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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王進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炳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訴 人  周玉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原為:「被上訴人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蔻蔻早餐』節目,及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更正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被上訴人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周玉蔻嗆新聞』節目,及民視新聞台『辣新聞152 』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224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炳忠為新黨發言人,為公眾人物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王炳忠之父即上訴人王進步則為宮廟負責人。被上訴人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針對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等案件尚進行偵查之際,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分別自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間,分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等節目、「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上,陳述或張貼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王進步帳戶有單筆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之款項等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日期、節目或張貼處、言論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致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解伊等有通敵叛國之行為而廣受公眾批判及譏諷,嚴重損害伊等之名譽,並致伊等之身心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並回復伊等名譽。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炳忠50萬元、王進步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㈢被上訴人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周玉蔻嗆新聞」節目,及民視台灣台「辣新聞152」 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㈣被上訴人應錄製公開道歉影片,在影片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道歉影片,並設定為對所有網路使用者公開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㈠項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9日因違反國安法案件遭檢調單位搜索,係當時受社會矚目之重大議題,伊為釐清上訴人遭搜索之案情及原因,曾持續嘗試聯繫王炳忠或其政黨求證,均未獲具體回應,另自 106年12月19日起,經電視台製作人提供消息之基本方向及資訊,伊即向長年互信合作且甚為了解此類案件之長期關心司法之民意代表(下稱查證對象A),及政府機構發言系統人員(下稱查證對象B)進行查證,並反覆以電話、當面交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等方式交叉比對(以LINE討論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後,始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基於誹謗惡意所為之評論。而系爭言論確係檢調單位當時偵查之方向及內容,嗣更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證明屬實,顯見伊所引述查證對象A、B提供之資訊並無不實,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炳忠50萬元、王進步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各 1日。㈣被上訴人應於其主持之台北之音Hit FM聯播網「周玉蔻嗆新聞」節目,及民視新聞台「辣新聞152」 節目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㈤被上訴人應錄製公開道歉影片,在影片中親自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道歉影片,並設定為對所有網路使用者公開。㈥就上開第㈡項,請准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3至174、306、348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節目或張貼處」欄所示之節目或媒體平台上發表系爭言論。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王炳忠為新黨發言人,為社會知名人物;王進步為王炳忠之父,為「南鯤鯓代天府板橋玉旨代天堂」(供奉王爺之宮廟)負責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政論節目固定評論員、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著名媒體人。
  ㈢臺北地檢署於 107年1月2日針對訴外人周泓旭違反國安法案件移請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併案審理一事發布新聞稿。
