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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季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季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黃季敏 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 年 10 月 2 日退休), 簡任第 13 職等。 貳、案由: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於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 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主辦之 「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 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 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核有重大違失,爰 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後,國內防救災指揮通訊系統建置效 能及組織管理等暴露諸多缺失,行政院爰召集內政部等相關 單位檢討評估現有通訊系統及機制,研議擬訂建置微波及衛 星專用通訊網路連通整個中央與地方各層級防救災體系,於 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9 日核定「防救災緊急通訊系 統整合建置計畫」,責成該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行政院 災防會,已於 99 年 12 月 2 日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 會)為業務主要承辦單位,所需經費則由內政部消防署(下 稱消防署)編列預算支應,並派員兼辦人事、會計、庶務及 採購等行政事務,負責推動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被彈劾人黃季敏於 91 年 9 月 23 日至 98 年 10 月 2 日間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奉派兼任行政院災防會之副 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 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法濫權,獨厚特定廠 商取得標案,茲將其違失事證臚列如下: 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 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一)本案係行政院災防會於 92 年間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 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匯公司)辦理規劃 、設計及監造,並遴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諮詢委員 會,提供顧問諮詢及協助文件審查,規劃設計期間共召開 30 餘次會議討論,迨 93 年 3 月 29 日完成細部設計 及招標文件後,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 億 9,192 萬 7,000 元,屬巨額 之工程採購。93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 料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4 條規定,簽擬成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並檢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相關領域之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首長圈選採購評選委員 5 至 17 人,黃季敏於明知其未獲依法兼任該會主任委員之行政院 副院長林信義授權之情形下,竟於當日 17 時 35 分以「 副執行長黃季敏」之職名章,於該簽文上代為決行核可, 並批示:「主秘(按即葉吉堂)為召集人、陳文龍為副召 集人,徐、黃、駱、張、賈、丘、張,如圈選共九人」, 越權擅專核定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附件 1, 第 1 頁~第 6 頁)。 (二)該案嗣經 93 年 6 月 29 日及 8 月 17 日兩次開標, 均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布流標,同年 8 月 26 日續辦第 3 次開標,始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 司)及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 準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委託英商智匯公司審查結果, 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而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 ,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劃書項目,計有 44 項規格不符合 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爰簽准於 同年 8 月 30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 ,針對前揭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項目之規格進行審查。 (三)黃季敏明知修改招標文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 ,且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該次會議依法應由該採購評選 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主持,詎其卻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 勢出席會議,甚至取代當時在場之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會議 ,並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法定權責,於未再徵詢原審定招 標文件規範之專家學者意見之情況下,逕行作成修改放寬 「中央站台 ODU 穩定輸出功率時的增益(原規範 53dB 以上,放寬為 45dB 以上)」等 27 項招標文件原訂規格 ,並遽認相關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附件 2,第 7 頁~第 11 頁)。嗣則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 18 時 20 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 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 9 人核章,23 時 30 分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 陳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決行批可(附件 3,第 12 頁~第 13 頁),旋於同年 9 月 1 日公告辦理第 4 次招標 ,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 將等標期縮短為 7 日(附件 4,第 14 頁~第 15 頁) 。至同年月 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1 家廠商投標,翌(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 9)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6 次及第 7 次會議 ,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 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 82.8 分,合格並取得最有利標 ,同年月 13 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 5 億 9,192 萬 元決標並簽約。 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 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一)本案原「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 司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建置完成,迨 97 年 10 月 30 日保固期滿後,行政院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乃委 由消防署編列 8,145 萬 8,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性 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維護服務招標案,屬巨額 之勞務採購。97 年 12 月 2 日第 1 次開標結果,計 有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宇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於同 年月 5 日評選結果,該兩家廠商所投企劃書均不符需求 ,為不合格標,故宣布廢標。 (二)97 年 12 月 9 日公告辦理該案第 2 次招標,同年月 16 日開標,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及漢宇公司 3 家 廠商投標,經同年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 選結果,上開 3 家廠商依序獲評 84.125 分、83.75 分 及 76.25 分,爰由中華電信公司以評分第 1 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附件 5,第 16 頁~第 22 頁)。當日下午行 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 核定,並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 業事宜」,惟該簽文陳核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時,經批示「 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附 件 5,第 17 頁)。 (三)黃季敏明知前開 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 ,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均符合該案招標文 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 入評選程序(附件 5,第 16、17 頁);詎其為迫使經評 選委員會議評定為第 1 名之中華電信公司放棄優先議價 權,俾由經評選結果排序第 2,且為其屬意之廠商臺灣國 際標準公司遞補得標,乃於 97 年 12 月 22 日評選結果 出爐後至同年月 24 日上午間,邀集資訊資料組組長杜汪 濤、視察王吉良及科長蔡木火等人密謀研商,嗣並獲致藉 由質疑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變更該採購案性質之疑 義,並另以「額外要求該公司提出取得系統原廠備用料件 之供給承諾」等不合理條件予以刁難之方式,使該公司知 難而退,自願放棄議價之策略(附件 6,第 23 頁~第 24 頁)。 (四)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黃季敏召集消防署內部相關 兼辦人員,親自主持本案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待澄清事 項會議,於聽取中華電信公司澄清說明後,雖已確認該公 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劃書並無不一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 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 21 條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然而在黃季敏強勢主導下,卻 仍做成決議略以:EMS 衛星系統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 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 21 個日曆 天內提報;依該會提供之 97 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 低需求項目及 5 %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 90 個日曆天內備齊;承商須於決標簽約翌日起派員進駐 該會網管中心,於前案結束服務截止日 98 年 1 月 3 日翌日起計 14 個月維護期,依約承接後續維護及轉頻器 服務責任等(附件 7,第 25 頁~第 38 頁)。 (五)嗣即據上開會議決議,藉端要求經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 公司承諾原招標文件以外之條件,然至 97 年 12 月 30 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時,該公司仍表示礙難 接受,並揚言要向行政院工程會檢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 (本案議價作業之承辦單位)承辦人李訓徵(已歿)因對 於前揭會議中在黃季敏主導下所為之決議及相關指示作為 認有違法疑義,亦唯恐將引致相關採購爭端,爰即於當( 30)日下午 3 時許,援引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函釋「採購評選委員會 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 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會同該署資 訊、會計、政風單位共同研商結果,簽陳略以:災防會要 求承諾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企劃 書或簡報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 信公司,擬再洽中華電信公司議價等語(附件 8,第 39 頁~第 41 頁)。該簽文嗣因故陳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核 章(押註 971230/1548)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 ,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署長室,但因黃季敏不同意而未獲 批核(附件 9,第 48 頁)。本案因與最優勝序位廠商中 華電信公司議價不成,遂由消防署綜合企劃組依黃季敏之 指示,於同(30)日下午簽擬洽次序位(評選結果第 2 名)之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事宜(附件 10 , 第 50 頁~第 51 頁)。翌(31)日上午,由黃季敏於前 開擬洽次序位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議價之簽文批可後, 經議價程序,即由該公司以 7,900 萬元遞補得標(附件 11,第 52 頁~第 54 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另按「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 全發展」、「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 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 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 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 ,以昭公信」、「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 令規定辦理採購。…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分別為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 3 至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 二、詢據被彈劾人黃季敏雖坦承 93 年 4 月 9 日採購評選委 員會之委員名單係由其圈選批核,且 93 年 8 月 30 日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 員,卻親自出席並擔任會議主席;然辯稱:「一定是他們( 按:指送陳公文之部屬同仁)提示要我決行的我才會決行, 是業務單位放在要我決行的那一落公文中」、「 91 年擔任 署長時曾請示余政憲部長,部長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 之採購由署長負責」、「消防署為災防會之特業幕僚,署長 負責推動相關災防政策,故約 90% 的公文由署長兼副執行 長批示」、「(93 年 8 月 30 日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應該就是葉吉堂或陳文龍其中一位有來跟我報告, 請我出面主持該會議,否則我不會知道他們要開這個會」、 「因為我不是懂這些專業的,都是依照學者專家的意見才去 修正」及「(該次會議決議修正前述 44 項規格中之 27 項 ,幾乎涵括本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何以認定非屬重大變更? )我當時有特別問過我們綜企組的專員李訓徵,是他開會時 說明的,他是學法律的,而且對政府採購法很清楚」云云, 並否認有於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 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招標過程,遷就廠商投 標文件,主導修正 27 項招標規格,及於 97 年度「防救災 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蓄意刁難評選優勝廠 商,圖使次序位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取得議價機會,進而得 標等情(附件 12 ,第 55 頁~第 65 頁;附件 13 ,第 66 頁~第 69 頁)。惟查: (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委 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 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 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 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7 人,就 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外聘 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第 7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 1 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 選事宜。