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顏汝羽
周宇修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懲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
一、原審審理後,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甲○○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之下述違失行為明確(略以):(一)上訴人
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竊盜案件(下稱甲案),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煜凱時,對曾煜凱指稱「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若勘驗光碟(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無你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同時向曾煜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他言語攻擊,警察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煜凱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曾煜凱當庭具結,並向曾煜凱表明如果對警察指控不實,將另行偵辦其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迫使曾煜凱為認罪的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二)
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人詹翔安時,因詹翔安及其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並聲請將車禍鑑定意見書送覆議,且表示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上訴人竟向詹翔安表示員警提供錯誤的法律救濟途徑,涉有瀆職罪嫌,當庭欲將詹翔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詹翔安當庭具結,更對詹翔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給警察局督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告,具結後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迫使詹翔安為認罪的陳述及撤回調查證據的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乙案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對詹翔安提起公訴,其後因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其所申設的帳號「hobbit01」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只是這種事情如此明目張膽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不會被騙。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其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的案件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唉,某律師白目到在開完偵查庭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書,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附和,就不要怪他人不客氣囉。#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檢附黃雅英律師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下稱乙案衍生事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四)承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他字第7558號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丙案),蔡婉婷律師為告訴人范宜平的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范鳴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上訴人因不滿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月9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影響其開庭的進行,竟於丙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兆廉106偵35158字第04810號發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予范宜平、范鳴珂,該函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年1月9日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件,即當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一般情況,倘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定原因證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係因此種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三、……請蔡婉婷律師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是否有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師及其助理代刻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庭遲入庭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鳴珂、范宜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反映,直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實欠缺對本署偵查庭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可循正當程序救濟;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如就律師部分有疑義,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二、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之理由說明
(一)原判決引用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說明我國法制之檢察官角色定位並非侷限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依據法律,致力於法定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有效運作,而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之義務。而為保障檢察官功能之發揮,法官法第89條第7項、同條第4項第5款、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二)上訴人有前開違失行為事實,且「情節重大」之理由
1、上訴人承辦甲案、乙案時,對曾煜凱、詹翔安違反法定誡命之規範訊問,使其等產生莫大的心理壓力,難以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為不正訊問,侵害其等訴訟上的防禦權甚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其違失情節自屬重大。
2、上訴人於乙案衍生事件所為法庭外之言論(在檢察官論壇貼文),未謹言慎行,不僅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且有影響黃律師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訴訟作為
之虞,危及該受委任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上訴人所為有損職務信任,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已屬情節重大。
3、上訴人承辦丙案,發函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藉由其職權行使,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已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符合情節重大。
(三)本件有「懲戒必要」之理由
上訴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違失行為有4次之多,其中107年間多次違反法定辦案程序,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之專業形象,侵害人民的權益與辯護律師的名譽,違失程度非輕,而認有
予以懲戒必要。
以上,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理由
綦詳。所為論斷,俱不違反
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亦無不當。
三、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選定之理由說明
原審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丙案3件刑事案件所為及乙案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根源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執著、無法調適工作壓力,以致辦案方式與裁量權行使時有不當,衍生職務上或職務外義務之違反。復依法審酌一切情狀,尤其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而為本件之懲戒處置,其說明如下(略謂):
(一)上訴人因曾煜凱前後供述不一,即指控謊話連篇;因曾煜凱供稱遭員警要求認罪,詹翔安聲請車禍鑑定覆議,率對2人為不正方式的訊問;因不滿黃雅英律師之辯護權行為及社群媒體貼文,即在檢察官論壇批評黃雅英律師;因不滿蔡婉婷律師開庭遲到、要求書記官更正筆錄等,即發函蔡婉婷律師並將副本給當事人,質疑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之違失行為動機、目的與手段。
(二)
參酌上訴人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各項品德學識考評結果、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5年期間對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之平時考核紀錄及108年度職務評定所呈之上訴人生活狀況與品行
等情,佐以上訴人之人格圖像。
(三)以上訴人違反之程序規定,
乃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知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其違失行為,或意圖使被告受量刑的不利益,或使人可能受誣告之告訴等旨,認上訴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已屬嚴重。
(四)考量上訴人所為,侵害承辦案件被告的訴訟權益、損害黃律師的名譽、破壞當事人與委任律師的信賴關係,及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的專業形象,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
(五)審酌上訴人行為後雖然坦承部分移送事實,但仍否認部分行為有何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行為後態度。兼衡酌甲案經新北地院判決無罪後,上訴人即未上訴;在乙案衍生爭議後,已向黃雅英律師道歉;於偵查終結丙案後,另發函行政院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本案雇主是否有不當對待該外籍看護等之勇於任事、坦白認錯之態度,以及本件違失行為多發生於甫分發前幾年,偵查實務經驗不足等情。
(六)綜上,以上訴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其違失行為,而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置。
