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2 年度懲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5號
                                        112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張晟   
              杜冠穎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黃育仁   
              楊詠舜   
              江貞   
被 付懲戒 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陳立儒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與代號 AW000H112394女子(下稱A女)在臺北市萬華區發生行車糾紛之際,未能謹言慎行、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卻屢次向A女表示得以「做愛」、「開房間」等方式抵付賠償金,以顯含有性或性意涵的言語騷擾A女,於A女表示無錢可賠償後,仍數度詢問:「妳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對,所以我沒有要跟你拿錢,妳跟我做愛」,並於A女自稱未成年後,仍繼續表示:「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妳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妳到底有沒有18,因為……我覺得……這對……我覺得現在都看不準啦,所以我不管這樣子,看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A女於112年5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協助雙方調解成立,被付懲戒人雖已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A女,並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勵馨基金會)捐贈7萬元,被付懲戒人所涉行政違失部分,仍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案經媒體報導,嚴重斲傷司法形象,核屬違失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應受懲戒的事由,有懲戒的必要。綜上,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左右,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與騎乘機車的A女發生碰撞,2人均未成傷,亦無車損。A女未停留現場繼續行進,被付懲戒人在桂林路與康定路口追上A女,並向A女索賠1,000元,經A女當場表示僅有300元,被付懲戒人即向A女表示得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A女聞言產生害怕且不舒服的感受;被付懲戒人甚至要求A女留下電話,並考慮上述提議,他將再打電話聯絡等語,A女交付300元後離開現場。其後,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A女聽聞即掛斷電話。經A女向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警方確認被申訴人為被付懲戒人,依法移請臺北地檢署續為調查。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性騷擾成立,並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陳立儒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綜上,經衡酌全案情節,被付懲戒人實有行為不檢、未廉潔自持,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的情事,情節重大,實有懲戒的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
    從調閱所得的路口監視器,證明我在案發現場停留的時間不只A女錄音的2、3分鐘,而是長達30分鐘。案發後我跟太太說明事情經過,我太太跟A女連繫,A女希望我們去申請調解,剛好當時#ME TOO風潮,社會局說要排比較久,不得已才排到7月,A女知道她也有不對的地方,才會同意和解。法務部代理人說我30分鐘鍥而不捨地騷擾A女,實際上一開始是A女叫我不要找警察,我當下也認同,但不是為了欺負她,而是我還要趕回家照顧小孩。如果找警察、製作筆錄,可能會拖到晚上11、12點。我不是個壞人,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涉及本件性騷擾事件,我非常錯愕、難。請審酌我並不是於執行職務之際濫用職務上機會或名義,而且在這次車禍中也是被害人,之前又無任何不良紀錄,給予當處罰及自新機會。       
二、代理人為被付懲戒人陳稱:
  ㈠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釋,無論提出、撤回申訴、再申訴或進行調解等皆尊重被害人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性騷擾爭議,因雙方達成和解,A女已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的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5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為不受理,自不得為實體的認定。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行政機關依法既應為不受理決定,則本件懲戒案件的審理,應與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脫離觀察,僅以被付懲戒人的不當言詞作為審判的爭點。是以,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事由,容非妥適,不應再以性騷擾防治法作為涵攝的規範因素,而宜予以單純化,僅就被付懲戒人的「言語」失當部分,作為審認客體及裁量事項。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的不當言詞,是因遭A女騎車撞傷的賠償事宜發生口語爭執後,一時未妥當控制情緒,雖出言不遜,主觀上卻絕無騷擾A女之意。因為從A女提供的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後來被付懲戒人當場主動表達同意原諒A女,連續表達3次「不用」,並表示此事「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接著繼續表示「沒事、沒事,真的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更催促A女「趕快回家」2次,顯見被付懲戒人主動表達善意,請A女結束對話、儘速離開,當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原先的不當言詞,絕無意在騷擾,而是一時氣憤之詞。另外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以電話聯繫A女,並自稱是「那天碰撞的人」等語部分,顯然錯置事實。因為從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被付懲戒人手機的發話紀錄來看,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並無發話予A女,反而是A女以她的手機於「14:50:29」發話予被付懲戒人。A女來電時,於電話中反覆詢問被付懲戒人為何人,被付懲戒人一時一頭霧水,後因聽出是A女聲音,始回覆「我是上次被你撞到的那個人」,但電話即被A女掛斷。
  ㈢被付懲戒人因A女肇事而與她發生言詞爭執,所為僅是憤怒語詞而已,並非有性騷擾A女之意。被付懲戒人因一時未妥善控制情緒,而出言不遜,至感歉意,日後定當改善,且已經與A女達成和解,照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應該不成立性騷擾,即應將本案討論核心放在被付懲戒人言行是否構成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要件。移送機關雖提到被付懲戒人違反廉潔或廉正,但廉潔的相反詞相當於貪汙,不宜冒然擴張,因此應該斟酌的事項為謹言慎行。在目前我國相關實務案例並不多見的情況下,應斟酌我國繼受的相關法制或學說、實務見解。我國法官、檢察官評鑑及懲戒的法制,借鏡自美國、德國法制,其中美國法官的職務懲戒,關於不當行為是以有害司法職務的有效、迅速執行為控訴法定事由,被付懲戒人的不雅言詞,應可認是職務外的私生活行為,與其職務無直接關聯性,似無視為職務懲戒事由的必要。又在德國法官懲戒制度中,法官懲戒事由是否包括職務外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我國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多為職務上的義務規範,僅有部分提及職務外行為,但無如英美法制國家就法官倫理核心提出具體規範,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本件被付懲戒人的言語核屬「職務外」,而是否影響其日後檢察官職務的行使,須與其職務的行使間有實質的因果關係或邏輯上的契合,不應遽然認為必然影響其職務的行使。