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 ,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另按 99 年 12 月 1 日廢止前之行政院災害 防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分別規定:「本 會置委員 29 人至 33 人,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由行 政院副院長兼任,承行政院院長之命,綜理本會事務;副 主任委員 2 人,分別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及內政部部長兼 任,襄助會務。…」、「本會置執行長 1 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兼,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 事務;置副執行長 1 人、執行秘書各 1 人襄助之,由 主任委員指定適當人員兼任」。黃季敏竟無視於前揭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在未經行政院災防會 主任委員授權之情形下,恣意以副執行長身分越權核定採 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嗣復藉勢出席採購評選委員會 議,僭任會議主席以主導議事之進行,就不屬採購評選委 員會權責範圍之事項作成決議,顯有違法濫權。 (二)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 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第 4 次招標公告修改放寬之 27 項規格,均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次投標文件之不合 格項目,包括中央站台、一級站台、二級站台、三級站台 、通信綜合測試儀、車載式衛星系統之衛星調變解調機、 現場指揮管理系統、HF/VHF/UHF 無線電系統、地對空 VHF 設備、視訊會議多點控制系統、工業級電腦系統、通 信平台車載具系統等(附件 14 ,第 70 頁~第 76 頁) ,幾乎涵括本建置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且變更之 27 項規 格標準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 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 能,相關修改未經徵詢該案細部設計審查會之專家學者意 見,即由黃季敏於評選委員會上越權作成決議,已有未洽 。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項固規定,廢 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即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 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然查,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 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 規定以第 2 次招標處理,屬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 業經行政院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令頒在案(附件 15 ,第 77 頁)。另按 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略以: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 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 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 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附件 16 ,第 78 頁)。本案 招標文件有關規格之放寬,既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 能,並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 改變;此由行政院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8 日函復消防署 「…所述 27 項技術規格修改情形,難謂非屬重大變更」 ,亦可佐證(附件 17 ,第 79 頁)。綜上,本案黃季敏 強勢主導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違背職權,遷就 特定廠商修改放寬招標文件,並率爾認定「非屬重大變更 」,藉以縮短第 4 次招標之等標期為 7 日,獨厚臺灣 國際標準公司順利得標,堪予認定。 (三)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 係為銜接保固期屆滿之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本應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評選結 果出爐後,儘速與經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 ,承辦單位人員於當日下午亦係如此簽擬;惟經陳送至黃 季敏時未即核定,於翌(23)日上午承辦單位卻突改以「 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 為由,敘明尚有相關問題待澄清後,簽請由首長召集陳執 行秘書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 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該簽並經黃季敏以行政院災 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甲)職章核可。前後轉 折之劇,甚啟人疑竇,亦難免予人事有蹊蹺之感。復按「 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 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 。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 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 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業經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附件 18 ,第 80 頁);對 於評選結果倘有任何質疑,亦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提請協助解釋,詎 97 年 12 月 24 日由黃季敏主持之澄清事項會議上,於已確認中華 電信公司投標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並無變更該案維護標的等 相關疑義之情況下,竟仍作成要求該公司須承諾原招標文 件所未記載事項之決議,並將之列為議價條件,顯未公正 維護已經由公開評選程序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廠商權利,亦 係與法有違,若非黃季敏以其本身意志擅權召集內部會議 ,並藉勢主導議事及決議方向,企圖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 之評選結果,其當可基於會議主席之身分,積極阻止該等 違法決議之形成,以捍衛採購程序之公平、適正性。 (四)另詢據該案採購評選作業承辦人曾偉華表示:本案 97 年 12 月 22 日召開評選會議,共有 3 家廠商投標,簡報 結束後準備進入評分階段前有確認過無疑義,23 日一早 伊將評選會議紀錄簽報長官後就出差,當天晚上 7 點 15 分蔡木火科長打電話要伊回辦公室聯絡各評選委員, 要在 24 日重新評分,後來 7 點半又打電話說不用回來 通知外聘委員了,改成 24 日早上 8 點開會。當天會議 是由黃季敏主持,他不應在場,而應由陳文龍擔任主席, 且 22 日那天的所有委員都應在場,但實際上 24 日當天 外聘評選委員均未到場,會中蔡科長宣讀了一份文件,提 及中華電信公司的標案尚有疑義,請示黃季敏是否請該公 司作出承諾。伊當時有向黃季敏表示,招標文件有以維護 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 3 個關卡 來確保廠商履約能力,而且就伊工作經歷認知,基於商業 交易或訂單買賣行為才有所謂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不可 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之前就取得備料供應的承諾,也不知 如何去認定其效力,況且這樣的要求確實不在當初招標文 件內,當時採購組承辦同仁李訓徵也有向黃季敏做相同的 表示。李訓徵 97 年 12 月 30 日簽文有會辦伊,每個核 章的時間都很近,是由李員親自持送的,當時他口頭表示 ,希望 30 日下午跟中華電信議價前,長官能撤銷要求承 諾事項之決議,他是採購的承辦人員,雖然黃季敏不採他 的意見,但他還是要留存這份公文,以作為日後的證據, 不然他怕以後會變成行政院工程會的錯誤案例。