  ㈣上訴人涉嫌違反國安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107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公訴。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原法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部分之言論:
  ⒈被上訴人指述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為中共在臺發展類似軍事訓練之組織、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王進步帳戶內有換算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之款項等此部分言論,均屬事實陳述,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即經由電視台製作人提供相關消息及線索方向,並就所得知之情資,分別持續以電話、當面對談或LINE訊息等方式,向查證對象A、B進行查證後,始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至15、67至70、130至141、182至193頁),而比對各該具體查證內容,亦確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相關,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認王炳忠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泓旭共同接受國臺辦等相關單位指示及資助,由周泓旭擔任在臺之監督及聯繫窗口,王炳忠則透過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台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在臺發展組織,從中物色接觸、吸收包含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之成員,並執行計畫,拓展對我國軍方人員之人脈,且定期向國臺辦等單位匯報組織發展成果,而王進步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為掩護,協助王炳忠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接收之資金;又於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載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2 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等情,有該案新聞稿、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0至162頁、本院卷一第71至160頁)。另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針對周泓旭違反國安法案件發表之新聞稿,針對周泓旭違反國安法案件移送本院刑事庭、最高法院併辦之 106年度偵字第28212、28213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66、1136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追加對周泓旭違反國安法案件提起公訴之追加起訴書中,亦均記載上開事實(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本院卷一第353至539頁),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所提及: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有為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組織之行為、其所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周泓旭計畫有關,及王進步曾持有部分中共提供之資金等款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王炳忠於103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確擔任「新中華兒女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乙節,復為王炳忠所自陳(本院卷一第 32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確有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向掌握此事進展之民意代表、政府機構發言系統人員查證乙節,應非子虛,否則被上訴人所述言論內容亦不會與嗣後檢察機關發布之新聞稿、移送併辦、起訴、追加起訴書類之大部分重點內容吻合。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為其自行偽造之證據,而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惟觀諸該等對話擷圖,乃係憑藉機器之功能,自行動電話中擷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形成之圖像,被上訴人除遮掩查證對象之頭像外,其餘內容均時序連續且完整,尚查無人為刻意隱匿、增加或刪減對話之情,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虛偽情事,尚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屬偽造或顯然不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稱王進步帳戶內有單筆折算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外匯部分之言論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查證之時間已在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後,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王進步之帳戶內確無折算相當於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之美金匯入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惟王進步之帳戶之確切資金往來情形,本需調取帳戶明細以資確認,此參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儲字第10702023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7年 