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瑞菁
吳正明
黃俐玲
饒淑華
楊台芳
彭孟慈
黃國英
許文如
邱光熙
上九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 訴 人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林雅慧律師
蔡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
孟慈、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
孟慈、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開南大學應發給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
華、楊台芳、彭孟慈、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各如附表一「上
訴部分─聘書」欄所示聘期之專任教師聘書。
開南大學應發給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
孟慈、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各如附表一「追加部分─聘書」
欄所示聘期之專任教師聘書。
開南大學應給付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黃國英各如
附表一「追加部分─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追加部分─利
息」欄所示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孟慈、黃國英、
許文如、邱光熙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開南大學
上訴駁回。
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開南大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孟慈、黃國英
、許文如、邱光熙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由
兩造各別負擔;開南大學上訴部分由開南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張瑞菁、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孟慈
、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下各稱其名,合稱則稱張瑞菁
等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開南大學(下稱開南大學)
不續聘伊等為不合法,兩造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原
上訴
聲明各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所示,
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2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22日、同
年月30日分別追加聲明各如附表三「追加聲明」欄所示,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開
南大學
抗辯學校兩年一聘,張瑞菁等人所為增加聘期之聘書
與薪資
給付之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第255條第3款規定不變
動
訴訟標的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該當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云云,容有誤會。
二、張瑞菁等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原係開南大學之專任講師(聘任
期間、科系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開南大學於伊等之聘任期間即93年9月22日修
正通過「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服務
辦法)第11條之規定,規定任職於該校之專任講師,應於應
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伊等未於上開規
定期限內提出任何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該校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5年6月14日94學年度第26次會議
決議,自95學年起,不予續聘;嗣伊等向學校教師
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校教師申評會於
95年12月4日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伊等申訴;伊等再向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
)提出再申訴,教育部於96年3月29日以該校教師申評會組
織不合法為由,認伊等之再申訴為有理由;
乃開南大學依法
重組合法之開南大學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96年10月3日
仍決定認伊等之申訴無理由,經伊等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
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員會於97年1月28日仍認伊等之再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
施學校(即開南大學)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置
」。
詎開南大學於97年8月14日再度召開開南大學教評會,
仍為不續聘之決議。然該不續聘之決議經開南大學報請教育
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月5日發回開南大學重新審酌後再報
部辦理。是本件教育部並未核准伊等之不續聘案,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開
南大學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伊等,並發給聘書及給付此段期間
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聘書期間、薪資、年終獎
金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㈡又依教師聘約第4點前段、第6點前段之約定,開南大學有條
件允許專任教師超鐘點之兼課或非專任職務之兼職。是伊等
依上開聘約約定在外兼職或兼課,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
疇。且開南大學為私立學校,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
規定之適用,自不受該法條禁止「兼課」或「兼職」規定之
限制。從而伊等利用原授課時間外之時間在他處「兼課」或
「兼職」所領得之
報酬,尚不得扣除之,此與伊等利用原授
課時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情形有間。且教師尚有「有薪
」之暑假及寒假(共計3個月,即12週)。是伊等在開南大
學工作每年應服勞務36週,每週應服勞務32小時,每年應服
勞務之總時數為1,152小時,與一般工作每年應服勞務之總
時數2,184小時不同。若認開南大學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如僅
為「本薪」,而不包括「加給」及「獎金」,則其所得主張
「扣除」者,亦僅及於伊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本薪」
,尚不得扣除「加給」及「獎金」。若認定伊等轉向他處服
一般勞務,對照伊等所應服教師勞務之時數1,152小時,與
一般勞務之工作時數2,184小時,其間呈1:0.53之比例(1,
152÷2,184=0.53)。是伊等若轉向他處服一般勞務,開南
大學僅得扣除轉服一般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之53%,方為
允當。則邱光熙自93年2月起向捷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
進公司)受領兼任之顧問費,及96年2月、3月、5月、7月及
97年2月、4月、10月,向同公司
承攬教材錄製工作領取之錄
製費,均非僱傭報酬,並非利用原應服務之時間而「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開南大學不得主張扣除,至於邱
光熙於96年5月至10月間,在捷進公司服專任期間,固領得6
個月之僱傭報酬,亦應僅得扣除10萬9,739元,開南大學所
應給付邱光熙「研究加給」73萬4,141元及年終獎金26萬0,8
43元,均不得主張扣除之。就張瑞菁部分,開南大學僅得扣
除張瑞菁「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41萬2,689元(即778,6
59之53%)。就彭孟慈部分,開南大學僅得扣除彭孟慈「轉
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80萬9,879元。
㈢
