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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孫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林富慧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1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維廉,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盧 正昕,於99年3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更㈠卷㈠第81-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共同偽造以伊為發票人 之匯票1 紙,並由被告林富慧及黃琦勝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 場行使該偽造匯票,致原告遭付款人澳洲之澳洲和紐西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扣款,爰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可見依 其主張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100年5月26日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雖無關 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舊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因被告之一部實行行為(偽造匯票)在我國境內( 詳如後述),係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紛爭,則我 國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本件訴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有管轄權甚明。被告孫國興仍 指摘本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國興、林富慧與訴外人黃琦勝(業經澳洲 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詐騙錢財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 於91年12月底在台北市○○○路之小西華飯店會面,被告孫 國興交付護照影本予黃琦勝,被告林富慧亦同時取看該護照 影本。被告孫國興依黃琦勝之囑,先於同年月31日至原告營 業部開立新臺幣及外幣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2年1月2日、 3日自香港匯入4筆款項至孫國興開立之上開外幣帳戶,再於 92年1月3日(週五)下午1時30分許領取外幣帳戶之美金124 萬8,000元兌換成澳幣220萬元、將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成澳幣 10萬元後,向原告申辦由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澳幣230 萬元 、受款人SUN KUO HSING(孫國興之英譯)、票號 OR005978 、付款人澳紐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匯票1 紙(下稱系爭真正 匯票),辦妥後即向原告之人員借用傳真機將系爭真正匯票 傳真予被告林富慧,林富慧隨再將之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 將自己之前向原告辦理之面額澳幣50元匯票原本以化學藥劑 塗去金額、發票日等記載後,再至不知情友人江文章任職之 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設臺中市○區○○○路 ○○○ 號15樓之2於)借用彩色影印機,以茲偽造匯票1紙(下稱系 爭偽造匯票)。嗣於92年1月3日晚間,由被告林富慧與其子 陳建緯、訴外人黃琦勝、不知情之導遊黃純真等4 人搭機同 往澳洲,於翌日(92年1月4日週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 後,黃琦勝復持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之被告孫國興護照 影本向澳洲皇冠賭場冒稱為孫國興,向澳洲皇冠賭場行使系 爭偽造匯票兌換取得賭資。黃琦勝得逞後,即於同年1月5日 (週日)電話通知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孫國興遂於同年 1 月 6日(週一)前往原告國外部辦理退匯,原告因而於當天 將匯票款項澳幣230 萬元解付孫國興外幣帳戶,該筆款項旋 遭孫國興匯往香港。而澳洲皇冠賭場持黃琦勝交付之系爭偽 造匯票存入其於澳紐銀行之帳戶,澳紐銀行於同年1月8日自 原告在該銀行之帳戶扣取澳幣230 萬元,原告至同年1月9日 接獲通知遭澳紐銀行扣款。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上開共同行 使偽造匯票、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之過程,乃一系列時間緊 湊、設計精密之智慧型犯罪,共同結合,造成原告遭澳紐銀 行扣款,無法自被告孫國興帳戶扣款取償而受有損害。