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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 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 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 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 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 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 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行政院於 92 年 10 月 7 日即核定榮民公司民營化之 執行計畫書,並於 93 年 5 月公告,辦理該公司移轉民 營,公開甄選投資人,惟無人投標。該公司之民營化作業 並不順利,計畫書一再修正,民營化之範圍由最初之全公 司所有業務縮小至營造業務,由全部資產及負債縮小至商 標、專利、證照等無形資產與營造所需機具設備;民營化 之方式,則由出售全部股權改為投資新成立之公司,榮民 公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迄 98 年第 4 次作業始完成。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開始辦理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 作業,並成立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退輔會 2 位副主任委員分任正、副召集人。98 年 8 月 11 日 召開評價會議,評定作價移轉資產之價格,以及榮民公司 為繼續完成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責任而須支付之金額。 榮民公司將該等在建工程交由合資成立之新公司管理及施 作至竣工,榮民公司須負擔基礎施工成本及施工管理費, 另依實際作業情形支付部分之風險準備金,而與本案成立 之新公司榮工公司訂定責任施工契約書。基礎施工成本及 風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 管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其後於同年 9 月 3 日 辦理第 4 次公告招標作業,嗣同年月 17 日甄選出合格 投資人後,於同年月 21 日由退輔會成立之議約小組與投 資人完成議約作業,並於次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 契約書,以 98 年 11 月 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榮民公 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乃告完成。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3.7 億元,得標民營廠商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以 11.097 億元取得其 81% 股權,擁有絕對控 制力。 (三)得標民營廠商支付 11.097 億元所取得者,除榮民公司最 具價值之商標及工程實績外,另至少取得在建工程之施工 管理費,該 19 件工程之管理費計 9.922 億元。其中 18 件計 8.232 億元,依招標文件之預計工程完成驗收 日期,係在 101 年 1 月前完成,僅 1 件 1.690 億 元需待至 104 年 7 月方驗收。本案之風險及報酬之分 配明顯失衡,得標民營廠商所冒投資風險顯然有限,大部 分風險及成本係由相對人退輔會承擔。 (四)經查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及督導財務處之副總 經理蕭敬止,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 ,並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與榮工公司投資人 議約。然被彈劾人歐來成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表榮民 公司與得標民營廠商完成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98 年 9 月 25 日),即請辭榮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 於 98 年 10 月 14 日離職生效之當日,即轉換為榮工公 司相對投資人代表人身分,擔任榮工公司董事,並於次日 獲選為董事長,另同時以榮民公司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開 始支領月退休金,惟旋於 98 年 11 月 1 日轉換代表民 營化後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責任施 工契約書。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次專案裁 減辦理自願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退休生效之 次日轉至榮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開始支領公務人員月 退休金,並於同年 11 月 27 日獲榮工公司相對投資人之 指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 (五)又 98 年間社會輿論曾關注公務人員退休後轉任政府捐助 或補助的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 考試院亦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 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 務應停領月退金等規定。立法院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 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其第23條明定公務員如 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 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金 之權利。榮工公司資本額僅 13.7 億元,榮民公司以其 53 年累積之商標與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與部分有形資產 ,於 98 年 10 月所取得榮工公司之股權,竟僅 19% , 顯特意低於 20% 。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均為榮民 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歐來成為執行秘書, 負責榮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 價及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相較於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 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 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 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 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 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 (六)前揭事實,分別有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 簽及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98 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9 月 21 日第 4 次招標議約紀錄、合資協議書、責任施工契約書、董事長 歐來成辭職資料、副總經理蕭敬止自願退休資料、榮工公 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榮民公司 98 年 11 月 20 日(2009)榮工字第 0034 號開會通知、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函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 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 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明 定。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 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 (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 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 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 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 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 而言…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 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同函 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 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至於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者自有本條文 之適用」。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 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 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實,換取其於離開公職 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本院為求慎重,亦曾特就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詳見附 件 19 ),合先敘明。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轉包,指 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稱分包者,謂 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查本案辦 理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之安排,包括由民營化新公司 續對 19 件在建工程施工並管理至竣工,而榮民公司支付 工程經費及施工管理費。榮民公司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 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 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 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 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採購關係。故依銓敘部前揭 85 年函 釋,辦理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為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 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 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之 1 之適用。 (三)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係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執行秘書,並擔任公司民營化推動及管理專案 小組召集人,綜理全盤推動監督事宜,為榮民公司權益之 代表,並親自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 約作業。詎料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將榮民公 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 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後竟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 表榮民公司完成與投資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即請 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於民營化基準日 98 年 11 月 1 日前之 10 月 14 日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並於當日轉任相 對投資人(得標民營廠商)之股權代表,為民營化新公司 榮工公司之董事,次日迅即獲選為董事長,轉換為民營化 後新公司榮工公司之代表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 19 件 在建工程之責任施工契約。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渠 至新公司任職係考量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應無不 法等語。惟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核其所為,除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 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 亦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事證明確。 (四)被彈劾人蕭敬止為榮民公司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職務 ,督管財務處、會計室、人事室之業務;而財務處負責民 營化之規劃及民營化資產之鑑價作業。渠係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組員,並參與招標文件審查、移轉民營資產之 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議約。評價會議對 19 件在建工程 之基礎施工成本、風險準備金及施工管理費之評價,影響 榮民公司之負擔,及投資人之獲利與風險。渠為榮民公司 代表,角色自與投資人相對,其爭取之方向,本應為維護 榮民公司之權益。然查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 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並於 98 年 11 月 1 日轉任新公司副總經理,同年月 27 日更獲得標投資人指 派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其角色改為維護相對投資人之權 益,利益衝突明顯。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 次專案裁減自請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自願退 休並領取月退休金,並於次日旋轉赴榮工公司服務不久即 擔任該公司董事。核被彈劾人蕭敬止上開作為,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 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亦 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至 為灼然。 綜上,被彈劾人歐來成、蕭敬止等 2 人,違法失職事證明 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憲法 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 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1.退輔會榮民公司營造業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 98 年 8 月 11 日會議紀錄。 2.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 司徵求投資人招標文件。 3.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 司徵求投資人案第四次招標議約紀錄。 4.合資協議書。 5.責任施工契約書。 6.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9 日榮工籌字第 004 號 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 7.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19 日榮工籌字第 005 號 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8.榮工公司 98 年 11 月 27 日榮工字第 034 號開會通知 (榮工公司法人股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蕭敬止接 替林猷清續任董事之職務)。 9.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榮工工程公司董事、監事名單。 10.