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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廖惠貞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11 日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關於旨揭案件,鈞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 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廖惠貞 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規定之違法。聲請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 敘明理由,聲請鈞會再審議: 一、原議決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 年 7 月 1 日 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 之意見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有違反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針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計價 方案,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 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學者專家 等座談後,作成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系爭函釋載稱: 「另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一節,若汽電共生業者單 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按指中油公 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 組容量進入正式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比照民營燃 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等語(參見原議決)。 (二)經查,曾參與上開座談會之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 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 語。由此可知,系爭函釋所稱之「購氣量」,係指「合約 量」,而非「實際購氣量」,殆無疑問。 (三)詎料,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 酌者,更未傳訊任何專家學者到庭陳證,即遽認定聲請人 違反系爭函釋意旨而予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宇公司」)優惠價格,造成中油公司之差價損失,自 應負違失責任云云,誠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蕭文俊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 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 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迺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未為採納,原議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接到經濟部的函文後(告以彈劾案文要旨),是否提 到本案不能用 IPP 的價格? 答:我跟林科長的聯繫,第一句話我就說,要問實情,就 跟廖小姐聯絡,因這不是我的案子。另外,我對於函 文的認知,就是實際量的說明,後來能源會也是這樣 函覆,我所謂的告知,就是我已經按照行政程序給他 們看了。 問:所以你沒有口頭上跟他們說經濟部來的文說只能用購 氣量? 答:是的。公文來後,我有以行政程序呈閱。 問:那你在監察院怎麼會說有告知他們? 答:我們不可能說用口頭告知,一定是用行政程序的告知 。我當時就講了,公司均是以簽辦公文為主。我的告 知指的是行政程序把公文呈閱。 問:有無把經濟部的意見,說這個不能用 IPP 的價格告 訴谷先生? 答:行政上,我不可能把這個意見跟谷先生說,我指的是 我有把公文呈閱。 問:為何在呈閱的文上沒有寫清楚? 答:因為這不是我切身的業務,我也不知道有這麼大的問 題。即使有告訴我,我印象也不會那麼深刻。 (二)谷家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當時你是蕭文俊的長官? 答:我記得我是 90 年的 1 月初調職,當時我已非處長 。從函文所示,應該是副處長代理。 問:所以蕭先生沒有跟你說不適用 IPP 價格? 答:我不記得蕭先生有跟我說。 (三)林忠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 答: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的函文,確實蕭先生沒有 以口頭跟我們說,我只有看到能源會的函文。 (四)林麗娟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 林麗娟指出:其與廖惠貞之電話連繫係於 90 年底或 91 年初(即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約後)。 (五)觀諸蕭文俊、谷家嵩及林忠義上開證述可知:蕭文俊確實 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 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 ;而能源會林麗娟亦直到中油公司依規定完成內部行政流 程並簽約執行後,才電話告知聲請人。 (六)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 生天然氣合約附約」前,能源會從未將其反對新宇案適用 優惠價格乙事以書面表示中油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中油公 司蕭文俊;再者,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亦推翻其於監察院 不實之證詞,承認其並未告知聲請人:能源會林麗娟曾以 〝口頭〞表示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於此情形, 聲請人如何會有「故意違反系爭函釋」而「簽請中油公司 與新宇公司簽訂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之情事?迺原 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蕭文俊供述,竟未為採納,原議 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 決。 三、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律意見表示: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 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 總量」。故由上開法律意見可證:聲請人絕無違反系爭函釋 之故意。詎料,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 ,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當已違法而無可維持: (一)鈞會議決書第 113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114 頁第 4 行指出:「中油公司依監察人馬秀如指示於 91 年 1 月 24 日函請能源會就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 優惠價格乙事予以核示。就此,經濟部以中油公司辦理新 宇公司案違反該部函釋為由,於 91 年 2 月 15 日發函 要求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廖惠貞即於 91 年 3 月 12 日簽請中油公司法務室及檢核室協助釐清條文及針對 新宇公司案後續處理方式提供意見」等語。觀諸鈞會上開 議決書內容可知,鈞會係肯認聲請人辦理新宇案絕對係與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並循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辦理逐級 簽核,聲請人絕無可能一意孤行,蒙蔽上級。 (二)經查,中油公司獨家供應臺灣天然氣市場,其法務室之專 責之一在解釋天然氣等契約條款之適用,並清楚瞭解天然 氣之市場交易、合約制訂及條款解釋。中油公司法務室均 參與中油與新宇之附約協商會議,對業務處於 90 年 2 月 23 日簽請法務室確認新宇附約簽訂價格適用時程是否 符合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示,亦簽名同意;其後於 91 年 4 月 4 日亦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如嚴格依 照大部(按即經濟部)之解釋(按即經濟部 91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0000 號函)強行要求必須採用『實際用氣 量』,此標準若果真予適用,在長達 20 至 25 年之合約 期間,將因每年用氣彈性行使差異導致價格適用之不一致 ,執行上易滋生爭執。…故大部民國 88 年 1 月 26 日 函(按即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 規模應解為『合約總量』。」等語。由此可證:中油法務 室確認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 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 (三)惟查,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 決當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 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而原議決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敬請鈞會鑒核,撤銷原議決並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3 頁辯稱:「原議決 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之意見漏未 斟酌……」乙節: 按經濟部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 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 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 ,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即參酌廖員 所稱座談會專家意見作成,惟廖員等仍不依前揭函釋及後續 函釋規定辦理新宇案,所涉違失,洵堪認定,顯難以前開辯 詞諉責。 二、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4 頁辯稱:「蕭文俊 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 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廖惠貞……」等情乙節: 按蕭文俊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 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 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之標準(見彈劾案文附件) ,前揭內容均經蕭文俊簽名確認,自屬可採,廖員所言無非 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6 頁辯稱:「……原 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乙節: 按本案爭點在廖員未確依能源會函釋辦理,且本案氣價主管 機關為能源會,自以該會之認定為準,廖員所稱各節,顯係 狡辯之詞,悉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廖惠貞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 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各 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廖惠貞(下稱聲請人)自 87 年 3 月 1 日 迄 92 年 1 月 1 日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 級主管機關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簽呈建議與新宇公司訂定 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致中油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 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 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 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 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 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係指:(一)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之意 見,即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 。(二)蕭文俊於本會審理時之證言。(三)中油公司法務 室之法律意見。 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會審議中,提出申辯書,固包括此三項證 據之提出,然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聲請人違反經濟部 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 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 建廠計劃,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 ,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鉅額之差價損失。認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免其 違失咎責〔見原議決理由欄貳、一(一)至(四)〕。凡此 ,足徵原議決就包括聲請人所稱之三項證據業已捨棄未用, 並於理由中說明,自難謂原議決漏未審酌。況再觀以經濟部 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 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 即以該部前開函釋復知中油公司在案,聲請人自應切實遵守 本件氣價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縱於經濟部前開函釋前,座 談會與會人士(包括聲請意旨所指朱文成之證言),或有表 達個人之意見,亦僅供該部之參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函釋 之效力。至證人蕭文俊前於本會調查時,固於 99 年 11 月 4 日,與林麗娟、谷家嵩、林忠義到會作證,惟參以蕭文俊 所證未口頭跟他人說經濟部來函只能用購氣量;林麗娟證述 經濟部函復之後,記得好像是 90 年底或 91 年初,曾和聲 請人聯繫;谷家嵩證述不記得蕭文俊有跟其說不適用 IPP 價格;林忠義所證蕭文俊未口頭跟其等說,其僅看到能源會 的函文等情。顯示蕭文俊等人證言,尚不足據以否認原議決 認定聲請人違反經濟部前開函釋之事實,亦均非屬於足以動 搖原議決之證據甚明。至聲請意旨所指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 律意見,僅係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法務單位所提出,而經濟部 上開函釋則係氣價主管機關本諸權限所為,自應以經濟部函 釋之規定為準據,即中油公司法務室僅提供主管機關參考之 法律意見而已,亦顯非屬於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無疑。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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