本院 刑事庭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再審判決雖維持被告孫國 興無罪之結論,惟有諸多違誤,迄未確定,民事法院認定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641萬2,8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現金或同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之判決(原告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 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告孫國興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澳洲,本院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㈡本 件刑案起訴事實乃黃琦勝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 侵害公法益,並非原告之私權,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況原告並非黃琦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其損害 係因澳紐銀行恣意扣款,故原告主張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當事人不適格。㈢伊為東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亞租賃公司)負責人,手上有流動資金,經被告林富慧介紹 認識訴外人黃琦勝,央求伊提供澳幣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 ,作為黃琦勝與賭場培養信用額度之用,伊仍保管持有匯票 ,10天後即可辦理退匯,並無財物損失風險云云。伊嗣依約 辦理系爭匯票並傳真與被告林富慧,再於92年1月5日接獲黃 琦勝通知後辦理退匯,僅為賺取匯票金額1.8%計算之佣金80 餘萬元。伊對黃琦勝變造伊之護照影本,冒稱為孫國興,並 持偽造之匯票向賭場兌換籌碼等不法行為完全不知情,已經 黃琦勝於澳洲警詢中陳明,黃琦勝緝獲在我國歸案後亦具結 相同內容,伊已對黃琦勝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可見 伊與被告林富慧、訴外人黃琦勝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㈣澳 紐銀行接獲偽造之匯票時,本應拒絕執票人提示,茲竟予以 付款,本件損害應屬澳紐銀行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 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伊無罪之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伊在本事件中係單純被 利用之受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如認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因原告與澳紐銀行、皇冠賭場間就損害清償達成 三方協議,澳紐銀行清償原告之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 再向伊請求清償。縱認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成立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亦僅得由澳紐銀行向伊求償。㈦原告 未通知澳紐銀行止付系爭匯票,任由該銀行從自己帳戶扣款 ,有重大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金額云 云。 被告林富慧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以:㈠伊與黃琦勝僅係賭場認識之普通朋友, 受黃琦勝請託介紹被告孫國興與之認識。被告孫國興與黃琦 勝洽定提供系爭匯票作財力證明,之後直接傳真系爭匯票予 黃琦勝,伊並未介入,伊僅與黃琦勝搭機同往澳洲賭場遊玩 ,系爭匯票之偽造及提示付款行為均由黃琦勝為之,退匯乙 事係由黃琦勝通知被告孫國興,再由孫國興辦理,伊不知情 。黃琦勝於澳洲警詢中自承偽造匯票及承兌等行為由自己為 之,故本件侵權行為與伊無涉。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據。㈡原告之損害係因澳紐銀行 違約扣款行為造成,黃琦勝行使偽造系爭匯款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㈢原告事後已與澳紐銀行達成和解, 損害已經填補,且澳紐銀行並未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移 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損害乙節,實屬原告與澳紐 銀行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㈣原告未通知澳紐 銀行止付,亦非在澳紐銀行為止付通知後才辦理退匯,任由 國外銀行自原告帳戶扣款,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 之適用。㈤澳紐銀行接受原告開戶請求,為原告維持在該行 之澳幣帳戶,使原告從事金融活動之範圍得以擴大,澳紐銀 行屬原告之使用人,則澳紐銀行有未盡查辨系爭偽造匯票之 義務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使用人之過失負相 同責任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匯 票(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卷㈠第98、125頁;更㈠卷㈡第305頁 ),原告於當天發電文通知付款人澳紐銀行,有該電文資料 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124 頁)。黃琦勝其後偽造如附件二 所示之匯票(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卷㈠第78-79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0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富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被告孫國興無罪。