歐來成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1.蕭敬止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2.榮民公司 98 年 7 月 30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07375 號 函(榮民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 定)。 13.榮民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10079 號 函(榮民公司第八梯次專案裁減自請裁減職員名冊)。 14.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簽及第 4 次民營 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 15.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 號函(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 16.歐來成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7.蕭敬止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8.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100 年 2 月 21 日處台調參字第 10008303790 號函。 19.銓敘部 100 年 3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1003319895 號 函。 20.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21.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 22.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歐來成部分: 緣監察院以申辯人歐來成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前 董事長,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董事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 。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 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 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然,申辯人誠屬無辜,茲分述如下: 程序部分: 一、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共計辦理 4 次,前 2 次係由榮 民公司主辦,第 3、4 次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官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主辦,榮民公司則退居協辦角色。因本 案事涉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之辦理過程,牽涉國營事業機構 資產作價與民間公司成立新公司及事業機構人員隨同移轉新 公司之情形,案情與一般公務員違反旋轉門條款之利益衝突 案件,迥不相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建 會)亦認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 ,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謹請鈞會 同意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茲先申述榮民公司民營化歷 程如下: (一)緣榮民公司自 82 年由行政院核定退輔會會屬事業機構移 轉民營實施計畫辦理移轉民營作業,行政院後於 92 年 10 月 7 日原決定以「出售股權」方式執行民營計畫, 於 93 年 5 月 27 日辦理第一次民營化招標,鑑價標的 包括所有公司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因無投資人參與 而流標。 (二)行政院於 95 年 1 月 19 日核定以「業務切割」後之營 造業務為移轉標的作為第二次民營化招標,即將榮民公司 切分為營造及非營造業,以營造業務為民營化範圍,採先 減資再增資方式辦理,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 且投標報價低於底價,宣布廢標。 (三)其後,行政院以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 0970044800 號函核示退輔會對榮民公司民營化四大目標 要求,包括: 1.延續榮工悠久品牌。 2.照顧員工工作權益。 3.控制政府損失。 4.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 (四)98 年第三次民營化作業,係依據前述四大目標以「資產 作業另設新公司」配合「責任施工」方式辦理,未移轉民 營業務則留存榮民公司清理結束;退輔會於 98 年 5 月 24 日公告招標,招標結果僅「亞翔公司」1 家投標,經 資格審查及技術評選通過後進行議約,惟議約結果,報價 未進入底價,致議約未成。 (五)第四次民營化作業過程簡述: 1.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據行政院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 0970044800 號函核定 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 營公司」為民營化方式,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徵求單一投資 人(或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參與投資方式辦理(按 榮民公司於 97 年 11 月當時簡稱為榮工公司,新公司 設立後,原公司改稱榮民公司,新公司簡稱為榮工公司 )。 2.上開所稱「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 民營公司」,即以榮民公司之無形資產(專利、商標、 工程證照、工程實績)及施工機具作價,另以現金出資 ,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新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 6 條第 3 款參照),榮工公司並接受隨同榮民 公司移轉員工 300 人(其後實際移轉之 258 人中, 與申辯人同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有 36 人)。 3.另與榮民公司民營化息息相關之 19 件在建工程,隨同 榮民公司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執照作價移轉至榮工公司, 並由該公司接手繼續完成。其方式為榮民公司與榮工公 司簽訂責任施工契約書,同時並附以該責任施工契約書 之簽訂為決標及民營化押標金發還之條件。換言之,本 件民營化標的本包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與責任施工契約 ,二者互為依存,該在建工程繼由榮工公司負責施工至 完工驗收合格時為止(不含保固責任)。 二、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不 同: (一)榮民公司除一般勞工之外,尚有具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 工,而榮民公司大部分負責各項工程之主管(總公司或工 地)多係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為借助這些員工豐富 之工作經驗,以達成行政院既定之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 之目標,因此民營化政策必須顧及此項因素,方能鼓勵符 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因此, 銓敘部早於 93 年 1 月 12 日即指出,為期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 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 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申證 1)。益見榮 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不能忽略具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之退撫 權益甚明。 (二)承上,榮民公司所規劃之本項計畫須經退輔會核准,因此 在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過程中,民營化招標之主辦 單位退輔會認定此等符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之隨同 移轉,即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繼續 留用人員」,亦將之列為民營化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為「 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讓符合請領公務 員月退休金之員工形式上先行辦理辭去本職,再至新公司 (榮工公司)任職,此舉本係隨同移轉人員必要的行政程 序,實質上並無離職之事實可言,其用意在配合政策保障 員工原有之公職退撫權益。 (三)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疏未規範如何處理此種 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進入民營新公司如何處理退撫權 益之問題,故榮民公司若要求得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之員 工放棄所得請領之退撫權益,或僅得比照一般勞工辦理年 資結算,勢難以要求上開主要幹部 36 人及員工配合國家 政策隨同移轉,協助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作,從而,亦無 法符合上開行政院核定之榮民公司民營化之「如期、如質 完成在建工程」及「照顧員工工作權益」重大目標。 三、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制 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一)榮民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執行公共建設及安置任務,人事 及財務包袱沈重,民營化前更因退休人員照護費用龐大, 致淨值快速折減,從 95 年的 25 億元驟降,97 年 1 月轉為負值,至 97 年 11 月負值逼近-20 億元,短短兩 年差距 45 億元,身陷破產、現金周轉失靈危機,國庫負 擔甚大(申證 2)。榮民公司監察人於 98 年 6 月 26 日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上提議若宣告破產,嚴重損 及政府形象,惟有民營化成功才能挽救政府聲譽(申證 3 ),控制政府損失。 (二)因榮民公司民營化成功,已將政府之財政損失及時設下停 損點,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政策,為此,主辦 機關退輔會相關人員多人莫不記大功敘獎,退輔會更將此 列為最近三年之施政績效(申證 4),如今配合國家政策 並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之申辯人,卻淪為監察院所指之 利益輸送違失人員,及有未誠實清廉之行為而予彈劾,兩 相對照,對申辯人真是情何以堪! 四、為期鈞會得以深入明瞭榮民公司之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 ,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尤其監 察院誤以申辯人有利益衝突及貶低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19 %之違法失職部分),謹請鈞會允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 辯。 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 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人員,本件無該法 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 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 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2.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 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3.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 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欲 如期如質完工,此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 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 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 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準 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內 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 15 頁)之條件。 4.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 過程中肩負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圓滿達成及員工權益保 障之任務。於 98 年 9 月 21 日議約完成後,因新舊 公司仍須有業務嫻熟者負責推動,始能順利完成民營, 乃由退輔會曾主委召集申辯人及劉萬寧副總經理研商, 申辯人及劉萬寧一留原公司處理清理業務,一至新公司 進行新公司籌備工作。後裁決由申辯人至新公司,而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免去原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擔任 榮工公司董事長(申證 5),至新公司辦理民營新公司 籌備工作。目的在行政程序上配合籌備榮工公司之設立 ,及 11 月 1 日基準日開始營運,其後續 19 件在建 工程逐案點交移轉於榮工公司,以減少榮民公司與榮工 公司運作初期之磨擦,並避免在建工程之時程有所貽誤 。 5.承上,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之人員,及實質 上未有離職事實之證據有如下列: (1)主管機關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 查處就有關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五 之議題,即明白確認申辯人為隨同國家政策移轉新公 司之人員(申證 6),該會說明:「爰就性質而言, 歐前董事長辭職至新公司任職乙節,宜為配合該公司 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 係國家當前既定政策,相關人員之隨同移轉,與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禁止之國家利益輸送關係 ,洵有區別。」監察院對此有利申辯人之重要資料恝 置未論,亦未說明申辯人有何利益輸送之事實,即逕 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委無可採。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 約定隨同移轉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 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 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 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 、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 員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7)。 B.榮民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 」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 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 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 條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 為合約附件(申證 8)。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 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 申證 9),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 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 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6.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亦確認原榮民 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營造業務移轉民 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司(榮工公司) 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自無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申證 10 )。