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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9 號 被付懲戒人 金資源       王錦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金資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於 83 年 3 月間起至 85 年 3 月間為止,任職臺灣省 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臺南分隊(現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期間,負有取締違規車輛 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 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 竟與同分隊之警察人員謝重男、黃文盈、梅志雄、李政科 、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 王志文、林世宏、毆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文化、邱 炫清、殷陸起、劉冠宏、王港漠、謝豐遠等人,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3 年 3 月間起至 85 年 3 月間止,先後推由黃文盈、卓志明、 梅志雄等人,按月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 (1)環統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 (2)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億 宸企業有限公司、 (4)億鑫興業有限公司、 (5)統聖 實業有限公司、 (6)雅松實業有限公司、 (7)國產實 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負責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至 15,000 元不 等之賄款朋分花用。被付懲戒人金資源二年間共計分得 112,813 元賄款。 (二)被付懲戒人王錦龍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於 83 年 3 月及 4 月任職於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 三分隊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 責,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83 年 3 月、4 月按月向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有限公司收取 10,000 元賄款,前後共收受 20,000 元賄款。 (三)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 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257 號判決金資源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王錦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現均經被付懲戒人等聲請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付懲戒人金資源、王錦龍二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情事,爰依法移請懲戒等語。 三、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上揭違法失職行為,依移送意 旨所載,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其行為終了日,被付懲戒人金資源為 85 年 3 月間,被 付懲戒人王錦龍為 83 年 4 月間,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 戒之日,即 101 年 1 月 2 日(有本會蓋於移送書函之 收件戳印文可按),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 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予 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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