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2 號
被付懲戒人 涂耀南
蔡昆州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蔡昆州降壹級改敘。
涂耀南記過貳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涂耀南前擔任庶務
組長及教師蔡昆州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
期間,因偽造文書案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關違法事實、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
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涂耀南前擔任庶務組長
及教師蔡昆州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期間,於 98 年間辦
理「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以向港連企業有限公
司訪價後取得該公司 KOMI 品牌烤漆爐報價單,由採購案承
辦人員涂耀南(當時任庶務組長)製作採購案標單,於 98
年 6 月 26 日上網招標,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瑞公
司)辦理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開
標後由峯瑞公司得標而於 98 年 7 月 6 日簽訂採購契約
,該公司並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學校申請驗收。學校
乃
於 98 年 8 月 13 日指定蔡昆州(當時任教師兼汽車科主
任)擔任主驗人員,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涂耀南為承辦人兼
驗收記錄人員,2 人明知峯瑞公司所交付之「FZ」廠牌汽車
烤漆爐規格關於主體結構使用之材質、排氣系統及照明系統
等規格與該採購案指定之規格並不相符合,且驗收紀錄係供
持以辦理請款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校驗收紀錄之「
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
事項,由前開 2 員各在「主驗人員」、「紀錄」欄蓋章,
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
嗣由該 2 員於
98 年 8 月 19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呈
轉不知情之上級主管行使,使峯瑞公司得以向學校請款新臺
幣 42 萬 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紀錄公文書管理及請
款審查之正確性。
二、刑事責任: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
判決確定,涂耀南、蔡昆州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行政責任檢討:
本案經該校 101 年度第 9 次公務人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
及 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檢討
渠等行政
責任,決議報送本部依法懲戒,查涂員等 2 人所犯行為,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部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
第 776 號刑事判決。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030310 號函。
4、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室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面通知涂耀南。
5、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室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面通知蔡昆州。
6、101 年度第 9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7、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涂耀南申辯意旨
略以:
一、本案之招標過程如下:本校汽車科科主任蔡昆州檢具相關資
料,含〔國立民雄農工 97 學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
〕,請申辯人提出申請採購,申辯人逐級呈閱獲准後,即依
規定上網公告招標,招標文件除上開規格表外,尚包含一、
投標標價清單。二、標單。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財務採購契約。四、投標須知。雖然〔國立民雄農工 97 學
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有書寫 KOMI 烤漆爐一台,
因申辯人當時不清楚 KOMI 之意義,不知為特定廠牌,故將
該規格表列為招標文件,其目的為明確標示相關規格,而無
指定廠牌之意圖;且證之,投標標價清單、標單、國立民雄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採購契約等三項招標文件皆未指定
KOMI 烤漆爐之特定廠牌,投標標價清單之標的名稱為〔汽
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採
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載明〔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且
契約第一條(三)1 亦載名: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
限。投標須知第八條亦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綜合上述文件可
知,應以契約為準,規格表僅為招標之附件,本案公告招標
期間並無任何廠商以書面請求釋疑,故申辯人仍繼續依程序
辦理。有關 KOMI 之意義,申辯人不清楚,若為特定廠牌,
申辯人將會請申請單位即汽車科同仁說明,為何指定廠牌,
但申辯人當時不知道此為特定廠牌,若申辯人知道此為特定
廠牌且依法有據,一定會將此特定廠牌列入契約、投標標價
清單內,以明確規範投標廠商,由上所述,可知申辯人確屬
不知 KOMI 之意義。
二、本案之底價為 55 萬 8,600 元,得標價格為 42 萬 8,000
元,相差高達 13 萬 600 元,若申辯人有意圖利 KOMI 廠
牌之特定廠商(港連企業社),於開標時即應廢標,若有意
圖利本案得標廠商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亦應有人告知底價等
不法行為,而讓該公司以接近底價得標,獲得更多之利潤,
但本案並無上述之行為。足認申辯人並無圖利之意圖及行為
。
三、本案所交貨之烤漆爐優於合約書規格表:如排氣系統 7.5HP
、合約 5HP,照明系統 8 座 4 尺 3 燈管、合約 10 座
4 尺 2 燈管,烤漆爐採不繡鋼製成、合約鍍鋅板製成。
四、本案驗收時申辯人為紀錄人員,且對於相關規格及效用不清
楚,因此尊重驗收人員之意見,申辯人忠實加以紀錄,並無
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
案件在驗收紀錄依據主驗人:蔡昆州之意見,忠實加以紀錄
,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
,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昆州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1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就被付懲戒人蔡昆州部分逕為
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涂耀南係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
前擔任該校庶務組長時,與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之被付
懲戒人該校教師蔡昆州,於 98 年間辦理該校「汽車科烤漆
爐實習設備」採購案,以向港連企業有限公司訪價後取得該
公司 KOMI 品牌烤漆爐報價單,由採購案承辦人員涂耀南(
當時任庶務組長)製作採購案標單,於 98 年 6 月 26 日
上網招標,僅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瑞公司)辦理投標
。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開標後由峯瑞公
司得標而於 98 年 7 月 6 日簽訂採購契約,該公司並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學校申請驗收。學校乃於 98 年 8
月 13 日指定蔡昆州(當時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擔任主驗
人員,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涂耀南為承辦人兼驗收記錄人員
,2 人明知峯瑞公司所交付之「FZ」廠牌汽車烤漆爐規格關
於主體結構使用之材質、排氣系統及照明系統等規格與該採
購案指定之規格並不相符合,且驗收紀錄係供持以辦理請款
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校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
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由前開
2 員各在「主驗人員」、「紀錄」欄蓋章,而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嗣由該 2 員於 98 年 8 月
19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呈轉不知情之上
級主管行使,使峯瑞公司得以向學校請款新臺幣 42 萬
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紀錄公文書管理及請款審查之
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
事判決確定,涂耀南、蔡昆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三、以上事實,有
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
刑事判決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涂耀南申辯意旨略以
,本案驗收時其為紀錄人員,且對於相關規格及效用不清楚
,因此尊重驗收人員之意見而忠實加以紀錄,並無偽造文書
之行為云云,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涂耀南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
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蔡昆州復未做任
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
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耀南、蔡昆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