蓋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申辯 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 7.綜上,申辯人配合國家政策先行隨同移轉,目的並有助 於國家利益之實現,亦無利益上衝突與輸送之關係,申 辯人自無監察院所指摘之預謀私利,輸送利益至特定民 營事業之違失情節。監察院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 辯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規定及同法第 5 條公 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 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 次 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榮民公司協辦,監 察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 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 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 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 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 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 府採購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 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監察院彈 劾案文附件第 10 頁、第 15 頁至第 17 頁),除明 白將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 外,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 予決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 在一起,在在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 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 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 證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九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該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 已明白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 並非以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 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 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 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 (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 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 營造業務、資產等。 3.退言之,申辯人離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亦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 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 東或顧問」。上開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號函 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 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二 )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 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即認定「職務直接相關」須以公務員離職前,服務機 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關係為要件。 (2)又刑罰本即為國家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 基本權利之侵害,非以明確之構成要件規定刑罰制裁 ,具預見可能性時,國家不能恣意對人民加以處罰, 此乃法治國家行使刑罰權最高指導原理之罪刑法定主 義精髓。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謂「職務 直接相關」,既有上揭不明之處,對該構成要件之解 釋,自須平衡保障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及遵循罪刑 法定原則,採行嚴格限縮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92 號判決參照)。 (3)申辯人自 98 年 10 月 15 日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之 職時,斯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其於 98 年 10 月 23 日核准設立),此有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 (申證 14 )。換言之,申辯人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 之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根本不存在申辯人免職 前所服務之榮民公司,與申辯人免職後始成立之榮工 公司有直接職務相關之情事,自無違反利益衝突規定 之問題;況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擴張解釋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之 要件,得適用至未來始成立之榮工公司情形,謹請鈞 會明鑑。 4.由上事證,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 ,此與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 者根本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 未詳予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 得工程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 代為管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 經費由各承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 為認定有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 認此即符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 職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 (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先行移轉之人,又免除榮 民公司董事長之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 關係,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亦 無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 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 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 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 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 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 之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 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申證 15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 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 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 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產 (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 ,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 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 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 鑑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評定 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 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 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 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 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 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 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 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 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 問題向行政院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 則第 6 條之 1 法令修訂之故,特將本案維持公股 19%,增加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 資金,更見榮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 辦機關退輔會所主導,並由行政院經建會認同(申證 16)。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 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 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亦係為符合營造 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7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 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 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 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 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 定為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 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 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 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 以第 3 次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 為調高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 上限規定(申證 18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 。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 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 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 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 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 ,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 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 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萬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 提高至 19% 。 7.因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預算出 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榮工公 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次,善 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卻謂此 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休金, 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 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 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2.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 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 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 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 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 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條 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法 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人 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干 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司 (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係 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五)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 以為 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說明如下: 1.98 年 9 月 21 日第四次民營化議約完成後,退輔會 曾主任委員為 19 件在建工程能順利完成交接,確實達 成民營化目標,乃邀集申辯人與劉萬寧副總經理(現任 榮民公司董事長)等人會商新舊公司首長人選,當時申 辯人即表達若劉副總經理願到新公司服務,申辯人願留 任舊公司之意,主要原因是民營化完成投資人議約,僅 為形式上之成功,將 19 件公共工程順利交接並如期如 質完工,才是民營化真正之成功。 2.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並未要求申辯 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提出說明,卻於提出彈 劾時就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監 察院對於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審認不明。 (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 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形 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法 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 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第三、四次民 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 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 ,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 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依限完成工作而已, 監察院竟謂申辯人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 %,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 大之誤解,自應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或 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 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 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 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申辯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中,即以 19 件在建工程之 完成為念,曾於退輔會曾金陵主委主持研商會議上,向劉 萬寧先生(現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表示,若劉董事長留任 原公司(即榮民公司),申辯人即至新公司(榮工公司) ;若劉董事長到新公司,申辯人則留在榮民公司,此有劉 董事長之聲明足資為證(申證 19 ),此可證明申辯人毫 無戀棧職位,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之犯意,或過失可言。 (三)承上,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號函所附,隨同移轉 至新公司首批人員名單所示,申辯人與當時劉萬寧副總經 理同為名單上人員,為顧及 19 件在建工程之完成,新公 司即榮工公司需要有高階之管理人員負責督導,且避免榮 民公司無資深主管留任,造成榮民公司民營化後,清理業 務推動困難,遂有上敘劉董事留任原公司(即榮民公司) ,申辯人至新公司(榮工公司)服務之結果。是申辯人並 無違犯該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故意,亦無任何疏失可 言。 (四)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 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並無關連。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招 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 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 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 會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 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 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 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 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 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自 62 年進入榮工處服務,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 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向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 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 清廉,考績年年列甲等(申證 20 ),工作表現優良,其嘉 獎、記功無數(申證 21 )。惠請鈞會明鑑,核予申辯人不 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19 外,其餘均為影本): 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 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 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願任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各乙份。 申證 6: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 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7: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8: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9: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 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 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函乙份。 申證 14 :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乙份。 申證 15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6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 申證 17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 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 比較表乙份。 申證 19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 申證 20 :歷年考績資料表乙份。 申證 21 :人事獎懲令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蕭敬止部分: 緣監察院以申辯人蕭敬止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代 理副總經理,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副總經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 迴避規定。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 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 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申辯人確屬無辜,並申辯如下: 程序部分 所敘內容均與前述歐來成申辯內容相同,並均以為期鈞會得以深 入明瞭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 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請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 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申 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由公營事業隨同移轉民營 公司之繼續留用人員,本件無該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 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2.惟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 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 3 項規定:「移轉為民 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 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 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 ,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3.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 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 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4.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 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 欲如期如質完工,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 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 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 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 準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 內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之條件。 5.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代理副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過 程中,係屬具有公務員退撫權益之員工,為維申辯人退 撫權益,退輔會乃核列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而隨同移 轉,旨在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處理在建 工程後續事宜,且榮民公司亦不發給申辯人六個月薪給 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足證申辯人為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 6.承上,申辯人未領有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另 以下之事實,亦可證明申辯人為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 員: (1)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規 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 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 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 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 工資。」與申辯人同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之余 定國、林淑女二人隨同移轉後,復被資遣離職,榮民 公司即主動核發六個月慰助金(申證 5),亦可證明 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之人員甚明。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 約定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 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 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 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 、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員 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6)。 B.榮工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 」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 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 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條 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為 合約附件(申證 7)。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 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 申證 8),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 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 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7.另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之補充說明議題 5 (申證 9),亦認先離職隨即進入民營新公司者,屬 配合榮民公司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不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查申辯人既為配合榮民公司 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且申辯人進入民營化新 公司任職又係依上級機關指令及命令之行為,自不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8.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釋確認,含申辯 人在內,原榮民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 營造業務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 司(榮工公司)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辦理,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 申證 10 )。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 之特別法,申辯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 形。 9.綜上,本次民營化主辦機關退輔會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主管機關經建會均確認證明,申辯人係配合國家政 策隨同移轉,目的有助於國家利益之實現,現實上申辯 人亦被榮民公司保留領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之權利,足見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人員。監察院 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辯人有預謀私利,違背公務 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至特定民營事業之違失情節,及同法 第 5 條公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 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監察院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 ,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合資協議書與 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 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二公司 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府 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除明白將 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外, 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予決 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在一 起,在在均明確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 一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 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證 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為政 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已明白確認 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並非以政府 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 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 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 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 (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 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 榮工公司員工約 300 人)、營造業務(含未完工 之在建工程)、資產(含…)等。」