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
被付懲戒人 蘇家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明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蘇家明係桃園市公所市長,相當簡任第 10 職等(
任期自 95 年 3 月 1 日
迄今)。其於市長任內同時兼任
嘉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私人公司董事,並有持股
逾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
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
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同法第 84 條復規定:「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
定」。
按被彈劾人蘇家明,自 95 年 3 月 1 日初任桃園
市市長,98 年 12 月 12 日獲選連任,任期至 103 年 3
月 1 日屆滿(附件 1,頁 1 至頁 4)。依上開規定,其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本院自得對之行使彈劾權,合
先敘明。
二、查被彈劾人蘇家明,於 95 年 3 月 1 日開始擔任桃園市
市長,並未主動辭去原任嘉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芳公司)、嘉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晉公司)
、嘉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觀公司)之董事職務(附
件 2,頁 5 至頁 10 ),且繼續持有嘉芳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 7,500 股之 1,250 股,占股本總額 16.66%(同附
件 2,頁 5 至頁 6);及嘉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500,000 股之 500,000 股,占股本總額 20 %(同附件
2 ,頁 9 至頁 10 )。此外,其於 95 年至 98 年間,逐
年自嘉芳公司受領新臺幣 60 餘萬元之董事薪資(附件 3,
頁 11 至頁 15 );於 96 年嘉觀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復連
任董事、親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並參與股東會與董事會
(附件 4,頁 16 至頁 21 ),分別有其申報董事報酬所得
之納稅紀錄、該同意書影本,及相關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案
經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察知,以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
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簽請秘書長移送調查在案。
三、經查,被彈劾人蘇家明自 95 年 3 月 1 日任職桃園市市
長以來,身兼
上揭各公司之董事,且對嘉芳與嘉觀二公司均
持股逾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期間長達 5 年餘;遲至本院於
100 年 5 月 3 日發動調查後,始於 100 年 5 月 4
日辭任所兼董事,減少持股比率,並變更商業登記(附件 5
,頁 22 至頁 27 ),此有嘉芳、嘉晉、嘉觀等公司於 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
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蘇家明對於上開事實,雖於本院詢問時坦承疏未遵
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惟仍辯以:嘉芳公司、嘉晉公司
與嘉觀公司為家族事業,悉由其父、兄安排家族成員之持股
比率與董事職位,其僅掛名股東與董事,並未實際注資或參
與經營,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於擔任市長後,渠
忙於市政,更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可能,不具有實質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之行為,應非違法;過去僅知自己掛名董事,從
未了解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事業與限制投資,得知後即要
求各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且目前已未再掛名董事,持股亦
均未超過 10 %等語(附件 6,頁 28 至頁 29 ;附件 7,
頁 30 至頁 35 )。
二、惟查,被彈劾人蘇家明於 95 年 3 月 1 日就任桃園市市
長後,翌(96)年 4 月 2 日曾參與嘉觀公司改選董監事
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舉行之董事會,為董事長之推選並任
該會議記錄(同附件 4,頁 19 至頁 21 ),有卷附嘉觀公
司 96 年 4 月 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等足資
佐證。揆其上開「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
董事會」等辯詞,殊非無疑。
三、復按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
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件 8,頁 36 )。準此,公
務員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經濟部(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亦同此旨(附件 9,
頁 37 )。至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華銓參字
第 30064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
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
作業務之處理而言……」(附件 10 ,頁 38 ),
乃闡述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經營」與「投資」之義
涵,並未與前開司法解釋持不同見解。被彈劾人以其僅係掛
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無違反上開規定為辯,應屬其個
人對法律解釋之誤會。
四、縱使被彈劾人不知法規之辯詞屬實,然公務員未任公務前之
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前,未立即辦理撤股(資)、
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逾 10 %者,即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
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解釋在案(附件
11,頁 39 至頁 40 )。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
考字第 39505 號函復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
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為違反該條之規定(附件
12,頁 41 )。爰此,被彈劾人雖於本院發動調查後始知悉
觸法,迅即辭去各兼任董事職務、出脫持股至合法比率,並
於 100 年 5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同附件 5,頁 19
至頁 24 ),惟其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0 年 5 月
3 日之市長任內,賡續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已
構成違法,乃不爭之事實;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事後回復