至於 97 年 12 月 23 日簽擬召集內部兼辦人員開會研商一文,係 事後於 98 年 6、7 月間因應檢舉案,黃季敏始召集蔡木 火等相關人員,說中間的程序要把它整理出來,再由蔡木 火用他自己的筆記型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要求由伊開始 蓋章陳核;伊個人製作的公文書右下角都是有條碼的,所 以這份沒有條碼的電子公文並非伊所製作的等語(附件 9 ,第 42 頁~第 49 頁)。復經比對本案相關簽文影本頁 面,確僅該份標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3 日者無顯示電 子條碼,堪認曾員所言尚非虛妄。足徵黃季敏為圖使其屬 意之特定後次序廠商取得議價資格並得標,於本案完成採 購評選程序後,無視於採購招標單位或議價執行單位承辦 同仁依相關採購法規於會中報告或簽擬之專業意見,違背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強行主導前揭 97 年 12 月 24 日 會議決議之作成,新增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要求,藉 以迫使評選優勝廠商放棄議價,以遂其決標予次序位廠商 之意圖,該等非行,洵堪認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黃季敏於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任內,利用 奉派兼任行政院災防會副執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負 責簽辦招標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 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 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 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巨額標案, 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 慎勤勉」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前述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93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成立採購評 選委員會簽。 2.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紀錄。 3.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紀錄簽 。 4.93 年 9 月 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5.97 年 12 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 6.97 年 12 月 23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簽。 7.「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評 選會議與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簽。 8.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 務案議價情形簽。 9.101 年 12 月 20 日本院詢問曾偉華筆錄。 10.97 年 12 月 30 日消防署擬洽次序位廠商辦理議價簽。 11.98 年 1 月2日決標後消防署擬續辦簽約程序簽。 12.101 年 12 月 11 日本院詢問黃季敏筆錄。 13.101 年 12 月 14 日黃季敏郵寄本院(收狀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之答辯書狀(摘錄)。 14.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 台建置案修正對照表。 15.行政院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令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16.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 17.行政院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501020 號復消防署函。 18.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季敏申辯意旨: 一、「衛星及通訊平台建置」採購案(E9304~024) ①93 年 6 月 29 日及 8 月 17 日第一、第二次開標, 投標家數不足流標。8 月 26 日第三次開標,於第三次開 標前由葉吉堂副署長為召集人所主持之第四次評選委員會 議修正 20 項規格,同時等標期亦只有七天。(25-18 = 7 當日不計。) ②相同的彈劾案文內所指在第四次開標前,於 93 年 8 月 30 日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亦是由葉吉堂召集人擔任主 席。(證據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10 頁召集人之簽名),署 長只是去列席關心,並了解為何屢次流標,並勉勵與會人 員及專家學者,多盡心力,申辯人只去列席約 30 分鐘即 離開。(證據如彈劾文附件第 9 頁,討論事項、臨時動 議作成決議後,繕打完成文件後,係由主持人葉吉堂及五 名外聘委員張仲儒、丘台光、徐敬文、賈玉輝、黃進芳及 陳文龍共七名出席委員親自簽名確認。)申辯人已離席並 未參與決議及確認簽名。 ③該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決議修正 27 項規格,修正內容非 屬重大變更,和第四次評選委員會議修正 20 項規格,修 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都是評選委員會議中由評審之專家 學者及專業規劃廠商智匯亞洲,原規範之專家、學者共同 討論而決議,兩次都相同。申辯人並無主導議事之進行, 只參加列席會議約 30 分鐘,亦無取代召集人主持會議, 會議未有決議即已離開。(因為規格如何修改非署長專業 ,不懂也無法參加意見。)至於修正 27 項規格等標期七 天,上一次修正 20 項規格也是七天,是總務後勤組依據 招標限期標準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簽擬意見於公文 上,(證據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13 頁,總務後勤組簽擬意 見。)並經政風、會計、監審單位同意,才核示。並無「 藉勢」「違反」之情事,懇請明鑑。 (至於發文之會議記錄,係因署長有列席,故打字時才列 主席黃署長季敏。) ④本案預算係專案報行政院核准,列消防署年度預算於 91 年曾請示余政憲部長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之採購 (消防署及災防會)由署長負責。」故均依此核批。並指 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召集人,按採購法執行。同時五仟 萬以上均報請上級派員監審,監審單位對此批示,均未提 出意見或修正,故實不知越權批示。(署長任內自己從未 訂底價,主持招標,或驗收。)(災防會委託消防署代辦 採購,故署長批示) ⑤評選委員會議如圖利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則應 44 項其不 合格者,均應全部修正,而不是只修正 27 項;上一次修 正 20 項,這次修正 27 項要問專家、學者及規劃之技術 服務團隊參加會議的人,申辯人並未主導會議,亦無此項 專業能力。 ⑥本建置案係成功解決 10 多個部會單位(國防部、交通部 、經濟部、海巡署、環保署、農委會、衛生署、警政消防 、各縣市政府…)之無線電幾十年來無法構聯通訊之成功 創舉,扁政府、馬政府,每年的圓山軍演,均成功展示其 功能,修正之規格均能達成需求功能,經四次招標而決標 ,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意圖。懇請諒察。 二、「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採購案(E9710~026) ①彈劾案文第 12 頁曾偉華所述二(四):「略以,就伊工 作經歷認知…,不可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前,就取得維護 備料供應承諾,…其要求不在招標文件內…黃季敏召集, …違背採購法。」 事實是,依採購法及機關實際需要,要求廠商應附、供應 、維護、履約能力證明,同時本案招標文件亦有規定要檢 附,曾偉華所言係為掩飾其審標錯誤。依採購法「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機關訂定與 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具 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 能力之證明。三、廠商具有專門技術能力證明。四、廠商 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證明。 所以在招標文件消防署,依法規定要求要檢附。審標人未 列不合格標,為審標人錯誤。 ②97 年 12 月 23 日陳文龍召集人及業務組來署長室報告 : 「該維護案評選後產生維護『空窗期』,同時評選獲優先 權之中華電信,將本原為維護 A 廠牌設備之維護案,中 華電信新增設置 B 廠牌 28 處一級站台之旁路設備,同 時將原 28 處一級站台設備拆掉,作為二、三級站台之備 用料件(故障時);那麼下一年度要維護 A 廠牌或 B 廠牌,或 A、B 都要,將生困擾,同時其通訊品質,兩種 混用、衰減、降低通達率,A、B 廠共容與否,亦無專業 技術文件可資證明,且其投標之服務計劃書並無相關內容 及說明。」 申辯人知道後告知請「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 意見」但他們說來不及,故通知 24 日上午 8 時請上述 單位正、副主管及召集人陳文龍,由我主持召開署內討論 會議以了解全般狀況,這些問題應該在評選時就應提出, 並非評選完成再報告署長,要署長去解決。