訴案件亦稱:對廣泰興公司之尾款有4,785萬元,有其自訴
狀影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9頁背面);
復於該案件89年4
月11日審理時稱,實際欠款為3,400餘萬元,其餘為補償等
語(本院重上卷㈠第47頁);另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2月16日亦稱:「(若
非因為和解的約定,林正用欠你的款項,是否為數千萬元?
)是,依照買賣契約原先的價款,林正用尚欠我五千多萬元
…」等語(本院重上卷㈢第26頁),足見廣泰興公司於設定
上揭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時,僅積欠追加被告尾款
2,800餘萬元,嗣因廣泰興公司迄今未依約而給付,於加計
87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該段期間之利息,廣泰興公司乃
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總計5,185
萬元之本票8張予追加被告。
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被上訴人
周素娥、陳英漢與追加被告,共同謀議以之虛增債權額,並
由被上訴人周素娥、陳英漢持之參與分配,以使執行法院於
分配時,被上訴人周素娥得受償2,805萬2,492元,被上訴人
陳英漢則得受償6,636萬4,877元等情,如前所述,亦與訴外
人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90年1月16日所簽訂和解書第5
、6條之約定:「
倘若甲方(即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
拍賣方式處理,乙方(即追加被告)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新
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參加分配。」、「倘若甲方之不
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1條所言之土地款之
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同意追加被告得主張之債權因上開不動產是否循法院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不同,且如追加被告係於本件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得以約土地價款之兩倍參與分配等情相符,是
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本票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追
加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堪信為實在。
⒊追加被告嗣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各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渠等抗辯有
借
貸關係,難信為實在。況被上訴人陳英漢係追加被告之弟,
而被上訴人周素娥係追加被告之表妹,亦與渠等所是認(原
審卷第79頁),且周素娥與追加被告育有一女,有法務部戶
役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㈢第55頁),顯見被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係密切。又依周素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
所載,周素娥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
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萬9,200元,且其自87年
至91年之所得金額累加總計為6萬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
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萬240元,亦有被
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按(本
院重上卷㈠第242-244頁)。至被上訴人陳英漢係任職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之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5月間之所得資料,
累加總計為475萬3,054元,平均每年不到100萬元,歷年之
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萬2,011元(本院重上卷㈠第
197- 2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資
料所示,二人之年所得於上開期間累計總額分別為6萬4,549
元、475萬3,054元,且渠等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均未有變更,
顯無足夠
資力出借巨款予追加被告,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另
有資金來源,自
難認信渠等有足夠資力貸與追加被告相當於
上開二紙本票所示金額之款項。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周素娥
雖於原審陳稱,追加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700、800萬元;但
追加被告則稱向周素娥借款之本金約1,000萬元,二人之陳
述差異甚大,且就借款時間、次數與歷次金額之陳述均不相
同,至於陳英漢則未有相關陳述(原審卷第84、85頁)。又
追加被告於桃園地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偵查中陳
稱:伊欠周素娥900多萬元,欠陳英漢2,000多萬元;於桃園
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又稱:因為與周素娥、陳英漢為親人,所以一直沒有結算
清楚,也沒有
記錄借款情形,有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卷㈡第87、97頁)。追加被告又於本院陳稱,尚
欠周素娥本金700萬元,加計利息約2,698萬元,欠陳英漢共
計4,500萬元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2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一,而其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104頁),僅能證明陳英漢為其連帶
保證人,另所提桃
園縣蘆竹鄉借據(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5頁),則僅證明其
與陳英漢擔任陳明仁之連帶保證人,均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抗辯渠等間借貸關係等不符,且所述之借貸金額亦與附表
2 所示本票之金額顯不相當,在在均不
足證明其確有積欠被
上訴人前開借款。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
堪信為實在,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
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
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與追加被告共謀,意圖以不實債
權參與分配,增加追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由
廣泰興公司簽發予追加被告,再轉交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之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為使被上訴人以
第三人之地
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達減少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增加追加被告之分配金額等情,為可採信。
⒋追加被告抗辯,廣泰興公司欠伊本金有5,800萬元,廣泰興
公司係自願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與伊和解,以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並非通謀勾串虛增債權額云云。然查:
⑴追加被告於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曾抗辯其所受損害包括:向民間借貸高利率
損失1億5,400萬元、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3,000
萬元、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400萬元、因工程延滯
賠償客戶損害600萬元、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2,000萬元
、及其因不動產遭法院
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
8,000萬元等情,有其
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
㈡第162-164頁),惟追加被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⑵追加被告於前開自訴林正用詐欺案件審理時,就其債權額先
後陳述:「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其餘金額是林正用
在
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林正用所欠土地尾款
多少)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剩下五千八百萬元都沒
有給我,後來陸續有給我一點,最後差四千多萬元」等語,
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卷第307頁),金額前後不一,則
追加被告抗辯廣泰興公司積欠追加被告之本息達附表2所示
本票金額約2億1千萬元之鉅云云,要難信為實在。
⑶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所簽發之附表2所示之本票,顯係
虛增債權,減少他債權人得分配金額,而增加自己之分配款
,如前所述。再者,和解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然附表2所示之2紙本票,其目的顯
非為避免爭執,在相互讓步之情形下,為給付尾款或賠償損
失所簽發之合理金額,
觀諸和解書內容,渠等約定將追加被
告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因法院拍賣而異,於法院拍賣而為分
配時,追加被告得以土地總價款約2倍,未給付尾款本息金
額約4倍主張債權,顯不相當,自非基於相互讓步而為之,
追加被告抗辯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因其與廣泰興公司和解所
簽發,
委無可採。
⑷按
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
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
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造
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既判力或前訴
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
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
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係遠東建經公司、戴莉玲、李
淑芬及張澄湟,被告為陳英漢、周素娥與陳朝陽,與桃園地
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分別為遠東銀行及本
件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二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揆諸上
揭說明,自無該理論之適用,本件自不受上開桃園地院92年
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抗辯