合法狀態,而解免其違失之咎。被彈劾人蘇家明之違失情節
至為灼然,洵
堪認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蘇家明於桃園市市長任內,同時兼任嘉芳、
嘉晉、嘉觀等民間公司董事,並對嘉芳、嘉觀兩公司持股逾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長達 5 年之久。其身為綜理桃園市政之民選首
長,動見觀瞻,行止本應謹慎自持,為奉公守法之表率、成風行
草偃之功,殊不能因不諳法令而
卸責,有負人民所託,莫此為甚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
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
暨監察法第 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
附件 1:桃園縣政府 100 年 4 月 29 日府民自字第
1000162085 號函。
附件 2:經濟部商業司嘉芳、嘉晉、嘉觀公司登記資料(
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登記前)。
附件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 1000220808 號函。
附件 4:經濟部 100 年 4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0000564890 號函。
附件 5:經濟部商業司嘉芳、嘉晉、嘉觀公司登記資料(
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登記後)。
附件 6:蘇家明市長 100 年 5 月 6 日說明書。
附件 7:蘇家明市長 100 年 5 月 16 日本院詢問筆錄。
附件 8: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
。
附件 9:經濟部(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
附件 10 :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附件 1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l2 月 31 日(83)局
考字第 45837 號函 。
附件 1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
考字第 39505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蘇家明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於桃園市市長任內同時兼任嘉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數家私人公司董事,並有持股逾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
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遭監察院
提案彈劾,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僅係掛名董事之職務,未實際參與嘉芳、嘉觀、嘉晉
等公司之經營,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首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前段之所謂「經營」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投資」,在含
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亦即指本人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此觀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示內容即明
(證物 1)。
(二)查嘉芳公司、嘉晉公司、嘉觀公司為申辯人家族事業,因
早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最低人數 7 人之限制,故家族
事業設立時,即由申辯人父親(已歿)及兄長安排決定家
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董事,惟設立公司之資金
均由申辯人父親出資,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兄長
,故申辯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任職桃園市市長前,即
掛名嘉芳、嘉晉、嘉觀公司之董事職務,惟此全係申辯人
之父親及兄長所決定,申辯人從未參與該些公司之經營,
亦不曾出資進行投資;申辯人任職桃園市市長以來,因終
日忙於市政公務,更無參與該些公司經營之可能,實際上
並未參與該些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依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示
之見解,申辯人僅承襲家族舊例掛名董事職務,應未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三)監察院彈劾案文雖以申辯人曾在嘉觀公司 96 年 4 月 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文件內簽名,認定申
辯人有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之規定云云。惟承上所述,嘉觀公司為申辯人之
家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
營決策全繫諸於董事長一人之決定,而申辯人僅係掛名之
董事,當時亦忙於市政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
會,實無規度謀作上開公司業務之可能。至上開股東會、
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申辯人之簽名,然上開公司均屬家
族企業,該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申辯人
並未出席董事會,自然無從參與公司之規度謀作業務之處
理,
實難僅憑董事會紀錄上形式之簽名,即逕予認定申辯
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申辯人早於 93 年 3 月 1 日將原持有嘉芳、嘉觀公司股
份其中半數轉讓予胞弟蘇家棋,實質上持有之嘉芳、嘉觀公
司股份並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未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
祇須轉讓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
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
參照)(證物 2)。查申
辯人於 93 年間擬參選桃園市市長時,為籌措競選經費,早
於 93 年 3 月 1 日之家族會議中與胞弟蘇家棋簽訂轉讓
股權約定書,約定將原持有半數家族企業公司股權讓與蘇家
棋,有轉讓股權約定書為憑(證物 3),其中申辯人原持有
嘉芳公司股份 1,250 股、嘉觀公司股份 500,000 股,約
定將嘉芳公司股份 625 股、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讓
與蘇家棋,雖上開轉讓之股份未立即辦理轉讓手續,遲至
100 年 4 月 26 日始完成過戶(詳證物 4,嘉芳公司、嘉
觀公司股東名簿之註記),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申辯人
已將原持有嘉芳、嘉觀公司股份半數轉讓予蘇家棋,並取得
蘇家棋之承諾,自 93 年 3 月 1 日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故認定申辯人之持股應以該日作為基準日,而申辯人自該
日起,僅持有嘉芳公司股份 625 股、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非嘉芳公司股份 1,250 股、嘉觀公司股份
500,000 股。而嘉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7,500 股,嘉
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500,000 股,則申辯人持有之
股份僅占嘉芳公司股本總額 8.33 %(625/7,500=8.33%)