檢察 官及被告林富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均提起 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 第5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重 訴卷㈢第233-244頁,更㈠卷㈡第154-157頁)。 被告2人其後均聲請刑事再審: 1.被告林富慧遭本院99 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駁回,雖提 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151-154 頁,卷 ㈡第3-5頁)。 2.被告孫國興經本院98 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准許開始再 審,再經本院99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 國興無罪之判決(上訴駁回);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月30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再更㈠ 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國興無罪之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亦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166- 171頁,卷㈢第 3-14頁)。 ㈢原告於94年間在澳洲對澳紐銀行、皇冠賭場(皇冠有限公司 )提起訴訟,澳紐銀行亦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其後三方簽 署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1 條約定,澳紐銀行同意 於和解日起7天內支付澳幣198萬元予原告,有和解契約及其 譯文、澳紐銀行支付澳幣198 萬元之電文通知可稽(本院重 訴卷㈠第126-146 、263頁)。 ㈣黃琦勝在澳洲已經澳洲法院於92 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3年內不得假釋,其後在澳洲服刑完畢,有澳洲刑案 報告資料及譯文可參(本院重訴卷㈠第260-26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帳戶遭扣款澳幣230 萬元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63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自己為實體法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 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被告孫國興指摘原告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應無可採。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孫國興先向伊申辦系爭真正匯票,供與 黃琦勝偽造匯票,由黃琦勝與被告林富慧至澳洲皇冠賭場行 使系爭偽造匯票,旋由被告孫國興持真正匯票向伊辦理退匯 ,伊將匯票金額解付孫國興帳戶等情,乃一系列設計精密之 智慧型犯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林富慧係以:伊受黃琦勝請託介紹被告孫國興與之認識,黃 琦勝與被告孫國興接洽提供系爭匯票作為財力證明,係被告 孫國興將系爭真正匯票直接傳真予黃琦勝,伊未參與;伊僅 係與黃琦勝搭機同往澳洲賭場遊玩,系爭偽造匯票及提示行 使之行為均由黃琦勝單獨為之,伊並不知情;被告孫國興單 獨辦理退匯,伊一無所悉云云置辯。被告孫國興辯稱:伊僅 為賺取匯票金額1.8%計算之佣金80餘萬元,伊對黃琦勝變造 伊之護照影本、自稱為伊,偽造匯票再持向澳洲賭場行使兌 換籌碼等不法行為均不知情,已經黃琦勝於澳洲及我國警詢 中陳明,且經刑事再審判決無罪,可見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 。 ㈡經查: 1.被告孫國興於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被告林富慧介紹而認 識黃琦勝,其後見面數次,地點均在小西華飯店,都在談 論由被告孫國興向原告辦理澳幣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讓 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持至澳洲賭場行使,讓賭場認為係賭 客,孫國興可獲匯票金額1.8%計算佣金乙節;被告孫國興 交付護照影本予黃琦勝時,被告林富慧亦拿去看等情,業 據被告孫國興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筆錄見本院重訴卷 ㈠第179、181、182、189-190頁),被告林富慧不爭執其 介紹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認識,三方見面時討論孫國興提 供護照影本,有看到孫國興之護照影本等情(本院重訴卷 ㈠第167、170頁)。另外,被告林富慧於91年12月29日與 澳洲皇冠集團之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林俊一電詢,嗣再帶同 黃琦勝與林俊一在新北市之中和(或永和)德州小騎士店 內見面,林俊一建議以匯款方式將賭資匯至賭場在澳紐銀 行之帳戶,但黃琦勝與被告林富慧堅持要帶匯票行使,林 俊一告知若係如此,須在出發前將匯票傳真,以利其與發 票銀行照會云云,當場被告林富慧並詢問:匯票上之受款 人是否一定要到賭場去,林俊一回覆:當然,否則無法領 錢。其後被告林富慧仍多次與林俊一聯絡,並確定於92年 1月3日傳真匯票予林俊一,亦經證人林俊一於警詢證述綦 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95 -197頁)。