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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非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進會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故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抗字第41號裁定不利聲請人部分及96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關於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變更聲請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所定關於董事、監察 人產生方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59條至第65條規定即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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