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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5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潘文炎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11 日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對於新宇案之全部處理過程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稱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故謹遵公務員 懲戒法第 34 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將聲請人實難甘服之理由 臚陳如下,以期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相應作 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一、聲請人並無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擅自同意新宇能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 惠價格之行為,理由如下: 能源會林麗娟君從未言明「實際購氣量」,而中油蕭文俊君 亦未「告知」,故監察院彈劾所根據之事實產生重大瑕疵。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 款:「就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懲戒案件之 議決得聲請再審議。本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調閱相關之調查筆 錄,發現許多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認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於 87 年以前,我國之汽電共生業者僅新宇公司一家,查前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93 年 7 月 l 日改制 為經濟部能源局)為因應新宇公司擴廠之計畫升級為民營燃 氣電廠,為確定新宇公司可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乃 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 民營燃氣電廠、新宇公司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以該部 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經 濟部系爭函釋)稱:「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 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 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 ,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按上開經濟 部解釋函所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係與「已與中油公 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條件相互呼應,故所指購氣量,解釋上 應為合約數量,始為妥適。而 90 年 8 月間民營燃氣電廠 單一廠址商轉後之購氣規模,以 90 年 4 月 2 日與中油 公司簽訂供氣合約之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為最小,正常商轉後每年購氣規模約 20 萬噸,中油公司 即以國光公司之年購氣規模及「合約總量」(自 92 年 7 月至 117 年 6 月)約 498 萬餘噸(每年平均約 20 萬 噸),而非國光公司之「實際購氣量」為準,作為經濟部糸 爭函釋之適用認定標準。查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曾於 88 年 5 月 26 日訂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下稱合約 ),由新宇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於第 2 條第 l 項明定合約總量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0 年止共 14 億 1,463 萬 9,000 立方公尺(約 109 萬噸,每年 平均約 9 萬噸),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價格 為「按中華民國政府核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天然氣價 格計算。」新宇公司竹科汽電共生一廠每年之用氣量約為 9 萬餘噸且以汽電共生用戶計價,此約定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 之規定。嗣新宇公司於 89 年 10 月 16 日函中油公司,提 出該公司將興建竹科汽電共生二廠(下稱竹科二廠)之計畫 。其主管人員於同月 20 日拜會中油公司稱:其正全力開發 竹科二廠,預定 92 年 6 月底前完工,隨該新電廠陸續加 入營運,天然氣用量將大幅提高,依經濟部系爭函釋,希望 中油公司考慮其總用氣量,給予與民營燃氣電廠相同之天然 氣價格折扣(下稱優惠價格)等語。關於新宇公司增購天然 氣,能否適用優惠價格乙案,廖惠貞君以簽呈建議中油公司 函請能源會釋示,該簽呈由聲請人於 89 年 11 月 28 日核 定後,由中油公司負責天然氣牌價業務之蕭文俊君向能源會 函詢。蕭文俊君嗣以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 業字第 89120621 號函請能源會核示。 據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君於能源會之內部公文簽辦單、監察 院、及鈞會之筆錄均坦承其已由蕭文俊君明白告知中油之來 文緣由,係因新宇公司擬以「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 量」要求優惠價格。林麗娟君既已知曉經濟部系爭函釋已發 生解釋之重大疑義,因此始有中油公司應新宇公司之請而有 正式函文請示之舉,但林麗娟君卻一廂情願地認為經濟部系 爭函釋已臻明確,經簽准以該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 )二字第 01723 號函復中油公司,請中油公司依經濟部系 爭函釋辦理。換言之,能源會並未具體答覆中油公司之正式 發函之詢問。至於林麗娟君是否確曾向中油公司蕭文俊君表 明新宇公司不得適用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則自鈞會於 99 年 10 月 6 日之調查筆錄可以得知林麗娟君用詞含糊 且模稜兩可。鈞會詢問蕭文俊君:「林麗娟是否有提到本件 不能用優惠?」蕭答:「應該是沒有講那麼清楚。」(見鈞 會於 99 年 10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2 頁);又鈞會問蕭 文俊君:「當時林麗娟是否提到新宇不能適用優惠價格?」 蕭答:「我記得是沒有什麼關鍵性的話。」