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1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廖惠貞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11
日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關於
旨揭案件,鈞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
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廖惠貞
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規定之違法。聲請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
期間內
敘明理由,聲請鈞會再審議:
一、原議決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 年 7 月 1 日
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
之意見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有違反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針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計價
方案,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
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學者專家
等座談後,作成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系爭函釋載稱:
「另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
一節,若汽電共生業者單
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
按指中油公
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
組容量進入正式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
比照民營燃
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等語(參見原議決)。
(二)經查,曾參與上開座談會之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
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
語。由此可知,系爭函釋
所稱之「購氣量」,係指「合約
量」,
而非「實際購氣量」,殆無疑問。
(三)
詎料,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
酌者,更未傳訊任何專家學者到庭陳證,即遽認定聲請人
違反系爭函釋意旨而予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宇公司」)優惠價格,造成中油公司之差價損失,自
應負違失責任云云,誠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蕭文俊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
頭反對新宇案
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
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
迺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未為採納,原議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接到經濟部的函文後(告以彈劾案文要旨),是否提
到本案不能用 IPP 的價格?
答:我跟林科長的聯繫,第一句話我就說,要問實情,就
跟廖小姐聯絡,因這不是我的案子。另外,我對於函
文的認知,就是實際量的說明,後來能源會也是這樣
函覆,我所謂的告知,就是我已經按照行政程序給他
們看了。
問:所以你沒有口頭上跟他們說經濟部來的文說只能用購
氣量?
答:是的。公文來後,我有以行政程序呈閱。
問:那你在監察院怎麼會說有告知他們?
答:我們不可能說用口頭告知,一定是用行政程序的告知
。我當時就講了,公司均是以簽辦公文為主。我的告
知指的是行政程序把公文呈閱。
問:有無把經濟部的意見,說這個不能用 IPP 的價格告
訴谷先生?
答:行政上,我不可能把這個意見跟谷先生說,我指的是
我有把公文呈閱。
問:為何在呈閱的文上沒有寫清楚?
答:因為這不是我切身的業務,我也不知道有這麼大的問
題。即使有告訴我,我印象也不會那麼深刻。
(二)谷家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當時你是蕭文俊的長官?
答:我記得我是 90 年的 1 月初調職,當時我已非處長
。從函文所示,應該是副處長代理。
問:所以蕭先生沒有跟你說不適用 IPP 價格?
答:我不記得蕭先生有跟我說。
(三)林忠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
答: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的函文,確實蕭先生沒有
以口頭跟我們說,我只有看到能源會的函文。
(四)林麗娟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林麗娟指出:其與廖惠貞之電話連繫係於 90 年底或 91
年初(即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約後)。
(五)觀諸蕭文俊、谷家嵩及林忠義上開證述可知:蕭文俊確實
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
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
;而能源會林麗娟亦直到中油公司依規定完成內部行政流
程並簽約執行後,才電話告知聲請人。
(六)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
生天然氣合約附約」前,能源會從未將其反對新宇案適用
優惠價格乙事以書面表示中油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中油公
司蕭文俊;再者,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亦推翻其於監察院
不實之證詞,承認其並未告知聲請人:能源會林麗娟曾以
〝口頭〞表示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於此情形,
聲請人如何會有「故意違反系爭函釋」而「簽請中油公司
與新宇公司簽訂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之情事?迺原
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蕭文俊供述,竟未為採納,原議
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
決。
三、中油公司法務室之
法律意見表示: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
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
總量」。故由上開法律意見
可證:聲請人絕無違反系爭函釋
之故意。詎料,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
,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當已違法而無可維持:
(一)鈞會議決書第 113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114 頁第 4
行指出:「中油公司依監察人馬秀如指示於 91 年 1 月
24 日函請能源會就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
優惠價格乙事
予以核示。就此,經濟部以中油公司辦理新
宇公司案違反該部函釋為由,於 91 年 2 月 15 日發函
要求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廖惠貞即於 91 年 3 月
12 日簽請中油公司法務室及檢核室協助釐清條文及針對
新宇公司案後續處理方式提供意見」等語。觀諸鈞會上開
議決書內容可知,鈞會係
肯認聲請人辦理新宇案絕對係與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並循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辦理逐級
