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6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陳孝忠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2 月 18 日鑑
字第 1190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 50 萬元,
實際上僅付新臺幣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涉有犯重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等違法情事,經內
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
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
案。聲請人於 100 年 3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
議決,於 100 年 4 月 1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
再審議前來,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其聲
請意旨載稱:為不服懲戒事件,聲請再審議事:
壹、事實:
聲請人為警務人員,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貸與案外人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
方並約定案外人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
,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 千
元利息,僅交付 47 萬 5 千元之金額,案外人廖國欽則開
立清償本息之 10 張支票交付予聲請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貸予案
外人廖國欽之本金為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
,判處聲請人觸犯 1 項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
可稽(附件二)。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2 月 18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
降貳級改敘。
貳、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二、檢附案外人潘明煌被付懲戒之貴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一份供參(附件三),按案外人潘明煌被付
懲戒事由摘要如下:
案外人潘明煌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
員,明知史國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 96 年 5 月間
,因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貸與 120 萬元
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利率為月息 15 分。
嗣潘明煌見史國
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史國雲、
簡榮坤、邱玉財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明煌提供部分
資金,史國雲、邱玉財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
定潘明煌每投資 100 萬元,利率為月息 10 分之利息。又
,潘明煌向陳宗雄調借 201 萬元款項後,交由史國雲經營
之地下錢莊使用,為重利
犯行。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認定案外人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
可稽(附件四)。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1 月 7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
降貳級改敘。
三、按聲請人與案外人潘明煌均是警務人員,都因觸犯刑法重利
罪之違法行為,遭貴委員會議決同樣為「降貳級改敘」之懲
戒。惟查,二人違法情節顯然有輕重不同。經查:
(一)聲請人陳孝忠部分:
聲請人僅觸犯 1 項重利罪,乃貸放款項 47 萬 5 千元
予廖國欽,週年利率為 63.12% ,遭處以有期徒刑 2 月
,經減為 1 月,得易科罰金。
又,借款人廖國欽於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96 年 8 月 2
日警詢筆錄(附件五)供稱:「(問:你與陳孝忠如何認
識?)」答:大約在二年前(94 年下半年)因修車認識
。…(問:該筆 50 萬元借貸是否已清償?為何支票至今
仍未取回?)答:至今均未償還。因為我錢還未償還,且
支票均已跳票。(問:陳孝忠有無向你索討你所借貸之
50 萬元?索討方式為何?有無其他人與陳孝忠共同前往
催討?)答:有以電話催討。沒有。(問:你在無法償還
本金及利息時,
期間陳孝忠有無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向
你索討?)答:沒有。…(問:你認為與陳孝忠二筆借貸
,是否有利息超高情形?)答:沒有,純為朋友間互相幫
忙。」
(二)案外人潘明煌部分:
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投資供貸放重利金額合計 321
萬元(120 萬元+201 萬=321 萬元),週年利率分別為
月息 45 分(週年利率 54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
率 60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率 600 分)、月息
60 分(週年利率 720 分)、月息 5 分(週年利率
60 分),遭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得易科罰金,
犯行數較多;且潘明煌所涉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犯罪危
害社會情節更重。
(三)綜上,聲請人與潘明煌上開二事件中,違法情節顯然輕重
差異甚大,因:聲請人貸與廖國欽是朋友間互相借貸,而
潘明煌係與多人共同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情節較大;
聲請人違法貸與廖國欽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但未受償還,而潘明煌則投資 321 萬元供貸放
重利,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不等;聲請人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1 月,潘明煌則為 10 月,相差 9 月
等情,
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意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二人應為不同之
對待。查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懲戒違法情
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
嗣後 100 年 2 月
18 日再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輕之聲請人時,依據平等原
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於「降貳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貴委員會未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
審議事由。
四、綜上,請貴委員會鑒核,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銷原
議決決定,始符法制。又,因聲請人違法情節甚輕微,且法
院僅判處聲請人 1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犯行輕於
前案潘明煌。且聲請人純係貸款予朋友廖國欽,亦未涉嫌暴
力討債,雖觸犯刑法重利罪,然若予以「記過」之處分,應
已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聲請人為「
記過」之處分,至感法恩。
五、提出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
決書一份。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
決(網路系統
裁判書查詢列印
繕本)。
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
決書(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
決(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五:廖國欽警詢筆錄一份。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陳孝忠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案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孝忠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向貴
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 月
間某日,貸與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週年利
率為 63.1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貴
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另一案外人潘明煌係與多人對外貸放,觸犯 5 項重利罪
,投資供貸金額 321 萬元,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與廖國欽係朋友間互相
借貸,觸犯 1 項重利罪,貸與金額為 47 萬 5 千元,
週年利率為 63.12%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壹
月,二人違法情節有所差異。
(二)建請援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改為記過處分。
四、內政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與其所指另一案外人所涉情節
縱有差異,惟查
渠等
2 人所犯均為重利罪,由於罪質相同,作成相同之處分,
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重利罪提起公
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實際上
僅付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 ,涉犯重
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
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
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
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
二、
(一)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
議決)以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
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欽急
需用錢之際,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
50 萬元,雙方並約定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惟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000 元利息,實際上僅付 47 萬 5,000 元,廖國
欽則開立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金興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國泰),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合計
10 張予聲請人,發票日期分別為 95 年 6 月、7 月、
8 月、9 月、10 月、11 月、12 月,96 年 1 月、
2 月、3 月,面額分別為 7 萬 2,500 元、7 萬元、6
萬 7,500 元、6 萬 5,000 元、6 萬 2,500 元、6 萬
元、5 萬 7,500 元、5 萬 5,000 元、5 萬 2,500 元
、5 萬元,經以聲請人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廖國欽還款本
息金額計算,月息為 5.26%,換算週年利息為 63.12% ,
聲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論以「陳孝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99003557 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
足稽。聲請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
不諱,其餘申辯各節,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
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經營
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本會經核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二)次查原議決
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
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降貳級之懲戒處分。則原議決所
為之處分,自屬適當。至於聲請人所舉潘明煌案例,與本
件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未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原議決自
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
(一)復查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該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明示該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
於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
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同條第 3 項規定不適用該法程序規
定之事項,包括同項第 3 款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及同項第 7 款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又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
之平等原則。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
之比例原則。另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11 月 4 日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例要旨所稱之「
行政自我拘束」,既謂:「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等語。則該判例要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
束」,亦屬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言。
(二)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
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權
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無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餘地。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
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終
局之決定。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
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
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懲戒機關之
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等語,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
釋在案。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
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
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
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
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
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
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等語,復經司
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
可資參照。凡此益見本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
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機關所為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無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餘地。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
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行
政處分,自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餘地
。更無適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謂「行政自我拘束」
之可言。是以本會原議決對聲請人上揭違法行為,「依法
酌情議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酌情予以聲請人降貳級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自屬適當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議決為懲戒處分,未引用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
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核無違誤,並非消極不適用
法規,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另案警務人員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
罪,違法情節較重;渠僅犯一項重利罪,違法情節較輕。
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
」。嗣後於 100 年 2 月 18 日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
輕之聲請人時,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之「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
於「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委員會未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聲請再審議事由。貴委員會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
銷原議決之決定,始符法制。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
為「記過」之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議決未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
,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進而以原
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撤銷原議決,請本會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云云,併無足取。所為再審議
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