(見鈞會於 99 年 10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是知能源會林麗娟君 並未清楚地將其心中之確切想法告知中油公司蕭文俊君。故 當時林麗娟之想法僅存在於能源會之內部公文簽辦單中,其 所擬覆函則為依經濟部 88 年函釋辦理,則中油公司既不能 得知林麗娟君及能源會內部不對外公開之「真意」,當然只 能依原先中油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合約數量為準,應無疏失 可言。 又中油公司蕭文俊君於監察院做筆錄時,或因恐監察院將其 做為彈劾之對象,故宣稱其同意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 之見解,並曾將林麗娟君心中之想法「告知」包括廖惠貞君 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監察院既採信蕭文俊君之片面供詞, 認為蕭文俊君既已將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為優惠價格 之先決條件「告知」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則 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聲請人等為「明知故犯」,理當對聲請 人等提出彈劾。然而及至蕭文俊君於鈞會與廖惠貞對質時卻 又改口稱其所謂「告知」係指行政程序上的「呈閱」,此觀 之鈞會 99 年 11 月 4 日之調查筆錄甚明。鈞會詢問蕭文 俊君時簫答:「我所謂的告知,就是我已經按照行政程序給 他們看了。」鈞會接著問:「所以你沒有口頭上跟他們說經 濟部來的文說只能用購氣量?」,蕭答:「是的。公文來後 ,我有以行政程序呈閱。」鈞會又問:「那你在監察院怎麼 會說有告知他們?」蕭答:「我指的是行政程序上的告知, 當時諸副處長有簽會八組。」廖惠貞君與蕭文俊君對質,廖 問蕭:「在附件 52 (第 200 頁),有提到你有告知。」 蕭答:「我們不可能用口頭告知,一定是用行政程序告知。 我當時就講了,公司均是以簽辦公文為主。我的告知指的是 行政程序把公文呈閱。」(鈞會 99 年 ll 月 4 日調查筆 錄第 5 至 6 頁)。由以上筆錄,足證於本案尚未開始進 行調查前,蕭文俊君從未於簽呈公文中表達其「實際購氣量 」之見解,亦未將林麗娟君宣稱其已告知能源會採用「實際 購氣量」之主張以口頭告知包括廖惠貞在內之所有中油公司 長官,故蕭文俊君於監察院筆錄中宣稱其已「告知」中油公 司長官,致使監察院誤認蕭文俊君已將能源會認為應以「實 際購氣量」之事實「告知」聲請人等。按如鈞會斟酌蕭文俊 君之筆錄(亦為證據方法),則必能發現聲請人等對於能源 會之「對內表明之真意」(即應以「實際購氣量」為準)並 不知悉,而僅能以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對經濟部 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之原來解讀為據以作 成決策,縱事後證明為錯誤解讀,亦僅係承辦人員認知之錯 誤,非失職行為,更遑論聲請人等係依承辦人員層層會簽之 綜合意見為決策,自無故違經濟部令釋之可言,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6 款之規定,鈞會容有漏未斟酌 上開蕭文俊君在監察院之筆錄之處,若予斟酌,則原議決結 果即應變更為不予懲戒。 二、聲請人等並無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 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而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情事。 中油公司於 90 及 91 年因日本三菱重工所承建之永安廠三 座 LNG 儲槽發現洩漏,而與三菱重工訴訟要求三菱重工開 槽檢修直至通過我國政府之安全檢查並合法運轉為止,致使 原為供應 6 個儲槽而向國外天然氣開發商所簽訂之長期供 應合約,因為其中 3 槽無法使用,致使「建置期間」屆止 ,而每年必須面臨「Take or Pay 」之懲罰,經與印尼供應 商 Pertamina(印尼國營石油公司)進行商業協商( commercial settlcment )處理後,國外 LNG 合約量仍有 22.8 萬噸(約 4 船)無法提運,而於 91 年初依合約規 定支付 Pertamina「Take or Pay 」金額共約 4,200 萬美 元(約合 13 億 4,400 萬元)。換言之,中油公司每少提 1 萬噸天然氣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約為 5,895 萬 元。而新宇公司每年向中油公司提取約 9 萬噸之天然氣, 使中油公司每年減少對印尼供應商 Pertamina 少繳約 5 億 3,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若以新宇 公司 3 年提氣計算,中油公司已減少約新臺幣 15 億 9,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監察院反駁稱 :「新宇公司每年購氣量僅約 9 萬噸,相對中油公司當年 對外採購天然氣合約之龐大數量(每年約高達 5、6 百萬餘 噸)而言,何能紓解該公司所受之『Take or Pay 』罰則? 潘員所言顯不實」等語。然而中油公司每少提 l 萬噸天然 氣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約為 5,895 萬元,如以 9 萬噸計算,則高達每年約 5 億餘元,此一金額極為龐大, 並非因 9 萬噸與 5、6 百萬噸之比例小而得謂每年 5、6 億元之公帑為無足輕重,可忽視棄置之金額。如中油公司誠 如監察院所主張者於 90 年 8 月發現新宇公司有逾期還款 時,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則中油公司所擔負之「Take or Pay」之懲罰金額勢必立即每年增加新臺幣 5 億餘元, 3 年共 15 億 9,000 萬元之鉅!而中油公司給付印尼供應 商 Pertamina 之罰款金額性質上為違約金,無法追討索回 。反之,新宇公司之欠款乃中油公司之債權,只要新宇公司 不倒閉繼續營運,則中油公司即有依法回收之可能。中油公 司究給付 Pertamina 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而日後 永遠無法求償?抑或繼續銷售天然氣予新宇公司除能穩定供 電予聯電、台積電、力晶等竹科高科技廠商,並能保有日後 之求償權,其利弊得失立可判見。若中油公司在當時未能預 見新宇公司因在其時不能預知之其他外在因素而倒閉之情形 下,竟採取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之措施,乃殺雞取卵,能受 分配之債權極少,而將繼續求償之機會扼殺,此反而造成中 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錯誤決策。聲請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行使專業經理人及公務員之職責,採取依企業經營最佳選 擇之方案,自不能以事後結果論追究聲請人失職之責。 三、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係於善意信賴能源會覆函係指應以「合 約量」為準之情形下簽訂附約,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查中 油公司於請示能源會新宇公司能否以「合約購氣量」為給予 優惠價格之依據,而接獲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 )二字第 01723 號函指示中油公司依經濟部系爭函釋辦理 之回函。