所以申辯人才 會在會議中打電話給審計部林廳長及中華電信呂董事長請 教並拜託他們協助,以免造成「空窗期」。 ③從 22 日評選會議,23 日接獲報告,24 日黃季敏主持 8 時至 9 時 30 分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及備用料件 取得之署內部討論會議。24 日 9 時 30 分至 11 時 50 分陳文龍召集人主持中華電信之澄清、協調承諾及決 議事項會議(該會議申辯人只列席十分鐘即離開),但均 決議由中華電信繼續議價,並為災害防救利益去澄清協調 。 申辯人從 12 月 22 日到 30 日均支持評選為第一名之中 華電信得標,並無刁難或強勢主導情事,只是為了災防利 益,原認為係本署同仁於招標文件未規範清楚,而造成「 空窗期」,故去拜託、協調以獲得更佳維護期程及品質而 努力。 ④97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17 時由陳文龍召集人主 持與中華電信辦理議價會議。中華電信說明無法依 24 日 由陳文龍主持之協調決議事項承諾。秘書李訓徵於 12 月 30 日下午 3 時簽呈時,陳文龍和李訓徵應仍和中華電 信在議價,但公文只到主秘,陳文龍未核章,申辯人不知 道亦無法看到該公文,(依會議記錄該議價開會到 17 時 ,如證據附件 10 第 50 頁)並非如曾偉華所述:「黃季 敏不採他的意見。」 ⑤到 12 月 31 日中午申辯人始看到中華電信不同意而議價 不成之公文後;申辯人認為那麼重大的維護案,零件、備 料、期程均嚴重影響維護,本署為何產生疏漏未予規範? 經一一詢問,才由綜企組秘書李訓徵拿出公告文件,97 年 12 月 9 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內(97 年 12 月 16 日開標),對於投標文件及建議企畫書、維修服務計 畫書,均有明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零件、備料、供 應期程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 中華電信投標時未檢附,係審標人曾偉華錯誤,而使其通 過,成為合格標。(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為不合格標。)而 造成 12 月 23 日至 30 日期間消防署各組室不斷為維護 案空窗期而努力協調。 依李訓徵帶來文件時的說明,曾偉華在未送評選委員評選 前,即應審核,並應將中華電信認定為「未依招標文件投 標,應為不合格標。」李訓徵當時表示:「應係曾偉華和 中華電信勾結共謀,而放水通過,否則那麼明顯、重要的 文件,不可能漏審而通過。」致使評選委員誤認合格,而 進入評選、決選,致產生維護案重大空窗事件。 ⑥至於曾偉華在彈劾案文 11、12 頁所述,均係為掩飾他審 標錯誤而編造之詞。如今李訓徵於 99 年車禍死亡,懇請 調出並查明當時公告文件,及中華電信投標所檢附之建議 企畫書、維護服務計畫書,並還原真相。以免造成申辯人 之冤枉;同時證明「曾員所言均為虛妄,應為審標錯誤而 受懲戒。」懇請明鑑。 三、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之規定: 「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實因 申辯人,並無曾偉華為掩飾審標錯誤,而編造所述之情事, 且本案目前相關刑事偵查,已由檢察官調卷偵查中,經查證 後即可證明犯罪不成立。 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核閱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黃季敏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 採,分述如次: (一)「衛星及通訊平台建置」採購案(E0000-000) 部分: 1.查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於等標 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 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即等標期得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 7 日)。惟查,流標或廢 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 2 次招標處理,屬政府採購 之錯誤行為態樣,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 政院工程會)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令頒在案。另按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略以:針對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重大改變 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 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 標之情形者。本案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所放寬之 27 項 規格,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 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 效能,並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 重大改變,顯與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第 2 項之要件 未合。而倘該等規格之放寬確係為促進廠商之競爭,非 為特定廠商量身修改,衡情理當使廠商有足夠之備標期 間,自不應草率將等標期縮短為 7 日。至於該案第四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修正 20 項規格後,招標程序之等 標期 7 日是否過短乙節,端視該次修改招標文件之幅 度是否已達重大而定(惟按此部分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 圍內),倘非屬重大,自非不可依法將等標期限縮短; 倘已屬重大變更,則該次等標期之設定亦有未洽,被付 懲戒人自難將前程序之瑕疵援為其本身違失行為之合理 化論據。 2.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 委員 5 至 17 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 員派兼或聘兼之…。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 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 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付懲戒 人對於其確獲機關首長之授權,核定行政院災防會採購 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上開 規定自亦難諉為不知。 3.又被付懲戒人不具採購評選委員身分,卻藉勢出席第五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僭任會議主席以主導議事之進行 ,就不屬採購評選委員會權責範圍之事項作成決議,此 觀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主席:黃署長季敏」自明。至該 次會議簽到表係事先製作,尚難從其上無被付懲戒人之 簽名,即行推論被付懲戒人未任會議主席或主持會議時 間之久暫。當日會後倉促連夜會辦陳核之簽文中,總務 後勤組所擬意見,亦僅係遵奉被付懲戒人主持之會議決 議情形而為,實難資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二)「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採購案(E0000-000) 部分: 1.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 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 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 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一、採 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本委員會 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 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本案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召開前,3 家投標廠商之 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 先依上開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均符合該案招標文件 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 入評選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相關文件之 審查認定當非工作小組成員之一曾偉華得片面決定者。 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文件倘應評定為不合格標,何以當 日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均無異議?又曾員倘於協助審標 過程產生重大疏失或弊端,何以被付懲戒人事後未對其 違失加以查究?顯然被付懲戒人係事後為掩飾其恣意左 右得標廠商之行徑始飾詞強辯,不足憑採。 2.