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懲戒處分之科處予以爭 執,主張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事由,略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事項「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應以行為後至事實審
辯論終結者為限,且過去紀錄已受評價者,再對行為人為不利判斷,係重複評價,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宣告上訴人罰款10個月月俸給之處分,係以上訴人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之表現,及任職新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之考核評語、辦案資料參考表及108年度職務評定作為依據,然此多為本案違失行為發生前之事實,已經
主管機關給予評價,自不應再為上訴人不利之決定,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司法官學員與司法官角色、義務不同,亦不能以受訓期間表現或反應,質疑擔任檢察官之適任性;上訴人之辦案成績尚符一般標準,原判決僅審酌部分不利之辦案成績、候補期間考核表評語,或屬無關事項,或未就有利部分為全面評價,失之公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款至第3(4)款事由「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部分,只記載行為的手段,僅單純陳述事實,並無涵攝與評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同條第7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審酌事項,則與認定構成懲戒要件「情節重大」之事由相同,將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反覆論證, 已屬違反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審
依職權知悉上訴人為「高敏感族」,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且單純懲戒只有治標效果,輔導身心處於高壓的檢察官才是治本,原判決忽視本件的系統性問題,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現已積極參與培訓、擔任公訴蒞庭表現良好,受邀擔任講師,有稱職之表現。原判決既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原判決未若110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內容,未斟酌上訴人時任偵查檢察官因案件負荷沉重,而對於辦案效能、身心健康及工作態度產生之影響,且對上訴人就移送懲戒事項所為之答辯行為,未評價為正當防禦權之行使,而予不利認定。且本案未生嚴重後果,該案造成損害重大,僅給予申誡懲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盧姓檢察官偽造不實之辦案進行單及點名簿(下稱盧檢察官案),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僅決議警告之處分;前檢察長彭坤業接獲時任法務部長邱太三轉知陳情涉關說案(下稱彭檢察官案),引發輿論批評,檢審會亦僅決議書面警告,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對照之下原判決對上訴人懲處月俸10個月之罰款,確有過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職務上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經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或檢察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
職此之故,懲戒評斷的對象,並非該法官、檢察官特定的違失「行為」,而是經由其過去所為的違失行為,顯示其未來是否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適當督促措施,亦即須以其整體的行為和人格作為評斷。此與刑法的規範與評價對象,重在各別犯罪「行為」,有本質之不同。又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苟已以法官或檢察官之整體行為所顯現人格為基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之裁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選定有何違背法令。
(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本適用於刑事處罰(制裁),惟既屬憲法上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即得拘束所有公權力機關,而(類推)適用於與刑法相近之法域,如秩序罰與懲戒罰。其內涵係指同一事件經國家行使公權力予以處罰後,不得再度進行同一性質、同一目的之究責程序以及處罰。此項原則之適用,係以前後二案均以「同一事件」(同一範圍的過去生活事實)為對象;法律效果,對於同一事件,程序上禁止同一性質之多次究責程序,即
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前案已發動究責程序,作為後案程序障礙事由;實體上則禁止多次之處罰。
是故,倘公權力機關係針對不同之事件(對象),因保護任務之不同,而分別施以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之措施(效果),當非屬一事不二罰之範疇。
二、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上訴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丙案3件刑事案件時及因乙案而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敘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因不滿被告之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遂行不正訊問,不滿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即在檢察官論壇貼文批評,或發文質疑律師的專業能力之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上訴人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之考核及職務評定所呈之生活狀況與品性;本件違反程序規定及職業準則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兼衡上訴人勇於任事、坦白認錯及本件發生於其甫擔任檢察官而經驗不足等情,而認上訴人並未達「不具檢察官之適任性」,應以接近罰款之裁罰上限為適當,因而為月俸給總額10個月罰款之處分。
核屬事實審法院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並不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其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之事項,已於判決內
臚列說明
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的審理對象,係就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丙案3件刑事案件時所生及乙案所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至原審就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於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上訴人之品性及生活狀況因素,而參考上訴人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之表現、任職新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之考核以及108年度職務評定等情,乃係佐以呈現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圖像,該等資料內容、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對象既非本件之違失行為,該等資料作成之目的、任務更與本件懲戒處分全然不同,遑論該等資料甚且非屬「處分」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範疇,亦非對相同事實紀錄之重複評價。原審引用上開考核、職務評定等資料執為本件選定懲戒處分之衡酌因素之一,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參酌上訴人任職於新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5年期間每半年定期對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之考評情形,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二)內臚列其中3次考核評語,復載敘「上述3個半年度考核表中(候補檢察官每半年考評一次),多數的考核項目均被評定為不及格」之旨(見原判決第30頁第22至23行)。
徵諸論理法則,原判決記明10次考核中3次考核項目多為不及格(按70分為及格),當已表示其他7次考核結果係評定為及格,而「及格」乃候補檢察官考評結果的通常、一般情形,原判決理由雖未再逐一臚列上訴人其他表現較佳之評定內容,僅載敘評定結果較為特殊者,然此乃判決行文之繁簡表達,與評價不足
尚屬有間,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因辦案資料參考表中,其中月平均未結件數全署最多、起訴維持率全署最低,加上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不檢,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見原判決第30頁第25至29行),係以卷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109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為憑據,說明該次會議建議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結果所執之事項,並非原判決專以上訴人之辦案成績為其懲戒處分裁量事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為「高敏感族」,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陳明與本件懲戒處分之量定有何關連,而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考核記錄「顏檢察官自陳為高敏感族,無法承受太多壓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0頁第13至14行),已明確記明此部分係引用考核評語之記載,已難逕謂原審有認定「上訴人為高敏感族」之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違法,係徒憑自己之見解,而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陳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處於高壓的檢察官方為治本之道,固屬至理,然此與本件懲戒之處置,係屬二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論斷並非合適,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舉110年度懲字第1號懲戒先例,該判決記載違失行為之內容,乃被懲戒人蔡法官於擔任檢察官期間未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規定之指認程序,導致偵辦被告許哲偉所涉日籍人士日留田佳史案指認證據存有錯誤風險,而失其受排除之機會,終致犯罪事實認定偏差。與本案違失行為比較,該案違失行為僅屬消極未遵循辦案規定;本案之違失行為涵括職務上與職務外行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係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不正訊問,使其等難以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已涉訴訟權之侵害情事,復又有法庭外未謹言慎行之違失,二者違失程度並非相同。另上訴人所舉之盧檢察官、彭檢察官之處分案件,均涉單一違失行為,均難認係情節相同或類似之案例,自無從
比附援引。要不
足憑此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有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