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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0 號 被付懲戒人 洪素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珠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會計室前主任洪素珠(洪員 101 年 4 月 10 日退休)擔任「展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譽公司)董事,經該局政風室辦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實 質審查案件時,始發現渠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 止經營商業之虞一節,案經該局政風室調查略以: (一)查據展譽公司(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街 ○○ 號 1 樓)於 95 年 8 月 8 日、同年月 16 日經核准登記 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案內洪員為該公 司股東(持股比例約 1.6% )亦為董事之一。 (二)再查洪員所持展譽公司股份雖未超過渠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惟洪員係任該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多次 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且因參與開會偶有支領新臺幣 2,000 元之車馬費(按次計)等情,並有展譽公司登記表之股東 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及 洪員訪談記錄等資料可稽(如證據)。 (三)案經本府主計處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6 月 30 日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 1、違法…」規定,將洪員移付懲戒(如附件)。 (四)綜上,審酌本案洪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 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6 月 30 日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洪素 珠說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31 年有餘,均奉公守 法只知研究專業會計法令,並沒有認真研讀「公務員服務 法」,財產申報只知投資事業股份不可超過公司總股份的 十分之一,其他法令有欠缺認知,當申辯人被告知,疑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非常懊悔不 已。 (二)展譽公司在臺中市是家族企業,均由董事長、也是申辯人 的侄兒一人主導,至於董事一職是由他指定,只是掛名, 申辯人並未參與經營。然未告知是登記有案。因公務繁忙 ,疏於關心。申辯人已在 101 年 4 月 10 日撤銷董事 職務(附件一)。 (三)申辯人並未經營該公司,對其經營壓鑄等項目之專業並不 清楚,何來參與經營,而且所投資之股份(持股比例為 1.6%)亦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因家族企業負責人 沒有事先告知經申辯人同意,就直接掛名董事,申辯人也 有提出撤職,但未即時處理,造成今日的錯誤,深感自責 歉疚。 (四)因申辯人不熟法令,如果知道一定會即時要求解除董事職 務,而且臺北與后里之路途遙遠不可能去經營,因只知道 投資之股份不能超過 10%,而不知道不能擔任董事,沒有 看過相關規定,不知道擔任董事就是參與經營。 (五)因申辯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疏於研讀造成的錯誤,當申辯 人得知後至今內心的煎熬痛苦萬分,無法平息。 (六)申辯人於年初因身體狀況不佳(附件二),為能專心養病 ,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核定退休。因法令欠缺造成的 錯誤,懇請貴會委員體恤屬下不知,犯下這無心之過,從 輕酌處,感激不盡。 (七)證據(均影本): 1.經濟部 101 年 4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131873120 號函暨董事、監察人名單。 2.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素珠自 91 年 3 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擔任會計室主任,嗣於 99 年 3 月間調任中正 第二分局會計室主任(於 101 年 4 月 10 日退休),任 職期間,於 95 年 8 月 1 日入股展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譽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里區○○街 ○○ 號 1 樓,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於 95 年 8 月 8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為股東,持有股份 179 股(每 股金額新臺幣 1,000 元),持股比例為 1.79%,並任該公 司董事,嗣該公司於 99 年 8 月間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2 千 8 百萬元,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增為 450 股,持股 比例為 1.6071%,仍擔任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運作,嗣 中正第二分局政風室於 101 年初辦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審 查時始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旋於 101 年 4 月 1 日向 公司辭卸董事職務,並經該公司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暨該報告所附展譽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經濟部 101 年 4 月 10 日經 授中字第 10131873120 號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暨董事、監 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 上情。則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為展譽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 及實際參與董事會運作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持有展譽公司之股份,雖未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 定,惟被付懲戒人充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之 運作,亦即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 司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循。被付懲戒人雖申 辯略稱:伊任董事一職係由伊姪兒即董事長一人主導,伊只 掛名而已,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董 事會之運作,絕非僅掛名而已,已如前述,其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自無足採。至於其所提出有關經濟部董事解任登記函 暨所附董監事名單及其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均難執為其免責之依據。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素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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