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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字第 2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涌誠   住同上       林文棚   住同上       黃冠豪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騏瑋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辯 護 人 吳祚丞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騏瑋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2 年任職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 ,偵辦新北市警察局移送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失竊 遊戲光碟案件,無視警方移送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均因臉部未拍到或模糊不清而無法證明竊嫌為陳○ ○,翻拍照片有6張錯植時間、1張不當註記不利於陳○○之 文字,遊戲光碟空盒照片因未依法扣押贓物、無勘驗筆錄及 未核對貨物條碼而無法證明為本案失竊物,竟未將竊嫌棄置 贓物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且漠視陳○○將監視 器影像送請鑑定之請求,於偵訊時對陳○○稱:「錄影帶這 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 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等語,引發陳 ○○及其家屬質疑偏頗不公。又被付懲戒人忽視陳○○所提 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 秒,兩 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或260公尺,卻排除此不 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商監視器拍攝到的二人,肉眼可見 其帽子、衣服、頭髮顏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 加檢視或漠視有利陳○○之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 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於103年3月27日 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陳○○自覺蒙受冤屈 無處申冤而留下遺書後自殺身亡。被付懲戒人核有明確違失 。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第95條第4款、第100條、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 之1、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5 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等有關「對被告有利不利 情形應一併注意」、「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 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 節重大。」及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事由,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過程中採取之偵查作為,均符合偵查實 務作法,並無違法失職。且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認陳 ○○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戴鴨舌帽、深色長褲,黑色框眼鏡 之特徵相似;證人即被害超商店長張○○確認竊嫌與翌日再 到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陳○○於警詢時 自承案發當晚有在遭竊超商對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陳○○ 自承於案發當晚23時許在府中路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且有騎 自行車,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隨即有竊嫌從府中街騎自行車 轉入大東街於路邊棄置失竊贓物空盒等情,綜合上揭事證研 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依法提起公訴, 並無違法失職。 (二)檢察官起訴與否之裁量決定,為檢察權行使之核心事項, 檢察官起訴決定是否正確,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 應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之法院 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陳○○因對於訴訟程序不甚明瞭, 致於法院開庭前選擇輕生,誠屬遺憾,然此實屬極端個案, 不應因此遺憾事,模糊職務監督與偵查核心事項應有之界限 。至於偵查階段針對應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之決定,證據之取 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因直接影響起訴裁量權行使,亦應盡可 能尊重檢察官之判斷,以確保司法獨立。而檢察官係以有犯 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自不得以法院審理後認定未達有罪之確 信,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官法第89條 第4 項所定各款事由,予以究責,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官法第 89條第4 項各款情事,無懲戒必要,應不受懲戒等語。 三、本庭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違失,情節重大,應 予懲戒之事由,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1.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 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 的不當訊問? 2.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 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 3.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 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 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4.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 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 5.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 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 起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 違失? 6.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 7.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點1.2.3.4.5. 6. 事項,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 監督的範圍? (二)本庭分別依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之聲請,當庭播放全家 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府中路大東街路 口監視器畫面、大東街照往府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作 成勘驗筆錄。 四、本庭判斷: (一)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 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的 不當訊問? 1.