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如原判決附表四更正後之聲明欄所
示外,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開南大學則以: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以有書面聘書為要件,伊亦否認
張瑞菁等人主張發給聘書之期間兩造有僱傭關係,是張瑞菁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伊學校服務辦法
第11條之規定,係針對校內「專任講師」此一特定身分發生
規範效力,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為者,對
每一位專任講師均有於年限內考取博士班並進修完畢之義務
,若張瑞菁等人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
詎張瑞菁等人
迨2年屆至未能考取國內外博士班,始提出爭
訟,應認為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利益。另吳正明、黃國英自95年8月1日起已與伊
合意成
立兼任講師之聘任關係並領受鐘點費,故吳正明、黃國英自
95年8月1日起即與伊另行成立「兼任講師」之契約關係,自
無可能於同一期間同時擔任專任講師,其提起本訴,亦違反
誠信、
禁反言原則,有權利濫用及雙重獲利
之虞。
㈡伊學校服務辦法為伊教師聘約之一部分,此為伊教師聘約所
明示。關於專任講師應於2年內考取博士,5年內完成進修之
規定,經伊學校校務會議於93年9月22日通過修正學校服務
辦法第11條。會議當日張瑞菁曾出席,並同意此修正,顯見
其確實已同意與伊間僱傭契約之變更。
惟張瑞菁等人卻未能
依聘約之所定於期間內考取博士班,自屬違反伊學校服務辦
法第11條及伊教師聘約第14條,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僅需經伊學校教評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決議即可,不需經教育部之核准,且「核准」性質上僅是教
育
主管機關對學校之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不應因此變更張
瑞菁等人與伊間之民事關係,是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認
定
顯有違誤。此外,伊94年學年第26次學校教評會之決議雖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認定不予維持,後經伊97年8月14
日之教評會再為決議,仍對張瑞菁等人做成不予續聘之決議
,應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縱教育部未核准伊
之不續聘,亦無從發生一新之聘約關係,張瑞菁等人自不得
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發給聘書暨薪資。
㈢縱認張瑞菁等人得請求給付薪資及發給聘書,惟張瑞菁等人
主張之聘任期間時點有誤,張瑞菁應係自96年4月19日起算
,其餘均應係自96年2月3日起算。張瑞菁等人請求報酬之範
圍及數額亦不合理,就請求之薪資部分,應扣除張瑞菁等人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費用。又張瑞菁等人請求之報酬,
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學術加給及年終獎金,蓋張瑞菁等
人並未到校任教,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對伊亦無何貢獻,
亦不得請求年終獎金,是張瑞菁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⒈開南大學應發給張瑞菁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
96年4月1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⒉開南大學應發給吳正
明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並給付吳正明72萬9,266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開南大學應發給黃俐玲專任教
師聘書(聘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並給付
黃俐玲48萬5,866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開南大學應發給饒淑華專任教師聘書(
聘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並給付饒淑華39
萬4,111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⒌開南大學應發給楊台芳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96
年2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並給付楊台芳65萬9,950元
,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開南大學應發給彭孟慈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96年2月3日
起至99年1月31日止)。⒎開南大學應發給黃國英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給付黃
國英49萬7,540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⒏開南大學應發給許文如專任教師聘書(聘
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並給付許文如8萬4,9
13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⒐開南大學應發給邱光熙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96年2
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而駁回張瑞菁等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張瑞菁等人並為
訴之追加,張瑞菁等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張瑞菁
等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開南大學應再發給上
訴人專任講師聘書(聘書附表各如附件一附表A所示)。㈢
開南大學應再分別給付張瑞菁等人各如附件一附表B所示金
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張瑞菁等人就其餘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另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開南大學應發給張瑞菁等人
專任講師聘期(聘書聘期各如附件一附表C所示)。㈡開南
大學應分別給付張瑞菁等人各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金額,及
分別自各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開南大學則答辯聲明為:張瑞菁等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開南大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開南大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瑞菁等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張瑞菁等人則答辯聲明
為:開南大學之上訴駁回。
五、查張瑞菁等人原係開南大學之專任講師(詳細聘任期間、科
系,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開南大學於張瑞菁等人之聘
任期間即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之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
規定任職於該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
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
達成,改聘為兼任。張瑞菁等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任
何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該校教評會於95年6月14日94學年
度第26次會議決議,自95學年起,不予續聘;嗣張瑞菁等人
向該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亦經於95年12月4日以申訴無
理由駁回;張瑞菁等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
教育部於96年3月29日以原措施學校(即開南大學)之教師
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張瑞菁等人之再申訴為有理由;
開南大學依法重組合法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仍於96年10
