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涌誠 住同上
林文棚 住同上
黃冠豪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騏瑋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辯 護 人 吳祚丞
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騏瑋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2 年任職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期間
,偵辦新北市警察局移送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失竊
遊戲光碟案件,無視警方移送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均因臉部未拍到或模糊不清而無法證明竊嫌為陳○
○,翻拍照片有6張錯植時間、1張不當註記不利於陳○○之
文字,遊戲光碟空盒照片因未依法扣押贓物、無勘驗筆錄及
未核對貨物條碼而無法證明為本案失竊物,竟未將竊嫌棄置
贓物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且漠視陳○○將監視
器影像送請鑑定之請求,於偵訊時對陳○○稱:「錄影帶這
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
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等語,引發陳
○○及其家屬質疑偏頗不公。又被付懲戒人忽視陳○○所提
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 秒,兩
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或260公尺,卻排除此不
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商監視器拍攝到的二人,肉眼可見
其帽子、衣服、頭髮顏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
加檢視或漠視有利陳○○之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
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於103年3月27日
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嗣陳○○自覺蒙受冤屈
無處申冤而留下遺書後自殺身亡。被付懲戒人核有明確違失
。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第95條第4款、第100條、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
之1、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5
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等有關「對被告有利不利
情形應一併注意」、「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
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
節重大。」及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事由,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過程中採取之偵查作為,均符合偵查實
務作法,並無違法失職。且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認陳
○○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戴鴨舌帽、深色長褲,黑色框眼鏡
之特徵相似;證人即被害超商店長張○○確認竊嫌與
翌日再
到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陳○○於警詢時
自承案發當晚有在遭竊超商對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陳○○
自承於案發當晚23時許在府中路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且有騎
自行車,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隨即有竊嫌從府中街騎自行車
轉入大東街於路邊棄置失竊贓物空盒
等情,綜合
上揭事證研
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依法提起公訴,
並無違法失職。
(二)檢察官起訴
與否之裁量決定,為檢察權行使之核心事項,
檢察官起訴決定是否正確,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
應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之法院
審判程序
予以調查認定。陳○○因對於訴訟程序不甚明瞭,
致於法院
開庭前選擇輕生,誠屬遺憾,然此實屬極端個案,
不應因此遺憾事,模糊職務監督與偵查核心事項應有之界限
。至於偵查階段針對應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之決定,證據之取
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因直接影響起訴裁量權行使,亦應盡可
能尊重檢察官之判斷,以確保司法獨立。而檢察官係以有犯
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自不得以法院審理後認定未達有罪之確
信,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官法第89條
第4 項所定各款事由,予以究責,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官法第
89條第4 項各款情事,無懲戒必要,應不受懲戒等語。
三、本庭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違失,情節重大,應
予懲戒之事由,經
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1.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
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
的不當訊問?
2.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
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
3.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
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
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4.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
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
5.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
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
起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
違失?
6.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
7.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點1.2.3.4.5.
6. 事項,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
監督的範圍?
(二)本庭分別依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之
聲請,當庭播放全家
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府中路大東街路
口監視器畫面、大東街照往府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作
成勘驗筆錄。
四、本庭判斷:
(一)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
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的
不當訊問?