移送機關主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移送之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並 未拍到竊嫌臉部,且肉眼檢視竊嫌與陳○○的帽子、衣著 、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 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陳○○曾當庭 質疑警方翻拍照片之犯嫌影像模糊不清,要求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並送請鑑定,被付懲戒人漠視送請鑑定 之請求,對陳○○稱:「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 、「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 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我現在只是分析給你聽,承 認跟否認差別很大」、「如果你否認的話,法官也認為的 話,那會判的比較重」等語。於偵訊時,率以未拍到竊嫌 臉部的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犯罪事證顯不充分, 尚待追查時,竟聲稱嫌犯看起來就是陳○○並多次建議和 解,顯係有罪推定心態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被付懲戒人係因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 形貌與陳○○相似,且陳○○已於警詢承認案發當晚人在 遭竊超商對面網咖打遊戲,佐以證人張○○到庭具結作證 ,堅指陳○○為竊嫌,因認諸多證據對陳○○不利,始善 意提醒、曉陳○○,若其確實為行竊之人,承認犯行較 為有利,此合乎一般偵查實務常見作法,與「無罪推定原 則」無關等語。 3.經查: ⑴利用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竊嫌身分,本不以攝得臉部面貌 為必要,仍可透過其他身體或衣著特徵而為判斷,本庭勘 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竊嫌與相近時間在附近統一超 商之陳○○,二者同戴鴨舌帽、戴深色眼鏡及身著長褲之 相似特徵(見本庭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而移送機關將 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鑑定覆函見彈劾案 文附件8、9),換言之,鑑定機關無法判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竊嫌與陳○○是否同一人,但亦未排除竊嫌與陳○○ 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依照警卷所 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彈劾案文附件4)所呈上開 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嫌相似,始於偵 訊中向陳○○表示:「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 其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等語,應為可採。自難以被付懲 戒人與移送機關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判斷不同,認被付懲 戒人表示錄影帶竊嫌看起來是陳○○之言語,係嚴重違反 辦案程序或職務之行為。 ⑵又本庭參酌被付懲戒人係依照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呈上開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 嫌相似,且陳○○於警詢中自承案發下午23時36分在全家 超商(失竊商店)對面的網咖打遊戲(警詢筆錄見彈劾案 文附件5;陳○○遭起訴後,所留遺書載其於警詢時誤將 筆錄所載23時看成2、3時,遺書見彈劾案文附件24),再 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堅指陳○○即為其目擊之竊嫌等 情。且移送機關之代理人於本庭準備程序中亦肯認被付懲 戒人偵訊陳○○時,並無口氣不當之情形(見本庭108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被付懲戒人於偵訊時所言 :「如果真的,我跟你講,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 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就等於這 件事情不會留下你不良的紀錄啦,你懂我意思嗎?」等語 。嗣經陳○○陳述:「是叫我承認就對了」後,被付懲戒 人所言:「我沒有叫你要承認,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 我只是說承認的話,好處就是,如果你有這個誠意,願意 解決的話,或許對方會同意,將你緩起訴,或者不起訴, 這都可以,但前提是如果你真的有做的話,你就承認」、 「可是現在看起來就像是你有做啊,我為什麼還要這樣子 ,我只是跟你講啦,現在證據對你來講就是比較不利啦」 、「如果有做的話,還是承認比較好,我只是這樣勸你」 等語(偵查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則由上開被付懲戒 人偵訊口氣、態度及所言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均一再強 調認罪以陳○○確實有犯罪為前提,且明確向陳○○說明 以陳○○確有犯罪之前提下,對其和解有利,並無要求陳 ○○必須認罪之言語,則被付懲戒人上開建議和解行為, 自與有罪推定心態無關,非不當訊問。 ⑶移送機關雖以陳○○的家屬於法院表示:「... 檢察官第 一次出庭都不聽他(陳○○)說話,...當庭就叫他認罪... ,檢察官都沒調查清楚也不讓他敘述,也不給他說話機會 」(見彈劾案文附件24),認被付懲戒人有不當訊問行為 。惟查,依偵訊筆錄記載及偵訊譯文(偵查筆錄及譯文見 彈劾案文附件18),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讓陳○○說話,亦 無當庭叫他認罪之行為。 ⑷綜上,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基於有罪推定 心態而有不當訊問之違失,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 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 1.移送機關主張: 編號12至16疑似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棄置贓物的監 視影像及翻拍照片,陳○○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對 於主張自身權利意識應較為薄弱,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前 ,未將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而編 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 東街方向」,卻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有此供述,被付懲 戒人將上開翻拍照片作為據以起訴之重要證物,即有不當 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偵查程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義務須 就卷內不利陳○○事證逐一提示曉諭。且陳○○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否認竊盜犯行,提示照片供指認並無意義等語 。 3.經查: ⑴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係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其 中編號12之照片旁註記係警員所為,警員雖事後就其註記 無法提出證明係陳○○供述「往大東街方向」,惟此為警 員為該註記有無違失行為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於偵訊陳 ○○時雖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陳○○,惟檢察官偵查程 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並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用,檢 察官並無法定義務須就卷內全部不利被告事證逐一對被告 提示曉諭。且檢察官偵查應如何進行,應由檢察官衡酌案 情需要依職權指揮進行,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依個案判 斷所為偵查方式、手段。 ⑵本件陳○○於被付懲戒人偵訊時一概否認竊盜犯行,且當 場提出不在場辯解,被付懲戒人稱:其判斷若將編號12至 16翻拍照片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提示予陳○○, 陳○○亦必然否認其為翻拍照片中的人,該提示無意義, 因而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等語。