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9 號
被付懲戒人 林順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林順盛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盛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技士,85 年 2 月
間因辦理該所招商承做各項圖表工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有違反「花
蓮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
意事項」第 9 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
,應依歲出預算計畫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
規避稽察程序」。及依前揭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上未
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辦理。」之規定。前鎮長林惠
敏、建設課長謝璋裕及被付懲戒人 3 人均明知前述規定,
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
乃將同批、同
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稽察程
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羅極公司)承作,謝、林二員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
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簽約後由李一村將前開 3 項合計
213 萬 6 千 750 元之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轉包給千
輝公司施作,使李某獲得約 160 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
務部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花蓮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惟附帶
略以:被
告林順盛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
猶曲意附從,固有未合,惟
其為保住工作,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爰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
緩刑。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花蓮地檢署 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被告林順盛等起訴書暨
同案被告鄧明奎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林順盛申辯意旨(一):
一、涉案工程未編列年度預算及招商承作,與會計程序不符案:
本案乃奉首長批示先行由鎮庫支理辦理發包,
嗣經政府核撥
後再行歸墊。(批示案已送地方法院)
二、工程分割為 3 件發包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
本案早在 83 年間主管會報中裁示製作都市計畫圖、行政區
域圖,第二次會議時再增列會客室相關課室績效統計表,續
於 84 年間為配合鎮長就職週年活動於主管會報中再增列各
課室工作項目標示牌,承辦人員及主管名牌,以上 3 件工
程乃分批交辦設計、規劃絕無規避之點。
三、3 件工程合併已達二百萬元以上應公開比價:
依據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
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本案又為省府專
案補助辦理,依法
殆無疑義。
四、本案指申辯人未設計、查價、訪價
一節:
本案 3 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確實申辯人編列設計完成,設計
間亦尋訪花蓮、臺北各地價格後計列。(預算書至今仍在磁
片存有檔案,尋價時計列於手稿資料均提出於地方法院)。
五、課室承辦業務標示牌未依合約規定以烤漆施工以強力貼紙連
黏貼:
此項成品係由該公司工廠完成施工後運至本所安裝,事發後
經現場切割取樣有彈性稠密狀,
而非似貼紙樣亦認定合格。
六、課室主管上名牌依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規定應用銅鍍金板
,有七座係用不鏽鋼替代:
課室主管名牌原設計為銅鍍金板,後因節省公帑更為不鏽鋼
板製作,由圖說及單價已變更,惟單價分析表內之工程項目
(即銅鍍金板)漏未更改不鏽鋼板,決算書表仍以不鏽鋼板
計價及給付。
七、辯結:
申辯人自 74 年服公職至今已十餘年之久,奉公守法堅守崗
位,力行長官交辦使命造福地方百姓,絕不怠慢忽職,今該
案乃奉首長批示並依法辦理完成,其中之文書筆誤自當願受
其罰。在申辯人十餘年中每年度須承辦四、五千萬之工程,
申辯人若有心貪瀆,今無需過著負債的生活,經調查局偵查
在案,被付懲戒人現今背負房屋貸款 250 萬元及薪資貸款
50 萬元。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
一、本案始於 85 年 2 月接奉鎮長林惠敏交辦該 3 項圖表工
程(非土木工程原應為總務室辦理業務)必須趕在 85 年完
成以赴當時宋省長楚瑜蒞本鎮參訪及鎮長就任三周年慶典活
動,所剩時日根本無法完成該 3 項工程,申辯人日夜加班
連續趕辦下完成。
二、案指 3 項工程執行前夕由鎮長林惠敏介紹認識李一村教授
並受知對於
旨揭工程可請教之,被付懲戒人在當下情急時節
又對廣告工程不熟即請該教授繪製工程草圖由申辯人編製工
程預算書,該(85)年間查訪花蓮市及玉里鎮廣告廠商均對
該壓克力成品(如圖)無所認知亦不會施工完成,無奈又情
急下即請教李一村教授懂得施工之業者並分別郵寄取得報價
單,結果由羅極公司最低價並訂定工程合約書迅速施工完成
以達使命。
三、案至 87 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訊作筆錄時經調
查員告知李一村教授與羅極公司、普國興業有限公司及千輝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密切關係,當時申辯人亦恍然大悟才知
李一村所告知業者均為其所有,全案報價情節申辯人確實全
不知情被矇騙在其中,然因此法官既認為,並未訪價、查價
,而對本案自由
心證觀點蒙上陰影,致使受騙者反為違法者
。
四、然本案在緊迫時效所限辦理過程中有些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不
當,但確實無所圖利他人之犯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盛於 85 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課
技士。緣於 85 年 2 月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為辦理設置
①鎮長室行政都市計畫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②課室承辦事
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③會客室行政績
效統計表等項工程採購,乃交由建設課辦理,建設課長謝璋
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
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起
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違失部分經本會議
決記過貳次)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上之分工,分由被付懲戒人
承辦。惟因鎮長林惠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起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確定)屬意由與其相識
之李一村(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亦係業於 84 年 3 月 1 日已註銷
營業登記之普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國公司】之負責人)
承作,乃由鎮長逕行介紹被付懲戒人與李一村認識,並指示
被付懲戒人將該 3 項工程交由李一村承作,被付懲戒人為
配合林惠敏之指示,竟與林惠敏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李一村之
犯意聯絡,明知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 6 條後段規定,工