月3日決定認張瑞菁等人申訴無理由,經張瑞菁等人向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97年
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
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而開南大學於97年8月14日再度召開開南大學教評會,
仍為不續聘張瑞菁等人之決議,上開決議經開南大學報請教
育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月5日發回開南大學重新審酌後再
報部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張瑞菁等人之教育
部97年1月31日函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9份、聘
書18紙、開南大學教評會97年8月14日97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
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93、100至103、105至11
1、113、115、117、119、121、123、125、238至246頁),
堪信為真正。
六、張瑞菁等人主張開南大學教評會97年8月14日所為不續聘上
訴人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存在,開南大學應給付薪資及核發
聘書等語,則為開南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聘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若有效存在
,其期間為何?㈡張瑞菁等人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書、給付
薪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各該聘書期間及薪資金額為若
干?㈢開南大學主張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上訴人轉往他
處服務之取得是否有據?如是,可扣除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
:
㈠就兩造聘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部分:
⒈按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屬
私法自治之
法律層次問題,固應回歸私法自治即
契約自由
原則,惟私法自治之當事人之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
強行法
規之限制。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
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即立法
者於此介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私法聘約,於立法之初,
所考量者應不僅是大學自治,尚有學生學習權益及從事教
職本身強烈之公益色彩,必須均衡考量,而賦予教師較其
他行業更穩定之工作保障。
是以,私立學校就教師解聘、
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其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
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應
認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聘、解聘、不續聘
學校所聘教師。而私立大學雖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更多
自治空間,惟大學自治仍應受法律規範與限制甚明。次按
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
定,如特別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查大學
法就大專教師之聘任、不聘任,對照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聘
任、不聘任部分,固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惟大學法
就有關教師之不續聘部分,並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
教師法有關教師之不續聘之規定。是本件開南大學已於95
年8月1日改制為大學(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就其教師之聘任、不聘
任,自仍有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聘任、不聘任規定之適用甚
明。
⒉又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列情狀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有前項
第6款、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上開
規定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7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外,應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
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張瑞菁等人係屬教師法第3條所規定之教師乙節
,並不爭執,且開南大學雖經改制為大學,亦不影響其就
其教師之聘任、不聘任,仍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本件關於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應適用教
師法相關規定。
⒊又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教師之
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
月15日增訂之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倘教評會解聘
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之效
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又
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
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
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
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
,應屬
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
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
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
,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
觀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規定
,關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時,應
經學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
決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
上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
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顯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乃學校決
議之生效要件,否則學校尚
無庸於核准前仍需繼續予以聘
任。
堪認開南大學應將此部分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始生效力。故開南大學教評會雖
於95年6月14日、97年8月14日分別以張瑞菁等人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不
續聘之決議,惟該97年8月14日不續聘之決議
迄未經開南
大學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
,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開南大學辯稱:學校教評會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所為不續聘之決議,不需
經由教育部之核准,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係
賦予開南大學應繼續聘任張瑞菁等人之義務,非謂兩造之