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165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7年 9月18日外作字第000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年9月20日國世三重字第10700000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3105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223號函等件(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均係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即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自訴被上訴人加重誹謗罪、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向金融機構所調閱之資料,而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本難期待其能分毫不差正確掌握王進步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又臺北地檢署107年 1月2日針對周泓旭案件發布之新聞稿,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檢方新聞稿、起訴書,均已敘明周泓旭所彙報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中,有「網站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用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即王進步)保管不慎遺失 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之記載;系爭刑事案件檢方新聞稿、起訴書並記載王進步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為掩護,協助王炳忠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接收之資金,並詳列王進步與地下換匯業換匯過程等情(原審卷一第 121、133、134、142、156至160頁、本院卷一第74、81頁);而以104年間之美金匯率換算,18萬美金經折算後確為 500萬元以上之新臺幣;佐以查證對象A曾告知王進步之帳戶內有匯入換算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美金等情(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其所得消息來源,對於王進步手上持有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來自中共之資金有合理之確信存在,且如此龐大資金,透過金融帳戶匯入,亦屬合理之推論。雖被上訴人所稱王進步之帳戶內有一筆換算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之美金匯入乙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但針對王進步確持有換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與中共有關之款項等主要事實乙節,與經檢方調查起訴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亦難以此部分言論之一部與事實未全部相符,即認被上訴人之言論具備不法性。另被上訴人陳述其並非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查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求證過程之一等語,佐以此部分內容與嗣後檢方起訴之內容相似,則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1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所發表王炳忠之家人帳戶內出現 500萬元新臺幣言論之前,被上訴人應已經由可靠之消息來源知悉此事,並繼續再向查證對象 A查證細節,故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五之LINE訊息對話,係在被上訴人首次發表此部分言論之後,即推論被上訴人全無查證之舉,亦無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為資深新聞工作者,長期於各家媒體進行時事評論,對於輿情有一定之影響力,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王炳忠亦為新黨發言人,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較諸一般民眾並有較高之澄清能力。而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係周泓旭前因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調單位將扣案周泓旭所有之隨身碟送交鑑識,復原刪除資料後,發覺其中有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之電磁紀錄,而於 106年12月19日對有關聯之上訴人進行搜索及調查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新聞稿、107年 6月13日新聞稿、新聞報導數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1、13、16、117、118、130、131頁),此一事件因事涉國家安全而廣受社會關注,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上開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被上訴人既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本不宜課以無司法調查權之被上訴人過重之查證義務。權衡之下,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斟酌王炳忠就其本身及其父所經歷之事有相當之自清能力,上訴人所涉事件亦具重大社會公益性,則被上訴人針對此案件以媒體人立場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尺度上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而就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予以適度放寬。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後,自 106年12月21日起曾指示其助理即訴外人陳秋如與王炳忠、另一名同受調查之訴外人侯漢廷、新黨黨部聯繫查證有關「新中華兒女協會」、「台大中華復興社」組織經費來源,惟未獲回應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截圖、被上訴人與陳秋如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向查證對象A、B查證之外,亦非毫無嘗試另以其他方式進行查證。則以王炳忠為知名公眾人物、上訴人違反國安法案件事涉公益、被上訴人未具備司法調查權、被上訴人獲悉該案相關消息後與其長期互信合作之查證對象A、B進行求證等節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所述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言論:
    經查,王炳忠於 106年11月19日遭檢方搜索時,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網站直播搜索過程等情,除為當時之熱門新聞,廣為周知外,並有 106年12月22日之網路新聞內容可證(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言論為:「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即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同)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等語,係針對王炳忠涉嫌違反國安法案件遭檢調搜索、調查之具體事件,以及王炳忠將搜索過程以臉書直播之目的,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及想法,而屬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亦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伴隨事實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言論: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言論,係擷取106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於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所發表言論之其中一段,而附表一編號六言論之前,被上訴人係陳述:「……昨天范世平老師公開在一個節目上說,他聽說國臺辦有人打電話給臺灣統派的媒體,就說要把這件事情,就往程序正義上面聚焦,就不要講這個內容,因為我的消息來源說,他們可能在騙老共的錢,那是消息來源,我引述確實是有的,那我也不相信,可是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你承認的話大家都會,13億人口更會支持你。」等語,之後始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但是如果不是呢?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書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之言論內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1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言論,以王炳忠有收受來自中共之款項之事實前提下,而為主觀意見評論。惟關於王炳忠收受中共提供之資金等事實陳述,被上訴人係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真實而發表,尚無侵害王炳忠名譽之不法性等情,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前提事實,對於王炳忠否認有與中共接觸乙事,提出王炳忠有可能僅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書寫計畫案向中共報帳消費而已之主觀、假設性想法,供社會大眾參考評斷,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並無不法侵害王炳忠之名譽。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中針對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有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炳忠、王進步各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電視節目朗讀道歉啟事,錄製朗讀道歉啟事之公開道歉影片並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供所有網路使用者觀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要點(即系爭言論)
日期
節目或張貼處
不實言論具體內容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
106年12月22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我的邏輯判斷是,其實他們這幾個人(指上訴人王炳忠等於106年12月19日被檢調傳喚之證人)被這樣一當成證人已經曝光之後,他們的價值就沒有了,因為他們是線民,他們是在臺灣,就像劉相平教授、昨天偉中說的,要培養年輕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其實講白一點,(上訴人王炳忠等新黨幹部)就是共產黨第五縱隊,在臺灣的優秀分子,然後將來可以完成統一大業,把中華民國給推翻了,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這是最終目標,這很偉大的一個目標,你們為什麼不承認呢?」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為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之組織。
106年12月21日
  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
「據我知道,他們在新中華(兒女)學會跟中華復興社所發動的都是新黨跟大陸的……所謂新黨現在在大陸有上海辦事處,他們的共同目標,當然就是用營隊、論壇、寫稿的方式,去擴展跟中國共產黨的政治思想是一樣的組織,可是最近比較不一樣的是,他們成立了一個……一個有點類似軍事訓練的一個團隊,在臺灣而且還有名字,那這個名字不方便透露……(他們)都是臺灣的學生,因為你要發展這個學生組織,然後讓統派思想、共產黨跟新黨的理念可以完成,換句話我們講白一點,就是幫共產黨發展臺灣的組織…」
