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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孝忠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2 月 18 日鑑 字第 1190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 50 萬元, 實際上僅付新臺幣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涉有犯重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等違法情事,經內 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 案。聲請人於 100 年 3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 議決,於 100 年 4 月 1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 再審議前來,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其聲 請意旨載稱:為不服懲戒事件,聲請再審議事: 壹、事實: 聲請人為警務人員,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貸與案外人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 方並約定案外人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 ,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 千 元利息,僅交付 47 萬 5 千元之金額,案外人廖國欽則開 立清償本息之 10 張支票交付予聲請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貸予案 外人廖國欽之本金為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 ,判處聲請人觸犯 1 項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 可稽(附件二)。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2 月 18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 降貳級改敘。 貳、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二、檢附案外人潘明煌被付懲戒之貴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一份供參(附件三),按案外人潘明煌被付 懲戒事由摘要如下: 案外人潘明煌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 員,明知史國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 96 年 5 月間 ,因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貸與 120 萬元 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利率為月息 15 分。潘明煌見史國 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史國雲、 簡榮坤、邱玉財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明煌提供部分 資金,史國雲、邱玉財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 定潘明煌每投資 100 萬元,利率為月息 10 分之利息。又 ,潘明煌向陳宗雄調借 201 萬元款項後,交由史國雲經營 之地下錢莊使用,為重利犯行。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認定案外人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 可稽(附件四)。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1 月 7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 降貳級改敘。 三、按聲請人與案外人潘明煌均是警務人員,都因觸犯刑法重利 罪之違法行為,遭貴委員會議決同樣為「降貳級改敘」之懲 戒。惟查,二人違法情節顯然有輕重不同。經查: (一)聲請人陳孝忠部分: 聲請人僅觸犯 1 項重利罪,乃貸放款項 47 萬 5 千元 予廖國欽,週年利率為 63.12% ,遭處以有期徒刑 2 月 ,經減為 1 月,得易科罰金。 又,借款人廖國欽於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96 年 8 月 2 日警詢筆錄(附件五)供稱:「(問:你與陳孝忠如何認 識?)」答:大約在二年前(94 年下半年)因修車認識 。…(問:該筆 50 萬元借貸是否已清償?為何支票至今 仍未取回?)答:至今均未償還。因為我錢還未償還,且 支票均已跳票。(問:陳孝忠有無向你索討你所借貸之 50 萬元?索討方式為何?有無其他人與陳孝忠共同前往 催討?)答:有以電話催討。沒有。(問:你在無法償還 本金及利息時,期間陳孝忠有無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向 你索討?)答:沒有。…(問:你認為與陳孝忠二筆借貸 ,是否有利息超高情形?)答:沒有,純為朋友間互相幫 忙。」 (二)案外人潘明煌部分: 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投資供貸放重利金額合計 321 萬元(120 萬元+201 萬=321 萬元),週年利率分別為 月息 45 分(週年利率 54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 率 60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率 600 分)、月息 60 分(週年利率 720 分)、月息 5 分(週年利率 60 分),遭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得易科罰金, 犯行數較多;且潘明煌所涉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犯罪危 害社會情節更重。 (三)綜上,聲請人與潘明煌上開二事件中,違法情節顯然輕重 差異甚大,因:聲請人貸與廖國欽是朋友間互相借貸,而 潘明煌係與多人共同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情節較大; 聲請人違法貸與廖國欽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但未受償還,而潘明煌則投資 321 萬元供貸放 重利,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不等;聲請人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1 月,潘明煌則為 10 月,相差 9 月等情, 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意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二人應為不同之 對待。查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懲戒違法情 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嗣後 100 年 2 月 18 日再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輕之聲請人時,依據平等原 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於「降貳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貴委員會未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 審議事由。 四、綜上,請貴委員會鑒核,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銷原 議決決定,始符法制。又,因聲請人違法情節甚輕微,且法 院僅判處聲請人 1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犯行輕於 前案潘明煌。且聲請人純係貸款予朋友廖國欽,亦未涉嫌暴 力討債,雖觸犯刑法重利罪,然若予以「記過」之處分,應 已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聲請人為「 記過」之處分,至感法恩。 五、提出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 決書一份。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 決(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 決書(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 決(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五:廖國欽警詢筆錄一份。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陳孝忠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案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孝忠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向貴 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 月 間某日,貸與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週年利 率為 63.1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貴 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另一案外人潘明煌係與多人對外貸放,觸犯 5 項重利罪 ,投資供貸金額 321 萬元,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與廖國欽係朋友間互相 借貸,觸犯 1 項重利罪,貸與金額為 47 萬 5 千元, 週年利率為 63.12%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壹 月,二人違法情節有所差異。 (二)建請援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改為記過處分。 四、內政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與其所指另一案外人所涉情節縱有差異,惟查渠等 2 人所犯均為重利罪,由於罪質相同,作成相同之處分, 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重利罪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實際上 僅付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 ,涉犯重 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 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 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 二、 (一)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 議決)以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 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欽急 需用錢之際,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 50 萬元,雙方並約定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惟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000 元利息,實際上僅付 47 萬 5,000 元,廖國 欽則開立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金興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國泰),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合計 10 張予聲請人,發票日期分別為 95 年 6 月、7 月、 8 月、9 月、10 月、11 月、12 月,96 年 1 月、 2 月、3 月,面額分別為 7 萬 2,500 元、7 萬元、6 萬 7,500 元、6 萬 5,000 元、6 萬 2,500 元、6 萬 元、5 萬 7,500 元、5 萬 5,000 元、5 萬 2,500 元 、5 萬元,經以聲請人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廖國欽還款本 息金額計算,月息為 5.26%,換算週年利息為 63.12% , 聲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論以「陳孝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99003557 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 不諱,其餘申辯各節,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 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經營 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本會經核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二)次查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 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降貳級之懲戒處分。則原議決所 為之處分,自屬適當。至於聲請人所舉潘明煌案例,與本 件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未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原議決自 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 (一)復查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該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明示該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 於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 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同條第 3 項規定不適用該法程序規 定之事項,包括同項第 3 款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及同項第 7 款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又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 之平等原則。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 之比例原則。另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11 月 4 日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例要旨所稱之「 行政自我拘束」,既謂:「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等語。則該判例要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 束」,亦屬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言。 (二)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 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權 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無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餘地。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 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終 局之決定。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 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 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懲戒機關之 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等語,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 釋在案。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 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 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 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 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 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 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等語,復經司 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凡此益見本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 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機關所為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無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餘地。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 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行 政處分,自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餘地 。更無適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謂「行政自我拘束」 之可言。是以本會原議決對聲請人上揭違法行為,「依法 酌情議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酌情予以聲請人降貳級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自屬適當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議決為懲戒處分,未引用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 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核無違誤,並非消極不適用 法規,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另案警務人員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 罪,違法情節較重;渠僅犯一項重利罪,違法情節較輕。 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 」。嗣後於 100 年 2 月 18 日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 輕之聲請人時,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之「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 於「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委員會未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聲請再審議事由。貴委員會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 銷原議決之決定,始符法制。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 為「記過」之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議決未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 ,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進而以原 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撤銷原議決,請本會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云云,併無足取。所為再審議 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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