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如解為須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效,顯已
侵害大學自治,有違客觀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剝奪被上
訴人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之憲法上權利云云,尚不足
採。開南大學另抗辯依教育部於
他案相類案件之最新見解
,已與本件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三第22至40頁),是張瑞
菁等人應受該校服務辦法第11條
拘束,其對之不續聘決議
,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
可證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月31日就兩造間所為之再申
訴評議書之見解明顯違誤,兩造聘任關係自不存在云云。
然查上開他案係開南大學於100年間始為之不予續聘之情
形,且該部之見解及其他開南大學所援與
本案情形不同之
判決,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而開南大學所為之97年8
月14日之不續聘之決議,亦未經其送教育部核准,所辯殊
難憑取。
⒋開南大學復辯稱伊之學校教評會於95年6月14日所為不續
聘張瑞菁等人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是兩造之聘任關
係即不存在云云。
惟查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
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
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準此,教師如經
解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
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教師,教育部90年2月21日
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意旨
可資參照(見
原審卷二第206頁)。次查張瑞菁等人就開南大學之教評
會95年6月14日所為不續聘之決議,業依教師法第29條、
第31條之規定,向開南大學之教師申評會申訴、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等程序,終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
於97年1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
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置。」等語,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開南大
學95年6月14日所為不續聘張瑞菁等人之決議,既經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以前函撤銷而不予維持,則教育部所為
開南大學不續聘張瑞菁等人之核准函,亦應認自始失其效
力,此亦據教育部98年3月25日台人(二)字第098004628
6號函覆原法院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是開
南大學抗辯兩造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評會於97年1月28日所為決定並未提及撤銷教育部核准之
文字,是否可謂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撤銷顯有疑問
云云,亦不足採。
⒌至於開南大學抗辯吳正明、黃國英業經伊改聘為兼任教師
,自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查本件吳正明、黃國英改簽兼
任教師聘約係因原專任聘約遭開南大學予以不續聘之緣故
,且其二人仍對開南大學之不續聘持續提出申訴,顯見並
未同意開南大學之不續聘,自
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信
原則可言,開南大學抗辯吳正明、黃國英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即無足採。而開南大學之不續聘決議既未經教育部核
准而不生效力,即吳正明、黃國英之專任聘約仍存在,已
如前述,其兼任教師之工作類同其未於開南大學服務而轉
向他處服勞務之性質,僅生兼任期間之薪資得否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予以扣除之問題,尚不因而影響其等與開南大
學仍存在專任聘約之事實。惟查吳正明至99年8月1日,黃
國英至100年8月1日即屆65歲強制退休生效日,乃其等所
不爭,即非屬不續聘合法
與否之問題,是開南大學抗辯吳
正明至99年8月1日,黃國英至100年8月1日因屆65歲應強
制退休,其與吳正明、黃國英之聘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
即堪憑採。應認吳正明與開南大學之聘任關係係至99年7
月31日止、黃國英與開南大學聘任關係至100年7月31日止
有效存在,
逾此範圍則難認尚得主張與開南大學仍存有聘
約關係。
⒍綜上,本件開南大學教評會於97年8月14日所為之不續聘
決議,既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而兩造
之聘約期限復已屆滿,則張瑞菁等人主張開南大學即應依
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張瑞菁、黃
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孟慈、許文如、邱光熙主張與
開南大學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吳正明主張與學開南大學
聘任關係至99年7月31日止、黃國英主張與開南大學聘任
關係至100年7月31日止有效存在,
即屬有據。吳正明、黃
國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足取。
㈡關於張瑞菁等人請求發給聘書部分:
⒈兩造之聘任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則張瑞菁等人請求開南大
學發給聘書,即屬有據。開南大學固辯稱兩造之聘任關係
,不以發給聘書為要件,張瑞菁等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惟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
在,業如前述,而開南大學於聘任教師所發給之聘書,除
有載明聘任期間、聘任科系、職稱外,復有載明聘約內容
,有張瑞菁等人提出之上開聘書為證,堪認開南大學交付
聘書予張瑞菁等人,係屬兩造聘任關係有效
存續期間,開
南大學應為之附隨義務,其所辯
不足採信。至於發給聘書
之期間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張瑞菁等人本得請求與給付
薪資之期間不同之期間,開南大學抗辯張瑞菁等人請求與
請求給付薪資期間不同之聘書發給,顯有違誤云云,
洵不
足取。
⒉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暫時繼續聘任期
間」應自教師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之日「結束」。教師在「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所得享
有之權益,與在「正式聘任期間」所得享有之權益無殊。
張瑞菁等人自得主張開南大學發給專任聘書,此尚不因張
瑞菁等人是否於是段期間受領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間薪
資而有不同。是張瑞菁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期為自96年2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吳正明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
期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即強制退休前止,黃
俐玲、彭孟慈、許文如、邱光熙請求自開南大學發給聘期
為自95 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饒淑華、楊台芳
請求自開南大學發給聘期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
1日止,黃國英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期為自95年8月1日起
至100年7月31日即強制退休前止之專任聘書,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關於張瑞菁等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兩造之聘任關係既仍存在,張瑞菁等人請求開南大學應發給
薪資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就請求發給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
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規定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此外,觀諸年終