可見:黃琦勝與被告 林富慧共同謀議前往澳洲賭場,賭資以行使匯票方式為之 ,2 人以給付佣金之方式覓妥被告孫國興辦理匯票,嗣與 澳洲皇冠賭場之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林俊一見面洽妥持匯票 至賭場行使之相關事項。 2.嗣被告孫國興依約定於92年1月3日下午向原告國外部申辦 面額澳幣230 萬元之系爭真正匯票,當場並借用傳真機, 請銀行行員依被告林富慧給予之傳真機號碼傳真系爭真正 匯票,惟被告林富慧電知:傳真不清楚,要求再傳真一次 云云,被告孫國興在原告申辦匯票當天均係與被告林富慧 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孫國興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筆錄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181、188 頁),並有如附件一所 示之系爭真正匯票影本附卷(本院更㈠卷㈡第305 頁正反 面),且據證人即原告國外部匯兌科襄理葉淑瑜於警訊證 稱:「當時經辦江慧貞辦理匯票完後,被告孫國興要求借 用傳真機,當天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之間先行傳真給臺 中的被告林富慧」云云明確(刑案92年度他字第627 號偵 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孫國興將系爭真正匯票傳真予被 告林富慧,接收之傳真機號碼00-0 000000 乃台中市○○ 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所設,該超商與被告林 富慧經營之台中市○○區○○路○○○○ ○號「海洋那那」店 面距離甚近(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卷第127-132頁), 已經被告林富慧在刑案陳述:「海洋那那附近確有7-11便 利超商,92年1月3日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當日下午2 點多 ,伊前往海洋那那洗頭作臉,兩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孫國 興聯絡,其中一次還透過被告孫國興之電話直接要求萬泰 銀行之行員降低匯率,當日下午5 點多與黃琦勝在店門口 見面」等情綦詳(刑案第二審94年9月21日筆錄,92 年度 偵字第15300號偵卷第18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富慧直 接參與系爭匯票匯率之討論,接收真正匯票之處所鄰近被 告林富慧經營之店面,接收傳真資料後係由被告林富慧告 知孫國興傳真不明及要求再傳真一次,且林富慧於當天稍 晚與黃琦勝碰面等過程,苟被告林富慧僅單純介紹被告孫 國興與黃琦勝認識,由該2 人自行議定匯票及傳真事宜者 ,應由該2 人自行連絡並由黃琦勝至超商接收傳真資料才 是,無由被告林富慧參與匯票匯率討論、與被告孫國興連 絡,再由林富慧告知傳真不明之可能。故被告林富慧辯稱 :伊僅單純介紹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認識,未介入匯票及 傳真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又黃琦勝到92年1月3日當天才與林俊一聯絡,並於當天下 午4 點多,將匯票傳真予林俊一,嗣並電詢是否收到傳真 ,林俊一旋與萬泰銀行照會查詢據覆匯票沒問題,林俊一 亦告知黃琦勝沒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林俊一證述綦詳(本 院重訴卷㈠第19頁)。又黃琦勝先前即先自行向原告辦理 面額澳幣50 元之真正匯票1紙,原想以化學藥劑將真正匯 票上之資料塗掉,惟無法做到,因而利用其建築製圖科系 之專長,即先將該匯票掃描到電腦螢幕上,再利用 PHOTO SHOP(繪圖)程式將其上金額、票號、日期等資訊塗掉, 使成為空白票據;迨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下午傳真系 爭真正匯票後,黃琦勝再將系爭真正匯票上之金額、票號 、日期等資訊填入,再至不知情友人江文章任職之數位學 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設臺中市○區○○○路○○○ 號15 樓之2)借用彩色印表機予以列印,以茲偽造出匯票1紙, 有黃琦勝於澳洲警方偵訊及刑事第二審審判筆錄可參(本 院重訴卷㈠第202-20 3頁,更㈠卷㈡第22、26頁反面、28 頁反面)。自上開證人林俊一已明確告知:匯票之受款人 必須同往澳洲皇冠賭場,匯票始得兌領之旨,被告林富慧 前已看過被告孫國興之護照影本,業已知悉孫國興之英文 名,而系爭真正匯票上明載受款人「SUN KUO HSING」 及 「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樣,亦為被 告孫國興所自承(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頁),並為黃琦勝 及被告林富慧見及匯票傳真時所得觀知。另被告孫國興並 無同往澳洲之情,則系爭匯票根本無法在澳洲賭場行使等 情,均為黃琦勝及被告孫國興、林富慧非常確知之事項, 然依證人林俊一證稱:「黃琦勝一到賭場就用壹張孫國興 護照的影本至賭場開戶……將匯票交給我們賭場總公司, 且當場在匯票背面背書轉讓給賭場,背書人與受款人一樣 是孫國興」云云(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另一證人即 導遊黃純真亦證述:伊係澳洲政府管理賭場部門核發特別 證照之導遊,與黃琦勝等人不認識,係黃琦勝等人通知澳 洲皇冠賭場在台辦事處後再通知伊,直接約在機場見面, 即於92年1月3日晚間,伊與自稱為孫國興之男子(按即為 黃琦勝)、林富慧及其子陳建緯等4 人一起搭機前往澳洲 皇冠賭場,係黃琦勝親自拿匯票向賭場人員兌換、辦理匯 票兌現的地方係開放式,其他人都可以過去等情明確(本 院重訴卷㈠第213頁,更㈠卷㈡第284頁),則被告林富慧 辯稱:黃琦勝在賭場行使匯票時,伊雖在附近,但與櫃檯 間有屏風阻隔,伊無法看見兌換情形云云(本院更㈠卷㈡ 第44頁),即非可採。