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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5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村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謝乙正(100 年 12 月 30 日更名為謝村欣)係 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科員,於 97 年任職臺中市政 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期間,辦理「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即轉 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公開招標作業,得標廠商為渤海 公司,履約期間自 97 年 6 月 30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謝員憑藉渠為本標案之主辦、複核、監管等權限,自 97 年 7 月至 98 年 5 月間,向渤海公司要求賄賂達新 臺幣 41 萬 7,000 元,並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酒店接 受飲宴等情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謝員帶回偵 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臺中市政府以 98 年 7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0980181639 號令予以停職及 98 年 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因認被付懲 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原名謝乙正,已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更 名為謝村欣,係臺中縣市合併前原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 程科科員(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因案判刑免職)。被 付懲戒人於 81 年間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於 83 年 1 月 22 日初任公職,並自 92 年 5 月 1 日起任職 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 94 年 3 月 1 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嗣於 98 年 6 月 8 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 ,職務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公共運輸政策之研擬(40%)、 道 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研擬及公共運輸資料之蒐集分析(30%) 、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件之研擬(20%) 、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10%)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間擔 任「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 辦理案」招標案(下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或系爭標案) 之主辦人員,所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 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 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 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 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 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 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 (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 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 、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 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 初步核定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 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 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被付懲戒人負 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而上開「停車單委 外建檔案」於 97 年 4 月 23 日開標結果,由渤海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24 萬 9,280 元得標,嗣於 97 年 6 月 1 日簽約,履約期間自 97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渤海公司 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為 194 萬 120 元、差額保證金為 385 萬 4,720 元,共計 579 萬 4,840 元。該公司係由陳鳳 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溫承勳、 魏銘佑。而因被付懲戒人早期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先後以 其親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達 4 、5 百萬 元,迄至 97 年間尚有 3 百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付懲戒 人竟憑藉停車管理科除科長外僅其1人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 ,其餘下屬均為臨時人員,且其長久經辦相關業務,就「停 車單委外建檔案」之契約內容及執甚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 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 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而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 ,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內,陸續向渤海公司為下列藉勢勒索 財物之行為: (一)渤海公司於 97 年 4 月 23 日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 」後,溫承勳為順利履行合約,數次前往停車管理科向主 要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被付懲戒人卻質 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等。溫承勳深覺被付 懲戒人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科人員詢問被付懲戒人 之風評,得知被付懲戒人外號為「謝老大」,建請渤海公 司需與被付懲戒人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會甚 為困難。溫承勳為能順利履約因而邀請被付懲戒人外出用 餐,被付懲戒人應允後,於 97 年 5 月 6 日晚間前往 臺中市○○路○ 段之「鮨樂壽司店」,接受溫承勳、陳 鳳美招待用餐(渤海公司花費 3 千 9 百元),席間溫 承勳、陳鳳美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渤海公司即將承作「停車 單委外建檔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被付懲戒人多加指 導,使渤海公司能順利履約獲得報酬,不料被付懲戒人卻 出言嘲諷: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青瞑的唔驚槍)」 (臺語,意即不知身歷險境),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 搶標;並向溫承勳、陳鳳美恫嚇稱:此合約難以執行,罰 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 6 百萬元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等語,復暗示其對外負債金額 高達 3 百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 3 百萬元等語。溫承勳、陳鳳美事後將被付懲戒人在「鮨樂 壽司店」所述內容轉告魏銘佑知悉,其 3 人慮及履約程 序及契約解釋均由被付懲戒人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渤海 公司恐被罰款或找麻煩,而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復數度 於下班後,以指導名義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 1 樓之辦公室,向魏銘佑等人恫嚇稱:伊為停 車管理科科長以下唯一之正式市府員工,其他人員均只是 約僱人員,且伊承辦此項業務很久,本案招標書是伊所擬 ,伊知道本案關鍵所在,渤海公司要小心登打停車資料才 不會被扣款,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 語。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決 定由渤海公司先送被付懲戒人 20 萬元,以求順利履約。 3 人遂於 97 年 6 月 11 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 客家本色餐廳」招待被付懲戒人用餐,餐後由溫承勳、魏 銘佑陪同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路有女侍相陪之「儷都 理容 KTV」飲宴(渤海公司花費 2 萬 6 百元),席間 魏銘佑先行離開,並以電話通知溫承勳將原先準備交付被 付懲戒人之 20 萬元,改為 15 萬元,溫承勳、被付懲戒 人飲宴完畢離開「儷都理容 KTV」後,由溫承勳在路途中 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 15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溫承勳等人雖已給付前揭 1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但 因被付懲戒人仍持續每月 1、2 次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 室,向其等恫嚇稱: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 定案等語。