106年12月21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其實是他們透過了這些新中華兒女學會、或是中華復興社,或是新黨,其實正在招募一群人,做類似的軍事訓練,(主持人:新黨在做軍事訓練啊?)而且還有一個名稱,但是相關的人士說,這個名稱還是最近都不要揭露,因為這個名稱跟共產黨實在是太匹配了……那他們要訓練一批有軍事能力的年輕人,然後他們的目標是什麼呢,我所得到的消息,就是說,他們要在,那四個字叫『戰時管用』,就是戰爭的時候你可以被用到……那戰時管用的意思,在臺灣戰時管用,就是這個國家如果跟另外一個國家要打仗的時候,那個要入侵你的國家,他一定要裡應才能夠外合……要內應,要有內應的人……所以這個組織基本上……了解共產黨發展史的人判斷,這個組織就是裡應外合用的,所以他們已經不只是宣揚理念了……」
106年12月22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關於軍事教育訓練這件事,這消息來源,我引述他的話,他說這個是確實有這個計劃,他有個名稱非常的生動,兩個字,不准講,蠻生動的名稱,很生動,這個名稱就是一個軍事教育訓練計劃,以臺灣的年輕人作為培訓的目標,他們主要的任務就要在軍事教育跟實際的訓練裡面,要最後關頭要聽從黨的指揮,然後戰時管用,這個黨當然就是共產黨,那為什麼要聽從黨的指揮?戰時就是戰爭的時候要管用,當然就是共產黨最慣常的去征服一個地方,所用的手法就是裡應外合,共產黨用這個手法把國民黨給打得落花流水,趕到臺灣來,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就是有這個計劃案,今天王炳忠也沒有否認,他只是說檢方給他的證據裡沒有,但是確實喔!那個消息來源還說,他用生命保證確實有這件事……」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
106年12月21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據我知道,他們的證據是用比對的,你要知道周泓旭在2012年的時候,他開始進行他這次所謂的跟我們的公務員,去跟外交部的人員,給錢買通相關資料,而且要在臺灣發展一些連結的組織,不只搜集情報,搜集情報之外,他們在臺灣還慢慢地發展組織,有一個組織就是在2012年成立的,新中華兒女學會,王炳忠一個,他那個時候才幾歲啊,他今年好像才30歲吧,成立了這個新中華兒女學會,這是新黨的外圍組織,他是做理事長,他們新中華兒女學會要辦很多的活動喔,那活動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今天請我的助理,打電話去新黨,問說新中華兒女學會他們辦很多什麼文史體驗營,已經辦過一次了,上次剛剛去過了寧波,由這個郁慕明先生率團去寧波……還跟這個相關的人大政協的在地的官員們見面,現在他們正在招募當中,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人敢去報名,1 月30號到2 月6 號要到廣西,去進行這個參訪的活動,你要說你是中華兒女,那這些經費哪裡來的呢?」
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王炳忠為訴外人周泓旭共諜案之共犯。
106年12月21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王炳忠其實,當周泓旭的案子發生的時候,他應該就有心理準備,是有這一天,你認為王炳忠是因為太害怕才在臉書上直播嗎?當然就是要昭告同夥的意思,或者是尋求聲援,搞不好哪一天國臺辦或是其他的人,一時高興也會講出來我們早就演練過了,對不對?」
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王炳忠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
106年12月21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500 萬的臺幣在王炳忠的親人帳戶裡面。到底怎麼來的?然後你怎麼出去呢?按照國安法,我們的規定就是說,你拿這個外國人的錢,然後發展人家的組織,然後又去買通我們的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把我們相關的公務機密的文件、圖件,什麼什麼東西去收集資訊,然後去交給送你錢的這個人,就違反國安法!我講白話文就是這樣。那有沒有呢?好像現在是有!」
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王炳忠與大陸人士互相寫一些計劃案去報帳消費並分贓。
106年12月22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如果他們只是跟對岸的某些人,我不是講國臺辦,對岸的某些人,大家相互寫一些計畫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相互寫一些計畫案去報帳消費,申請一些如何統戰第五縱隊,這個打擊臺獨分子的這個案子,然後去報帳,雙方還分錢,如果是這樣是不是糗大了?我覺得愈來愈發展,好像是這樣子。」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款項,影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
106年12月21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真正的問題是什麼?案子本身到底是怎麼一回事?18.5個小時就跟他們喝茶,比賽誰會直播嗎?不可能!所以據我知道的,其實調查局手上是有證據的,由於是有證據,所以現在相關的人,其實都迴避談證據,第一個證據就是在王炳忠的親屬、家人的帳戶裡面,出現了有帳目是500 萬新臺幣,那是新臺幣,是500 萬新臺幣。」
106年12月22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我昨天又問了這個消息來源,就是說王炳忠的親人,裡面500 萬的這個臺幣,這個帳戶的錢,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最正確的消息,請王炳忠先生來稍微地去查證一下,是王炳忠的父親,王進步先生,其實他的父親也有被約談,他的帳戶裡面匯進了,就是一次匯進了一筆,換算成臺幣是超過500 萬的美金。(主持人:進來的時候是美金,然後才換算成台幣?)對,而且來的是美金,而且是國外匯款進來,這個帳戶是王炳忠親人,這位親人就是您的父親。您的父親有稿費嗎?或是這筆錢到底是哪裡來的?因為王進步先生據我們知道,他是宮廟的一個主持人,到底這個錢是哪裡來的?那筆錢是給你王炳忠本人的呢?還是給你父親的呢?如果是稿費,稿費有這麼多嗎?」
106年12月25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