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
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
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張瑞菁等人請求開南大學給付
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既非屬報酬之內容,張
瑞菁等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張瑞菁等人復主張
被告之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
費,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云云,惟為開
南大學所否認,辯稱:張瑞菁等人請求之學術研究費,
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
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之給付,張瑞菁等人既未
於上開期間內到校從事任教,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則
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按教師依教師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
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
薪給補發乙節,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服勤之事實,是該段原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
,而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教育部90年2月21日(9
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
原審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則張瑞菁等人按月領得之
學術研究費,係開南大學依學校教師之級別(依開南大
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4條之規定,開南大學之教
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而為不同之發放,亦為張瑞菁等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四第9頁背面),則張瑞菁等人領得學術研究
費之性質,核係開南大學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
,其性質即屬職務加給之內容,而張瑞菁等人於上開聘
任期間既未到職服勤,揆諸
前揭教育部之函釋意旨,張
瑞菁等人不得請求開南大學發給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
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⑶綜上,張瑞菁等人得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任期間之薪資
部分,應僅包括本俸,而不及於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
。
⒉就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張瑞菁等人之請求應扣除
轉往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僱
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雖能請求報酬,然此部分
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
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
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又觀諸民
法第487條但書
所載就受僱人轉往他處服勞務部分,僱用
人得自報酬扣除「所得」,
而非如民法第487條前段所定
受僱人得請求「報酬」,是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期間,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得,含薪資、年終獎金或其他獎
金部分,僱用人均得自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此外,上開
條文所載之「他處」,係指非原僱傭關係期間所任之職務
,不論專任抑或兼任,均屬之。依上說明,張瑞菁等人主
張:饒淑華、黃俐玲,係在他處服「兼任」勞務,邱光熙
係在他處服「專任」、「兼任」之勞務,吳正明、黃國英
,係在開南大學處兼課,並與楊台芳,均未在「他處」服
「專任」或「兼任」勞務,是開南大學不得扣除張瑞菁等
人上開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縱應扣除,亦不應扣除張瑞
菁等人於他處服勞務期間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其他性質之
獎金,且僅得按有所得之各該月份就原該月應領之薪資予
以扣除云云,均無理由。開南大學抗辯得全額扣除張瑞菁
等人於他處服勞務期間所領得之報酬堪予採信。
⒊就張瑞菁等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部分:
⑴張瑞菁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96年4月1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
部分):
查張瑞菁每月本俸金額為2萬7,580元,此為開南大學
所不爭執,惟辯稱:已發給張瑞菁96年4月14日至96
年4月18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
期間薪資之支票領收簽收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張瑞菁就此亦不否認,是張瑞菁得請求之本俸
金額,合計應為59萬0,212元【計算式:27,580×(
12/30+21)=590,212】。惟扣除張瑞菁此段期間任職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
金會、國立政治大學、台北市政府祕書處取得之報酬
77萬8,659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卷三第58、283頁
),即不得再向開南大學請求。
②追加部分(即請求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
本俸部分):
查張瑞菁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本俸應為63萬4,340元(
計算式:27,580×23個月=634,340),惟張瑞菁於98
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服勞務,計領取報酬為221萬6,279元(見本院
卷二第62、63頁、原審卷第325頁,其中98年全年度
,張瑞菁自該公司取得98萬3,209元,扣除98年1月取
得之7萬9,328元,該年度所得為90萬3,881元,加計
99年度之報酬131萬2,398元,合計221萬6,279元),
自不得再向開南大學請求之。
⑵吳正明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吳正明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吳正明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部
分):
查吳正明與開南大學之聘任關係至99年7月31日止,
已如前述,其僅得請求98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之本俸。而其於99年度自台灣柔術運動協會受領2,
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即應予扣除,計
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61萬6,48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
⑶黃俐玲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黃俐玲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黃俐玲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部分
):
查黃俐玲於此段期間自台北教育大學、國立師範大學
受領共計17萬1,702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7、69
頁、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其中98年度黃俐玲自台
北教育大學取得16萬2,952元,扣除98年1月取得之8,
050元,計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台北教育大學取得15
萬4,902元,加自98年度自國立師範大學取得8,000元
及99年度台北教育大學8,800元,合計17萬1,702元)