足見:黃琦勝與被告2 人均明知系 爭真正匯票須由受款人孫國興至澳洲賭場始能行使兌領, 則被告孫國興提供自己護照影本及匯票傳真(即繕本或影 本),旨在供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冒稱為孫國興名義至澳 洲賭場行使匯票,孫國興理當明確知悉。又被告林富慧知 悉被告孫國興僅傳真匯票予黃琦勝,黃琦勝僅持有匯票之 傳真,並無正本,及匯票須由孫國興持正本同往澳洲賭場 始得兌領等情,則其在黃琦勝持孫國興之護照影本自稱為 「孫國興」,黃琦勝僅有匯票傳真之繕本,其後竟有匯票 可以行使,行使者應係憑空出現之偽造票據,黃琦勝復偽 簽孫國興之英文名後持以向賭場行使時均在旁見聞,茲猶 辯稱:伊對黃琦勝偽造並行使偽造匯票一無所知云云,顯 然昧於事實,應無足取。 4.再依證人即導遊黃純真於本審證稱:伊與林富慧、自稱為 孫國興之男子(按即為黃琦勝)、陳建緯一行搭機前往澳 洲,抵達時間是92年1月4日(週六)中午。嗣到下榻之皇 冠飯店,自稱為孫國興之男子拿出護照有照片之該頁影本 ,以供辦理住房手續,當時係以護照正本遭家人持以購買 房產為由,承諾其後再持護照正本補辦手續。當天週六銀 行沒上班,因先前已經林俊一向萬泰銀行照會過匯票沒問 題,所以黃琦勝在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賭場人員,賭場 規定籌碼的錢必須先存入導遊帳戶,發給導遊憑證,再由 導遊以憑證分次兌換領出籌碼。黃琦勝、被告林富慧及其 子陳建緯等3 人始終在一起,有玩遊戲,黃琦勝其後多次 要求伊將玩遊戲後所贏的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兌換後現 金多達澳幣數十萬元,伊交付予上開3人。迨同年月5日( 週日)下午伊無法聯絡到上開3 人,行李亦不在房間內, 飯店其後查到該3 人離開之監視畫面等情綦詳(本院重訴 卷㈠第214 -217頁,更㈠卷㈡第284 -285頁)。而被告林 富慧之子陳建緯嗣於同年月8 日在澳洲澳紐銀行申請電匯 澳幣50萬元至我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許琦旻 」帳戶,當時陳建緯係攜帶澳幣現金前往辦理匯款,該筆 現金係以澳洲皇冠賭場之綁鈔帶綑紮並置於印有澳洲皇冠 賭場字樣之紙袋內,有刑事警察局94 年4月21日刑際字第 0940062201號函及所附澳洲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之承辦人Glenn BENSTED警官之電子信件、Masisa CHEUNG(澳紐銀行櫃檯行員)、Rick BOWER(陳建緯之澳 洲友人)、John JONG(澳洲皇冠賭場之員工)等3人之筆 錄及其譯文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225-244 頁),並參證 人許琦旻於刑案警詢證陳:約在92年1月9日前2、3天開戶 ,去開戶係因林富慧打電話告知人在澳洲,來不及回來發 薪水,要我開立此帳戶以方便她將薪水匯入,要求伊一定 要在中國商銀開戶、開戶後將存摺封面傳真予伊。在1月9 日匯入199萬800元,其後是由伊與林富慧之子陳建緯提領 現金,林富慧也有到銀行,但先行離開,林富慧離開前交 待陳建緯先看澳匯率如何再決定何時提領,分2 次領完現 金由陳建緯帶至海洋那那店裡交給林富慧等情綦詳(本院 重訴卷㈠第219- 221頁),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94年3月8 日(94)北宗業字第06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 、陳建緯填具之國際電匯申請單及譯文、該帳戶交易明細 、應解匯款號碼卷、水單足憑(本院重訴卷㈠第245 -249 、252-255 頁)。是被告林富慧取得澳洲皇冠賭場籌碼兌 得之澳幣現金其中50萬元後,先要求員工許琦旻開立中國 商銀北台中分行新帳戶,以供其子陳建緯將上開澳幣現金 匯入。雖被告林富慧先辯稱:澳幣50萬元係投資伊姐珠寶 生意販賣鑽石所得,並提出其在澳洲黃金海岸銀行之交易 明細表俾資證明其另具財力(刑案第一審卷第235 -238頁 ),在本件訴訟則稱:係伊出售珠寶予黃琦勝之貨款云云 (本院更㈠卷㈡第45頁)。惟被告林富慧於刑案自承上開 黃金海岸銀行資料僅有存入部分,並無提款資料(刑案第 二審94年9月28 日審判程序筆錄),已難證明係其自黃金 海岸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又其對於與黃琦勝間有珠寶交 易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明,況其子陳建緯於92年 1月8日係攜帶澳幣現金前往澳紐銀行辦理匯款,該筆現金 係以「澳洲皇冠賭場綁鈔帶」綑紮,並置於印有澳洲皇冠 賭場字樣之紙袋內,足認陳建緯用以匯款之澳幣現金50萬 元,係來自澳洲皇冠賭場兌得之現金。被告林富慧若僅係 與黃琦勝前往澳洲遊玩,對黃琦勝行使偽造匯票兌換籌碼 均不知情者,黃琦勝衡情會將籌碼兌得之澳幣現金自行持 有,而無將之交付被告林富慧之理;惟黃琦勝離開時係拿 取澳幣30萬元,亦據其於刑案再審程序中陳明(筆錄見本 院更㈠卷㈡第299 頁),再參被告林富慧、其子陳建緯及 黃琦勝在未通知導遊黃純真前,一併於92年1月5日(週日 )迅速離開不告而別,益見:被告林富慧對黃琦勝持偽造 之匯票行使,兌換取得籌碼,再以之取得澳幣現金,被告 林富慧其後並分取其中澳幣50萬元等情,均為伊與黃琦勝 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範圍,其後並分取利益之情形。 5.被告孫國興雖辯稱:伊僅為賺取佣金,依黃琦勝之囑辦理 系爭真正匯票,供持往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對黃琦勝 變造伊護照影本、冒用伊名義及偽造匯票再持以行使等不 法行為,均不知情,已經黃琦勝於澳洲及我國刑案審理中 陳明,且刑事再審判決伊無罪在案,可見伊並無為侵權行 為云云。但查: ⑴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匯票影本絕不等同於匯票正本 ,因影本極易遭偽造或變造,依現行社會交易,絕無法 以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被告孫國興乃東亞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本院重訴卷 ㈠第42頁),對租賃擔保融通資金事務進行具有豐富經 驗,則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要求其申辦匯票僅須「傳真 」取得繕本以供作財力證明,且在毋庸實際提供現金融 資情形下,竟能取得與民間借貸現金相同行情之佣金( 以匯票面額1.8%計算),與日常經驗有悖,已難採信。 ⑵被告孫國興自陳:申辦之系爭真正匯票其上載明「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孫國興;加 以黃琦勝前已告知:欲前往澳洲賭場行使匯票,表示有 大客戶去賭場賭錢之情,有黃琦勝於刑案第二審之筆錄 足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92 頁反面),亦為被告孫國興 所不爭執。依國際票據法之共通原則,執票人行使票據 須以正本為之,無從以影本代之,應屬公眾周知之理; 且匯票上已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名稱者 ,表示此匯票除被告孫國興本人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 行使。參以黃琦勝尚要求被告孫國興提供護照影本,被 告孫國興陳述:「當初黃琦勝要求我將護照影印供他使 用,目的是為了將我當成他們去賭場的團員」云云(92 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42 頁),已足使被告孫 國興知悉黃琦勝必定持用孫國興之護照資料,對賭場詐 稱為孫國興其人,並行使該匯票,讓賭場認為是具有相 當資力之賭客,揆諸本件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孫國興、 匯票繕本根本無從在賭場中行使之情形下,被告孫國興 既具有相當融資歷練,若謂其不知黃琦勝須另行偽造匯 票正本以供在澳洲賭場行使,殊難置信!黃琦勝於澳洲 警訊及歸案後在刑案中之陳述,要屬附合為被告孫國興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憑。本件被告孫國興既得知悉被告 林富慧及黃琦勝有共同行使匯票之犯行,茲仍傳真匯票 並提供護照影本,因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有其依據。 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已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再字第 367號裁定,對被告孫國興准許開始再審,再經本院100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國興無罪 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可參(本 院更㈠卷㈡第166- 171頁,卷㈢第3-14頁),惟本件既 係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詳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如前,自不受前開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原告帳戶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民法第184 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於92 年1月8日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萬元,而原告 因遭澳紐銀行扣取上開款項,嗣在澳洲對澳紐銀行提起訴訟 ,澳紐銀行在同一訴訟中亦提起反訴,其後原告與澳紐銀行 於94年6月9日簽署和解契約,有澳紐銀行之電文、結單訊息 原文及譯文、和解契約原文及譯文等件足憑(本院重訴卷㈠ 第80、122-123、126-146、301-302 頁)。但原告遭澳紐銀 行扣款澳幣23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查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系爭真正匯票,匯 票上記載付款人為澳紐銀行,原告並於辦妥後當天以電文 通知澳紐銀行擔任付款人乙事,有原告所發電文通知足憑 (本院重訴卷㈠第124 頁);另原告與澳紐銀行間就後者 有維持管理原告在澳紐銀行之帳戶事項,有簽訂協議摘要 ,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摘要在卷(本院重訴卷㈢第154-160 頁、譯文見同卷第171-175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匯票與 付款人澳紐銀行間有委託擔任付款人及管理帳戶之契約關 係。 2.又訴外人黃琦勝於系爭偽造匯票之背面上偽簽孫國興之中 、英文名稱後,再持向澳洲皇冠賭場行使,嗣澳洲皇冠賭 場於92年1月6日下午或同年月7 日上午存入其在澳紐銀行 之帳戶,委託取款等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偽造匯票 正反面影本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43 -44頁),並經證人 林俊一、黃純真證述屬實(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更㈠ 卷㈡第284頁反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按依國際票據法共通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文 義性)」原則(如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匯 票人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不負給付票款(發票人)之責 任;且觀系爭偽造匯票上亦有「A/C Payee Only」(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可知僅受款人「SUN KUO HSING」 (孫 國興)始得行使執票人權利,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亦為 各國票據法之共通原則。