按該經濟部系爭函釋係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二度邀請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參加座談會之結論, 而親自參加該二次座談會之新宇公司對於結論形成之過程應 有正確之瞭解,故中油公司於接獲能源會前述回函之後,認 為新宇公司之主張為正確,乃於 90 年 8 月 23 日第 484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嗣於同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 訂「汽電共生天然氣合約附約」(下稱附約)。該附約修改 88 年 5 月 26 日所訂合約約定,於第 1 條將合約總量 改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9 年止共約 501 萬噸( 每年平均約 23 萬噸),方針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價格為 「本附約簽約日起賣方供應電燃氣之價格(含稅捐),改為 適用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於附約中訂定如新宇公司未能 於 93 年年底到達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時,則中油公司 銷售予新宇公司天然氣價格必須回至汽電共生業者之標準, 並須支付此一期間汽電共生業者價格及民營燃氣電廠價格間 之全部價差。換言之,依據「附約」之文字,中油公司於 93 年年底前並無單方面片面調整價格之權利。中油公司對 於新宇公司是否能以「合約購氣量」做為給予新宇公司優惠 價格依據,已以正式之請示函函詢能源會,而已善盡請示查 證之義務,能源會卻以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指示中油公司依經濟部 88 年函釋辦理之回函, 並未明白告知應以「實際購氣量」為準(如能源會真意如此 ,則在覆函中舉手之勞,加上此五字即可,為何輕易能為而 不為?),致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仍認為原來所持「合約量」 之解讀為正確並得到能源會之背書,中油公司信賴能源會之 回函而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並有依法信守附約之合約義務 。此時,中油公司或新宇公司完全不知雙方之附約已違反能 源會事後所稱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 約購氣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直至經濟部以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復中油 公司謂:「……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 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後之 實際購氣量」時,中油公司始知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 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隱藏」之「真意」為「 實際購氣量」。惟當時中油公司早已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 依附約之相關規定中油公司於 93 年年底前,並無片面調整 天然氣價格之權利。中油公司雖亦曾要求新宇公司調整價格 以符合能源會之價格,但卻遭新宇公司委聘理律法律事務所 陳長文律師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黃旭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指責中油公司無權片面違約而逕行調整天然氣價格,如中 油公司一意孤行則將負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中油 公司當時如改變價格,必將招致不可預測勝敗訴結果之長期 訴訟,聲請人站在企業經營最適選擇之立場,認為仍應依與 新宇公司之「附約」條件辦理、對中油公司最為有利,並無 違誤。至於新宇公司事後因當時無法合理預知之事後其他因 素導致倒閉,而使「附約」無從執行,其咎不在聲請人身上 ,自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始符獎懲分明之制。 尤有進者,臺北地檢署偵辦廖惠貞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l 項第 4 款圖利罪時,曾邀請專家學者證實:汽電 共生業者之「合約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合約購氣量 」相當,即可適用優惠價格:關於汽電共生業者適用民營燃 氣電廠優惠價格之問題,朱文成博士於臺北地檢署證稱:「 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 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語(請參鈞會議決書第 53 頁 )。朱文成博士之證詞不但符合天然氣業者之交易習慣,而 且據瞭解朱文成博士係當時受能源會邀請參加座談會之專家 學者,故朱文成博士之證詞更能反應能源會 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之原意,為此特懇 請鈞會調查朱文成博士是否即為參加能源會所召開座談會之 「專家學者」?如果朱文成博士即為參與能源會召開座談會 之「專家學者」,則更能證明能源會系爭函示所稱之汽電共 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 氣規模」,均指「合約購氣量」。此項證據或為漏未斟酌, 或為新發現之證據方法,如予調查斟酌,自會影響鈞會原議 決結果。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5、6 兩 款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3 頁辯稱:「……並 無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擅自同意新宇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 價格規定之優惠價格之行為……」等情乙節。按蕭文俊於本 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之氣價,渠已告 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為適用民營燃氣 電廠天然氣價格標準(彈劾案文附件 51 ,見第 193 頁; 彈劾案文附件 52 ,見第 200 頁),前揭內容均經蕭文俊 簽名確認,自屬可採。另中油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 年 3 月 7 日簽註意見明載「擬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 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 後立即生效』修改為『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開始依 增購合約氣量供氣起生效』」(彈劾案文附件 14 ,見第 48 頁),是莊博雄已明確指出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之日 期,不應提前自「簽訂增購合約時」開始,而應自「開始依 增購合約氣量供氣」後起算。