,即應予扣除,計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48萬4,833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
⑷饒淑華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另含101年1月追加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1
1萬0,164元部分):
查饒淑華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饒淑華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部
分):
查饒淑華於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明新科技大學取得6
萬2,100元,自中華大學取得11萬4,000元,99年度自
東南科技大學取得5萬5,200元、自中華大學取得7萬2
,000元,100年度自東南科技大學取得12萬4,200元、
自思多葛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萬7,667元,合
計44萬5,167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295頁
、原審卷三第259、332頁),即應予扣除,計得請求
開南大學給付55萬3,908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⑸楊台芳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楊台芳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楊台芳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部
分):
楊台芳於是段期間並未於他處服勞務,計得請求開南
大學給付99萬9,07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⑹彭孟慈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彭孟慈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彭孟慈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不得再向開南大學為請求。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部分
):
查彭孟慈於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中華徵信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6萬0,670元,自中國文化大學取得48
萬1,083元,自全國意向顧問有限公司取得7萬0,607
元,工業技術研究院取得6,000元,99年度自全國意
向顧問有限公司取得88萬5,450元,中國文化大學取
得9,600元、交通部取得2,400元,合計取得151萬5,8
1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24
6、332頁),即應予扣除。而其自98年2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之本俸僅為67萬8,
845元(29,515x23=678,845),自不得再向開南大學
請求之。
⑺黃國英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黃國英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吳正明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部
分):
查黃國英與開南大學之聘任關係至100年7月31日止,
已如前述,其僅得請求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之本俸。而其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開南大學領取
薪資5萬1,750元,99年度自國立海洋大學取得2,000
元,自開南大學取得8,400元,合計取得1萬0,4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即應予扣除,計得
請求開南大學給付81萬7,00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
⑻許文如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許文如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許文如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部分
):
查許文如於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速睦喜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37萬3,322元,自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
取得9,845元,99年度自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43
萬0,809元,自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取得6,670
元,合計取得82萬0,646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0
頁、原審卷三第312頁),即應予扣除。其自98年2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之本俸僅
為61萬2,030元(26,610x23=612,030),自不得再向
開南大學請求之。
⑼邱光熙部分:
①上訴部分(即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98年1月31日部
分):
查邱光熙每月本俸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開
南大學所不爭執,則邱光熙請求開南大學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應予准許。惟其既受領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自應予
扣除,而不得再向開南大學為請求。
②追加部分(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部分
):
查邱光熙於98年2月至98年12月自捷進顧問有限公司
取得50萬6,250元,99年度自捷進顧問有限公司取得
18萬3,750元,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自由人跨國
人才培訓協會25萬3,500元,合計取得94萬3,5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三第333頁),
即應予扣除。而其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得
請求開南大學給付之本俸僅61萬2,030元(27,580x23
=634,340),自不得再向開南大學請求之。
六、綜上,張瑞菁等人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其起訴請
求開南大學發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期間之專任聘書,自屬
有據。另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黃國英、許文
如請求開南大學發給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報酬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原審就如附表一「上訴部分─聘
書」所示日期之部分,駁回張瑞菁等人發給聘書之請求,
尚
有未洽,張瑞菁等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張瑞菁等人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張瑞菁等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瑞菁等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開南大學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
不合,開南大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至於張瑞菁等人追加請求部分,就請求開南大學發給
如附表一所示「追加部分─聘書」所示日期之聘書,以及請
求開南大學應給付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黃國
英各如附表一「追加部分─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追
加部分─利息」欄所示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瑞菁等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開南大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