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 ,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 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 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 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 定之協商程序。」前經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對於評選 結果倘有任何質疑,自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提請協助解釋;詎被付懲戒人 97 年 12 月 24 日於其主持之澄清事項會議上,在已確認 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並無變更該案維護 標的等相關疑義之情況下,竟仍作成要求該公司須承諾 原招標文件所未記載事項之決議,並將之列為議價條件 ,顯未公正維護已經由公開評選程序取得優先議價權之 廠商權利,亦係與法有違。參諸該採購案第二次採購評 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載明「會議主持人:黃 副執行長季敏」(彈劾案文附件第 34 頁),可知當日 上午 2 場會議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掌控全局,若非被付 懲戒人以其本身意志擅權召集內部會議與第二次採購評 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並藉勢主導議事及決議方 向,企圖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其當可基於 會議主席之身分,積極阻止該等違法決議之形成,以捍 衛採購程序之公平、適正性。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建請貴會停止審議程序乙節,按公務員懲 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 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 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 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 序。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相關規範,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 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 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巨額標案,違失情節重大, 事證明確,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 甚明,並無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之必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季敏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 年 10 月 2 日退休),其於署長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下稱災防會,該會於 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 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有下列 違失行為: (一)辦理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 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等建 置採購案)違失部分: 93 年間,災防會辦理本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 億 9,192 萬 7,000 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 災防會決定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並成立該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由包含專家學者在內之評選委員參 與評選。該採購案第 1、2 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 流標,於 93 年 8 月 26 日辦理第 3 次開標,計有華 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及臺灣國際標 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2 家廠商 投標。經災防會委託辦理本採購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英 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 匯公司)審查結果,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而臺灣國際 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畫書項目,計 有 44 項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災防會資訊資 料組承辦人員乃簽准於同年 8 月 30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 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針對投標廠商所提企畫書項目之 規格進行審查。該次會議依法應由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該評 選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當時在消防署係擔任主任秘書職 務)主持會議。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消防署署長 ,且奉派兼任災防會副執行長,然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 且修改招標文件規範,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 應由災防會再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諮詢後 ,始得憑以修改招標文件規範),竟於葉吉堂主持上述會 議之中途,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該會議,並 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又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法定權責 ,於未再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 亦未簽報災防會主任委員(當時係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 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情況下,逕行作成決議, 放寬「中央站台 ODU 穩定輸出時的增益數值(原規範 53dB 以上,放寬為 45dB 以上)」等 27 項招標文件原 訂規格,並遽認該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按該變更之 27 項規格標準,均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次投標文件不 合格項目,包括中央站台、一級至三級站台、通信綜合測 試儀、車載式衛星系統之衛星調變解調機、現場指揮管理 系統、HF/VHF/UHF 無線電系統、工業級電腦系統、通信 平台車載具系統等(參見卷附本建置案修正對照表),幾 乎涵括本建置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且變更之 27 項規格標 準,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 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能。倘原 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文件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 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即影響得參與競爭之 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參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釋意旨〕。上 開決議,認非屬重大變更,自有未合。又按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 56 條固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 ,準用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 即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然流 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因非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 標,則不能準用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越 權僭任會議主席,主導議事進行,作成上述決議後,嗣即 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 18 時 20 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 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 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 9 人核章,23 時 30 分經 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行長即被付懲戒 人決行批可。