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1 號
被付懲戒人 袁鎮國
馬國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付懲戒人馬國祥係高雄縣政府(已合併改制
為高雄市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98
年 11 月 19 日已被免職),自 95 年間起至 97 年 1 月
中旬止負責辦理以下業務:1.中芸、汕尾漁港各項工程業務
。2.養殖漁業生產區工程主辦。3.漁港工程設計、發包、監
造、驗收、付款。4.其他長官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袁鎮國
係同府農業處漁業科科長(102 年 8 月 2 日已被免職)
,綜理該科業務,負有監督、審核其部屬馬國祥承辦業務之
責,
渠等 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張麗川係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
)之負責人;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
耿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裕公司)為空殼公司。光裕公司
因標得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
」、「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 期
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
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 4 項工
程,涂德隆為求前述工程進行間不被漁業科承辦人員及主管
刁難
暨完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並知悉被付懲戒人馬國祥
即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等工程之主辦人
,
乃招待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喝酒飲宴。被
付懲戒人馬國祥明知涂德隆對該科室主辦之工程均有意承攬
,且該光裕公司於 95 年 6 月 15 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
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竟基
於對驗收、付款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
,
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
期間之 96 年 6 月 4
日、8 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
之主管被付懲戒人袁鎮國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
○區○○路○○○路口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
嗣於 96
年 6 月 30 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即順
利驗收、付款完畢。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復承前同一收受不正
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光裕公司於 96 年 9 月 7 日標得
其承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
期工程」等工程將於 97 年 1 月 22 日驗收、付款,竟於
96 年 11 月 9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6 日止之工程進行
期間,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 2 樓之金珊俱樂部消費,以此對監造,
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以上先後共 17 次消費,換算總計新臺幣(下同)
57,398.37 元,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
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二)被付懲戒人袁鎮國負責上開
工程之監造進行、驗收及付款等之督辦、審核,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該
公司 95 年 6 月 15 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
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之際,猶於光裕公司
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 96 年 6 月 4 日、8 日,接
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技士馬國祥
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 96 年 6
月 30 日上開工程順利驗收、付款完畢後,又於同年 7 月
13 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慶祝。其明知光裕公司標得該
科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
期工程」等工程,將於 97 年 1 月 22 日驗收、付款完畢
,竟於 96 年 9 月 22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6 日止之工
程進行期間,復承前督辦、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
審核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涂德隆
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珊俱樂部消費,先後共 26 次,以
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換算總計 122,525.04 元,前述費用
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
銷支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3406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
第 916 號刑事判決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貪
污部分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判處「馬國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袁鎮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
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揭各該判決
影本或
正本在卷
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
略以:被付懲戒人袁鎮國、馬國祥涉
有上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
犯行,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而移請審議
等情。惟
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
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
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