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者,得由機關長官授
權經辦單位取具 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竟違背該規定,在未經個別訪價、查價之情形下,逕依李
一村所提供之單價及設計圖說充為工程設計預算書(①鎮長
室行政都市計畫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之預算金額為 100 萬
6 千元。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
名牌之預算金額為 68 萬 9 千元。③會客室行政績效統計
表之預算金額為 62 萬 3 千元。)。復以該 3 項工程屬
緊急情形,逕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即
同意由李一村提供羅極公司、千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千輝公司)及普國公司等 3 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形
式上再由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以估價最低且低於預算
金額得標,並於 85 年 2 月 28 日同時將上述 3 項工程
簽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謝璋裕、秘書呂邵鐵轉呈林惠敏於
85 年 3 月 1 日批示准由羅極公司以總價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1.94 萬 5 千元,2.64 萬零 5 百元
,3.55 萬 1 千 2 百 50 元,合計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之不合理價格簽約承作。簽約後,李一村再將該
3 項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之價格(不含壓克力板成本)
轉包給千輝公司負責人余輝霖施作。以上 3 項工程即使加
計設計費,以最有利被付懲戒人之情形認定,包括稅賦及合
理利潤,3 項工程總價之合理價額為 85 萬 6 千 5 百
96 元,被付懲戒人、林惠敏竟同意以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與李一村負責之羅極公司簽約,使李一村及羅極公
司因而獲得 128 萬零 1 百 54 元之不法利益,致使玉里
鎮公所受有損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89 年
8 月 29 日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
圖利罪提起公訴(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結果,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無罪(89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將一審無罪判決撤銷,改論以犯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100 年
度重上更(六)字第 7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高分院 100 年 5 月 31 日 100 年度
重上更(六)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 11
月 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59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承辦上開 3 項工程,且於接辦
後,鎮長林惠敏即介紹認識李一村,並告知上開工程可向他
請教,伊有請李一村繪製工程草圖由伊編製工程設計預算書
,並向其請教懂得施工業者
等情。雖辯稱:工程設計時伊有
尋訪臺北、花蓮各地價格後計價,報價單是由業者郵寄來的
,至 87 年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告知李一村與羅極公
司、千輝公司、普國公司的關係,伊才知李一村所告知之業
者均為李一村所有,報價時伊確實不知情,伊並無圖利他人
之故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本件
工程是為配合鎮長週年慶而交辦,係鎮長林惠敏介紹而認識
李一村,要我找李一村提供資料,我便找李一村要求他提供
設計圖樣,且依其提供之設計圖樣設計該 3 項工程,並編
定為預算書單價內容,並未進行訪價、查價。這 3 家公司
登記的營業項目為何,有無承包該 3 項工程的營業項目,
有無施工能力,我全部不知道。該 3 項工程並沒有經過議
價程序,實際上係依林惠敏指示,交給李一村估價,李一村
提供羅極公司、普國公司、千輝公司等 3 家廠商估價單,
我便依 3 家廠商估價單,以最低價的羅極公司為得標廠商
,再簽請林惠敏核准後簽約,該 3 項工程是林惠敏指示依
前述估價手續辦理後,才由李一村承作等語。於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本件工程是為配合鎮長週年慶而辦,
李一村來拜訪林惠敏時我才認識他,鎮長說李一村有這方面
的專業知識,作品做得不錯,有拿照片給我看,我就請教李
一村需要那些圖樣內容等語。建設課長謝璋裕於調查站調查
時亦供稱:「該 3 項工程依縣府規定應依議價方式辦理,
議價程序應先訂底價,由 2 家廠商以上寄估價單,經比價
並製作開標紀錄,以決定由何家得標,本件並未製作底價及
開標紀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且被
付懲戒人逕依李一村所提供之單價及設計圖說充為工程設計
預算書,未經個別訪價、查價,逕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未經
實質比價之程序,即同意由李一村提供之上開 3 家廠商之
估價單參加比價,形式上再由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以
估價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得標,被付懲戒人有圖利李一村之
故意等情,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是被付
懲戒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
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汙
行為,經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公務人員。惟其
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
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
。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
承辦上開 3 項工程,雖鎮長林惠敏指示由李一村承作,本
仍應依規定切實查價、訪價,避免浮報價額,而浪費公帑,
惟因其上開違失行為,致使玉里鎮公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 3 項圖表工程採購,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違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意事項」第 9
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應依歲出預算
計畫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規避稽察程序」
。及該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產在 1 百萬元以上未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辨理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與前鎮長林惠敏及課長謝璋裕 3
人均明知前述規定,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乃將同
批、同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
稽察程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公司承作,
被付懲戒人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
,亦涉有違失等情。惟查,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
為犯罪不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違失
情事,自不能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順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