溫承勳、魏銘佑心生畏懼,經商量結果,為避 免被付懲戒人繼續藉勢刁難及能順利領得系爭標案之勞務 費用,遂由溫承勳、陳鳳美於 97 年 8 月 12 日晚間, 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用餐 ,並由溫承勳在店內廁所門口,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 2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復於 97 年 8、9 月間某日向溫承勳恫嚇稱: 如渤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其可代 為介紹轉移前施作之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 ,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 6 百萬元等語;又於同年 11 月間某日向溫承勳、陳 鳳美表示:渤海公司 97 年 7、8 月履約部分將遭扣款 260 餘萬元等語,迨渤海公司與停車管理科於 97 年 12 月 9 日召開協調會後,溫承勳、魏銘佑討論後認為先前 僅付 15 萬元及 2 萬元無法滿足被付懲戒人之索求,被 付懲戒人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請領勞 務費用加以刁難,並謂渤海公司可退出系爭標案讓他人承 作等語;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系爭標案將遭受更大金額 損失,溫承動、魏銘佑迫於無奈,初步決定支付渤海公司 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 10 予被付懲戒 人,以避免被付懲戒人繼續藉勢刁難,溫承勳等人並將此 初步決定告知被付懲戒人。嗣因慮及如按百分之 10 之比 例給付,則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將全無利潤可圖,故溫 承勳等人最後商定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減去百 分之 6 稅金,再減去違約罰款金額後,乘以百分之 5, 作為給付被付懲戒人之金額〔計算式:(勞務費金額-勞 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謝乙正 之金額〕。98 年 1 月 10 日渤海公司領得系爭標案 97 年 9、10、11 月份第 1 筆勞務費用,合計 233 萬 1, 081 元,被付懲戒人知悉後即於 98 年 1 月 14 日晚間 8 時許,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室,溫承勳將其 等最後商定給付百分之 5 之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將 渤海公司所領得 97 年 9、10、11 月份勞務費用依上開 公式計算百分之 5 即 11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對此計算方式未表示反對,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 收無誤後,向溫承勳等人索取計算公式,嗣自行以「98 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建檔,儲存在臺中市政府發 給其使用之隨身碟內。 (四)被付懲戒人日後並依上開百分之 5 計算公式,向渤海公 司勒索取得下列款項: 1.98 年 3 月 11 日晚間 8 時許,被付懲戒人由魏銘 佑開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陸園餐廳」招待用 餐途中,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7 年 12 月份 勞務費用百分之 5,計 2 萬 7 千元。 2.98 年 4 月 7 日下午 5 時 25 分,被付懲戒人在 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 魏銘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 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1 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 5, 計 2 萬 4 千元。 3.98 年 4 月 28 日下午 4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臺中 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魏銘 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取渤 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2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 5,計 3 萬 8 千元。 4.98 年 5 月 28 日下午 1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臺中 市○○路之「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內,由魏銘佑 、溫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招待用餐,溫承勳中途離席,被 付懲戒人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3 月份 勞務費百分之 5,計 4 萬 8 千元。 總計被付懲戒人自 97 年 6 月 1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8 日止,以前揭方法藉勢向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所 屬渤海公司勒索現金共計 41 萬 7 千元(計算式: 150,000+20,000+110,000+27,000+24,000+38,000+ 48,000=417,000 ;均未扣案)。 (五)依照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簽立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 契約書第 4 條約定:每件勞務費為 0.868 元,按渤海 公司每月實作數量扣除錯誤件數後,乘以每件勞務費計算 勞務費用(內含稅)。故依上開約定內容,渤海公司建檔 錯誤之件數本無勞務費可以請領。另依該契約書第 10 條 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即渤海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契約 規定,如有違反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臺中市政府) 得處以違約金,並逕於當月勞務報酬金中抵扣:…(2) 建檔各項資料(車號除外)若有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 新臺幣 200 元,並應即予更正,如車號登打錯誤,每件 處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如同時存在不同錯誤態樣(各 項資料及車號登打錯誤),各分別處違約金。前述錯誤如 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由乙方負責舉證證明, 經甲方同意後,免罰。」是渤海公司履約時倘有上開登打 錯誤之情形時,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臺中市政府 除無庸給付該錯誤件數之勞務費用外,尚得處以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並逕於當月渤海公司可領取之勞務報酬金中抵 扣。而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 年 7、8 月份契約,原經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徐素琴於 97 年 10 月間結算認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 2,689,400 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 97 年 12 月 9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由渤海公司舉證後,徐素 琴即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擬具對渤海公司裁處 79 萬 9,400 元罰款之簽呈,而被付懲戒人斯時因已獲溫承勳等 人告知將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 百分之 10 之初步決定(嗣改為百分之 5,詳見前述), 遂一反先前態度,將徐素琴之簽呈退回,並書立意見書 1 紙要求徐素琴參考重擬,徐素琴不得已而依被付懲戒人之 指示,於 97 年 12 月 29 日另擬具簽呈 2 紙,以渤海 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 軟體等為由,更改裁罰渤海公司 97 年 7、8 月份,分別 為 9,400 元、9,300 元之違約罰款,並上呈奉核後移請 主計處辦理帳款事宜。迨渤海公司於 98 年 2、3 月間領 得 97 年 7、8 月份勞務費用 175 萬 8,332 元後,被 付懲戒人要求溫承勳等人依前揭約定公式給付百分之 5, 但溫承勳等人認為先前已陸續給付被付懲戒人共計 41 萬 7 千元,且獲悉被付懲戒人將於 98 年 6 月 8 日調往 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故渤海公司即未再 給付被付懲戒人任何款項。 四、本案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秘密證人「李麥克」 檢舉而進行調查,並於 98 年 7 月 14 日上午 9 時 15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被付懲戒人之辦公 室搜索,扣得關於渤海公司資料 3 份、被付懲戒人、張宮 鳳、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 機構存摺共計 13 本、帳務資料 2 份、雜項資料 2 份、 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隨身碟 1 個(臺中市政府所有);復 同日上午 10 時 25 分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 505 室租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物品;及同 日上午 11 時 15 分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村○○○○○○號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物品;另於同 日上午 9 時 3 分許,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 5 份 、契約書 1 份、記事本 1 冊、公司資料 2 份、帳冊資 料 1 份、光碟 6 片。溫承勳於 98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主動提出錄音 DVD 光碟 1 片(溫承勳 於 98 年 1 月 14 日對被付懲戒人錄音之資料)、招待被 付懲戒人至儷都理容 KTV 消費之發票 1 張、渤海公司分 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存款存摺 2 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摺 1 本供調查員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 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 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 ,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 第 19126 號起訴書影本,及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 正本附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述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 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且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因案判刑免職。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無再 為本案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 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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