旋於同年 9 月 1 日公告辦理第 4 次招 標,等標期定為 7 日,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為巨額之採購,等標期不得少於 28 日之規 定。至同年月 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1 家廠商投標,翌日(即 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 ,次日(9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6 次及第 7 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選作業,評選結 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 82.8 分,取得最有利 標,同年月 13 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 5 億 9,192 萬元決標,嗣即簽約。被付懲戒人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 出席上開會議,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逾越採購評選委員 會之權責,逕行作成放寬 27 項招標文件規格且認該修改 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再主導依該會議決議為後續招標, 將等標期違反規定縮短為 7 日,違反採購人員準則第 3 條、第 4 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等意 旨,亦違反同準則第 7 條所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 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獨厚臺灣 國際標準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所為顯有違失咎責。 (二)辦理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 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違失部分: 按消防署之防救災專用衛星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建置完成,迨 97 年 10 月 30 日 保固期滿後,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乃委由消防署 編列 8,145 萬 8,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 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維護服務招標案。該採購案於 97 年 12 月 1 日第 1 次開標,因無合格標而廢標。 同年月 16 日第 2 次開標,計有 3 家廠商投標,經採 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 22 日評選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評 84.125 分 ,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評 83.75 分,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獲評 76.25 分,均無 優先議價權。因該 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 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 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符合該案招標文 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 入評選程序。評選結果出爐後,消防署理應儘速與經評選 優勝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 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 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 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 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 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此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94 年 10 月 18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倘採購機關對於評選結果有 任何質疑,亦應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 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任務之意旨,提請採購 評選委員會協助解釋,始為適法妥當。詎被付懲戒人為使 評選優勝之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放棄議價,使次序位之廠 商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得議價、決標權利,竟於評選結 果出爐後,承辦人員即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曾偉華於當 日(即 97 年 12 月 22 日)簽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 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時,批示「加會法制、財產、 會計、綜企、政風等單位提列意見再核」,嗣又以其為災 防會副執行長之身分,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主導召開「 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會議 待澄清事項會議,並由其自己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外 聘採購評選委員均未到場,即在其主導下,作成要求投標 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 議。按本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須擔保提供符 合一定品質之備用料件,對該備用料件並無加上「原設備 廠商備用料件」之限制,上開決議,無異修正原招標文件 之內容,強制要求廠商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嗣 至 97 年 12 月 30 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 時,該公司對上開決議事項所附加之條件仍表示礙難接受 。同日(30 日)下午,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 徵乃依被付懲戒人指示,簽擬次序位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 公司辦理議價。翌日(31 日),被付懲戒人以消防署署 長身分於簽文批可,嗣即於同日(31 日)經議價程序, 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以 7,900 萬元遞補得標並簽立合約 。綜上,足認被付懲戒人藉勢主導並主持上開待澄清事項 會議,違法修正原招標文件內容,致使經評選優勝之廠商 放棄議價,使後次序之廠商參與議價、決標,所為違反上 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7 條採購 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辦理採購之意旨。違失咎責,自甚 明顯。 