  ㈣依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第2句規定,公務員職務以外行為僅在其義務的違反依個案情況判斷,已對其職務或公務員的尊嚴構成重大影響時,始構成違失行為。本件被付懲戒人的言詞表現,雖然不妥,但依照前述比較法制及學理,是否已導致對職務的尊重及信賴,或對公務員制度的外觀產生重大不利益的應受懲戒失職行為,尚有疑義。再者,移送機關於鈞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認為本案為「小事」,其移送目的是由鈞院作成最後決定,以形成判決先例。又被付懲戒人所為僅一次性,且是一時性,並於爭執結束當下及事後有促請A女返家、和解賠償等相關補救作為,違失行為是否應認情節重大,實有研求的餘地。如鈞院認有施以懲戒的必要,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平時的職務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的努力、從事公益事務、公益捐助等事項,從輕量處,以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40條的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40條規定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的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述有關法官懲戒的移送及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8項規定,於檢察官懲戒程序準用之。因此,法官、檢察官經監察院彈劾或司法院(法務部)移送審理後,法院於懲戒案件訴訟中所審理的範圍及標的,乃是監察院於彈劾案文或司法院(法務部)移送書所載明的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的違失行為,並依法判處適當的懲戒措施。而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主要並不是重在法官、檢察官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而是重在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是否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仼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規訓督促其回歸司法職務正軌或是職位應有榮譽及尊嚴的懲戒措施;此與刑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與評價對象,首重犯罪人的各別「行為」,有顯著不同。據此可知,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既然是重在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核與法官、檢察官因同一違失所應負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不同,則某些類型的違失行為,其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中雖定有特定的訴追條件(如告訴乃論或申訴等),但並不影響懲戒程序的發動與審理;至於法官、檢察官所為是否符合特定的法律概念,基於國家法律秩序的一體性,如相關法律已有立法定義時,自可參照各該法律以為判斷,亦不因欠缺訴追條件(如被害人已撤告或撤回申訴)而受影響。是以,代理人所指:A女已撤回性騷擾申訴,行政機關依法應為不受理決定,則本件被付懲戒案件的審理,應與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脫離觀察,僅以被付懲戒人的不當言詞作為審判的爭點等語,並不可採。
貳、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與A女在臺北市萬華區發生行車糾紛後,雖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濫用職位名器令A女知悉,卻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且屢次向A女表示得以「做愛」、「開房間」等方式抵付賠償金。案經A女向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對被付懲戒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確認被申訴人為被付懲戒人。
二、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為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職務外行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情事,由於該違失行為有其發生的前因後果,且司法倫理分際的拿捏,常涉及多重價值的維護與平衡兼顧,其價值取捨與判斷標準自須審酌該事件發生的事實脈絡。何況法官、檢察官懲戒側重於就相關連的行為作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評價對象並非特定的行為,而是經由整體行為所顯示的公務員人格等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探究其違失行為的成因、是否一次性或偶發性等情狀,以為決定。基此,本院以下先簡述該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違失行為,基於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自仍以移送機關移送的範圍為限,先予以敘明。
三、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於98年8月28日起獲派擔任檢察官職務,於112年5月21日(星期日)下午前往臺北地檢署加班,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騎乘腳踏車離開臺北地檢署,準備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的宿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7號巷口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發生碰撞,2人均無車損。
  ㈡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A女未停留現場繼續行進,被付懲戒人騎車在桂林路與康定路口追上A女,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在臺北市○○路000號(鑽石大樓)騎樓前進行商討。在這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向A女索賠1,000元,經A女當場表示僅有300元,A女並以手機錄得她與被付懲戒人的部分對話內容(關於該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互留電話,A女並交付300元與被付懲戒人後,雙方約於同日晚間9時59分離開現場。
  ㈢被付懲戒人手機上有建置以「機車妹」稱呼A女及她的手機號碼的聯絡人資料,該手機顯示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37分有撥打A女手機,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並無通話紀錄,同日14時50分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雙方通話時間計有28秒。嗣經A女於112年5月29日向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警方確認為被付懲戒人,萬華分局依法移請臺北地檢署續為調查。
  ㈣A女與被付懲戒人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協助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及撤回性騷擾申訴申請書,主要和解內容為:被付懲戒人同意給付A女3萬元及捐款7萬元與A女指定的勵馨基金會捐款帳戶。有關於本件事情發生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懲6號卷㈠第71-72頁)、被付懲戒人提出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懲6號卷㈠第141-147頁)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懲6號卷㈠第295-297頁)、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懲6號卷㈠第29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在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濫用職位名器。但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可知被付懲戒人在以粗體黑字呈現的對話內容中,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以,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的前述言語,核屬性騷擾。        
參、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㈠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其第86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因此應該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㈡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謹言慎行」及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讀生。而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以粗體黑字呈現的對話內容中,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核屬性騷擾。是以,A女已提出性騷擾申訴,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又被付懲戒人前述與性有關的言詞騷擾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自會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㈡),被付懲戒人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㈣法務部移送意旨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前述貳、三、㈢的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認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時37分……」等語(懲6號卷㈠第38頁);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據此可知,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務部這部分的移送意旨,並不可採。