本件認定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用間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本票以及該二紙本票並非無效票等情,兩造應於本件受
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㈡追加被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用固有虛增債權行為,惟因
依第一次分配表,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之得分配款迄今仍屬執
行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且該虛增債權,業為執行法院剔
除,未有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
追加被告為虛增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額,與廣泰興公司負責
人林正用共謀,由廣泰興公司簽發並交付追加被告如附表2
所示高達2億1,030萬元之本票,而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明知
渠等間並無前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追加被告將上開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90年7月4日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內容,上訴人得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是追
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故意行為,固屬侵權行為,惟90年
7月4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得分
配金額,業因訴外人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
認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亦以被
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得分配金額不合法予以重作分配表,
該部分之執行案款既未分配予渠等,自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既不得就該部分執行案款參與分
配,自難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與
追加被告虛增債權,致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減少分配之損
失,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減少受分配之損害,
難認有
理由。
參、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謀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虛增債權,意圖增加受分配款等情,不構成侵權行為
,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以虛增債權參
與分配在先,又以各種訴訟手段拖延,致分配程序不得進行
,於執行法院重作第2次分配表前即98年10月8日前,上訴人
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被上訴人之得受分配款,回歸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所有,
但追加被告又以其名義參與分配,乃係為阻撓上訴人依實際
債權比例受分配,於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時,又因追加被
告聲明異議,而無法進行分配,追加被告並向最高法院再抗
告,若依第1次分配表製作日至實際得領款日約需110日期間
估算,倘追加被告未就98年10月9日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
致拖延分配,上訴人迄今不致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
自得請求追加被告賠償上訴人迄今(請求金額暫計至99年10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則否認有阻撓上訴人依實際債權比例受分配之情
事,抗辯其係依法行使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查:
一、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即以其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
5萬元參與分配,並附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上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誤為「廣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執行法院以「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由,未予列入分配。執行法
院於98年10月9日依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
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將之列入,經追加被告聲明異議,
為執行法院駁回之,
迨至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
更㈠字第24號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將其本票債權
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
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如前所述,是系爭執行事件固因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謀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虛增債權,
意圖增加受分配款,致衍生遠東銀行與渠等間確認如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而於遠東銀行獲勝訴判決後
,執行法院98年10月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仍未依桃園地
院96年10月31日所為更正「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廣泰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將上開追加被告之4,835萬
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則追加被告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其合
法權利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聲明異議目的係在阻撓
渠等依實際債權比例受分配云云,尚屬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虛增債權參與分配方式
在先,嗣於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追加被告復以同一
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上訴人仍未能於98年10月9日分配
表受分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賠償自90年
7月25日起迄99年10月9日止之未受分配款之法定利息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如前所述,追加被告於90年3月7日即持上開
89年度票字第2388號裁定,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
萬元參與分配,迨至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認
追加被告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駁回追加被告就請求
將其本票債權金額4,835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部分之聲
明異議部分,命執行法院更為裁定,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
後,上開異議程序始全部終結。是雖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如前所述,惟執行法院仍得待上開本票債權4,835
萬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終結後,始得為分配,則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虛增債權,致有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致迄今不能分配云云,難認信
為實在。又追加被告對98年10月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理由
,除上開對廣泰興公司之本票債權4,835萬元參與分配部分
未列入分配外,固尚包括其以附表2所示本票係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7年6月6日持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請求列入分配乙
節,惟部分異議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追
加被告該部分之抗告,最高法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惟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確定,亦
在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前,是執行法院
迄未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乃係因追加被告就上開89年
度票字第2388號裁定之4,835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所為異
議之故,從而難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所為虛增債權,及追加
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參與分配,與執行法院於100
年9月13日後始得再續行分配程序,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陳英漢、周
素娥與追加被告虛增債權,致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減少相
當於受分配款之損害,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英漢、周
素娥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
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果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共同以虛增債權參與分配在先,又以各種訴訟手段
拖延,於98年10月9日第二次分配時,又因追加被告聲明異
議,致分配程序不得進行,受有無法受分配之利息損失,為
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英漢、周素娥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及追加被告單獨給付如備位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2: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持票人│票 面 金 額 │ 發 票日 │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 83294│廣泰興公司│陳英漢│1億3,430萬元│85年2月20日 │ 87年2月20日│
├──┼───┼─────┼───┼──────┼──────┼──────┤
│ 2 │239746│廣泰興公司│周素娥│ 7,600萬元│89年2月20日 │ 89年3月20日│
└──┴───┴─────┴───┴──────┴──────┴──────┘
金額共計2億1,0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