,嘉觀公司部分則為 10 %(250,000/2,500,000=10%),
是申辯人任職市長期間,並無持有嘉芳、嘉觀公司股份逾
10%之情事,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
之規定。
三、縱認定申辯人仍應受懲戒,請考量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其違法
情節輕微,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議處 :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
、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理由,旨為避免公務員與民
爭利、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而設。如前
所述,申辯人係因家族企業因素,沿襲家父及兄長之安排下
,繼續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及掛名董事,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
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之情事不能相提並論
,況申辯人係民選政務官,法律素養薄弱,對於公務員服務
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及持股限制之規定欠缺認識,此觀之申
辯人任職桃園市市長以來,歷年來均據實申報持股,毫無隱
瞞,可見申辯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桃園市公所政
風單位亦從未告知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綜觀本案之前後背
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
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況申辯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受
監察院調查後,驚覺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刻於
翌日(5 月 4 日)立辭董事職務,降低持股比率,以符法
制,並於是日完成所有公司變更商業登記事項(彈劾案文附
件 5),現僅持有嘉芳公司股份 125 股,且未持有嘉觀公
司任何股份(證物 4),足見申辯人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
討改進,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再者,申辯人自 95 年當選桃
園市市長以來,即嚴以律己,兢兢業業勤於公務,未有絲毫
懈怠,施政績效斐然,自 95 年就職迄今,受嘉獎 69 次、
記功 48 次、大功 1 次,且無任何懲處紀錄(詳證物 5)
,可見申辯人之品行端正,市政績效良好,始能再度獲得選
民肯定,於 98 年 12 月 12 日連任桃園市市長,是以縱認
定申辯人仍難辭受懲戒之責,懇請考量上開各情節,酌情從
輕議處,至為感禱。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
證物 1: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
證物 2: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
證物 3:93 年 3 月 1 日之股權轉讓約定書。
證物 4:嘉芳公司、嘉觀公司之股東名簿。
證物 5: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職員獎懲明細表。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蘇家明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桃園市市長蘇家明,於市長任內同時兼任嘉芳公司等數家私
人公司董事,並有持股逾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事,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業經
本院於 100 年 6 月 7 日彈劾並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被付懲戒人蘇家明於 100 年 6 月 27 日提出申辯書,主
張渠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無非
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經營事業,依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
意旨,係指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渠因公務
繁忙,僅掛名嘉芳、嘉觀等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各該
公司業務活動。
(二)渠早於 93 年 3 月 1 日,將原持有嘉芳、嘉觀公司股
份之半數轉讓予蘇家棋,此有雙方轉讓約定書為證。雖未
即時辦理過戶,惟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之規定,
股份轉讓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
無礙轉讓效力之發生。
是故,其對嘉芳、嘉觀公司之持股
比率,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核閱意見:
(一)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謂:「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
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準此,公務員經選任、
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之規定;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尚非所問。
而被付懲戒人所引據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
台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僅在闡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經營」與「投資」之義涵,並未與
上開司法解釋持不同見解。此外,依貴會歷來見解,於個
案中如遇被付懲戒人辯以「除投資及登記為董事外,無任
何經營商業行為」或「擔任某某公司董事並未參與營運」
等語,均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予以駁斥,顯非以其是
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作為判斷依據。觀諸貴會 98 年度鑑
字第 11421 號、97 年度鑑字第 11254 號、86 年度
鑑字第 8305 號等議決書自明。
(二)本院彈劾案附件 2 第 9 頁、第 10 頁內容,乃嘉觀公
司於 96 年 4 月 2 日改選董監事(即被付懲戒人獲選
連任該公司董事)後之變更登記資料,依
所載各董監事持
有股份數,被付懲戒人持股為 500,000 股。若其所辯「
早於 93 年 3 月 1 日之家族會議中,約定將嘉觀公司
股份 250,000 股讓與蘇嘉棋」、「自 93 年 3 月 1
日起,僅持有嘉觀公司 250,000 股」等語為真,理當對
其持股減少知之甚詳,何以於 98 年變更登記時,仍向登
記機關申報持有該公司 500,000 股?足徵其說法矛盾,
殊難採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蘇家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已於彈劾案文敘明
綦詳
,前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
劾案文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家明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獲選擔任桃園市
市長,98 年 12 月 12 日當選連任迄今。其於 95 年 3