則被付懲戒人就個案案情 判斷而未提示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並無違反職務規定, 且另對陳○○所提出不在場辯解,採取調閱陳○○手機基 地通聯記錄,以查證陳○○行蹤,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並無違反職務規定。 ⑶移送機關雖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移送機關移送警員違 法失職案,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警員未將上開翻拍照 片提示予陳○○辨認,未再予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在統 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使其得以及時為自己辯駁,影 響陳○○之防禦權」,被付懲戒人身為偵查主體,自有違 失,應受懲戒等語。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 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 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⑷綜上,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將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 提示予陳○○指認,此行為違反檢察官辦案程序或職務規 定或倫理規範,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 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 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明知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 或 260 公尺,陳○○在統一超商與竊嫌在全家超商之結帳時 間,依監視器時間雖相差9 分鐘餘,但依統一超商發票時 間僅相差3 秒,卻未調查案發當時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 器之連線校時情形,草率將未經校時之監視器時間採為證 據,貿然排除已實施連線校時可以作為陳○○不在場證明 之發票時間,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 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不當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經移送機關事後函查已確認「監視器」並無連線校時。而 被付懲戒人於陳○○提出證明不在場之發票後,立即詢問 陳○○使用之手機門號查證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確 認行蹤所在,此為偵查實務上最常見之偵查方法,況且超 商收銀機是否連線,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且以「收銀機已 有連線校時」並非刑事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未採取該調查方式,並無違反偵 查義務等語。 3.經查: ⑴本案所涉兩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均無連線校時機制,此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移送機關函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12)。是移送機關指摘 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 有職務違失,自屬無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雖規範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要件,然並未 規範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及偵查步驟,如何蒐集證 據、判斷證據價值,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 證據後之個案判斷事項,尚難形成統一作法,進而據認檢 察官如未調查何等證據或未實施何等偵查作為,即屬偵查 不完備。 ⑶陳○○於偵查中固當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 文附件18),主張其於該發票所載時間,正在該統一超商 結帳付款,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被付懲戒人稱:其係 於案發將近半年後之偵訊時第一次看到該紙發票,對於該 紙發票是否確屬陳○○本人消費所取得產生懷疑,係屬合 理。又其已注意竊嫌在全家超商消費之發票時間與陳○○ 提出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相差僅3 秒,但因全家超商與統一 超商分屬不同公司,能否認不同收銀機列印之統一發票所 載時間均正確無誤,已有疑問,若發票所載時間並非精確 而有誤差,則以兩家超商相距約僅200 公尺,竊嫌與統一 超商之消費者在兩家超商之結帳時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相差9 分鐘餘,加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騎自行 車,短時間內騎自行車先後出現二家距離相近之商店,自 屬合理可能。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考量,對陳○○提出發票 之不在場證明,於該次偵查當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 號,調取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 用之基地台位置,以此查證手機門號通聯時陳○○之基地 台位置,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 取進一步偵查作為。至於超商收銀機是否採連線校時乙節 ,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且「收銀機已有連線校時」乙 節,並非刑事偵審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被 付懲戒人未以此方式調查,尚難認有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 之違失。 ⑷況且移送機關於調查中固曾針對「收銀機」連線校時乙節 分別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然由該二公司回覆函文(彈劾案文附件12)可知, 即使案發時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之收銀機時間均已採用連 線校時,但因收銀機一旦發生時間誤差,其校正並非一次 到位,且受限於校時頻率,故無法確定該二家超商收銀機 所印出發票上之時間即為結帳當時之正確時間,毫無誤差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函調發票時間,仍無法明確認定 兩張發票結帳之正確時間差為何,自無法藉此排除陳○○ 於竊案發生時在場之可能性。 ⑸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 步偵查作為。並無移送意旨所稱,忽視陳○○所提極具證 明力之有利不在場證明之違失。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 上開不作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 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辦案 程序或職務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 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無視警方起獲遊戲光碟空盒後,僅翻拍照片, 並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且未扣押保存贓物,亦 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且無任何發還被害人之記載,卻未 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追查,草率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本 案失竊物品之證據,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按照目前刑事偵查實務,查獲贓物後,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僅拍照而不扣案之情形,實屬一般常情。且本案被害人 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光碟空盒為 其超商遭竊之物,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 光碟空盒,以該等棄置環境,其上之生物跡證早已滅失殆 盡,實無可能供作鑑識使用。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 物空盒,符合偵查實務作法,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3.