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
非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進會
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組織
暨捐助章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該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故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抗字第41號裁定不利聲請人部分及96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關於相對人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變更聲請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所定關於董事、
監察
人產生方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59條至第65條規定即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