1.移送機關主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移送之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並
未拍到竊嫌臉部,且肉眼檢視竊嫌與陳○○的帽子、衣著
、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
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陳○○曾當庭
質疑警方翻拍照片之犯嫌影像模糊不清,要求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並送請鑑定,被付懲戒人漠視送請鑑定
之請求,對陳○○稱:「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
、「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
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我現在只是分析給你聽,承
認跟否認差別很大」、「如果你否認的話,法官也認為的
話,那會判的比較重」等語。於偵訊時,率以未拍到竊嫌
臉部的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犯罪事證顯不充分,
尚待追查時,竟聲稱嫌犯看起來就是陳○○並多次建議和
解,顯係有罪推定心態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被付懲戒人係因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
形貌與陳○○相似,且陳○○已於警詢承認案發當晚人在
遭竊超商對面網咖打遊戲,佐以證人張○○到庭具結作證
,堅指陳○○為竊嫌,因認諸多證據對陳○○不利,始善
意提醒、曉
諭陳○○,若其確實為行竊之人,承認
犯行較
為有利,此合乎一般偵查實務常見作法,與「無罪推定原
則」無關等語。
3.經查:
⑴
按利用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竊嫌身分,本不以攝得臉部面貌
為必要,仍可透過其他身體或衣著特徵而為判斷,本庭勘
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竊嫌與相近時間在附近統一超
商之陳○○,二者同戴鴨舌帽、戴深色眼鏡及身著長褲之
相似特徵(見本庭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而移送機關將
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鑑定覆函見彈劾案
文附件8、9),換言之,鑑定機關無法判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竊嫌與陳○○是否同一人,但亦未排除竊嫌與陳○○
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依照警卷所
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彈劾案文附件4)所呈上開
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嫌相似,始於偵
訊中向陳○○表示:「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
其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等語,應為可採。自難以被付懲
戒人與移送機關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判斷不同,認被付懲
戒人表示錄影帶竊嫌看起來是陳○○之言語,係嚴重違反
辦案程序或職務之行為。
⑵又本庭
參酌被付懲戒人係依照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呈上開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
嫌相似,且陳○○於警詢中自承案發下午23時36分在全家
超商(失竊商店)對面的網咖打遊戲(警詢筆錄見彈劾案
文附件5;陳○○遭起訴後,所留遺書載其於警詢時誤將
筆錄
所載23時看成2、3時,遺書見彈劾案文附件24),再
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堅指陳○○即為其目擊之竊嫌等
情。且移送機關之代理人於本庭準備程序中亦
肯認被付懲
戒人偵訊陳○○時,並無口氣不當之情形(見本庭108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被付懲戒人於偵訊時所言
:「如果真的,我跟你講,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
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就等於這
件事情不會留下你不良的紀錄啦,你懂我意思嗎?」等語
。
嗣經陳○○陳述:「是叫我承認就對了」後,被付懲戒
人所言:「我沒有叫你要承認,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
我只是說承認的話,好處就是,如果你有這個誠意,願意
解決的話,或許對方會同意,將你緩起訴,或者不起訴,
這都可以,但前提是如果你真的有做的話,你就承認」、
「可是現在看起來就像是你有做啊,我為什麼還要這樣子
,我只是跟你講啦,現在證據對你來講就是比較不利啦」
、「如果有做的話,還是承認比較好,我只是這樣勸你」
等語(偵查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則由上開被付懲戒
人偵訊口氣、態度及所言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均一再強
調認罪以陳○○確實有犯罪為前提,且明確向陳○○說明
以陳○○確有犯罪之前提下,對其和解有利,並無要求陳
○○必須認罪之言語,則被付懲戒人上開建議和解行為,
自與有罪推定心態無關,非不當訊問。
⑶移送機關雖以陳○○的家屬於法院表示:「... 檢察官第
一次出庭都不聽他(陳○○)說話,...當庭就叫他認罪...
,檢察官都沒調查清楚也不讓他敘述,也不給他說話機會
」(見彈劾案文附件24),認被付懲戒人有不當訊問行為
。惟查,依偵訊筆錄記載及偵訊譯文(偵查筆錄及譯文見
彈劾案文附件18),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讓陳○○說話,亦
無當庭叫他認罪之行為。
⑷綜上,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基於有罪推定
心態而有不當訊問之違失,
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
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
1.移送機關主張:
編號12至16疑似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棄置贓物的監
視影像及翻拍照片,陳○○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對
於主張自身權利意識應較為薄弱,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前
,未將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而編
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
東街方向」,卻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有此供述,被付懲
戒人將上開翻拍照片作為據以起訴之重要證物,即有不當
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偵查程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義務須
就卷內不利陳○○事證逐一提示曉諭。且陳○○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否認竊盜犯行,提示照片供指認並無意義等語
。
3.經查:
⑴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係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其
中編號12之照片旁註記係警員所為,警員雖事後就其註記
無法提出證明係陳○○供述「往大東街方向」,惟此為警
員為該註記有無違失行為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於偵訊陳
○○時雖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陳○○,惟檢察官偵查程
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並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
適用,檢
察官並無法定義務須就卷內全部不利被告事證逐一對被告
提示曉諭。且檢察官偵查應如何進行,應由檢察官衡酌案
情需要
依職權指揮進行,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依個案判
斷所為偵查方式、手段。
⑵本件陳○○於被付懲戒人偵訊時一概否認竊盜犯行,且當
場提出不在場辯解,被付懲戒人稱:其判斷若將編號12至
16翻拍照片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提示予陳○○,
陳○○亦必然否認其為翻拍照片中的人,該提示無意義,
因而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等語。則被付懲戒人就個案案情
判斷而未提示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並無違反職務規定,
且另對陳○○所提出不在場辯解,採取調閱陳○○手機基
地通聯記錄,以查證陳○○行蹤,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並無違反職務規定。
⑶移送機關雖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移送機關移送警員違
法失職案,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警員未將上開翻拍照
片提示予陳○○辨認,未再予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在統
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使其得以及時為自己辯駁,影
響陳○○之防禦權」,被付懲戒人身為偵查主體,自有違
失,應受懲戒等語。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