惟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簽註意 見,並未指示查明爭點,或指示再次行文經濟部函詢,僅於 3 月 12 日在莊博雄之簽註意見上批示「亦合理,先洽業務 處」(附件 14 ,見第 48 頁),顯示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 意依規定行事,所辯各節均屬狡詞,悉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7 頁辯稱:「並無於新宇公 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而 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情事……」等情乙節。被付懲 戒人稱,因中油公司永安廠 3 儲槽無法使用,致使「建置 期間」屆止,而每年必須面臨國外廠商「Take or Pay 」之 懲罰,故未依約停氣新宇公司,可減少中油公司損失等。按 永安廠無法通過我國政府安檢,造成中油公司損失,自應由 該公司向承商索賠,被付懲戒人所稱持續供氣新宇公司可減 少損失,悉屬諉詞。且本案嗣後造成重大積欠氣款迄今仍無 法追討,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渠豈能脫責?被付懲戒人 所言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9 頁辯稱:「中油公司與新 宇公司係善意信賴能源會復函係指應以『合約量』,準…… 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進入正常商轉後 之『購氣規模』,均指『合約購氣量』……」乙節。按廖惠 貞於 90 年 2 月 8 日簽辦(同年月 6 日收文)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彈劾案文附件 11 ,見第 42 頁) 前為,即於 90 年 2 月 5 日下午與新宇公司召開第一次 增購合約協商會議中,在要求新宇公司考慮延長合約期限下 ,同意新宇公司依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計價(彈劾案文 附件 12 ,見第 44 頁)。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總經理室 特助莊博雄 90 年 3 月 7 日簽註不同意見,卻仍不指示 再向能源局函詢確認等情顯示,被付懲戒人等自始即蓄意違 反能源會之函釋,何來善意信賴能源局復函可言?反顯見被 付懲戒人所稱各節,均係狡辯之詞。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 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 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潘文炎(下稱聲請人)自 85 年 11 月 29 日 迄 93 年 7 月 29 日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總經理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能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級主管機關經濟 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 系爭函釋),致中油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 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 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 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 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 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者」,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 :(一)蕭文俊於監察院調查及本會審理時之證言。(二)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之意見,即朱文成 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 查上開二項證據業經同案被付懲戒人廖惠貞前於本會審議中 以其申辯書提出,並經原議決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違反經 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 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 二廠建廠計劃,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 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鉅額之差價損失。認其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 免其違失咎責〔見原議決理由欄貳、一(一)至(四)〕。 凡此,足徵原議決就包括聲請人所稱之二項證據業已捨棄未 用,並於理由中說明,自難謂原議決漏未斟酌。況再觀以經 濟部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 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 後,即以該部前開函釋復知中油公司在案,聲請人自應切實 遵守本件氣價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縱於經濟部前開函釋前 ,座談會與會人士(包括聲請意旨所指朱文成之證言),或 有表達個人之意見,亦僅供該部之參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 函釋之效力。至證人蕭文俊於監察院做筆錄時,宣稱其同意 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之見解,並曾將林麗娟君心中之 想法「告知」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及至於本 會與廖惠貞對質時卻又改口稱其所謂「告知」係指行政程序 上的「呈閱」云云,衡諸證人蕭文俊前於本會調查時,固於 99 年 11 月 4 日,與林麗娟、谷家嵩、林忠義到會作證 ,惟參以蕭文俊所證未口頭跟他人說經濟部來函只能用購氣 量;林麗娟證述經濟部函復之後,記得好像是 90 年底或 91 年初,曾和同案被付懲戒人廖惠貞聯繫;谷家嵩證述不 記得蕭文俊有跟其說不適用 IPP 價格;林忠義所證蕭文俊 未口頭跟其等說,其僅看到能源會的函文等情。顯示蕭文俊 等人證言,尚不足據以否認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經濟部前 開函釋之事實,亦均非屬於足以變更或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甚 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 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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