月 1 日開始擔任桃園市市長以前,原即擔任嘉芳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芳公司)、嘉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晉公司)、嘉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觀公
司)之董事職務,並持有嘉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7,500
股之 1,250 股,占股本總額 16.66%;嘉觀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 2,500,000 股之 500,000 股,占股本總額 20 %
;及嘉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00 股之 2,000 股。
詎
於就任桃園市市長後,未主動辭去上開三家公司之董事職務
,且其持有上開各公司之股份,並未依規定出清或降低持股
至 10 %以下,而遲至監察院開始調查本案後,始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將原持有嘉芳公司股份 1,250 股、嘉觀公
司股份 500,000 股之半數股權(嘉芳公司股份 625 股、
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讓與蘇家棋,將嘉芳公司股份
500 股、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轉讓予其配偶陳淑雲,
出清嘉觀公司持股,降低嘉芳公司持股至 125 股,並完成
過戶。至同年 5 月 4 日始辭卸上開三家公司董事職務,
並於當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案經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處察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簽請該院秘書長移
送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桃園縣政府 100 年 4 月
29 日府民自字第 1000162085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擔任
桃園市市長起迄時間、桃園市市長職掌、鄉鎮市長經營商業
與投資之法令規範)、經濟部商業司嘉芳、嘉晉、嘉觀公司
登記資料(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登記前)、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 100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0022080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 95 年至 9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 100 年 4 月 25 日
經授中字第 10000564890 號函(檢附 96 年 4 月 2 日
被付懲戒人於嘉觀公司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嘉觀公司同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業司嘉芳、嘉晉、嘉觀公司登記資料(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登記後)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其於 95 年 3 月 1 日擔任桃
園市市長後,在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登記為嘉芳公司、嘉晉
公司、嘉觀公司之董事,且登記持有嘉芳公司之股份 1,250
股,占股本總額 16.66%;及嘉觀公司之股份 500,000 股
,占股本總額 20 %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辯稱:㈠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查該條項前段之所謂「經營」與同條項但書所指
「投資」,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此觀銓敘
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華銓參字第 30064 號函示
內容即明。查嘉芳公司、嘉晉公司、嘉觀公司均為被付懲戒
人家族事業,早期家族事業設立時,即由被付懲戒人父親(
已歿)及兄長安排決定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董
事,惟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被付懲戒人父親出資,且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兄長,故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任職桃園市市長前,即掛名嘉芳、嘉晉、嘉觀公司之董事
職務,但從未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曾出資進行投資;
被付懲戒人任職桃園市市長以來,因終日忙於市政公務,更
無參與公司經營之可能,依上開銓敘部函示見解,被付懲戒
人僅承襲家族舊例掛名董事職務,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㈡監察院彈劾案文雖以被付懲戒
人曾在嘉觀公司 96 年 4 月 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文件內簽名,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參與股東會及董
事會。惟承上所述,嘉觀公司為被付懲戒人之家族企業,該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繫諸於
董事長一人之決定,而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當時亦
忙於市政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實無規度謀
作上開公司業務之可能。至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相關文件
雖有被付懲戒人之簽名,然該文件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
錄,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未出席董事會。㈢按「股份有限公
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
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183 號判決參照)。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間擬參選桃
園市市長時,為籌措競選經費,早於 93 年 3 月 1 日之
家族會議中與胞弟蘇家棋簽訂轉讓股權約定書,約定將原持
有家族企業公司半數之股權讓與蘇家棋,有轉讓股權約定書
為憑,其中被付懲戒人原持有嘉芳公司股份 1,250 股、嘉
觀公司股份 500,000 股,約定將嘉芳公司股份 625 股、
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讓與蘇家棋,雖上開轉讓之股份
未立即辦理轉讓手續,遲至 100 年 4 月 26 日始完成過
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付懲戒人已將原持有嘉芳、
嘉觀公司股份半數轉讓予蘇家棋,並取得蘇家棋之承諾,自
93 年 3 月 1 日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認定被付懲戒
人之持股應以該日作為基準日,而被付懲戒人自該日起,僅
持有嘉芳公司股份 625 股、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
並無逾公司股份 10 %之情事,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云云。
四、惟查: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
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
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稱「經
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