。 3.由上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此與 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者根本 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未詳予 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得工程 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代為管 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經費由 各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為認定有 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認此即符 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職務直接 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 (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 ,又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關係,自 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亦無 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 整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 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 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 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 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 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 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申證 14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 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 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 資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 產(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 ,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 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 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鑑 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 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 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 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 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 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 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 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 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 問題向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法令修訂,特將本案維持公股 19% ,增加現 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更見榮 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辦機關退輔會 所主導,並由經建會認同(申證 15 )。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 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 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即為符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6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 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 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 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 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 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 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以第 3 次 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為調高榮工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上限規定( 申證 17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 。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 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 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 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 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 ,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 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 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 高至 19% 。 7.基於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 預算出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 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 次,善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 卻謂此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 休金,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 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 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 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 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 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2.承上,申辯人依個人所學及在榮民公司職掌,於榮民公 司職司財務、會計及人事工作;工程管理及工程採購業 務,並非申辯人職權,應無「業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 件(申證 18 )。再者,申辯人於民營化招標作業過程 中之任務,亦僅為「協助」配合辦理招標文件審查,及 協助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之幕僚作業: (1)因民營化事務龐雜,主辦機關退輔會就榮工公司(按 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頒訂有「招標作 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項管制預定表」( 申證 19 )將民營化事務為詳細分工,申辯人係受退 輔會指導「負責榮工公司應辦理事項依限完成」,主 辦工作內容包含受退輔會指導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 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2)至於招標文件作業,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五處、 會計處)辦理綜整、簽核及審查,鑑價資料審查與評 價作業,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四處)辦理,申辯 人自無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之權力可言 。 (四)繼之,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證如下: 1.申辯人於榮民公司第四次招標完成後,其新任董事長劉 萬寧,因需借重有財務處理專才之士,遂請申辯人同意 留任榮民公司,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申辯人亦一口 答應,後因組織縮編,乃無法留任,而退休移轉至新公 司處理在建工程之業務(申證 20 )。 2.由上足證申辯人絕無需要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 率至 19% 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實及意圖 ,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均未對申辯 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要求說明,詎竟於提出 彈劾時,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 監察院對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未經查明,即斷章 取對認定申辯人有應彈劾情節,即嫌草率。 (五)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 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 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 條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 法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 人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 干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 司(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 係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 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 形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 法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 公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 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 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 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程之角色 ,亦僅止於幕僚及行政作業事項而已,監察院竟謂申辯人 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 ,為己身量身打 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之誤解,自應 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及 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 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 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 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 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並無關連後。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 招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 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 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 會及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 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 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 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 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 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無不 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清廉,惠請鈞會明鑑,核 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20 外,其餘均為影本): 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 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 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榮民公司 100 年 4 月 11 日號函乙份。 申證 6: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7: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8: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 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9: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 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 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號函乙份。 申證 14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5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 申證 16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處補 充說明議題四部分乙份。 申證 17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 比較表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 97 年 10 月 2 日函附業務督導系統 表乙份。 申證 19 :退輔會所訂招標作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 項管制預定表各乙份。 申證 20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之核 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 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 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 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等情,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452 號函,檢送被付 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 、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其重點略以: (一)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 不同。 (二)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 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三)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 ,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 調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 關係。 (五)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 或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三、核閱意見: (一)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接受本院約詢時提供之書面說 明資料,原榮民公司人員不可分批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 詳如附件);另該會 100 年 6 月 27 日以部字第 100000260 號函復榮工公司內容,係該會尊重主管機關( 退輔會)本於權責督導民營化事宜,則主管機關更應依法 辦理,非恣意解釋,破壞法制。 (二)關於退輔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本院為求慎 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 敘部,及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範詢問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院糾正案文第一段即指明退輔會認為被 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乙節,核有缺失,非如被付懲戒 人所指,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重要資料。 (三)本案固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係。依所謂「 責任施工」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 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本院認定二公司間核有採購 關係,並已於彈劾案文中指明,不再贅述。 (四)被付懲戒人雖非評價委員,惟在建工程基礎施工成本及風 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管 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 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約作業,其後並分任榮工公司董事長 及副總經理等節,均已於彈劾案文中敘明,勿須贅述。 (五)關於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 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被付懲戒人縱於考試院函送 立法院審議時可能不清楚,然後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 委員質詢公務人員退休後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難稱完全 不知。又被付懲戒人稱第四次民營化占新公司股權 19% 係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惟查 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無形資產之評價金額為 1.26 億元 ,新公司資本額僅需 12.6 億元,即可符合營造業法施行 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則榮民公司以現金 1.24 億 元、機具 0.09 億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出資,即可占 新公司資本額 12.6 億元之 20% 。被付懲戒人實難以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為由卸責。 (六)另被付懲戒人主張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 ,民營化過程亦有不同乙節,經核仍應悉依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亦僅就被 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移 請貴會審議,並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均移 請貴會審議。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 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乙節,與本案人員 違失情節無關,不予回應。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 ,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 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責任及矇 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 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肆、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一)意旨: 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之申辯書內容相同,渠等申 辯理由如下: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一)監察院 100 年 7 月 13 日核閱意見第 2 頁(二)認 :「本院為求慎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二)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發文字號:處台調參字第 1008303790 號)向銓敘部申請調查案件中所列之情境, 內容與事實不符: 1.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中「丙公司為國營事業,…甲 、乙二人均參加評定移轉民營作價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 得標人戊公司議約等工作。」云云。惟查,甲乙二人僅 係招標作業小組之組員,所有決策均係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甲乙二人對於本招標作業均 無任何決策權。 2.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1.:「甲代表丙公司與得標人 丁公司簽訂成立戊公司之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向丙公 司請辭,2 週後(辭職生效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 )轉至丁公司服務,並被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云云 。惟其中 2 週後(辭職生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 )轉至丁公司服務乙節,因甲(申辯人歐來成)係為利 於丙公司(榮民公司)民營化,就須成立之民營化新公 司戊公司(榮工公司)之籌備工作,須有人擔任發起人 ,以便順利於 98 年 11 月 1 日基準日成立民營化新 公司。蓋公司之成立,依法不是一日可成,須經籌備, 發起工作(公司法第 128 條等)。甲為民營化順利, 犧牲奉獻,卻反被指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情何以堪, 試問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若要成立民 營公司,難道不須經籌備階段?再者甲從未至丁公司服 務,且從未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蓋丁公司亞翔公司 ,其公司董事長為姚祖驤,非甲(申辯人歐來成)。上 開函設定事實實有違誤,應予指明。 3.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2.:「丙公司於民營化基準日 …,乙被專案裁減後之次日(即民營化基準日)隨同移 轉至戊公司服務,…。」云云。惟就乙(申辯人蕭敬止 )參加專案裁減後隨同移轉至戊公司,係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並配合國家政策而隨同 移轉,而乙隨同移轉依法及相關規定應辦理原有年資結 算,此一結算動作不僅係屬民營化作業必經之環節,亦 在保障隨同移轉人員工作應有之權益,此點經建會已正 式函文說明(前提出申辯書,已陳述有案),故此一過 程就其性質而言應稱為「移轉結算」,而非離職。監察 院上開核閱意見就申辯書內所主張公務員退撫權益應予 保障,亦未反對,足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 員工及申辯人等依法辦理退休,並移轉結算至民營化新 公司任職,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況查核閱意見亦已 明確指出其「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移 請貴會審議,足見其亦認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 員並未違法,否則,其何以未將之移請貴會審議? (三)再者,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所擬情境,嚴重闕漏關鍵性之事 實前提,且未完全呈現本案特殊性: 1.本案係特殊之民營化方式,即以資產作價與民間合資成 立民營公司,並將部分業務交予民營化公司管理,以達 順利完成民營化,並控制政府損失之目的,而雙方為此 所簽立之責任施工契約書,乃為確保控制國家財政支出 ,避免榮民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 民營公司,此自與一般民營化方式辦理(例如僅單純出 售股份、標售資產、現金增資等)之情形不同。 2.公營事業辦理民營化,屬國家政策,涉及之相關業務單 位多不勝數,尤其本案民營化政府亦定有四大核心價值 (一、延續榮工悠久品牌;二、照顧員工工作權益;三 、控制政府損失;四、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必 須遵守,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撰擬情境時,對於本案 特殊性民營化之內容隻字未提,已有未洽。 3.再者,監察院並未將投標人於投標及議約期間與招標及 議約單位要求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條件,向銓敘部 陳述(前提出申辯書,已陳明有案),致銓敘部未能就 本案民營化控制國家財政支出,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 民營公司之目標有全盤了解,是其函覆內容之結論因此 有誤。 (四)綜上,縱如監察院所言於彈劾申辯人等前曾向銓敘部函詢 有關意見,然該部函復意見三就情境一至情境四之說明與 解釋,亦均未指出申辯人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之 1 規定,此觀該部函復意見第 2 項(二)所指情境 一及情境二:「…均視其是否自國營事業丙公司辭職前 5 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第 3 頁第 8 行所指情境三及情境四:「…端視其於國營事業丙公司專 案裁減前 5 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自明,監察 院卻刻意忽視,甚而援引銓敘部函復說明,直指申辯人等 有應受懲戒事由,實難令人信服。 二、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 係,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一)監察院主張,本案雖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 係之轉包與分包云云〔核閱意見第 2 頁(三)〕。 (二)然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 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向為法律所禁止(政府 採購法第 65 條參照);分包者,雖為法所不禁,然均為 契約中之非主要部分,而由他廠商代為履行。 (三)如申辯人等申辯書所述,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以責任施 工契約之簽訂為必要條件,根本非轉包,亦非分包,此由 責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 理費」,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再 者,就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仍維持自業主承包,並 分別分包予諸多下包商(榮工公司非下包商)。其目的在 辦理本案民營化,並控制政府財政損失,確保國家財政支 出,與採購制度毫無關連,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採 購關係。申辯人等自更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適 用問題。 三、至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過程 所扮演之角色,僅為督促行政作業,及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 之幕僚作業,均非評價委員,前分別於申辯書或協助辦理招 標文件審查,陳明有案,敬請貴會酌參。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申辯人等所能 決定: (一)98 年 4 月 3 日當時考試院是否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 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及審議之結果是否以 20% 為規範 界線,申辯人等確不知情,當無法以監察院所認有新聞媒 體報導,即可推論申辯人等知悉此事,並進而認定申辯人 等得以控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 (二)監察院就第四次民營化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之決 定,仍有誤解,爰再說明如下: 1.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辦理資產 評價之過程,均非擔任評價委員,而僅分別係督促或協 助行政作業而已,前已多次陳明。 2.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決定之過程: (1)查榮民公司第三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前經兩家公司鑑價 及民營化顧問綜合評估後,建議資產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295 億元,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2 億元。嗣退輔會召開評價委員會議最終評定價值為 3.425 億元,並報行政院核定,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而民營化新公司資本額依經營規模係設 定為 12 億元,而前述作價資產抵充股款金額 3.425 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28.54%,開放民間投資額度為 8.575 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71.46%。 (2)惟因內政部於 98 年 5 月增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條文,略以:「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 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 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 、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 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此規定,第三 次民營化資產中,型鋼並不得列入增訂條文所述相關 資產範圍,致無形資產與型鋼兩者之評定價值,合計 占 12 億元資本額之 27.74%,超出規定甚多。因此 ,第四次民營化資產乃將型鋼移除,同時,鑑於第三 次資產評價結果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且本次 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故將第四 次民營化資本額訂為 13.7 億元,以符合資本額高於 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 (3)然,若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榮民公司股權比 例約 9.9%,可能日後無法有效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 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嗣退輔會遂 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 股比例,即以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出售 ,取得之現金出資 1.2 億元,榮民公司合計出資 2.6 億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高至 19% 。 