  ㈤監察院移送意旨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的謹言慎行之外,亦未遵守同條的廉潔自持禁令,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語。惟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要求,其實涉及二種司法核心價值,即廉正與妥適。其中的「廉潔自持」,無論從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7條與第18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1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點),指的均是清廉或廉正。廉正是具有公正與正義感的屬性,並無程度之分,而且是絕對的;在司法機關,廉正並不只是美德而已,它是一種要求。至於所謂的妥適,指的是司法人員的一切活動,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必須看起來妥適,這包括職務上與職務外活動。檢察官倫理規範中的妥適要求,即是「謹言慎行」,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據此可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交通事故所生賠償金事宜而對A女為性騷擾,雖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卻無涉廉潔自持的倫理規範要求。又被付懲戒人隸屬於行政體系下的公務員,雖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的規範,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㈠),檢察官的法律屬性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我國法官法在立法政策考量下將檢察官列入該法的適用範圍,法務部並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且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內容,檢察官倫理規範就此已依法官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依照法官法第1條第3項所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的意旨,即應適用檢察官倫理規範,無庸再以公務員服務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準據。是以,監察院這部分的移送意旨,並不可採。
  ㈥代理人雖指稱:被付懲戒人的不雅言詞,應可認是職務外的私生活行為,與他的職務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認為職務懲戒事由的必要等語。惟查,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此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已如前述,顯見法官法並未將檢察官應受懲戒的事由侷限於職務上行為。而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所為如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時,自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並不因其行為屬於職務外的私生活行為而有異。再者,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章節分別是:「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第三章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第四章附則」,而「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明定於「第一章通則」的第5條,則從體系解釋來看,亦顯見其適用範圍及於檢察官職務外的私生活行為。何況檢察官因職務外的私生活行為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誡命,已經本院職務法庭施以懲戒處分的案例所在多有,例如:106年度懲字第2號(與未滿18歲的女子為性交易)、107年度懲字第4號(挾檢察官權勢,2次偕同警員前往自己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恣意行事)、109年度懲字第8號(為家屬的訴訟案件執行律師職務)、110年度懲字第2號(以錯誤訊息匿名在檢察官論壇嘲諷、暗指律師教導當事人為不實的陳述)、110年度懲字第5號(上班期間離開辦公室,搭載非配偶的女子前往旅館)。由此可知,有關於檢察官職務外行為部分,由於檢察官生活於真實世界,不可能切斷與社會其他人的所有關係,本得參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進行人與人之間的正當連結,為避免過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屬於應予懲戒的違失行為;倘違失行情節尚非重大,自無懲戒的必要。是以,代理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CEDAW的義務。又由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幾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所生過失傷害(致死)、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的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詳。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 ㈡),即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肆、本院酌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院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本院認本件宜先以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本院107年度懲字第5號、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法官懲戒並非就法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的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的信賴(本院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本院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三、本院認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已如前述,但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與二),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這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懲6號卷㈡第93-139頁),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這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懲6號卷㈡第147-163頁);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對他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伍、本件由參審員賴月蜜、詹鎮榮參與審判。
陸、適用的法律
    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賴月蜜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譽璋
附表一:A女與被付懲戒人112年5月2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錄音日期
112年5月21日約下午9時50分,共2分47秒
錄音譯文
A女:不是啊,我就沒有這麼多錢啊,我可以給你看我存款戶頭。
被付懲戒人:對對對…是…所以…所以我沒有要跟你要錢,你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
A女:不是啊,你看,剩11塊,就真的這麼多錢。
被付懲戒人:對…所以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我做愛。
A女:不是…那你知道…你知道我還沒有到…到成年的年紀嗎?
