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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1 號 被付懲戒人 葉淑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葉淑芬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淑芬(以下簡稱葉員)因偽造文書案件,於犯 罪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並經檢察官起訴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決 :「葉淑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有罪確定。依雲林縣政府 100 年下半年至 101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100 年 8 月 22 日府人考字第 1001292184 號移送書所送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於 97 年度獲教育部補助新臺幣(下 同)30 萬元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 承辦人葉員詎於 97 年 12 月中旬見年限屆期在即,而該 計畫補助經費尚餘 14 萬 2,200 元,惟恐補助款若未於 97 年度內核銷完畢,該餘款需悉數繳回教育部,葉員為 留控經費於 98 年度再行辦理相關研習活動,竟明知該中 心於 97 年 12 月間並未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 領人員研習」活動,仍於 97 年 12 月 16 日簽陳「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員研習實施計畫」,並奉縣長核 可,使雲林縣政府誤認該中心將於 97 年 12 月 21 日至 同年月 30 日間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員研 習」活動。 (二)葉員另於 97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1 日間,向講師 廖永靜、洪士桓、太信大飯店、雲院書城有限公司、東暉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紅磚屋、玉兔儀器文具行、欣 馨食品行、林庭廣告社、昭文社等 8 家廠商取得領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 98 年 1 月將此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核銷,致 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其所請,核付 14 萬 2,200 元, 其中 5 萬 6,328 元撥入玉兔儀器文具行等 4 家廠商 帳戶,8 萬 5,872 撥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 葉淑芬帳戶。葉員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會計管理、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嗣於 98 年 5 月 3 日、98 年 5 月 9 日、98 年 5 月 17 日、98 年 5 月 24 日辦 理「97 年度本中心婚姻劇坊帶領人員培訓進階課程」並 由葉員支付廖永靜、洪士桓等 2 位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 。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 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477 號 起訴書。 (三)雲林縣政府 100 年下半年至 101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葉淑芬申辯意旨: 申辯人原任職於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服務 21 年期間,辦理績 效卓著,曾多次獲頒獎肯定(如證一)。96 年 11 月受聘為雲 林縣家庭教育中心輔導員。 任職初期即時有聽聞前主任吳水銀經費使用上不當情形,翌(97 )年申辯人承接家庭教育部分計畫,吳前主任即開始要求申辯人 在經費上配合做帳挪作其私人用途,申辯人因覺得不妥當予以婉 拒,吳前主任覺得申辯人與其不同心,遂有不續聘申辯人之意圖 ,故意延宕堅不核發申辯人聘書,並即開始在申辯人承辦之各項 業務予以為難。 本案申辯人擬訂 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向教育部申 請經費,獲補助 30 萬元整,執行之初,即向吳前主任說明本項 計畫執行階段、內容及方式,於同年 7 月邀約講師,並於 8 月開始辦理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培訓,10 月底完成第一階段培 訓工作,按照原訂計畫進行第二階段工作,由所培訓帶領人志工 至社區及學校推動是項活動,但卻遭到吳前主任百般刁難,簽呈 多次被擱置退回以致不及辦理經費保留,12 月中旬眼見年度即 將結束,若未執行勢必需將經費繳回,於是請示吳前主任該如何 辦理,吳前主任指示續辦帶領人第二階段活動,並需經其親自驗 收,申辯人告知執行期程恐有困難時,吳前主任即授意申辯人先 行核銷經費後,隔年再辦理,申辯人在其指示之下簽辦,取得相 關收據等先行核銷經費,並經吳主任逐一確認蓋章後,送縣府會 辦財、主單位完成核銷程序。 申辯人來到雲林縣看到婦女志工運用功能不彰,覺得志工人才被 埋沒很可惜,婚姻劇坊的推動若能落實在社區及學校,可以讓帶 領人志工有發揮的空間,亦可以給雲林縣縣民一些學習與成長, 97 年 12 月 21 日吳前主任手諭催促申辯人辦理經費核銷(如 證二),基於公務推動之需要,申辯人始在吳前主任指揮下作如 此處理。 98 年 5 月執行前項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活動計畫,吳前 主任不僅知曉,還親臨現場;活動結束後,該項付諸執行資料, 及經費支付來龍去脈等相關文件均陳吳前主任核章,吳前主任在 無法解雇申辯人,且沒有適當理由不核發聘書的情形下,竟於 98 年 9 月間謊稱對本案不知情,向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以貪瀆 罪舉發構陷申辯人,欲逞其逼退申辯人之意圖,實讓身為部屬者 寒心。 吳前主任領導弊端時有所聞,部分措施申辯人礙難配合,99 年 8 月中旬,吳前主任遭縣府解聘後,由代理主任鄭德義督學接任 ,9 月下旬鄭督學即發現吳前主任圖利親屬,移花接木帳務不清 等,案因本中心辦理 99 年度「家庭教育志工專長增能學分班」 50 萬元經費,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選(開標),私相授 受委由環球技術學院吳俊彥主任(吳前主任姪子)、李喬臻(吳 前主任女兒)辦理,而吳前主任本身亦是環球技術學院的講師( 如證三),以上多項不法事證,申辯人非無的放矢,敬請貴委員 會傳喚鄭督學作證。 申辯人服務公職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抱持著為民服務之心,本 案帳務清楚一絲一毫完全為公,經檢察官起訴才知違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開庭時申辯人說明原委後,獲得承審法官諒解 ,科以最輕刑責,申辯人實為吳前主任私心自用,故意陷害之受 害者,敬請各位委員長官鑒察。