經查: ⑴本案被害人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 光碟空盒為其超商遭竊之物(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 再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光碟空盒,以該 等棄置環境,該空盒外表亦不完整,此有水溝、贓物空盒 翻拍照片可證,則被付懲戒人經判斷後未要求全家超商核 對貨物條碼,並認無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以贓物空盒拍 照代替贓物作為證據,並無違反目前刑事偵查實務作為。 ⑵移送機關另主張本案警員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 未依法扣押保存贓物,亦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有重大程 序瑕疵,業受懲戒(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 年度鑑字第 14271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為偵查主體,卻未命警方移 送贓物及深入追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 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 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⑶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 追查,將空盒翻拍照片作為失竊物品證據,違反檢察官辦 案程序或職務規定,自無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 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 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違失 ? 1.移送機關主張: 依二家超商監視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陳○○於案發時 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顯不同,且無證 據顯示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的男子為陳○○,被付懲戒人 卻恣意排除陳○○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以顯 然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認定陳○○為竊嫌 ,明顯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被付懲戒人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判斷陳○○與竊嫌有 諸多特徵相似,非僅係被付懲戒人個人恣意認定,況於偵 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允許檢察官本於對監視錄影畫 面之判讀,依個案情節,運用技巧及設計問題進行偵詢, 不應任意指為不當偵訊,被付懲戒人依所有證據綜合判斷 陳○○是否涉嫌,並無恣意排除陳○○之不在場證明等語 。 3.經查: ⑴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 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並無違失,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 :(一)3.⑴⑶所述。 ⑵陳○○於偵查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文附件 18),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偵查當 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號後,立即調取陳○○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而查 證手機門號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確有針對陳○○之 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並無恣意排除陳○○所 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職務違失 ,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三)3.⑴⑵⑶⑷所述。 ⑶移送機關主張依兩家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 陳○○於案發時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 顯不同,被付懲戒人恣意忽略此有利於陳○○之情形。而 被付懲戒人則認為二者戴鴨舌帽、深色眼鏡、深色長褲之 外型特徵相同。 ①經本庭查閱陳○○涉嫌竊盜偵查卷,卷內警局移送檢方時 ,僅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同時檢送 影像光碟,經被付懲戒人發函要求新北警局板橋分局檢送 光碟(該檢察署103年2月17日函附偵查卷第52頁),警方於 103年3月26日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予被付懲戒人,而被 付懲戒人係於103年3月27日將陳○○起訴,惟由卷內所附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1之翻拍照片原註記時間為 「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編號11翻拍照片,見彈劾案 文附件4 ),該註記時間係警員誤繕,經人以鉛筆更正為 「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而被付懲戒人陳述:係我更 正照片上日期,從警方提供的影像檔案,發現檔案上看到 日期不一樣等語(見移送機關調查案件106年8月10日詢問 被付懲戒人筆錄,彈劾案文附件19),而其所更正時間即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現錄影時間,足認被付懲 戒人雖在起訴前一日始收受警方所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但確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始能比對出翻拍照 片註記時間之錯誤。 ②又經本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的結果(見本庭108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就全家超商之竊嫌與統一超商之陳 ○○,二者均戴鴨舌帽、深色眼鏡及長褲,就此部分勘驗 結果,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並無爭論。至於鴨舌帽有無 圖案及顏色有無不同、帽沿露出頭髮是黑色或白色、竊嫌 外套內穿之衣服為深色或淺色、陳○○所穿長褲係深色或 深藍色牛仔褲部分,被付懲戒人則爭論因場地光線、攝影 角度而與移送機關有不同解讀,而本庭勘驗上開全家、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光亮度,二家確有不同,且在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半部、中間段亦有不同,而光 線明暗確會影響衣服等顏色等情,因此,尚難認一般人在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能認二者之衣服(竊嫌外套 內所穿衣服)、鴨舌帽有無圖案、褲子、頭髮之明顯不同 。惟其中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 ,而陳○○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卷內並無資料顯 示被付懲戒人已注意此有利於陳○○之事,其行為係有疏 失,但被付懲戒人除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外,尚依 卷內其他證據,如後述四、本庭判斷:(六)3.⑴⑵⑶,而 為綜合判斷認陳○○與竊嫌為同一人,則被付懲戒人未能 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陳○○之情形,其疏失情節,並非嚴 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非屬重大。 ⑷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反職務規定, 或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移送機關所主張(一)至(五)之違失行為 ,即忽視陳○○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 帳時間僅相差3 秒,卻排除此不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 商監視器拍攝到的陳○○與竊嫌,其帽子、衣服、頭髮顏 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加檢視有利陳○○之 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 等作為證物,草率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被 付懲戒人辦案有重大違失,依法自應受懲戒,其辯稱檢察 官起訴裁量係屬檢察權核心,不受職務監督云云,並無可 採等語。 2.被付懲戒人申辯: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應 透過審檢分立之法院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 依偵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認已達陳○○涉有竊盜罪嫌之 心證門檻,而依法對陳○○提起公訴,並無違失等語。 3.經查: ⑴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與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應達到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不同。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 決定正確與否,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應負刑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透過訴訟程 序中之起訴審查、補正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制衡 。而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其主觀上心證形成 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有相 當之犯罪嫌疑,如已達起訴門檻,即無濫權起訴之失職可 言。 ⑵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 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竅,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 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⑶陳○○所涉竊盜案經被付懲戒人偵查後,被付懲戒人依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頭戴鴨 舌帽、穿著長褲,且戴深色眼鏡;證人即被竊超商店長張 ○○指證案發當時其曾為竊嫌結帳,因結帳過程有對話交 談,對該竊嫌印象深刻,故確認竊嫌與翌日再到店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且證人張○○於偵查時曾 與陳○○同時在庭,具結堅指陳○○即為其所目擊之竊嫌 ;又卷內警詢筆錄載明陳○○自承案發當晚在遭竊超商對 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經調閱陳○○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顯示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已出現在遭竊全家超商附 近;又陳○○坦承案發翌日晚間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遭竊超商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疑似竊嫌之人於案發當晚從「府中路」 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後,一度停在路旁俯身棄置物品,經 警方前往該處察看,確實在該停留地點之水溝內查獲與被 害人報案遭竊「相同」之網路遊戲光碟之空盒,而陳○○ 復陳明案發當晚其恰好在位於「府中路」之統一超商購買 啤酒,也有騎自行車,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大東街棄 置贓物空盒之竊嫌正是從「府中路」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 ,且該名竊嫌當時手上疑似持有飲料飲用等情判斷。被付 懲戒人因而以上述事證若分別觀察,單一證據固不足以直 接證明陳○○為竊嫌,但若將前述陳○○於案發當時戴鴨 舌帽等與竊嫌相似、案發時陳○○在遭竊超商附近、陳○ ○有玩網路遊戲且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陳○○前 往玩遊戲之網咖與遭竊超商有地緣關係,以及竊嫌於行竊 後騎自行車由府中路轉入大東街丟棄贓物空盒,而陳○○ 於案發當晚23時許亦有騎自行車自府中路統一超商離開等 事證綜合考量研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 ,被付懲戒人因而提起公訴。 ⑷本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上開事證,由上開⑶所述其主 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足認陳○○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將 陳○○起訴,並無濫行起訴情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職 務之違失。自不得以陳○○嗣後自殺身亡或一審法院審理 陳○○竊盜案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作成摘要:「認定全家超 商之竊嫌非陳○○」(見彈劾案文附件15判決書所載不爭 執事項㈥),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 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事由,予以究責。 ⑸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將陳○○起訴,是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職務,情節重大,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情節重大,均無可採。 (七)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 1.檢察官無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2.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四、(一)至(六)事由,其 行為即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 規定,情節重大。」及同法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應予懲戒等情, 惟經本庭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除未能證明已注意二家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陳○○所穿鞋子不同,而有 疏失,但情節非屬重大外,其餘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 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 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3.移送機關雖另主張偵辦陳○○所涉竊盜案之警員因相同事 由已受懲戒,及提出其他檢察官未調查證據、草率起訴經 彈劾懲戒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年鑑字第11570 號議決書)、學者李佳玟對陳○○以死 明志的評論文,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惟本庭認為該竊 盜案警員是否有違失而經懲戒,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警 員個案而為判斷,本庭不受該委員會判斷結果影響。另上 開受懲戒之其他檢察官違背職務情形,與本案被付懲戒人 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以此作為被付懲戒人亦應受懲戒之憑 據。至於學者所為評論文,係學者個人意見之表達,不能 以該學者個人意見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依據。 (八)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一)至( 六),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監督 的範圍? 本庭經調查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 一)至(六),認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則本爭點已無再審論 之必要。 五、結論:本庭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