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
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⑷綜上,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將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
提示予陳○○指認,此行為違反檢察官辦案程序或職務規
定或倫理規範,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
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
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明知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 或
260 公尺,陳○○在統一超商與竊嫌在全家超商之結帳時
間,依監視器時間雖相差9 分鐘餘,但依統一超商發票時
間僅相差3 秒,卻未調查案發當時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
器之連線校時情形,草率將未經校時之監視器時間採為證
據,貿然排除已實施連線校時可以作為陳○○不在場證明
之發票時間,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
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不當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經移送機關事後函查已確認「監視器」並無連線校時。而
被付懲戒人於陳○○提出證明不在場之發票後,立即詢問
陳○○使用之手機門號查證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確
認行蹤所在,此為偵查實務上最常見之偵查方法,況且超
商收銀機是否連線,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且以「收銀機已
有連線校時」並非刑事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未採取該調查方式,並無違反偵
查義務等語。
3.經查:
⑴本案所涉兩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均無連線校時機制,此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移送機關函
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12)。是移送機關指摘
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
有職務違失,自屬無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雖規範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要件,然並未
規範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及偵查步驟,如何蒐集證
據、判斷證據價值,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
證據後之個案判斷事項,尚難形成統一作法,進而據認檢
察官如未調查何等證據或未實施何等偵查作為,即屬偵查
不完備。
⑶陳○○於偵查中固當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
文附件18),主張其於該發票所載時間,正在該統一超商
結帳付款,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被付懲戒人稱:其係
於案發將近半年後之偵訊時第一次看到該紙發票,對於該
紙發票是否確屬陳○○本人消費所取得產生懷疑,係屬合
理。又其已注意竊嫌在全家超商消費之發票時間與陳○○
提出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相差僅3 秒,但因全家超商與統一
超商分屬不同公司,能否認不同收銀機列印之統一發票所
載時間均正確無誤,已有疑問,若發票所載時間並非精確
而有誤差,則以兩家超商相距約僅200 公尺,竊嫌與統一
超商之消費者在兩家超商之結帳時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相差9 分鐘餘,加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騎自行
車,短時間內騎自行車先後出現二家距離相近之商店,自
屬合理可能。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考量,對陳○○提出發票
之不在場證明,於該次偵查當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
號,調取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
用之基地台位置,以此查證手機門號通聯時陳○○之基地
台位置,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
取進一步偵查作為。至於超商收銀機是否採連線校時乙節
,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且「收銀機已有連線校時」乙
節,並非刑事偵審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被
付懲戒人未以此方式調查,尚難認有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
之違失。
⑷況且移送機關於調查中固曾針對「收銀機」連線校時乙節
分別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然由該二公司回覆函文(彈劾案文附件12)可知,
即使案發時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之收銀機時間均已採用連
線校時,但因收銀機一旦發生時間誤差,其校正並非一次
到位,且受限於校時頻率,故無法確定該二家超商收銀機
所印出發票上之時間即為結帳當時之正確時間,毫無誤差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函調發票時間,仍無法明確認定
兩張發票結帳之正確時間差為何,自無法藉此排除陳○○
於竊案發生時在場之可能性。
⑸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
步偵查作為。並無移送意旨
所稱,忽視陳○○所提極具證
明力之有利不在場證明之違失。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
上開不作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
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辦案
程序或職務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
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無視警方起獲遊戲光碟空盒後,僅翻拍照片,
並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且未扣押保存贓物,亦
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且無任何發還被害人之記載,卻未
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追查,草率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本
案失竊物品之證據,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按照目前刑事偵查實務,查獲贓物後,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僅拍照而不扣案之情形,實屬一般常情。且本案被害人
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光碟空盒為
其超商遭竊之物,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
光碟空盒,以該等棄置環境,其上之生物跡證早已滅失殆
盡,實無可能供作鑑識使用。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
物空盒,符合偵查實務作法,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3.經查:
⑴本案被害人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
光碟空盒為其超商遭竊之物(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
再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光碟空盒,以該
等棄置環境,該空盒外表亦不完整,此有水溝、贓物空盒
翻拍照片
可證,則被付懲戒人經判斷後未要求全家超商核
對貨物條碼,並認無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以贓物空盒拍
照代替贓物作為證據,並無違反目前刑事偵查實務作為。
⑵移送機關另主張本案警員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
未依法扣押保存贓物,亦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有重大程
序瑕疵,業受懲戒(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 年度鑑字第
14271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為偵查主體,卻未命警方移
送贓物及深入追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
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
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⑶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
追查,將空盒翻拍照片作為失竊物品證據,違反檢察官辦
案程序或職務規定,自無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
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
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違失
?