3.由上說明即知,第 3 次民營化過程即已建議資產價值 為 1.2 億元,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為 1.33 億元,而第 4 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同樣為 1.2 億元, 然評價究會評定多次?在公司股權設計時,尚不能預知 ,僅能以第 3 次評價委員之評定做為設定股權之依據 ,如前所敘,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 值 10 倍以上,始無後續執行上之困難,迺監察院卻執 事後之評價 1.26 億元之結果,逕認申辯人等有預先知 悉事後評價結果(二次評定結果不同,一為 1.33 億元 ,一為 1.26 億元,有數額差距)而應為該 1.26 億元 評定結果負責(監察院認申辯人等應設定資本額為 12.6 億元,否則即有違法),應受懲戒,容有嚴重誤 會。 (1)申言之,核閱意見第 3 項以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 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26 億元。依法資本額設定為 12.6 億元即可,故現金 1.24 億元,機具 0.09 億 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合計 2.59 億元),占監 察院認為新公司資本額應為 12.6 億元之 20.56%。 計算式:2.59 億/12.6 億=20.56% 。 (2)然誠如前敘,設計資本額時,合理之預估第四次民營 化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33 億元以上(蓋第三次評價 為此金額),故資本額設定為 13.7 億元,應是合理 之預估,此時 2.59 億元(此為概數),占新公司實 際設定資本額 13.7 億元之約 19% 。 五、末查,與申辯人等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 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若謂申辯人等有監察院所指違失情 節者,則何以監察院獨指申辯人等有違失情節而予彈劾?謹 請鈞會明鑑。 伍、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二)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補充理由: 申辯人歐來成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參與鑑價結 果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榮民公司第 3、4 次民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 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 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 未參與評價會議之討論與決定,僅止於參與鑑價結果之 說明,即在民營化過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 依限完成鑑價工作而已,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 定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2.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 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於第 4 次招 標時,未擔任甄選委員,僅列席了解狀況,至議約過程 亦為其後始為增聘之議約委員,所參與退輔會長官、外 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無 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定 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蕭敬止補充理由: 申辯人蕭敬止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 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申辯人受退輔會指導辦理民營作業,工作內容為委託鑑 價機構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 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申證 19 )之行政作業。 2.申辯人雖參與鑑價會議後之甄選委員與議約小組成員, 但並非鑑價評價委員,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定 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3.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民公 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參與退輔會長官、 外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 無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 定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其他補充理由相同,均以: 1.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為 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調整之結果: ①退輔會向鈞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補充說明,開宗 明義載明持股比例之調整,係出於民營化過程配合新 增訂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 ②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料 附件 4 所附退輔會林副主任委員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主持之「研商榮工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 相關事項會議紀錄」八行政院經建會說明(二)「資 產作價範圍,應考量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之 1 規定,妥為規劃公股之出資比例,資產之認定 價格要經得起市場考驗,資訊要透明公平,俾利投資 人詳細瞭解及接受。」 ③由上,更可確認監察院所指持股比例之調整,係為配 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而調整,監 察院卻仍誤認為申辯人等所故意設計,藉以維己身領 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誤會,至為明顯。 2.申辯人等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 且退輔會亦認為申辯人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資格, 於隨同移轉時,毫無影響: ①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 料附件 9 之退輔會第五處所簽核可之公文(即 98 年 9 月 23 日內簽),其上載明申辯人等為退輔會 核可隨同移轉榮工公司之人員。 ②承上,上開公文所附隨同移轉名單上原榮工公司(按 原榮民公司)財務處代理副處長郭素珍之備考欄註明 :「未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資格」,其他人即無特別 載明,反面推論,即為「具支公務人員月退資格」之 人。 ③基上事實,足證:退輔會已清查隨同移轉人員之各項 學經歷及年資背景資料,並認無論是否具支領公務人 員月退金資格,就民營化過程隨同移轉至新公司服務 ,並無影響。否則,若退輔會認不符移轉資格,即應 從名單上剔除,不應隨同移轉。 ④再者,具有公務員退休資格之榮民公司人員(36 位 專業裁減含申辯人等)之退撫權益,乃法律所保障, 不容剝奪。且申辯人等實質上由公營公司進入移轉民 營化後之民營公司就業,並非至其他具職務直接相關 之民營公司就業,實無利益衝突、利益迴避之問題, 惠請鈞會明察。 3.謹請鈞會明鑑,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一)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 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 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 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8 月 23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918 號 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其重 點略以: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二)本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之 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被付懲戒人 所能決定。 (五)本案與被付懲戒人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 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何以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 劾? 三、核閱意見: (一)銓敘部就本院所擬各情境函復,係說明不論情境為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係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 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所稱嚴重闕漏民營化之特殊性、四大 核心價值之遵守及議約情形等,均不得凌駕相關法令規定 ,其理至明。 (二)本案縱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仍確實存在採購關係,前次 意見及彈劾案文均已敘明。且依本次申辯內容:「…由責 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理費 』,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即已 適切說明本案之勞務採購關係。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 文件審查之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乙節,前次意見及彈 劾案文均已指明在案。渠等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依銓 敘部 85 年函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均適用之, 再予強調。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縱非被付懲戒人等所能單 獨決定,然係參考,甚至直接採用其所提供資料,據以做 成決定。本院前次舉例計算持股比例可達至 20% 之意旨 ,乃在說明持股比例酌予調整至特定關鍵數字,決非難事 。另立法院 98 年間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乙節, 被付懲戒人等對當年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須辦 理離職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於新聞媒體多次 報導仍稱完全不知,本院前次已表示無法接受,不再贅述 。 (五)本院向來依法慎重行使職權,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規定認定, 本院尚非毫無客觀標準而逕予彈劾。本案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者至新公司服務情形,本院已於調查過程中請相關單位 提供資料。而本件僅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及蕭敬止提案彈 劾,係因依據上開敘敘部 85 年函釋認定,其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而其他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者,尚未發現相同情事,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 應受懲戒事由,斷非被付懲戒人等所稱情節相同者有數十 人,而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劾,特予澄明。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 ,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 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仍應 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二)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 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 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 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028 號 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二)副本到院 ,其重點略以: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配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修訂之故,與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無 關。 (三)被付懲戒人僅列席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之說明,未參與 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四)被付懲戒人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 三、核閱意見: (一)本件相關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之適 用,已於彈劾案文載述甚詳,勿庸贅言。 (二)縱使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確實修訂,其修訂過程是否合理, 及經變更之規定項目是否完備,均尚有可探討空間,被付 懲戒人被彈劾之理由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修訂無關,與 其評價不當及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 致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有關,再次陳明。 (三)被付懲戒人雖係以列席身分出席評價會議,惟評價委員均 係以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為辦理評價之重要參考依據 ,評價結果甚至有直接採用渠等當時所代表之榮民公司所 建議金額。又渠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 成員,除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並參與與榮工 公司投資人議約等。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價格之決策過 程,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係辦理退休後至榮工公司服務,並獲投資人指 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已檢附相關事證於彈劾案文中詳述。 渠等所辯係經退輔會核派等語,實屬無據。 (五)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申辯理由,惟查 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 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 (六)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8 年 10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 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31 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被付懲戒 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 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 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規定,均有上述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情。