被付懲戒人:蛤…你還沒成年喔?
A女:對啊
被付懲戒人:你…你還沒滿18喔?
A女:對啊,我就是為了出來打拼,我…我爸媽…
被付懲戒人:好…OK…好
A女:對啊…
被付懲戒人:好,你還沒滿18那就不能做,不能跟你開房間,那如果說你不要的話,那你覺得這個是要怎麼辦?
A女:那我現在身上就只有這些錢啊。
被付懲戒人:對…對…所以我說你要不要跟我做愛啊。
A女:我…不是啊…那你不能吃一個都還沒滿18的吧?
被付懲戒人:如果你願意,我可以跟你去開房間啊(00:56被背景音蓋住聽不完全清楚,但聽起來好像是這樣說)
A女:那我就真的只剩下這麼多錢,我真的沒有辦法跟你,我真的做不到。
被付懲戒人: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因為…我覺得…這對…我覺得現在都看不準啦,所以我不管這樣子,看你。
A女:我現在…可我等下還有事,我現在沒辦法跟你…跟你現在就去3小時啊。
被付懲戒人:蛤?
A女:我現在沒辦法跟你就出發啊。
被付懲戒人: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
A女:但我等下還有別的事啊。
被付懲戒人:1、20分鐘就結束啦。
A女:我等下還有事。
被付懲戒人:就看你要不要啊。
A女:我就沒辦法啊。
被付懲戒人:就20分鐘啊。
A女:我沒辦法,我就…我就只能給你這麼多錢,我也沒辦法跟你…
被付懲戒人:OK,好…好…那就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那就這樣子…好就這樣子…好…OK…這樣我跟你… (1:49被背景音蓋住聽不清楚),好就這樣子,拜拜,不會有事,OK,回家吧,不會有事,沒事了,沒事了,OK,回家。
A女:還是說…還是說你留個電話,我…我下個月薪水來我再貼你…我再貼你700塊。
被付懲戒人:不用…不用…不用…就這樣子,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
A女:不是啊…我…
被付懲戒人:沒事沒事,真的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A女:喔…
被付懲戒人:OK好,趕快回家
A女:好…好…好…謝謝
被付懲戒人:我…(2:33被背景音蓋住聽不清楚),趕快回家啊
A女:喔…好
(2:39-2:47無對話)

附表二:本件事發過程
日期
發生事情或處理事宜
卷證資料
112.05.21
A女與被付懲戒人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對賠償事宜爭執許久
A女證詞、被付懲戒人供詞
112.05.25
被付懲戒人手機有顯示撥打A女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撥打被付懲戒人,雙方通話約27秒
手機擷圖(懲6號卷㈠第199頁)、手機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懲6號卷㈠第295-299頁)
112.05.29
A女至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對被付懲戒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申訴書及萬華分局詢問紀錄(懲6號卷㈠第7-14頁)
112.05.31
萬華分局將本案函移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臺北地檢署續為調查
萬華分局函文(懲6號卷㈠第5-6頁)
112.06.05
被付懲戒人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性騷擾事件調解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據(懲6號卷㈠第63頁)
112.06.21
臺北地檢署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地檢署函文(懲6號卷㈠第99-101頁)
112.07.17
A女與被付懲戒人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協助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及撤回性騷擾申訴申請書
和解書(懲6號卷㈠第257-258頁)
112.08.04
臺北市政府函文檢送和解書予A女與被付懲戒人,雙方皆未再提出性騷擾再申訴或訴願
臺北市政府函文(懲6號卷㈠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