茲本件付款人澳紐銀行非惟未辨 識出執票人行使之匯票為偽造;且參澳紐銀行與原告間之 維持管理原告帳戶協議摘要(本院重訴卷㈢第154-160 頁 、第171-175頁)其中第4.1.4條約定:「澳紐銀行之分行 自台灣銀行所接到之付款指示有不正確或不完備時,應向 萬泰銀行澄清,該分行應於接到該指示當天回覆,但在萬 泰銀行為澄清前,不採取任何行動」(本院重訴卷㈢第 173 頁),是澳紐銀行對上開禁止背轉讓後再由背書方式 取得匯票之澳洲皇冠賭場應否負責,依約定應向原告詢問 ,在原告澄清前不採取任何行動才是,茲竟未予詢問逕對 澳洲皇冠賭場付款而自原告帳戶扣款,顯有違反上開契約 約定之義務。是則,本件如無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不 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付款人澳 紐銀行辨識出匯票係偽造、不對非受款人付款,通常即不 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因認原告所受遭澳紐銀行扣款之損 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雖謂: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共同行使偽造匯票、再由 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之過程,乃一系列時間緊湊、設計精 密之智慧型犯罪,共同結合,造成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 無法自被告孫國興帳戶扣款取償,澳紐銀行與被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共同結合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間共同行使偽造匯票行為之對象為 澳洲皇冠賭場、澳紐銀行,並非原告,自難認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與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所受損害有關。 ⑵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匯票,乃正常之匯 票交易活動。又被告孫國興於同年月6 日持系爭真正匯 票向原告辦理退匯,因匯票係正本,又無不合原告所定 不得辦理退匯之規定,原告因而予以受理並依例將匯票 金額當天解付予孫國興,於法亦無不合。由此觀知:原 告所受澳幣230萬元之損害,係92年1月8日遭澳紐銀行 扣款所致,與上開其解付款項予被告孫國興無涉,原告 執其無法逕自被告孫國興之帳戶扣款求償,為其所受損 害云云,應係倒果為因,仍無可採取。 ⑶又澳紐銀行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義務,應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如是想法,因而於94年間 在澳洲對澳紐銀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後澳紐 銀行與原告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然澳紐銀行上開違反 契約約定之行為,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自獨立, 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蓋雖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若無澳紐銀行之違反契約行為,仍不會發生原告遭扣 款之損害,可見澳紐銀行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乃原告損 害之獨立原因,並無與被告侵權行為共同結合致生原告 損害之結合關係,二者間自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可言。 ⑷被告共同行使匯票之對象為澳洲皇冠賭場(皇冠有限公 司)、澳紐銀行,原告在澳洲對後二者提起訴訟,其後 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澳紐銀行給付澳幣198 萬元予原 告,雖和解契約其中第7條b項約定:「萬泰銀行向澳紐 銀行承諾,萬泰銀行將把其直接或間接自和解或自第 7 條a 項提及之訴訟(即本件附民訴訟)收到之金額,扣 除律師費後之餘額之64% 支付澳紐銀行」云云(本院重 訴卷㈠第142-143 頁),惟已經本院詢問並據原告陳明 :原告並無受讓任何澳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或代位澳 紐銀行行使任何其對被告之債權情事在卷(本院更㈠卷 ㈢第28頁反面、29頁),併此敘明。 ⑸依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澳紐銀行之違反契約約定 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亦非澳紐銀行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共同結合造成 原告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澳紐銀行違反契約約定義務所致, 與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陳,自無進而調查及論述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遭到扣款之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1萬2,800元及自92年1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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