本 會審議如下: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 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 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 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又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其與離職前五年內之 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 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揭有明文 。惟公務員離職後,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觀 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 ,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參諸該法第 2 條 之規定即明。 (三)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 、同年月 31 日自服務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因退休而離職;渠等離職後, 旋即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 ,有監察院函送之退輔會 98 年 10 月 14 日輔人字第 0980009240 號函,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二字 第 0983121518 號函、同部 98 年 11 月 2 日部退二字 第 0983125487 號函,榮工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等影本可 稽,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 禁止規定,固非無據,然觀諸前揭說明,被付懲戒人歐來 成、蕭敬止於服務之榮民公司先後退休離職後,業已喪失 原公務員身分,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 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 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甚明 ,彈劾意旨就此部分以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有違法,移送 懲戒,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復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 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 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 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 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提出申辯書,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並辯稱略以: 1.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 其主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 第 6 條之 1 規定之故。 2.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申辯人等並非評價委員, 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立法院審議,申辯人等不知其事,自無故 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領取退休金之情事。 (三)查榮民公司營造業之民營化第 3 次、第 4 次作業,資 產作價之評價過程,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辦理: 1.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均由中華資產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鑑價報告。 2.委聘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提出榮民公司民營化資產 價值建議報告書,及第 4 次民營化在建工程後續施工 成本估算評估報告。 3.本件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召開由該會及跨部會代表組成 之評價會議,合議評定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無形 資產等情。 以上各情,有退輔會 100 年 8 月 23 日輔伍字第 1000001971 號函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第 3 次 、第 4 次鑑價報告(各 8 冊、10 冊),該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3 日、同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議簽到簿等影 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營造業民營化第 3 次、第 4 次作業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一節,即屬可信。 (四)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於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 程之資產評價情形: 按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程,有關榮民公司營造業之 資產評價委員會議,係由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 同年 8 月 11 日分別召開,均由委員林文山任召集人, 由該會及跨部會委員出席評定,前述鑑價公司,擔任評估 之專業機構,及榮民公司由被付懲戒人等列席說明或備詢 。其中: 1.第 3 次作業經評價委員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評價 結果,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33,000,000 元,固定資產為 209,519,739 元,固定 資產部分加無形資產部分,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28,709 元,合計為 342,491,030 元。此外,尚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算,包括基礎施工成本、管理費 上限、風險成本上限分別評定。 2.因第 3 次招標未成,始由退輔會進行第 4 次作業, 資產亦須重新辦理評價,直至 98 年 8 月 11 日,經 評價委員會再度評價,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 126,260,000 元,固定資產為 9,499,000 元,固定資 產加無形資產,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17,972 元,合計為 135,741,028 元。並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 算,包括基本施工成本、施工管理費、風險準備金亦均 分別評定。 上開事實,亦有監察院、退輔會分別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 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等足按。凡此 ,顯示榮民公司營造業務資產(無形資產、固定資產)之 評價,悉由跨部會之評價委員評定,被付懲戒人等僅係公 司代表,供列席備詢,既非評價委員,自無參與評定資產 價格之權限,亦甚顯然。 (五)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 業小組成員,其中被付懲戒人歐來成為執行秘書,負責榮 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價,及 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詎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 )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維己身 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一節。經核: 1.被付懲戒人等固為退輔會推動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 招標作業小組成員,惟召集人、副召集人、執行長、副 執行長,乃至其餘執行秘書、組員均由退輔會派員擔任 。即全盤綜理招標事宜者,係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而 非所屬之榮民公司,此有榮工公司(按係指榮民公司) 民營化第 4 次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影本可按。 2.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持股比率,第 4 次作 業規劃,由第 3 次之 28.54%,降至 19% ,其中第 3 次作業,即規劃新公司資本額 1,200,000,000 元, 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342,491,030 元,佔新公司股權 比例為 28.54%,第 4 次作業,則規劃新公司資本額 1,370,000,000 元,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260,300,000 元(即前述無形資產、固定資產評定之價格 135,741,028 元,加上出售之型鋼所得現金 124,558,972 元之總和),佔股權比例為 19% ,有退 輔會前述評價會議紀錄及第 3 次、第 4 次招標公告 文件影本可資參稽。 3.復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資料(影本),業已 敘明該會前於 98 年 7 月 20 日、21 日、22 日已 召開第 4 次民營化招標文件研擬作業會議。嗣於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再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 計處及榮民公司,開會研商「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 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榮民公司簡報資料,就民營 化第 3 次及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對新公司持股 比率由 28.54%降至 19% ,載明係因營造業法施行細 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規定營造 公司的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 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 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上開規定, 型鋼材料不能直接作價等情。而 98 年 4 月 3 日第 3 次作業評價結果,榮民公司無形資產評定為 133,000,000 元,新公司資本額訂為 1,200,000,000 元,已見前述,勢必考量新公司資本額之調整,俾符合 資本額應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從 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 變動,實係配合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所為,鑑於第 3 次資產評價無形資產為 133,000,000 元,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始訂為 1,370,000,000 元,應堪採信。雖其後,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1 日再度召開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評價會議 ,並評定無形資產為 126,260,000 元,然此評定結果 ,已非被付懲戒人等事先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指榮民 公司規劃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0,000,000 元有何不當 。 4.況退輔會即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 98 年 7 月 24 日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 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會,由經建會 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請退輔 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方式,及 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而該次會議中,退輔會提出 之書面說明,亦明載為符合上述修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之 1 條規定,並維持公股持股 19% ,增加 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以上 見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附件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等提出之申證 15、16 書面剪報資料等影本),亦足徵榮民公司對新 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之 28.54%,調整為第 4 次之 19% ,確係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無疑。 5.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 率降至 19% ,係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 但為被付懲戒人等堅決否認有此意圖。參以卷附考試院 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 號函(影本)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 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 休金等規定。而立法院其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 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 ,轉任於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 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 權利。然此僅係表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過程,至修 法草案內容是否維持,日後是否通過,均難以預測。尚 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等自榮民公司離職後,因任職之榮 工公司官股比率未達 20% 以上,得領取月退休金之單 純事實,即推測被付懲戒人等有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 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之情事。彈劾意旨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6.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 化招標作業,僅屬作業小組成員,民營化過程均由事業 主管機關即退輔會主導。而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代表事業主管機關(退輔 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被 付懲戒人等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因渠等均非 評價委員,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而榮民公司營造 業第 4 次民營化,所佔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其中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評定,自非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 定,而新公司資本額之配合調整,亦係配合營造業法施 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並經主管機關退輔 會核定,均見前述,被付懲戒人等自亦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有前 開部分違失情事,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為 被付懲戒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之 1 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情形, 應予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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