「(郁慕明)說到王炳忠跟其他幾個小朋友這件事情,他的答覆是沒有正面對於500 萬或是說一個軍事特別行動隊……我現在比較清楚了他那兩個字的名稱應該怎麼形容……第一是王炳忠父親的帳戶裡面有匯進美金,它折合臺幣是500 萬以上,這500 萬依據陳東豪,《新新聞》的副社長,上個禮拜在我們節目所說的,第一時間說的是,這500 萬已經支付給相關人士了,那些人可能有違法的部分,已經被約談了對不對?那按照國安法2 之1 條規定,就是說收到王炳忠父親的美金帳戶所轉出去的這些錢的人,有人可能是公務員或是軍職人員,是不是觸犯了國安法的2之1條,他們付出了什麼相關的資訊,所以才會被約談。」
106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
「蔻蔻回應: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 萬臺幣。」
107年1月3日
  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
「……但是我替國臺辦也覺得很沒面子,你怎麼會用這種線民」、「我講的事情,是地檢署裡面已經說了的事,我講是他爸爸的帳戶,有出現超過約莫新臺幣500 萬的美金對不對,那確實是如此」、「就是因為有他爸爸帳戶,或是他爸爸擁有500 萬以上的臺幣的美金的數字」

附表二:
編號
系爭言論
被上訴人查證對象
被上訴人查證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為共產黨線民、第五縱隊(即附表一編號一)
查證對象A
106年12月21日16:03至16:04
查證對象A稱:「『紅隊』這個名詞不要出現」、「否則會被抓到外露來源」
原審卷二第138頁圖1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為中共發展類似軍事訓練之組織(即附表一編號二)
106年12月22日12:20至12:33
被上訴人問:「今天可以講×隊嗎?」,查證對象A回稱:「不要,不然有人會很慘」
原審卷二第139頁圖4
106年12月22日13:47至14:08
被上訴人稱:「余莓莓說講到軍事訓練有法律問題」,查證對象A回稱「講軍事教育」,被上訴人復稱:「ok聽從黨的指揮戰時管用」「還有嗎」,查證對象A回稱:「我查到的就這樣」「對象是年輕人」。被上訴人稱:「軍事那個咧」,查證對象A稱:「軍事有這個計劃,但確實不知執行到什麼地步」,被上訴人稱:「早上既然開了記者會,為什麼不敢正面回應?」,查證對象A稱:「也有可能編出來騙老共錢的」、「但確實有這個計劃」
原審卷二第140頁圖5、
6、第187頁圖12
查證對象B
106年12月21日14:47至14:56
被上訴人問:「新中華兒女協會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嗎」,查證對象B回稱:「我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違法的態樣是替中方(用他們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被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軍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資訊」
原審卷二第135頁圖1、2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負責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與訴外人周泓旭計劃有關,且資金來源不明。(即附表一編號三)
查證對象B
106年12月20日11:24至13:15
被上訴人問:「王炳忠案,怎麼弄成全部請回」、「是縱虎歸山再抓人」、「今天上節目要怎麼說呀」,查證對象B回稱:「我的瞭解是該有的資訊應該都已經完整」、「……無保『請回』並不代表沒事所以可以回家」、「有關事件本身整體而言,本案型態,就是有臺灣人協助中方,以給予利益『金錢』方式,經營『有用』人脈。現在給錢的應該在收押,協助的人被收網,『有用』的人脈如果涉及公軍職,則進一步約詢。了解實際互動狀況,包括有沒有交付情資或其他。(今天記者會的疑點:熟悉兩岸事務的人都會知道,通常這種給予臺灣『交往對象』的金錢,通稱就是『稿費』!何況大陸都用支付寶了,稿費會用現金給,這根本很稀有)」
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圖1至6
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王炳忠為中共買通我國軍職、公務人員,並刺探機密。(即附表一編號五)
查證對象B
106年12月21日14:47至14:56
被上訴人問:「新中華兒女協會和中華復興社、紅隊等是怎麼回事啊」、「有違國安法嗎」,查證對象回稱:「我們不會管言論內容,真正違法的態樣是替中方(用他們的錢)經營組織,並且讓被經營的人(尤其是有公職軍職)的人,交付職務上的資訊」。被上訴人問:「要有金流及交付資訊的證據?」,查證對象B答稱:「(會有)」、「假使說家裡有一本名冊,誰誰誰給多少多少,這不管叫不叫作稿費,只要來源是中方,那就基本中了」,被上訴人問:「所以說王有可能再被約談?」,查證對象B回稱:「我認為會,等這段期間收來的資訊在(再)核對過」
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圖1至4
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王炳忠、王進步有單筆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款項,影射該款項是用於發展中共黨政軍發展組織。(即附表一編號七)
查證對象A
106年12月22日9:30至9:46
被上訴人稱:「新黨10點要開記者會,針對帳戶500萬」,查證對象A回稱:「王炳忠老爸的戶頭,匯進一筆數十萬美金,時間我不知道,這樣大筆的稿費?」,被上訴人問:「是美金還是台幣?」,查證對象A答稱:「美金」,被上訴人問:「那500萬台幣是換算來的?」,查證對象A稱:「換算台幣在500萬以上(但確實金額我不知道),不止(只)500但確實數目不知」,被上訴人問:「同一筆?」,查證對象a答稱:「是」,被上訴人問:「是這次搜索前就被查到了的?」,查證對象A稱:「事前就掌握,才會有搜索」
原審卷二第138頁圖2、第139頁圖3
106年12月22日14:07
查證對象A稱:「王爸爸的戶頭是否有至少500萬的國外匯款?是給王還是王父的?是什麼錢?我們不知道檢方有沒有問,但王炳忠似乎沒有否認」
原審卷二第140頁圖6
106年12月26日16:52
查證對象A稱:「王炳忠今天的回應真是很心虛。他爸爸的戶頭就是有一筆外幣匯入,換算超過500萬台幣」
原審卷二第141頁圖8


附件一:
周玉蔻道歉啟事本人周玉蔻號稱資深媒體人,竟因對新黨發言人王炳忠之私怨,謊稱王炳忠及其父王進步先生收受中共金錢並發展組織、訓練軍事隊伍云云,進而扭曲王炳忠先生追求兩岸和平、愛護台灣的崇高理想,傷害王炳忠全家人之名譽,在此鄭重乞求王炳忠全家原諒,並聲明對他們的指控皆非事實。由於本人經常性的誹謗犯行,嚴重敗壞台灣媒體人名聲,在此亦向社會大眾致歉,保證不再做不實陳述,發誓永不再犯。

                                道歉人:周玉蔻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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