1.移送機關主張:
依二家超商監視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陳○○於案發時
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顯不同,且無證
據顯示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的男子為陳○○,被付懲戒人
卻恣意排除陳○○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以顯
然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認定陳○○為竊嫌
,明顯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被付懲戒人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判斷陳○○與竊嫌有
諸多特徵相似,非僅係被付懲戒人個人恣意認定,況於偵
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允許檢察官本於對監視錄影畫
面之判讀,依個案情節,運用技巧及設計問題進行偵詢,
不應任意指為不當偵訊,被付懲戒人依所有證據綜合判斷
陳○○是否涉嫌,並無恣意排除陳○○之不在場證明等語
。
3.經查:
⑴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
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並無違失,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
:(一)3.⑴⑶所述。
⑵陳○○於偵查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文附件
18),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偵查當
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號後,立即調取陳○○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而查
證手機門號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確有針對陳○○之
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並無恣意排除陳○○所
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職務違失
,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三)3.⑴⑵⑶⑷所述。
⑶移送機關主張依兩家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
陳○○於案發時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
顯不同,被付懲戒人恣意忽略此有利於陳○○之情形。而
被付懲戒人則認為二者戴鴨舌帽、深色眼鏡、深色長褲之
外型特徵相同。
①經本庭查閱陳○○涉嫌竊盜偵查卷,卷內警局移送檢方時
,僅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同時檢送
影像光碟,經被付懲戒人發函要求新北警局板橋分局檢送
光碟(該檢察署103年2月17日函附偵查卷第52頁),警方於
103年3月26日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予被付懲戒人,而被
付懲戒人係於103年3月27日將陳○○起訴,惟由卷內所附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1之翻拍照片原註記時間為
「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編號11翻拍照片,見彈劾案
文附件4 ),該註記時間係警員誤繕,經人以鉛筆更正為
「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而被付懲戒人陳述:係我更
正照片上日期,從警方提供的影像檔案,發現檔案上看到
日期不一樣等語(見移送機關調查案件106年8月10日詢問
被付懲戒人筆錄,彈劾案文附件19),而其所更正時間即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現錄影時間,足認被付懲
戒人雖在起訴前一日始收受警方所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但確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始能比對出翻拍照
片註記時間之錯誤。
②又經本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的結果(見本庭108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就全家超商之竊嫌與統一超商之陳
○○,二者均戴鴨舌帽、深色眼鏡及長褲,就此部分勘驗
結果,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並無爭論。至於鴨舌帽有無
圖案及顏色有無不同、帽沿露出頭髮是黑色或白色、竊嫌
外套內穿之衣服為深色或淺色、陳○○所穿長褲係深色或
深藍色牛仔褲部分,被付懲戒人則爭論因場地光線、攝影
角度而與移送機關有不同解讀,而本庭勘驗上開全家、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光亮度,二家確有不同,且在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半部、中間段亦有不同,而光
線明暗確會影響衣服等顏色等情,因此,尚難認一般人在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能認二者之衣服(竊嫌外套
內所穿衣服)、鴨舌帽有無圖案、褲子、頭髮之明顯不同
。惟其中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
,而陳○○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卷內並無資料顯
示被付懲戒人已注意此有利於陳○○之事,其行為係有疏
失,但被付懲戒人除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外,尚依
卷內其他證據,如後述四、本庭判斷:(六)3.⑴⑵⑶,而
為綜合判斷認陳○○與竊嫌為同一人,則被付懲戒人未能
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陳○○之情形,其疏失情節,並非嚴
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非屬重大。
⑷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反職務規定,
或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
1.移送機關主張: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移送機關所主張(一)至(五)之違失行為
,即忽視陳○○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
帳時間僅相差3 秒,卻排除此不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
商監視器拍攝到的陳○○與竊嫌,其帽子、衣服、頭髮顏
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加檢視有利陳○○之
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
等作為證物,草率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被
付懲戒人辦案有重大違失,依法自應受懲戒,其辯稱檢察
官起訴裁量係屬檢察權核心,不受職務監督云云,並無可
採等語。
2.被付懲戒人申辯: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應
透過審檢分立之法院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
依偵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認已達陳○○涉有竊盜罪嫌之
心證門檻,而依法對陳○○提起公訴,並無違失等語。
3.經查:
⑴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與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應達到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不同。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
決定正確與否,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應負刑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透過訴訟程
序中之起訴審查、補正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制衡
。而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其主觀上心證形成
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足認有相
當之犯罪嫌疑,如已達起訴門檻,即無濫權起訴之失職可
言。
⑵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
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竅,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
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⑶陳○○所涉竊盜案經被付懲戒人偵查後,被付懲戒人依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頭戴鴨
舌帽、穿著長褲,且戴深色眼鏡;證人即被竊超商店長張
○○指證案發當時其曾為竊嫌結帳,因結帳過程有對話交
談,對該竊嫌印象深刻,故確認竊嫌與翌日再到店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且證人張○○於偵查時曾
與陳○○同時在庭,具結堅指陳○○即為其所目擊之竊嫌
;又卷內警詢筆錄載明陳○○自承案發當晚在遭竊超商對
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經調閱陳○○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顯示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已出現在遭竊全家超商附
近;又陳○○坦承案發翌日晚間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遭竊超商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疑似竊嫌之人於案發當晚從「府中路」
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後,一度停在路旁俯身棄置物品,經
警方前往該處察看,確實在該停留地點之水溝內查獲與被
害人報案遭竊「相同」之網路遊戲光碟之空盒,而陳○○
復陳明案發當晚其恰好在位於「府中路」之統一超商購買
啤酒,也有騎自行車,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大東街棄
置贓物空盒之竊嫌正是從「府中路」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
,且該名竊嫌當時手上疑似持有飲料飲用等情判斷。被付
懲戒人因而以上述事證若分別觀察,單一證據固不足以直
接證明陳○○為竊嫌,但若將前述陳○○於案發當時戴鴨
舌帽等與竊嫌相似、案發時陳○○在遭竊超商附近、陳○
○有玩網路遊戲且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陳○○前
往玩遊戲之網咖與遭竊超商有地緣關係,以及竊嫌於行竊
後騎自行車由府中路轉入大東街丟棄贓物空盒,而陳○○
於案發當晚23時許亦有騎自行車自府中路統一超商離開等
事證綜合考量研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
,被付懲戒人因而提起公訴。
⑷本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上開事證,由上開⑶所述其主
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足認陳○○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將
陳○○起訴,並無濫行起訴情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職
務之違失。自不得以陳○○
嗣後自殺身亡或一審法院審理
陳○○竊盜案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作成摘要:「認定全家超
商之竊嫌非陳○○」(見彈劾案文附件15判決書所載不爭
執事項㈥),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
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事由,予以究責。
⑸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將陳○○起訴,是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職務,情節重大,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情節重大,均無可採。
(七)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
1.檢察官無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2.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四、(一)至(六)事由,其
行為即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
規定,情節重大。」及同法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應予懲戒等情,
惟經本庭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除未能證明已注意二家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陳○○所穿鞋子不同,而有
疏失,但情節非屬重大外,其餘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
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
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3.移送機關雖另主張偵辦陳○○所涉竊盜案之警員因相同事
由已受懲戒,及提出其他檢察官未調查證據、草率起訴經
彈劾懲戒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年鑑字第11570 號議決書)、學者李佳玟對陳○○以死
明志的評論文,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惟本庭認為該竊
盜案警員是否有違失而經懲戒,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警
員個案而為判斷,本庭不受該委員會判斷結果影響。另上
開受懲戒之其他檢察官違背職務情形,與本案被付懲戒人
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以此作為被付懲戒人亦應受懲戒之憑
據。至於學者所為評論文,係學者個人意見之表達,不能
以該學者個人意見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依據。
(八)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一)至(
六),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監督
的範圍?
本庭經調查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
一)至(六),認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則本爭點已無再審論
之必要。
五、結論:本庭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