二、關於上揭(一)部分之違失事實,有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 人蔡木火於 93 年 4 月 9 日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 簽(從該簽核可圈選委員會委員名單資料,可證明葉吉堂為 該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被付懲戒人並非該評選委員會委員 ),本項衛星通訊系統等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 93 年 8 月 30 日第五次會議紀錄、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蔡木火於 93 年 8 月 30 日簽請辦理該第五次會議紀錄之簽、本建 置案修正對照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本建置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28 日致內政部消防署函(函內敘 明就來函所述上揭建置案 27 項技術規格修改情形,難謂非 屬重大改變)、災防會總務後勤組職員於 93 年 9 月 23 日簽請批核本採購案已決標之簽,及本建置案採購契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葉吉堂、陳文龍(即災防會當時之 執行秘書)到本會證述:93 年 8 月 30 日上開建置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第一階段原由葉吉堂擔任主席 、第二階段會議討論及會議決議部分,則由當時擔任消防署 署長之被付懲戒人前來會場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等情無訛,可 相互參照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有此部分之違 失事實,辯稱:上揭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伊僅列席 關心為何本採購案屢次流標,並勉勵與會人員及專家學者, 多盡心力,列席約 30 分鐘即離開,並未取代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會議,會議未有決議,伊即離開,會議議決修正 27 項 規格,亦非屬重大變更,伊並無藉勢主導會議及違反相關法 令之意圖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其所辯,與上述不 利於渠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責任之飾詞,並無可採。 三、關於上揭(二)部分之違失事實,則有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 辦人曾偉華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就本項衛星通訊系統維護 服務採購案,檢陳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請辦理宣 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之簽、97 年 12 月 24 日本通 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 議紀錄、消防署秘書李訓徵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簽請本項 維護服務案擬洽次序位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辦理議價之簽 、李訓徵於 98 年 1 月 2 日簽稱本系統維護案已決標, 擬與得標商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辦理契約用印事宜之簽, 以及本項採購案公告之招標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證人曾偉 華於監察院約詢時及證人陳文龍(即消防署副署長)於本會 調查時亦均證稱:97 年 12 月 24 日有關本項服務採購案 之待澄清事項會議,是由當時之消防署署長即被付懲戒人擔 任會議主席,由其主導作成投標廠商須承諾提供原廠備用料 件之決議,此項決議已逾越原投標文件之範圍或約定等語, 以及陳文龍於本會補充說明:原招標文件是有要求得標廠商 承諾要提供備用料件,就是沒有限定「原廠」之備用料件等 語,可資參照證實。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採購評選委員 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 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 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 廠商修正前,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等意旨之函文影本在卷 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此部分違失雖辦稱:依採購法 相關規定及機關實際需要,可要求投標廠商應檢附供應、維 護及履約能力之證明,本案招標文件亦有規定投標廠商要檢 附上揭證明。本項採購案,於投標文件建議企畫書、維修服 務計畫書均有明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零件、備料、供 應期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未檢附該等 證明文件,係審標人曾偉華錯誤而使其通過成為合格標,此 將造成維護之「空窗期」。伊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接獲報 告後,翌日(24 日)上午 9 時至 9 時 30 分,主持以 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及備用料件取得之消防署內部討論會 議,同日(24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50 分陳文 龍召集人主持之澄清、協調及決議事項會議,均決議由中華 電信公司繼續議價,並為災害防救利益去澄清協調。況伊就 陳文龍主持之上開澄清會議,亦僅列席 10 分鐘而已。伊從 97 年 12 月 22 日至 30 日,均支持評選為第一名之中華 電信得標,並無刁難或強行主導情事,只是為了災防利益, 原認為消防署同仁於招標文件未規範清楚,而造成維護空窗 期,故去拜託、協調,以獲得更佳維護期程及品質,至同年 月 31 日伊始看到中華電信公司不同意而議價不成之公文, 此乃審標人曾偉華審標之錯誤,請調出中華電信投標時所檢 附之建議企畫書、維護服務計畫書等資料以還原真相,以免 造成被付懲戒人之冤枉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查:本 件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 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 ,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出維護專案計畫等 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用效益等細節於「維 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此亦據本會向消防署 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 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無訛。又本件採購係經評選採購工作 小組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建議書或企畫書內容,認符合招標 文件要求,並經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此 亦有該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記載可稽。評選結果出爐 後,被付懲戒人不依承辦人簽擬意見,宣布評選結果並辦理 議價事宜,竟違背相關採購法令規定,主導主持上述澄清會 議,作成逾越原投標文件規範之決議,致使中華電信公司無 法接受而議價不成,終使次序位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得以取 得議價、締約權利。此亦有上述曾偉華、陳文龍之證述以及 上揭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書證可資證實。足證被付懲戒人此 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同屬推諉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一)、(二)兩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 慎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身為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 執行長,承辦有關消防救災之巨額採購業務竟濫權違法,為 獨厚特定廠商而有上揭違失行為,情節不輕等情狀,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消防署署長並兼任災防會 副執行長期間,於 93 年 4 月 9 日,於災防會資訊資料 組職員簽請成立通訊衛星系統等建置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時 ,明知其未獲災防會主任委員(由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 義兼任)授權情況下,竟以副執行長黃季敏之職名章,於該 簽文上決行核可,並圈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其越權擅專,亦有違失,應併予懲戒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否認此部分之違失,辯稱:本項採購預算係列消防 署年度預算,專案報行政院核准辦理;伊於 91 年曾請示內 政部余政憲部長,而接獲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之採 購(消防署及災防會採購),由署長負責」,故伊依此項指 示核批,實不知有越權等語。證人即前內政部部長余政憲到 本會作證時雖稱:因時間太久了,伊已沒有印象亦記不清楚 被付懲戒人所稱之上開指示事項等語,惟從本項採購案係屬 於有關消防署業務之採購以及本項採購案完成決標,承辦人 員簽請核可並於契約書用印之簽呈(即 93 年 9 月 23 日 災防會總務後勤組職員之簽呈),係由擔任災防會副執行長 之被付懲戒人批示,並由其以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蘇 嘉全之職章(職甲章)蓋章批可等情以觀,足見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被指摘 越權擅專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季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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