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教育部獎狀。 (二)吳水銀書寫之字條。 (三)環球技術學院之聘書。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葉淑芬係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所屬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 輔導員,負責依家庭教育法規辦理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並兼 辦該教育中心之主計、出納及各項經費之運用、管理、報核。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於 97 年度獲得教育部補助經費新臺 幣(下同)30 萬元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工培訓計畫」。 被付懲戒人明知執行上揭計畫業務,應確實辦理計畫活動,並依 相關支出憑證據實報核經費,不得以虛偽之報告及證明文件核銷 費用,詎其於 97 年 12 月中旬,見年限屆期在即,而該計畫補 助經費尚餘 14 萬 2,200 元,惟恐補助款若未於 97 年度內核 銷完畢,餘款須悉數繳回教育部,為留控經費於 98 年度再行辦 理相關研習活動,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 於 97 年 12 月間並未辦理「97 年度婦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 實施計畫」,仍為下列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於 97 年 12 月 16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辦 公室內,將上揭未於 97 年間辦理「97 年度農村婦女志 工培訓計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雲林縣 97 年度婦女婚姻 劇坊帶領人研習實施計畫等相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 97 年 12 月 16 日送陳,經由該中心主任、專員、雲林 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及處長核章後,並照會雲林縣政府人 事、主計、財政等處後,再逐層由雲林縣政府秘書、副縣 長及縣長等核章,而虛偽記載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將於 97 年 12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間辦理「97 年度婦 女婚姻劇坊帶領人研習實施計畫」,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 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會計管理、經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並於 97 年 12 月 20 日至同年月 31 日間, 再向講師廖永靜、洪士桓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之太信大飯 店、雲院書城有限公司、東暉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暉公司)、紅磚屋、玉兔儀器文書行(下稱玉兔文 具行)、欣馨食品行、林庭廣告社、昭文社等 8 家廠商 負責人取得日期內容不實之領據及交易憑證共 10 份,再 填製於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雲林縣政府家庭教育 中心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在 部分憑證黏存單上特別標註「葉淑芬代墊…請存入臺灣銀 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 號葉淑芬帳戶」,並於 98 年 1 月 7 日,將此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登載 不實之簽呈,向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請款核銷以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會計人員依其所請,核付 14 萬 2,200 元,並將支付明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 方教育發展基金中華民國 97 年度簽證資料明細表(經費 簽證備查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之會計管理 及經費核發之正確性。 (三)98 年 1 月間,玉兔文具行、紅磚屋、昭文社、東暉公 司等 4 家廠商預先收到雲林縣政府轉帳匯款,林庭廣告 社等另 4 家廠商,則由被付懲戒人另於 98 年間某日, 親自以現金方式與廠商結清款項。被付懲戒人經辦之「婚 姻劇坊帶領人培訓進階課程」於 98 年 5 月間始分 4 梯次執行,前揭廠商亦至 98 年 5 月間始提供憑證所載 之商品或勞務,講師廖永靜、洪士桓則於 98 年 5 月間 到場授課時再向被付懲戒人領取鐘點費及交通費。被付懲 戒人嗣於 98 年 10 月 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自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9 年度偵字第 1477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協商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 第 213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協商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前案資料 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違失事實 ,雖以其所為係受雲林縣家庭教育中心前主任即吳水銀主任指揮 而為等語置辯,查所辯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 非可採,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 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以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因事 實已明確,其聲請通知鄭督學到會作證一節,自核無必要。其違 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淑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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