簽核,聲請人絕無可能一意孤行,蒙蔽上級。
(二)經查,中油公司獨家供應臺灣天然氣市場,其法務室之專
責之一在解釋天然氣等契約條款之適用,並清楚瞭解天然
氣之市場交易、合約制訂及條款解釋。中油公司法務室均
參與中油與新宇之附約協商會議,對業務處於 90 年 2
月 23 日簽請法務室確認新宇附約簽訂價格適用時程是否
符合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示,亦簽名同意;其後於
91 年 4 月 4 日亦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如嚴格依
照大部(按即經濟部)之解釋(按即經濟部 91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0000 號函)強行要求必須採用『實際用氣
量』,此標準若果真予適用,在長達 20 至 25 年之合約
期間,將因每年用氣彈性行使差異導致價格適用之不一致
,執行上易滋生爭執。…故大部民國 88 年 1 月 26 日
函(按即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
規模應解為『合約總量』。」等語。由此可證:中油法務
室確認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
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
(三)惟查,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
決當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
法。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而原議決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敬請鈞會鑒核,撤銷原議決並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3 頁辯稱:「原議決
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之意見漏未
斟酌……」乙節:
按經濟部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
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
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
,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即
參酌廖員
所稱座談會專家意見作成,惟廖員等仍不依前揭函釋及後續
函釋規定辦理新宇案,所涉違失,洵
堪認定,顯難以前開辯
詞諉責。
二、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4 頁辯稱:「蕭文俊
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
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廖惠貞……」
等情乙節:
按蕭文俊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
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
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之標準(見彈劾案文附件)
,前揭內容均經蕭文俊簽名確認,自屬可採,廖員所言無非
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6 頁辯稱:「……原
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乙節:
按本案爭點在廖員未確依能源會函釋辦理,且本案氣價
主管
機關為能源會,自以該會之認定為準,廖員所稱各節,顯係
狡辯之詞,悉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廖惠貞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
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各
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廖惠貞(下稱聲請人)自 87 年 3 月 1 日
迄 92 年 1 月 1 日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
級主管機關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簽呈建議與新宇公司訂定
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致中油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
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
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
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
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
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係指:(一)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之意
見,即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
證言
。(二)蕭文俊於本會審理時之證言。(三)中油公司法務
室之法律意見。
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會審議中,提出申辯書,固包括此三項證
據之提出,然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聲請人違反經濟部
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
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
建廠計劃,用氣量未達合約量,
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
,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鉅額之差價損失。認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免其
違失咎責〔見原議決理由欄貳、一(一)至(四)〕。凡此
,足徵原議決就包括聲請人所稱之三項證據業已捨棄未用,
並於理由中說明,自
難謂原議決漏未審酌。況再觀以經濟部
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
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
即以該部前開函釋復知中油公司在案,聲請人自應切實遵守
本件氣價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縱於經濟部前開函釋前,座
談會與會人士(包括聲請意旨所指朱文成之證言),或有表
達個人之意見,亦僅供該部之參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函釋
之效力。至證人蕭文俊前於本會調查時,固於 99 年 11 月
4 日,與林麗娟、谷家嵩、林忠義到會作證,惟參以蕭文俊
所證未口頭跟他人說經濟部來函只能用購氣量;林麗娟證述
經濟部函復之後,記得好像是 90 年底或 91 年初,曾和聲
請人聯繫;谷家嵩證述不記得蕭文俊有跟其說不適用 IPP
價格;林忠義所證蕭文俊未口頭跟其等說,其僅看到能源會
的函文等情。顯示蕭文俊等人證言,尚不足據以否認原議決
認定聲請人違反經濟部前開函釋之事實,亦均非屬於足以動
搖原議決之證據甚明。至聲請意旨所指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
律意見,僅係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法務單位所提出,而經濟部
上開函釋則係氣價主管機關本諸權限所為,自應以經濟部函
釋之規定為準據,即中油公司法務室僅提供主管機關參考之
法律意見而已,亦顯非屬於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無疑。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