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
受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限制
等情。業經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釋示在案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著有解釋。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並據此函示:「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統
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敘明公務人
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判
別原則,其第一、四、五項說明為:「一、公務人員不得
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
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
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
業之規定。」、「四、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
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
,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之責。」等語。此有各該解釋、令、函可資參考。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開始擔任桃園市市
長以前,原即擔任嘉芳公司、嘉晉公司、嘉觀公司之董事
職務,並持有嘉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7,500 股之
1,250 股,占股本總額 16.66%;及嘉觀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 2,500,000 股之 500,000 股,占股本總額 20 %
。其於就任桃園市市長後,並未主動辭去上開三家公司之
董事職務,且繼續持有上開各公司之股份,並未依規定出
清或降低持股至 10 %以下。遲至監察院開始調查本案後
,始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將原持有嘉芳公司、嘉觀公
司其中半數股權讓與蘇家棋,另將嘉芳公司股份 500 股
、嘉觀公司股份 250,000 股轉讓予其配偶陳淑雲,以出
清嘉觀公司持股,降低嘉芳公司持股至 125 股。至同年
5 月 4 日始辭卸上開三家公司董事職務,並於當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既已詳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說明,自
應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執上開法令釋
示申辯,殊難認為有理由。
㈡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嘉芳、嘉晉、嘉觀公司登記資料(
100 年 5 月 4 日變更登記前)顯示,該三家公司雖均
為被付懲戒人之家族公司(董監事均為蘇家家人),然被
付懲戒人早已登記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職務,且所持有嘉
芳公司、嘉觀公司之股份,均逾股本總額 10 %。被付懲
戒人就任桃園市市長後,並未主動辭卸上開三家公司董事
職務,亦未依規定出清或降低嘉芳公司、嘉觀公司持股至
10%以下。尚且於 95 年至 98 年間,逐年自嘉芳公司、
嘉晉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之薪
資所得、營利所得(見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00220808 號函所檢附之被
付懲戒人 95 年至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於 96 年嘉觀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復連任董事,親自
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並參與股東會與董事會,且擔任該
項股東會與董事會開會之記錄(見卷附經濟部 100 年 4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0000564890 號函檢附 96 年 4
月 2 日被付懲戒人於嘉觀公司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嘉觀公司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
議事錄)。顯見被付懲戒人在相當程度內與聞公司業務,
尚非單純股東可相比擬。被付懲戒人申辯渠僅係掛名董事
,擔任桃園市市長後忙於市政公務,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
事會,實無規度謀作公司業務之可能。至上開嘉觀公司股
東會、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被付懲戒人之簽名,然皆僅
係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未出席董
事會云云,經核與上開各項事證並不相合,應屬事後飾卸
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付懲戒人雖又提出 93 年 3 月 1 日轉讓股權約定書
,辯稱其於 93 年 3 月 1 日即已將原所持有嘉芳公司
股份 1,250 股、嘉觀公司股份 500,000 股其中半數讓
與蘇家棋,雖遲至 100 年 4 月 26 日始完成過戶,然
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見解,該項股
份轉讓自 93 年 3 月 1 日即已發生效力,故認定被付
懲戒人之持股應以該日作為基準日云云。但查被付懲戒人
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桃園市市長後,每年需向監
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且依上所述,其於 95 年至
98 年間,在擔任桃園市市長期間,
猶逐年自嘉芳公司、
嘉晉公司受領數萬元至數拾萬元金額不等之營利所得。衡
諸一般常情,其於每年辦理財產申報,以及領取股利之時
,應不可能不知持股數量與股權變動之理。且若果真於
93 年 3 月 1 日即將持股半數讓與蘇家棋,則向公司
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乃舉手之勞,何以竟遲至監察院開始調
查本案後,始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完成過戶,所辯應
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
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
為免責之論據。
五、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家族企業因素,沿襲家
族既有之安排,於 95 年 3 月 1 日擔任桃園市市長以前
,原即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持有嘉芳公司及嘉
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 10 %之股份。於擔任市長後疏未
辭卸董事職務,出脫或降低持股至 10 %以下。且被付懲戒
人任職桃園市市長以來,歷年來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均
據實申報持股,足見並非惡意規避隱匿,而監察院開始調查
本案後,被付懲戒人始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即辭上開三家公司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比率至符合法定標
準。且於所提書面申辯及本會調查時又表示已深切反省,願
虛心檢討改進,足見其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因予議決從輕處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家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